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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6:53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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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意见

商建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进一步发挥旧货业在推动消费升级、引导科学消费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现就健全旧货流通网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重要意义
  健全旧货流通网络、推动旧货行业发展符合我国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有利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充分挖掘社会闲置资源,有利于调剂人民生活余缺,满足不同群众的消费需要,有利于增加社会就业岗位,提高农民工和城市下岗再就业人员收入水平等。但是,目前我国仍然存在旧货流通基础设施简陋、经营网点少、市场规模小、经营秩序有待规范和人员素质亟需提高等突出问题,影响旧货业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旧货流通网络发展,进一步促进城市耐用品消费升级换代,扩大消费,搞活流通。
  二、大力发展旧货市场
  各地应结合自身经济、区位和消费特点,大力发展旧货市场,加大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力度,完善旧货交易、集散、分拣、结算、质检和维修等功能,提高经营水平,特别是在大中城市建设和改造一批大型综合和专业旧货市场。对于已经开办的旧货市场要加强服务,对于新申请开办的旧货市场要提供便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示范旧货市场创建工作,引导市场向服务便民化、管理规范化、经营产业化、规模扩大化和市场国际化等方向发展,形成一批实力雄厚、能够参与国际经济交流、具有品牌示范效应的旧货市场。
  三、加快旧货收购和销售网点建设
  各地应积极推进旧货网络经营,在广大城乡市场建立旧货收购、销售网络,促进城乡间旧货流通。培育旧货龙头企业和经销户,支持其通过连锁经营等形式,新建和改造统一规范的城市社区旧货收购点、专业分拣中心、乡镇及农村销售点,发展旧货流通在开拓小城镇和农村消费市场中的作用。指导有社会责任的旧货企业开设慈善捐助站、旧货连锁店,支持有条件的旧货网点增加免费接收市民慈善捐助的功能,促进便民服务与慈善事业的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旧货市场和城市社区开展“跳蚤市场”试点,引导居民形成循环消费理念。鼓励家电等生产企业和大型零售企业开展“收旧售新”、“以旧换新”业务,带动新产品销售和资源节约。
  四、推进旧货行业标准化工作
  各地应高度重视旧货行业标准化工作。开展规范旧货经营秩序、保障旧货流通安全和旧货基础技术等方面的标准研究,组织参与“旧货市场经营管理规范”、“旧货品质鉴定”等重点标准的制修订,发挥标准化对旧货行业管理的技术保障和支撑作用,逐步建立起分类科学、结构合理、重点突出、技术先进、应用方便的新型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宣传、推广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作用,建立起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参与的标准实施和监督机制,促进旧货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经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五、加强旧货从业人员培训
  各地应积极推进行业培训工作,有计划地组织旧货市场和企业人员进行系统性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适当补助,力争用三到五年时间使本地旧货从业人员都得到一次培训。鼓励旧货从业人员参加鉴定估价的专业技能培训,积极推进鉴定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对于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颁发中国旧货业协会统一印制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在中国旧货网上公示。鉴定估价师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由中国旧货业协会组织,鉴定估价员的培训指导工作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旧货协会组织实施。
  六、严格规范旧货流通秩序
  各地应统筹规划、建管并重。制定和实施旧货行业发展规划,将旧货经营网点纳入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发展。在市场用地、网点用房、融资、税收、交通运输等方面积极争取扶持政策。支持旧货市场加强旧货流通信息系统建设,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和效率。加强旧货宣传,引导循环消费方式,创造旧货业供给与需求。配合有关部门规范旧货行业交易行为,防止欺诈、收赃、售赃等违法行为,加强质量检查,保障流通安全。要求旧货经营者严格履行物品登记制度,禁止非法开展典当业务。经营者在销售经过清理、维修和加工的商品时,应在商品的明显部位张贴中国旧货业协会统一印制的“旧货”标识,不得以旧货冒充新货,欺骗消费者。


                         商 务 部
                            二○○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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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日益深刻,民间资金的流动也愈发频繁,民间私人间的借贷现象普遍存在。而随着借贷事实产生的是借据。由于不清楚借条与欠条在法律上的区别,当事人甚至是一部分法官都容易混淆借条与欠条,因此对两者的厘清是十分必要的。

  借条与欠条两者作为债权的一种凭证,他们之间在法律上的区别还是非常的明显:

  第一,两者的含义不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设立权利义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一种借款合同的凭证。它因特定的借贷事实而产生,是由债权人将自己的钱借给债务人而引起的。它反映出来更多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的一种凭证,它是当事人之间对某种合同关系进行清算时产生的,反映出来的一般是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借条和欠条它们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产生原因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而欠条的产生原因则有多种,凡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等。

  第三,借条和欠条在法律证明力上不同。一般来说借条的证明力是大于欠条的。在诉讼中,借条持有人只需向法院说明借款发生的事实经过即可,合法的债权收到法律保护。而欠条往往是接收人收到现金或者物品后向对方出具的一种书面凭证,能够证明接收人接受了对方的钱或物,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时的欠条并不能够当然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持欠条向法院起诉的,除了需向法院说明欠条形成的事实之外,如果具欠人提出抗辩,则持欠条一方还需继续向法院进一步举证说明欠条形成的事实。由此可见,债权人持借条和持欠条向法院起诉时其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也是不一样的。

