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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6:02:34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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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日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2007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涛水库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松涛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松涛水库是指松涛水库的主体工程、库区、渠道(包括尾水渠、总干渠、干渠、分干渠)。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松涛水库的水资源和水土保持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松涛水库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松涛水库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国土、林业、渔业、农业、公安、交通、旅游、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白沙、儋州、琼中、澄迈、临高、海口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涉及松涛水库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实施。省人民政府根据松涛水库管理的实际需要,适时建立综合执法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涛水库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涛水库库区土地管理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妥善解决库区土地、移民遗留问题,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生态环境改善、经济发展、移民增收、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193.031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含库中岛屿)与水面;松涛水库输水渠道、填方渠段的两侧外坡脚以内;挖方渠段的两侧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内为管理范围。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向外水平延伸400米以内;水库主坝外延500米、副坝坝肩两侧及背水坡坡脚外延100米、溢洪道周围外延500米以内;自输水渠道填方渠段外坡脚或挖方渠段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外3米或5米(尾水渠、总干渠和干渠为5米,分干渠为3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国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划定,竖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筑坝、围库造地、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建坟;
(二)倾倒、填埋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四)施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破坏行为。
第十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除第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禽畜养殖场;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在滩地或者岸边倾倒、堆放、存储土、石、矿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在正常水位线(190米等高线)以下种植农作物;
(五)炸鱼、毒鱼、电鱼;
(六)擅自捕捞长臀鮠(白骨鱼)、大鳍鳅、鳗鲡等珍稀鱼类、渔业资源幼体;
(七)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八)未经批准的车辆在坝顶、堤顶、闸坝上行驶;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其等级划分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界标。
第十二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新设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治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布设松涛水库水质监测网点,定期监测水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水质监测要求在松涛水库饮用水取水口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每月定期向社会发布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土地和林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保护天然林和重点发展生态公益林的要求。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林地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用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划为商品林用地的应当限期调整为生态公益林用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的用途。
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态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禁止采伐。主航道迎水面保护范围内的林木严格限制采伐。因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人工林采伐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采伐人工林应当采用择伐、渐伐等合理采伐方式,严格限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在山坡开凿运木道路。
第二十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毁林开垦、毁林造林、毁林套种、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侵蚀沟道边缘的一定范围内以及25度以下坡耕地的一定坡间距,应当设置植物保护带。植物保护带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三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修路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批准的,环保、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的开发、建设审批手续。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因采伐林木、修建道路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或者严重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二十四条 进入松涛水库航行的机动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进入松涛水库航行的机动船舶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证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的污水排放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应当回收,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
第二十五条 在松涛水库从事各种生产、生活活动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妨碍松涛水库的工程安全。
在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渡口或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旅游等活动,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松涛水库周边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应当建设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松涛水库周边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农场应当建立垃圾处理场所;村庄、居民点应当设置垃圾集中堆放点,定期回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主管部门制定辖区内的重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松涛水库库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和改善松涛水库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置排污口或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按开垦面积或者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造成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水库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管理的福山、跃进水库的生态环境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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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一)

