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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7:12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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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对未经财
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
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湖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可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删去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三)务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收回其《临时务工许可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奖励。”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
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计程出租客车未安装有效计程器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二项:
“(十一)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十二)使用家用电器或进行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违反规定措施,产生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噪声的。”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有(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有(二)项所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下罚款;有(
九)项所列行为的,处直接责任人员20元以下罚款;有(十)项所列行为的,依据适用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修改为:“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噪声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
果,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生产、经销、进口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和设备或产品说明中没有噪声指标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适用法规处理。”
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凡有违法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以及非法所得的钱财,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者,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凡有非法所得的应上缴,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0、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财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并给予非法收取的
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2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依据有关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有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顿,将非法所收款项退还原缴费者,对越权制定的文件予以否定;发放了《收费许可证》的予以收回,同时按国家计划(物价)部门《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
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1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尚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其行为标的额处以20%以下罚款。已获非法收入的违法金额一律全额上缴财政。罚没款项可从其预算外资金中
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1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二)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坟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坟,经处罚后仍不迁移或平毁坟茔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强制迁移或平毁坟茔。
(三)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1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
00元。”
1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分别修改为:“(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0、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三项分别修改为:“(一)未按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业的,责令限期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年度审验从事运输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限期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十三)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单的,扣押和没收全部证单,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2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分别修改为:“(一)依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未申请领取,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被批准发证的,责令其停止技术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伪造、借用《技术交易许可证》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技术交易许可证》,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四)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技术提供转让或进行中介的,责令停止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收缴其《技术交易许可证》;
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2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并可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2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擅自进行各种健康体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未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私自接用电力空调器者,由当地三电办公室处以应收空调设备容量费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最高限额的,由三电办公室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侵权复制品的销售单位和摊点,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侵权复制品来源的,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修改为:“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等作品的,处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送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侵权案件的当事人。”
2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2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收回登记证:……”
2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在申请资质等级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予以降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越权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有严重质量问题,逾期不改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仍继续经营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下列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规定停止执行)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湖北省禁止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规定》(根据实施烟草专卖办法规定停止执行)
三、湖北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中,凡涉及行政复议的条款,一律按国务院令第1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执行。即“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
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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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0年12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第一节引渡的条件第二节引渡请求的提出第三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第四节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五节引渡的执行第六节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第七节引渡的过境

第三章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第二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第一节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第九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二节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十条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第十一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

(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第三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四节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三十条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十五条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条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第五节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条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条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六节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第四十三条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第七节引渡的过境

第四十四条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第四十五条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第四十六条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第三章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十七条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四十八条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第五十条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第五十四条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法律监督能力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能力。检察机关刑法适用专业能力不足,已经成为制约检察事业创新发展的瓶颈。刑法应用学是一门科学,是一门专业,检察专业化建设,要始终坚持以刑法应用学为重点,建立激励机制和专门的培训机制,培养专家型的人才,适应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专业化不是专门化,金融检察专业化不能离开刑法应用学这个重点,这是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主要矛盾使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关键词:专业化建设 刑法应用学 专业能力 金融检察 专门化


  检察专业化建设是检察工作本质特征的要求,是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选择,是依法治国、构建现代诉讼制度的需要。高检院审时度势,近日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检察队伍建设的意见》,强调队伍建设要努力提升检察法律监督能力,大力加强检察人员专业化、检察官专业化、办案组织专业化建设,加快检察专业化建设发展步伐。
  
  检察专业化建设,宗旨就是要提升检察机关的核心能力。从宏观方面来说,宪法明确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意味着法律监督能力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能力。从微观方面来说,检察机关的职能就是围绕着适用刑法和诉讼监督进行配置的,检察机关的核心能力就是准确适用刑法办理刑事案件,同时对三大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能力。弄明白了问题的本质,准确把握检察专业化建设的内涵,才能确定努力的目标和前进的方向。
  