  第四,在诉讼时效上两者不同。借条和欠条如果约定了还款日期则两者的诉讼时效没有区别,都是从其单据注明的还款日期开始两年。如果借据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那么借条和欠条的诉讼时效时间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自己权利之日起中断,但是债权人如果从借款之日起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而对于欠条来说,债权人虽然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时效也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但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不主张权利的,将丧失胜诉权。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关键性证据材料的借条和欠条之间是有着很大的区别。而在实践当中,许多当事人由于缺乏对借条与欠条必要的认识或是出于习惯在书写借据时没有正确区分借条和欠条,导致在诉讼中出现了诸多问题。而作为法院来说应该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问题,维护合法的债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首先,对于借据书写规范问题的处理。由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是文化水平不高的普通民众,他们由于缺乏相关的知识。在出具借据时,会出现一些书写不规范的问题。如数额没有大写、把“圆”写成“元”、“整”写成“正”等等。在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出具欠条的当事人文化水平,或是当地人一般的书写习惯并结合相关人陈述事实来认定该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不能吹毛求疵的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借据都是完全按照规范严格书写的,这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能达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

  其次对于借据上标明的“借条”“欠条”如何进行区分问题的处理。由于许多当事人会混淆借条和欠条之间的关系,在平时生活中出具借据时不注意往往会借、欠两字不分。往往在他们看来这两个字表示的都是同样一个意思,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在诉讼中这些借据上的瑕疵给法官的审理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最为重要的证据,借据起到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影响到的是法官对案件最终的审理认定。既然不能强求当事人在出具借据时能够清楚划分借条和欠条之间的关系。那么作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灵活应对这些瑕疵问题在认定借据时不能只注意证据的形式,而应当从借据本身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借贷事实等方面综合考虑。换而言之,不管债权人向法院提供的是借条还是欠条,法官不能只从“借”和“欠”两字入手,更应该的是考虑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如何形成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以及形成的债务是否合理。

  最后对于借据内容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处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的贷款时生效”从该条款不难看出,借贷关系的形成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合意,还需要有债权人实际贷出货币。所以民间借贷案中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还需要有债权人的给付行为。因此仅凭一纸借据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借据形成的原因、过程、用途等等都是应当考虑进来的因素。《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换句话说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民间借贷也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就是无效的借贷。在这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典型就是为了偿还赌博债而产生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另外,如果形成借贷关系的主体不合格,那么借贷关系也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出具借据的主体是否合格,借贷双方否是出于自己的意愿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民间借贷主体分为两种自然人和企业。借贷的情形则有三种:第一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第二种是自然人向企业借贷;第三种是企业向自然人借贷。第一种情况我们暂且不论,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出于维护经济稳定考虑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存在少量的,次数不多的借贷是允许的。对于企业向自然人借贷的要区别于非法集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出具借据的债务人应当是能够正确、完全、自由的表达自己意志。这就排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借贷的主体。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与其意志,精神,经济能力相适应的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的情形应当是效力待定的借贷行为。从上面分析可以知道,法官在认定借据内容时,要考虑到具欠人是否合理合法且自由而完全的表达了自己的意志。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在审理借贷案件中应当尽可能的去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作为最重要证据的借据是我们了解事实的途径,但这绝不是唯一的方法。我们还需要不断发掘证据背后的事实真相。而区分借条与欠条恰恰是我们发现事实的第一步。只有对借条与欠条有了明确的区分和了解,我们才能用更好的指导方法去寻找真相,才能更好的驾驭民间借贷案件,才能正确处理好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
  (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医保局是本市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教育、劳动保障、卫生、公安等部门以及市红十字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征缴、结算等经办业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负责居民医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登记和缴费)
  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内,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登记、缴费手续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基金筹集)
  居民医保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财政补贴、职工医保基金划转和专项资金组成。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段确定,暂定为:
  (一)70周岁以上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500元,其中个人缴费240元;
  (二)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200元,其中个人缴费360元;
  (三)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700元,其中个人缴费480元;
  (四)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以外资金,由政府财政补贴资金等支付。
  具体办法,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费用使用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基金管理)
  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含家庭病床)、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一)70周岁以上的人员,住院支付70%,门诊急诊支付50%;
  (二)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人员,住院支付60%,门诊急诊支付50%;
  (三)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住院支付50%,门诊急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支付50%;
  (四)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支付50%,门诊急诊支付50%。
  参保人员门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
  第八条(就医管理)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相关凭证就医。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可以在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也可以选择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住院就医管理办法,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外的参保人员可以在全市的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办理转诊手续后,到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和住院医疗可以到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支付管理)
  居民医保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者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医保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依法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或者未携带就医凭证的,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人就医凭证、医疗费收据以及相关病史资料,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申请报销。
  参保人员就医次数或者医疗费用出现异常情况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可以改变其费用结算方式,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经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予以报销。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和出借就医凭证。
  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或者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不予重复的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重复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归并对象)
  本市原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城镇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城镇重残人员、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与本办法的具体衔接问题,由市医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帮扶补助)
  参保人员中属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等,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由专项资金承担。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保局可以中止与其的结算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保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追回流失的居民医保基金。同时,对负有责任的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解释部门)
  本试行办法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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