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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2:15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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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九月十日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行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与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高新技术产业产业化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认定。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六条 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核应用技术;

(十)其它应用于传统产业的高新技术。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发展领域;

(二)技术水平达到当前该领域国内先进水平以上;

(三)承担企业对项目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以技术入股方式获得了项目技术使用权;

(四)投入产出比达1∶2以上,并可在三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经济规模或者投入产出比达1∶5以上,并可在三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2500万元以上经济规模;

(五)承担企业具有实施该项目相应的技术力量、资金和设备;

(六)承担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

(七)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实施清洁生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立项的国家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列入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享受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从事商业贸易的除外);

2、已领取营业执照,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4%以上;

5、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60%以上;

6、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7、企业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全员劳动生产率10万元以上;

2、年人均利税2万元以上;

3、上年总收入1000万元以上或者年总收入在500万元以上,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年总收入50%以上的技术开发型企业。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全民事业所有制科研单位,参照上述条件,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项目,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项目,向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企业,向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立项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需提供相关证明;

(五)资金证明文件;

(六)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文件;

(八)特殊行业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运营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代表性技术和产品特点、企业人员构成、经济效益、发展前景等);

(四)有关科研技术成果、专利证书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的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和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七)行业生产许可和环保合格证明;

(八)科技人员学历或者技术职务证明;

(九)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全民事业所有制科研单位,需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认定,符合条件的颁发“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证书”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应当将项目进展情况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将企业运营情况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复审合格的,换发新的证书;复审不合格或者未经复审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公布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对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企业在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已发证的应当收回认定证书,并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由有关机关追回已被减免的税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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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是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关键。

  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其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其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其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由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且其行为后果也是由委托者承担,所以不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离不开其工作人员,它们之间是一种职务委托关系,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要由行政主体承担,所以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也有非法定义务,但无论哪种义务,由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都属于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如果行政主体不存在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则谈不上行政不作为。

  3、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后,根本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属于完全的行政不作为。另一种形式是行政主体虽然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属于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也可以说拖延履行义务。例如在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虽然接受了相对人的申请,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核,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既没有向相对人发放许可证或执照,也未向相对人告知不予发放及其理由,即属于这种情况。法定期限比较好掌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何掌握合理期限,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个月的期限,但有些情况下不能适用两个月的规定,所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司法审查既要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又要照顾行政主体的实际情况。

  4、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虽然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义务,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便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如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人的报警后立即出动赶赴现场,但由于路途中堵车,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导致受害人受到侵害,同样也不能认为是行政不作为。因此只有在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由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间作为的,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在本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维护和分配权的放弃。这种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放弃还是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放弃,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消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否则即意味着失职,意味着行政不作为。

  (三)隐蔽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为事实上没有积极明确做出,而是消极无为,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危害后果难以明显呈现出来。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争议诉诸法院时,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会确定下来。尤其是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隐蔽性更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很难对此类不作为取证查处,只有到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时候才由司法机关给予惩罚性的制裁。

  (四)危害性

  行政不作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性与行政作为的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造成政府职能错位,人为地削弱了行政职权的效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增加社会矛盾的加剧,而且极易引起社会冲突,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和谐,不仅没有保护和协调好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还很大程度的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表面上不作为节省了眼前的成本,但是实际上浪费了更多的社会人力,物力,还造成了政府形象的伤害,其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

建设部 新闻出版总署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2]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新闻出版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确保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制度的健康实施,维护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威性、统一性,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印刷业管理条例》,经研究,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了《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请及时报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六月六日

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

  一、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

  三、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四、各级建设(房地产)、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负责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制管理。

  五、房屋权属证书由建设部监制。承印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刷企业应是已依法取得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印刷企业经建设部统一确定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六、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辖区内的市、县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名称统一报建设部,由建设部统一编制注册号。

  七、房屋权属证书的委托印刷单位为省、自治区建设厅及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八、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持建设部出具的委托印刷证明到建设部确定的印刷企业印刷房屋权属证书。

  九、承印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建设部出具的委托印刷证明,以备查验。印刷企业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房屋权属证书再委托他人印刷。

  十、承印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刷企业不得保留房屋权属证书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房屋权属证书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十一、印刷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各级地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委托非建设部确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十三、本办法由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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