  检察法律监督能力与客观形势要求不相适应。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客观要求检察机关提升法律监督能力,与时俱进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更好地服务于发展大局。可是,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检察机关将面对法律监督能力不足的现实,尤其是刑法应用方面的能力不足,不能满足检察实践的需要,成为制约检察事业向前发展的瓶颈。检察机关选择专业化发展道路,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是检察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必由之路。
  
  笔者认为,准确把握罪名及其犯罪构成要件,得心应手地处理形形色色的刑事案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核心能力。加强这种核心能力的建设,培养专业化的刑法应用学人才,应是检察专业化建设的重点所在。刑法应用学与刑法学不同,一个案件在刑法学上有不同的看法是正常的,但是,一个案件在刑法应用学上有不同的答案是不正常的,有损司法统一和法律权威。刑法应用学实际上是一门科学,它有自己的独特的内涵、处延和自身的应用规律,具有一个专业的全部要素特征。
  
  遗憾的是,大专院校里只有刑法学专业,尚未有一所大专院校开办了刑法应用学专业,理论上没有给予刑法应用学应有的地位。检察机关进行专业化建设,需要改变思想观念,重新审视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责及其能力要求,确立刑法应用学就是一门应用学科,相应的工作岗位是专业性的工作岗位的意识,解决好思想观念上的问题。刑法应用学大家都没有学过,只能靠大家走上工作岗位后自己摸索学习和有限的培训。由于种种原因,刑法应用学并没有被大多数同志熟练掌握,突出表现在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刑法适用的专业能力不足,抓不住要害和重点,无所适从。自侦部门在疑难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把握不准是常态,出错概率大;批捕和公诉办案中面对疑难案件,抓不住案件的关键和构成要件要素,思维陷入混乱,模棱两可的情形时有发生,于是就有了反复集体研究,向上级院请示报告,然而上级院的状况几乎差不多,一起案件转了一个大圈,最终仍然是疑难案件。不仅办案的效率低,而且案件质量无法保证。这种情况带有普遍性,是当前检察机关能力建设中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
  
  笔者认为刑法应用学作为一门科学,一个专业,其内容至少包括刑法及其释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3000个以上的典型案例。如此丰富的内容,检察人员需要长时间地潜心钻研,认真领会。为了增加学习的趣味性,可将刑法理论学习与实际案例研究交叉进行,反复研读刑法要义及相关解释,仔细揣摩典型案例。一边勇于办案应对日常工作,一边想方设法多学多看,坚持不懈地努力十年时间,达到实际办案不得少于300件,典型案例研究不少于3000个的水准,认真做好读书笔记,才能达到检察办案专业化水准,成为一名刑法应用学的专家型人才。一个检察院里面,只要有一个这样的人才,放在关键岗位把关,检察院就有了灵魂。不管是自侦部门的案件,还是公安部门移送的案件,几乎是所有的疑难复杂案件,这种人才都能够做到得心应手,从容应对,大大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大量时间,案件质量也获得实质保证。
  
  检察专业化建设,建立健全激励机制不可或缺。必须承认,检察机关内部基本上是吃大锅饭,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任人唯亲已是习以为常,这些窒息了检察干警学习的积极性和源动力。检察专业化建设,必须破除分配制度上大锅饭机制和用人制度上陋习,要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要有制度上的保证。经济上要有看得见,摸得着的实惠;政治上要有前途,有奔头,干警才会有动力有上进心去努力学习,否则,检察专业化建设恐怕很难落到实处。
  
  检察专业化建设,脱产再培训必不可少。笔者花了将八年时间,其中有三年几乎是相当于脱产,完成了前述刑法应用学相关内容的学习,没有大量时间潜心钻研是不够的。笔者建议省级院与高等院校法学院联合开办长期研修班。研修班的学员从全省公开选拔,从每个检察院选出一名基础较好,有一定办案经验的干警,脱产学习四年,全力以赴,完成刑法应用学专业的学习。毕业后,将由法学院授予研究生文凭。他们回到办案岗位,要能够应对疑难复杂案件,准确适用法律,并在全院刑事案件办理中发挥核心作用。
  