卫生部 财政部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一)
卫生部、财政部


一、抗感染类
1.抗微生物药物:①抗生素:青霉素注射剂(钠、钾盐),青霉素V片剂,普鲁卡因青霉素注射剂,苄星青霉素注射剂,苯唑西林注射剂(钠盐),氯唑西林注射剂,氨苄西林注射剂(钠盐),阿莫西林(胶囊),哌拉西林注射剂(钠盐),氨苄西林-舒巴坦联合注射剂(钠)盐)
,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联合注射剂、片剂,头孢氨苄胶囊,头孢拉定片剂,头孢唑啉注射剂(钠盐),头孢呋辛注射剂(钠盐),头孢噻肟注射剂(钠盐),头孢他定注射剂,庆大霉素片剂、注射剂(硫酸盐),妥布霉素注射剂(硫酸盐),丁胺卡那霉素注射剂(硫酸盐),大观霉素注
射剂(盐酸盐),四环素片剂(盐酸盐),土霉素片剂(盐酸盐),多西霉素片剂、胶囊,氯霉素片剂、胶囊、注射剂(琥珀酸盐),红霉素片剂、注射剂(乳糖酸盐),麦白霉素片剂、胶囊,去甲万古霉素注射剂(盐酸盐),克林霉素胶囊、注射剂(盐酸盐),磷霉素注射剂,多粘菌素
E片剂、注射剂;②合成抗菌药:磺胺嘧啶片剂、注射剂,甲氧苄啶片剂、注射剂,复方磺胺甲基异恶唑片剂、注射剂,吡哌酸片剂,诺氟沙星片剂、胶囊,环丙沙星片剂,注射剂;③抗结核病药:异烟肼片剂、注射剂,链霉素注射剂(盐酸盐),利福平胶囊、胶丸,利福喷汀片剂、胶囊
,乙胺丁醇片剂(盐酸盐),对氨基水杨酸钠注射剂,吡嗪酰胺片剂,丙硫异因胺片剂;④抗麻风病药:氨苯砜片剂,醋氨苯砜注射剂,氯法齐明胶囊;⑤抗真菌药:氟康唑片剂、注射剂,酮康唑片剂,咪康唑注射剂、软膏、阴道栓剂、片剂,氟胞嘧啶片剂、注射剂、胶囊,两性霉素B注
射剂,制霉菌素片剂;⑥抗病毒药:阿昔洛韦注射剂、片剂,利巴韦林注射剂、片剂、滴眼剂,阿糖腺苷注射剂(单磷酸盐)。
2.抗寄生虫药物:①抗疟疾病药:青蒿琥脂片剂、注射剂,氯喹片剂、注射剂(磷酸盐),乙胺嘧啶片剂、膜剂,哌喹片剂(磷酸盐),咯萘啶肠溶片、注射剂(磷酸盐),奎宁片剂、注射剂(磷酸盐、盐酸盐),磺胺多辛片剂,伯氨喹片剂(磷酸盐);②抗阿米巴虫病药、抗滴虫
病药:双磺喹啉片剂,依米丁注射剂(盐酸盐),甲硝唑片剂、泡腾片、注射剂、栓剂,巴龙霉素片剂(盐酸盐);③抗黑热病药:喷他脒片剂、注射剂,葡萄糖酸锑钠片剂、注射剂;④抗肠道蠕虫病药:甲苯咪唑片剂,阿苯哒唑片剂,左旋咪唑片剂、糖浆,噻嘧啶片剂、软膏,哌嗪片剂
、糖浆(枸橼酸盐),氯硝柳胺胶囊;⑤其他抗寄生虫药:吡喹酮片剂,硫氯酚片剂、胶囊,乙胺嗪片剂(枸橼酸盐)。

二、心血管类
1.抗心绞痛药:硝酸甘油片剂、注射剂、贴片、气雾剂,硝酸异山梨酯片剂、注射剂、缓释片,单硝酸异山梨醇酯片剂,硝苯地平片剂、缓释片、胶囊,地尔硫■片剂、缓释片(盐酸盐)。
2.抗心律失常药:奎尼丁片剂(硫酸盐),普鲁卡因胺注射剂(盐酸盐),丙吡胺片剂(盐酸盐)、胶囊,安搏律定片剂,美西律片剂(盐酸盐),乙吗噻嗪片剂,普罗帕酮片剂、注射剂(盐酸盐),普萘洛尔片剂、注射剂(盐酸盐),阿替洛尔片剂,美托洛尔片剂、注射剂(酒石
酸盐),溴苄铵托西酸盐注射剂,胺碘酮片剂、注射剂(盐酸盐),维拉帕米片剂、注射剂(盐酸盐)。
3.抗高血压药:可乐定片剂(盐酸盐),甲基多巴片剂,利血平注射剂,哌唑嗪片剂,酚妥拉明注射剂(甲磺酸盐),酚苄明片剂,卡托普利片剂,依那普利片剂,吲达帕胺片剂 ,米诺地尔片剂,双肼屈嗪片剂(硫酸盐),二氮嗪注射剂,硝普钠注射剂,尼群地平片剂。
4.抗心力衰竭药:洋地黄毒甙片剂,地高辛片剂、注射剂,毛花甙C注射剂,去乙酰毛花甙注射剂,毒毛花甙K注射剂。
5.抗休克药:异丙肾上腺素注射剂(盐酸盐),肾上腺素注射剂(盐酸盐),多巴胺注射剂(盐酸盐),多巴酚丁胺注射剂(盐酸盐),间羟胺注射剂(重酒石酸盐),去甲肾上腺素注射剂(重酒石酸盐),甲氧明注射剂(盐酸盐),苯福林注射剂(盐酸盐)。
6.调血脂药:吉非贝齐胶囊,阿西莫司片剂,非诺贝特片剂。
7.抗血小板药:双嘧达莫片剂、注射剂。
8.抗凝、溶栓药:华法林片剂,醋硝香豆素片剂,肝素注射剂,尿激酶注射剂,*链激酶注射剂。
9.其他药:阿司匹林片剂,阿托品注射剂(硫酸盐),三磷腺苷注射剂,利多卡因注射剂(盐酸盐),硫酸镁注射剂,苯妥英钠注射剂,氯化钾片剂、缓释片、注射剂,氢氯噻嗪片剂,氨苯喋啶片剂,门冬氨酸钾镁片剂、注射剂,呋塞米片剂、注射剂、布美他尼片剂,螺内酯片剂,
山莨菪碱注射剂(氢溴酸盐),阿米洛利片剂,罂粟碱注射剂(盐酸盐)。
注:“*”为进口药。



