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7:20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
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57件、宣布失效2件市政府规章(目录见附件)。

附件: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57件)

1.银川市区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实施办法(银政发【1988】第

105号)

2.银川市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0日市政

府发布)

3.银川市个体工商户和外地来银建筑工队伍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1989年5月16日市政府发布)

4.银川市小型建筑维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5.银川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

6.银川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

7.银川市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号)

8.银川市搬运装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9.银川市占用挖掘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

10.银川市勘察测绘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

11.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具体规定(市

政府令第17号)

12.银川市城镇公共绿地管理责任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

13.银川市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14.银川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

15.银川市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

16.银川市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办法(市政府令第47号)

17.银川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9号)

18.银川市应征公民入伍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

19.银川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32号)

20.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21.银川市市区占道摊点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5号)

22.银川市渔业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3号)

23.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

24.银川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

25.银川市劳动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26.银川市军人抚恤优待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3号)

27.银川市防护林建设与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8号)

28.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

29.银川市国有土地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30.银川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4号)

31.银川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

32.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

33.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

34.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

35.银川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

36.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

37.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

38.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7号)

39.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

40.银川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规定(银政发【1998】第156号)

41.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

42.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

43.银川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

44.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45.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

第117号)

46.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47.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9号)

48.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1号)

49.银川市湖泊湿地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

50.银川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51.银川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32号)

52.银川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3号)

53.银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

54.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市政府令第142号)

55.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

56.银川市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

57.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

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章(2件)

1. 银川市综合治理天牛虫害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

2. 银川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马鞍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民政局


马民文〔2005〕104号




马鞍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民政局:

《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马政〔2005〕42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局的统筹指导下具体做好农村低保工作。财政、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保障范围。属本市农村居民,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保障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市区和当涂县两种情形,分别确定。其后,随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家庭收入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以年为单位,按照家庭所有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计算。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因征地拆迁,已转为非农人口的;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用具、家庭装修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违纪行为,且尚未改正的家庭成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申请、审批、发放。

(一)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保障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要求填写《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三)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初审、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申请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工作,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成立由村委会干部2~3人,群众3~5人,合计5~8人组成的民主评议小组组织进行。其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

(四)农村低保申请、审批一般于每年年初1~3月份集中办理。具体操作程序是: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初审、评议和上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县、市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低保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分别进行3~5天的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即批准该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五)农村低保金发放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并按季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分类施保,对有特殊困难农村居民予以重点保障。

(一)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要求,确保其基本生活。

(二)乡(镇)、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等特殊人员,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审核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予以审批,并集中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其低保金使用与发放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另文规定。

(三)持有《马鞍山市优抚对象定补定恤款领取证》的“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革命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生活确实困难,并经市、县民政主管部门核实其身份的,给予其本人享受全额或不低于60%保障标准的保障待遇。如该户属低保家庭,给予其本人及配偶全额保障。

其他优抚对象,该户属低保家庭的,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给予保障。

(四)获市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经有关权威机构证明核实,其家庭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低于上年度全市农民平均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劳模本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并给予其本人享受全额或不低于60%保障标准的保障待遇。如该户属低保家庭,给予其本人全额保障,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

(五)寄养在亲友家中的农村孤儿,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

(六)享受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重病或需常年购买药品药械维持其生命安全的家庭成员,对其本人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

(七)非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重病成员的,如其家庭收入未达到上年度全市农民平均年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家庭成员名义,单独申请农村低保。并按农村低保标准的50%至80%享受保障待遇。

(八)60岁以上、单人生活或单亲(2人共同生活)低保家庭,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

(九)90岁以上长寿老人,如单独生活,且亲友只能有限接济,生活困难的,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如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户属农村低保家庭的,对该长寿老人,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如该户为非农村低保家庭,且该户年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全市上年度农民平均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长寿老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并给予全额保障。

(十)属独身子女户、双女绝育户及经鉴定为三等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等困难计生户的农村低保家庭,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

(十一)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变故,致使其家庭在短时期内引发严重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人员,可申请临时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经乡镇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提供详实的调查情况后,报区、县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审批。并报市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备案核查。

申请临时保障待遇,要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掌握的原则。

享受临时保障待遇的家庭和人员,其享受保障金额,按每月农村低保标准计算,其享受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予以一次性办理。

(十二)遇有特殊情况的,报市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研究处理。

第九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

每年年初,村委会对已纳入农村低保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负责组织复核和重新评议,并将初审结果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县、区民政部门完成对农村低保对象年度审核审批后,在每年其它时间,申请农村低保的,按申请临时保障待遇处理。

第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措、管理与发放,按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规定执行。

(一)市财政建立农村低保专用账户,市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支出账户。县区、乡镇均建立相应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低保对象的低保金发放,不得用于农村低保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节日慰问,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农村低保资金。

(二)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区)、乡镇财政分级负担原则。各县、区在确定与乡镇的配套分担比例时,应根据各乡镇可支配财力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乡镇应分担比例,不搞一刀切。村级分担农村低保配套资金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5年起,市本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低保。并随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村低保制度的不断推行,逐年增加预算安排数额。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农村特困救助资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农村低保账户,并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低保。其余部分,用于对尚未开展农村低保乡镇的五保供养和特困救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按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及时拨付至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

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必要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商民政部门后,按实际需要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强化对区、县和基层低保工作监督、检查、考评考核工作力度。

第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当涂县、各区可根据本操作规程,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



现就利率调整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邮政储蓄转存在人民银行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年利率随此次利率调整相应上调,活期存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16%,定期存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0.80%。
二、此次利率调整日,活期存款为1993年7月1日;定期存款为1993年5月15日。邮政储蓄转存在人民银行的定期存款实行分段计息,调整日前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调整日后按年利率10.80%计付利息。



1993年5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