  检察专业化建设不是办案专门化。有专业的铁路检察院,有专业的林业检察院,近几年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正在探索金融检察专业化的办案模式,这让人产生的一种印象,检察专业化就是专门办理某个领域中发生的犯罪案件。笔者认为,无论是铁路检察院、林业检察院,还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正在摸索的金融检察专业化办案模式,都是针对某一个领域内的犯罪而设立的,将发生在某个领域内的案件由一个单位集中办理。严格来说,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检察专业化,最多算是办案专门化而已。这些案件虽然具有某些共同的特点,但却谈不上成为一个专业,任何一类犯罪都有自己的特点,总不可能都弄成专业化。
  
  检察专业化特指刑事检察专业化,民事行政检察专业化。必须牢牢记住,刑事检察专业化就是指刑法应用要实现专业化,这是检察对外交往的专业基础与检察价值的根本所在。上海市探索金融检察专业化道路,检察干警要立足成为刑法应用方面的专家,而不是成为金融学方面的专家或者金融监管方面的专家。方向搞错了,着力点找不准,必将事倍功半,达不到预期目的。上海市现在搞了个“捕、诉、研、预、民行”一体化办案模式,笔者认为,这种模式不符合专业化发展规律。专业化是客观存在的,需要尊重科学,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专门化不是专业化,专门化可以随心所欲。专门化必须以专业化为基础,要搞好专门化,必须先要实现专业化,唯有如此,专门化才会有生命力,才能真正取得实效。批捕、公诉、研究搞在一起或许还行,将民行和预防也拉进来的话,民行和预防(特别是事前预防)属于另外的专业领域。将多个不同的专业凑在一起挂块牌子,不会有真正的专业化,办案人员没有那么多的精力和能力,应对几个专业方面,效果有限肯定是意料之中的。另外,还有人提出要介入到金融监管领域,甚至长时间到金融部门去挂职,企图涉足其他专业领域。笔者认为检察干警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不可能做好这件事,手伸得太长,必将露出能力不足的马脚,不仅不利于树立检察权威,相反容易闹出不专业的笑话。
  
  有论者认为金融检察不搞专业化,无法应对金融犯罪案件。这其实是误解,对于刑法应用学专家而言,只需要知道相关金融学方面的基本知识,就能够轻松应对复杂金融犯罪案件的挑战。在金融犯罪中,有少数罪名的理解和相关犯罪构成要件把握,需要金融方面的知识,需要把握好相关行政法规。然而,刑法规范的准确理解与把握,并不苛求高深的专业知识,只需要基本知识就行。因此,少数罪名涉及到金融知识,并不足以成为金融犯罪检察专业化的理由。刑法应用学专家应对操纵证券市场案和内幕交易案等涉及一些专业性知识的复杂案件,简直就是易如反掌,所以,完全不必要将检察人员派到大专院校专门研修金融专业,去金融部门挂职亦应慎重。笔者主张检察办案人员,为了解相关的金融知识和金融行为的流程等,到金融部门和单位进行短期培训和交流学习,建立起制度化的信息交流平台,却是很有必要的,有利于开拓眼界,增长见识。检察人员增长金融知识,只能是锦上添花,是次要矛盾,加强刑法应用学专业能力的培养,才是专业化建设中的重点,是主要矛盾。
  
  综上所述,检察专业化建设,要围绕提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为中心,重点是加强刑法应用学专业能力的建设。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也是全国检察系统当前面临的主要矛盾所使然,不以任何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检察机关牢牢抓住这个中心和重心,任何时候都不能偏离,就是抓住了主要矛盾,然后持之以恒地付出努力,必将促进自身的法律监督能力的显著提升,推动检察事业蓬勃发展。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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