1994年4月22日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局令第32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
第32号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于2002年3月18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药材生产,保证中药材质量,促进中药标准化、现代化,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中药材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中药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生产中药材(含植物、动物药)的全过程。

第三条 生产企业应运用规范化管理和质量监控手段,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坚持“最大持续产量”原则,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章 产地生态环境

第四条 生产企业应按中药材产地适宜性优化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五条 中药材产地的环境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空气应符合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土壤应符合土壤质量二级标准;灌溉水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量标准;药用动物饮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质量标准。

第六条 药用动物养殖企业应满足动物种群对生态因子的需求及与生活、繁殖等相适应的条件。

第三章 种质和繁殖材料

第七条 对养殖、栽培或野生采集的药用动植物,应准确鉴定其物种,包括亚种、变种或品种,记录其中文名及学名。

第八条 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在生产、储运过程中应实行检验和检疫制度以保证质量和防止病虫害及杂草的传播;防止伪劣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的交易与传播。

第九条 应按动物习性进行药用动物的引种及驯化。捕捉和运输时应避免动物机体和精神损伤。引种动物必须严格检疫,并进行一定时间的隔离、观察。

第十条 加强中药材良种选育、配种工作,建立良种繁育基地,保护药用动植物种质资源。

第四章 栽培与养殖管理

第一节 药用植物栽培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要求,确定栽培适宜区域,并制定相应的种植规程。

第十二条 根据药用植物的营养特点及土壤的供肥能力,确定施肥种类、时间和数量,施用肥料的种类以有机肥为主,根据不同药用植物物种生长发育的需要有限度地使用化学肥料。

第十三条 允许施用经充分腐熟达到无害化卫生标准的农家肥。禁止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医院垃圾和粪便。

第十四条 根据药用植物不同生长发育时期的需水规律及气候条件、土壤水分状况,适时、合理灌溉和排水,保持土壤的良好通气条件。

第十五条 根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特性和不同的药用部位,加强田间管理,及时采取打顶、摘蕾、整枝修剪、覆盖遮荫等栽培措施,调控植株生长发育,提高药材产量,保持质量稳定。

第十六条 药用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应采取综合防治策略。如必须施用农药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采用最小有效剂量并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降低农药残留和重金属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节 药用动物养殖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药用动物生存环境、食性、行为特点及对环境的适应能力等,确定相应的养殖方式和方法,制定相应的养殖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根据药用动物的季节活动、昼夜活动规律及不同生长周期和生理特点,科学配制饲料,定时定量投喂。适时适量地补充精料、维生素、矿物质及其它必要的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激素等添加剂。饲料及添加剂应无污染。

第十九条 药用动物养殖应视季节、气温、通气等情况,确定给水的时间及次数。草食动物应尽可能通过多食青绿多汁的饲料补充水分。

第二十条 根据药用动物栖息、行为等特性,建造具有一定空间的固定场所及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养殖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建立消毒制度,并选用适当消毒剂对动物的生活场所、设备等进行定期消毒。加强对进入养殖场所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用动物的疫病防治,应以预防为主,定期接种疫苗。

第二十三条 合理划分养殖区,对群饲药用动物要有适当密度。发现患病动物,应及时隔离。传染病患动物应处死,火化或深埋。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养殖计划和育种需要,确定动物群的组成与结构,适时周转。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中毒、感染疫病的药用动物加工成中药材。

第五章 采收与初加工

第二十六条 野生或半野生药用动植物的采集应坚持“最大持续产量”原则,应有计划地进行野生抚育、轮采与封育,以利生物的繁衍与资源的更新。

第二十七条 根据产品质量及植物单位面积产量或动物养殖数量,并参考传统采收经验等因素确定适宜的采收时间(包括采收期、采收年限)和方法。

第二十八条 采收机械、器具应保持清洁、无污染,存放在无虫鼠害和禽畜的干燥场所。

第二十九条 采收及初加工过程中应尽可能排除非药用部分及异物,特别是杂草及有毒物质,剔除破损、腐烂变质的部分。

第三十条 药用部分采收后,经过拣选、清洗、切制或修整等适宜的加工,需干燥的应采用适宜的方法和技术迅速干燥,并控制温度和湿度,使中药材不受污染,有效成分不被破坏。

第三十一条 鲜用药材可采用冷藏、砂藏、罐贮、生物保鲜等适宜的保鲜方法,尽可能不使用保鲜剂和防腐剂。如必须使用时,应符合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加工场地应清洁、通风,具有遮阳、防雨和防鼠、虫及禽畜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地道药材应按传统方法进行加工。如有改动,应提供充分试验数据,不得影响药材质量。

