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2:30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2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订的《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单位、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职工、雇工,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广泛覆盖原则,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原则,坚持促进工伤预防原则,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坚持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逐步实现“六个统一”的目标要求,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基数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根据行业差别,依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征缴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范围内(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收支计划和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统一组织实施。市、县(区)按照年初征缴预算进行征缴,所征收基金转入当地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县(区)按照年初征缴预算额10%的比例提取风险调剂金。提取的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市、县(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时,可暂停划转;因风险调剂金使用或预算增加时,应恢复划转。市、县(区)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上缴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出现的赤字。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先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中支付。当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时,从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中调剂解决。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淮政发〔2005〕82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市、县(区)经办机构负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十七条 加快全市工伤保险统一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范围内工伤保险登记、征缴、基金管理、待遇结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县(区)工伤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年来,尤其是新刑诉法颁布后,全省检察机关电视电话会议之后,关于如何按照上级院安排,做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工作,我院公诉科积极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进行联系和沟通。在确保简易程序案件办理质量的基础上,在实践中不断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工作机制。
一、该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出庭支持公诉重要性认识不足。受传统做法影响,大多数公诉科干警认为只要是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且量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现行刑诉法自施行以来,规定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所以按照传统习惯,干警认为该类案件没有必要出庭支持公诉。但是必须认识到,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大,鉴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宗旨和遵循现代控辩审三角审理模式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部门和法律监督部门应当出庭,一方面指控犯罪,一方面监督审判过程的合法与否。尤其是新刑诉法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后,检察机关出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一步加大。
2、人少案多,更增加了工作量。按照新刑法规定,随着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扩展,人少案多的矛盾进一步凸显,干警的工作量必然增大。目前,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程序没有详细的规定,公诉人出庭时是否按照普通案件审理程序进行工作,是否应当简化(或者按照普通案件简化审程序)展开工作、进行监督等问题有待于上级院出台规定予以明确。
目前我们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报道的经验做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采取了一下做法:若干案件相对集中提讯、集中移送起诉、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开庭的方式。具体举措如下:
第一:专人办理简易程序的案件。案多人少一直是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的现实困难,简易程序案件也派员出庭使这一现实困难更加突出。让办案人既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又办理普通程序案件,在办案率突增的情况下势必增加办案效率,而专人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既能使办理简易程序的承办人摆脱普通程序的繁琐,又能减轻办理普通程序承办人的工作压力。使承办人分别集中精力于简易案件和疑难案件研究,提高办案效率。
第二、公诉人集中时间连续出庭公诉。检察机关与法院进行协商根据简易程序的数量,每半月或者每周集中半天或者一天时间,安排简易程序开庭,检察院指派专人,连续出庭支持公诉,克服公诉人往返于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不便,节约了时间,提高效率,同时弥补了以往简易程序庭审缺少同步监督的空白。
第三、在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简化庭审程序。在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询问被告人是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简易审理。听取被告人意见后,分不同情况简化审理:对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简易审理的,可不必讯问被告人和出示证据,直接进入法庭辩论,之后进入被告人最后陈述;对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只对部分情节有异议,且同意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人只针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讯问和出示证据,然后进入法庭辩论,之后被告人最后陈述。
新刑诉法实施之后,公诉科积极落实会议精神,针对简易程序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情况提出的以上举措已积极落实,与法院方面也积极进行了协商,尽可能扩大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的范围,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出庭的各项事宜。

作者:河北景县检察院 曹璐

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4〕5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审批作出具体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以及对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协助行政监察部门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做好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
(二)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延长办理期限;
(三)设置前置性行政审批事项;
(四)限制外地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地企业、个人作出歧视性规定;
(五)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六)附加额外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时,应当平等对待同等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歧视性待遇。
第八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各行政审批机关创新审批方式的运行机制,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方便人民群众,推行电子政务和网上审批。
第九条 行政审批项目必须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凡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从行政服务中心退出;确需退出的,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建立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制度。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未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审批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凡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项目,不需要行政审批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改革签批办法,明确授权窗口责任人现场办结。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保护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因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他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审批公示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受理窗口进行公示:
(一)受理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申请该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该项行政审批具体操作流程;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承诺办理期限;
(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八)具办人员姓名、职务;
(九)受理投诉部门及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权。申请人对行政审批提出异议的,该行政审批机关必须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对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投诉,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听证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审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依法举行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行政审批决定备案制度。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审批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发现有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行政审批权及时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统计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实施行政审批的种类、具体项目、办理数量、收费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减情况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其内设机构办理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非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按规定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机关拒不进入的,或者窗口单位不能真正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利用行政审批搭车收费,或者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名义变相收费的;
(十一)收费使用不合法的票据或者不给票据的;
(十二)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进行收费或者按原标准收费的;
(十三)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仍在实施的;
(十四)已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应当移交给下级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审批机关拒不移交,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规定行政审批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