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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28:03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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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三)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四)确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九)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十一)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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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缓刑的一般刑事犯由公安部门监督执行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缓刑的一般刑事犯由公安部门监督执行的复函

195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本年2月24日法总字第378号来函已悉。关于一般刑事犯判处缓刑者,由当地公安部门监督执行的问题,经本院与中央公安部共同研究,我们同意你院这个意见。但法院与公安部门送达判决书时,须说明在监督执行期间应注意的事项,使公安部门可更好地施行监督。如公安部门在监督执行中发现问题时,须与法院联系,由双方会商处理。监督执行期满后,应由公安部门将犯人情况报知法院,由法院处理。以上办法可在东北地区先作试行,并希将试行情形报告本院为盼。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一般刑事犯判处缓刑者由谁负责监督与检查执行的请示报告 法总字第37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接松江省法院来函,询问一般刑事犯判处缓刑者在缓刑期内,对其监督执行,究由公安部门负责,还是法院负责?我们的意见是:判处缓刑者,把判决书发给该当地公安部门一份,然后由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这样是否合适,请批示。
1953年2月24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3]7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我省绿化目标责任制的考核管理,进一步推进我省绿色通道建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绿化委员会制定的《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办法
福建省绿化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促进我省绿色通道建设,加强绿化目标责任制的考核管理,完善检查评比和通报制度,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推进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评比的文件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国发〔2000〕31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闽政〔2001〕13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绿化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绿色通道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2〕88号)。

  二、检查评比的主要内容

  (一)规划与措施:检查各市、县(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推进绿色通道建设通知精神所采取措施的落实及资金管理情况。重点检查绿色通道建设规划、分年度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的编制情况;绿色通道建设目标责任制、部门绿化分工负责制和绿化“三同步”的执行情况。

  (二)线路绿化实绩:按照绿色通道建设的目标和年度任务,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绿色通道的建设标准和要求,考核各市、县(区)、各部门绿色通道建设任务的完成情况及已有绿化成果的管护成效。

  (三)示范路段建设:检查各市、县(区)、各部门绿色通道示范段的建设成果,以及党政领导挂钩办绿化点制度的落实情况。省级示范段应达30公里以上,市、县(区)级示范段应达10公里以上。

  (四)沿线大环境绿化美化:检查各市、县(区)实施城乡绿化一体化建设情况,重点检查绿色通道两侧一重山一面坡的造林绿化、岩石裸露山体的植被恢复,以及绿色通道沿线的城镇、乡村和窗口单位的绿化美化情况。

  (五)全民义务植树:检查各市、县(区)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及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绿色通道,美化绿色家园”的活动情况。

  三、检查评比方法

  (一)根据《福建省2002—2010年绿色通道工程建设规划》、《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绿化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绿色通道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每年按照以上五个方面检查内容,采取百分制的考核评分标准,以“量化考核为主,定性考核为辅”进行综合评定(详见附件1)。

  (二)以设区市为单位,作为检查评比对象。每个设区市抽查2—3个县(市、区)、每个县(市、区)抽查2—3个业务部门、2个乡镇、2个行政村(居委会)和1—2条示范路段。

  (三)采取“听、看、查、议”相结合,以实地查看为主的方式进行检查评比。首先听取被抽查地区或单位的领导汇报绿色通道建设情况,并在查看相关绿化资料、录像和实地查看绿色通道建设成果的基础上,进行集体评议、综合评分。

  (四)各设区市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将绿色通道自查结果,于10月上旬前报送省绿化委员会。提交的自查材料包括:绿色通道建设年度工作总结、考核评分自查表(附件1)、绿色通道建设成果一览表(附件2)。

  (五)10月下旬,由省绿化委员会牵头组织全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工作。检查组由省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林业厅和福州铁路分局等省绿化委员会成员单位组成。

  四、评比通报和奖惩

  根据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检查验收结果,由检查组分别对各市、县(区)、各部门绿色通道工程建设成果进行综合评定;按评分高低排出名次,由省绿化委员会进行通报、表彰,并报送省人民政府。

  (一)对绿色通道建设和城乡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市、县(区)和部门,由省绿化委员会授予“全省绿色通道建设先进单位”或“全省城乡绿化一体化建设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受表彰的市、县(区)以奖代补项目奖励。

  (二)对规划高起点、建设高标准、施工质量优、管护水平高、总里程达30公里以上的绿色通道示范段,由省绿化委员会授予“全省绿色通道示范路段”荣誉称号。

  (三)对未能按时完成绿色通道建设任务的市、县(区)及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绿色通道建设任务。

  对获得荣誉的单位,每五年复查一次,绿化水平明显降低的,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标、不起示范作用的,予以摘牌通报。
  
  附件:1.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考核评分表(略)ⅳ
     2.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成果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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