第六章 包装、运输与贮藏

第三十四条 包装前应检查并清除劣质品及异物。包装应按标准操作规程操作,并有批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品名、规格、产地、批号、重量、包装工号、包装日期等。

第三十五条 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应是清洁、干燥、无污染、无破损,并符合药材质量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每件药材包装上,应注明品名、规格、产地、批号、包装日期、生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易破碎的药材应使用坚固的箱盒包装;毒性、麻醉性、贵细药材应使用特殊包装,并应贴上相应的标记。

第三十八条 药材批量运输时,不应与其它有毒、有害、易串味物质混装。运载容器应具有较好的通气性,以保持干燥,并应有防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药材仓库应通风、干燥、避光,必要时安装空调及除湿设备,并具有防鼠、虫、禽畜的措施。地面应整洁、无缝隙、易清洁。
药材应存放在货架上,与墙壁保持足够距离,防止虫蛀、霉变、腐烂、泛油等现象发生,并定期检查。
在应用传统贮藏方法的同时,应注意选用现代贮藏保管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应设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中药材生产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控,并应配备与药材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人员、场所、仪器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卫生管理;
(二)负责生产资料、包装材料及药材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制订和管理质量文件,并对生产、包装、检验等各种原始记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药材包装前,质量检验部门应对每批药材,按中药材国家标准或经审核批准的中药材标准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应至少包括药材性状与鉴别、杂质、水分、灰分与酸不溶性灰分、浸出物、指标性成分或有效成分含量。农药残留量、重金属及微生物限度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检验报告应由检验人员、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签章。检验报告应存档。

第四十四条 不合格的中药材不得出场和销售。

第八章 人员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 生产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应有药学或农学、畜牧学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并有药材生产实践经验。

第四十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药材质量管理经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中药材生产的人员均应具有基本的中药学、农学或畜牧学常识,并经生产技术、安全及卫生学知识培训。从事田间工作的人员应熟悉栽培技术,特别是农药的施用及防护技术;从事养殖的人员应熟悉养殖技术。

第四十八条 从事加工、包装、检验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外伤性疾病等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材的工作。生产企业应配备专人负责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从事中药材生产的有关人员应定期培训与考核。

第五十条 中药材产地应设厕所或盥洗室,排出物不应对环境及产品造成污染。

第五十一条 生产企业生产和检验用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九章 文件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有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标准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每种中药材的生产全过程均应详细记录,必要时可附照片或图象。记录应包括:
(一)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的来源;
(二)生产技术与过程:
1.药用植物播种的时间、数量及面积;育苗、移栽以及肥料的种类、施用时间、施用量、施用方法;农药中包括杀虫剂、杀菌剂及除莠剂的种类、施用量、施用时间和方法等。
2.药用动物养殖日志、周转计划、选配种记录、产仔或产卵记录、病例病志、死亡报告书、死亡登记表、检免疫统计表、饲料配合表、饲料消耗记录、谱系登记表、后裔鉴定表等。
3.药用部分的采收时间、采收量、鲜重和加工、干燥、干燥减重、运输、贮藏等。
4.气象资料及小气候的记录等。
5.药材的质量评价:药材性状及各项检测的记录。

第五十四条 所有原始记录、生产计划及执行情况、合同及协议书等均应存档,至少保存5年。档案资料应有专人保管。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所用术语:
(一)中药材 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产地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
(二)中药材生产企业 指具有一定规模、按一定程序进行药用植物栽培或动物养殖、药材初加工、包装、储存等生产过程的单位。
(三)最大持续产量 即不危害生态环境,可持续生产(采收)的最大产量。
(四)地道药材 传统中药材中具有特定的种质、特定的产区或特定的生产技术和加工方法所生产的中药材。
(五)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 植物(含菌物)可供繁殖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菌物的菌丝、子实体等;动物的种物、仔、卵等。
(六)病虫害综合防治 从生物与环境整体观点出发,本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和安全、有效、经济、简便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运用生物的、农业的、化学的方法及其它有效生态手段,把病虫的危害控制在经济阈值以下,以达到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之目的。
(七)半野生药用动植物 指野生或逸为野生的药用动植物辅以适当人工抚育和中耕、除草、施肥或喂料等管理的动植物种群。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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