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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1:25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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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民发〔2008〕15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等有关要求,切实加强捐赠资金的规范管理和有效使用,现就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捐赠资金使用的原则和范围


  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做到合理、守法、公开、透明,尊重捐赠者意愿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符合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要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在捐赠资金中列支管理费用,严格控制采购工具、运费等开支,杜绝浪费现象发生。各有关方面要主动配合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定向捐赠资金,要按照捐赠人意向优先安排使用。对非定向捐赠资金,要突出使用效果,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灾区农村居民住房、中小学校、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以及农村道路和桥梁等重建,安排使用金额不低于非定向捐款总数的80%。


  二、定向捐赠资金的调整使用


  对超过项目重建需要的定向捐款,由受援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捐款管理单位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共同提出调整意见,商捐赠人同意后统筹安排。对于难以联系到捐赠人的,由受援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反馈,由接收捐款部门向社会公告说明。定向捐赠资金的使用要遵循先捐者优先的原则,注重保护捐赠人积极性和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为避免因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不一出现相互攀比,以及捐赠资金过于集中于一些学校、医院等项目,由教育部、卫生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照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研究提出统一的学校、医院重建指导标准,超出标准的资金,可按上述办法调整使用,防止资金浪费和豪华建设。


  三、捐建项目的冠名


  本次捐建项目原则上不冠名,可尽量采取立碑等方式留名纪念。对捐赠人单独出资或主要由其出资捐建的重建项目,如捐赠人提出冠名要求,应征得受益人同意,并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境外捐赠人要求项目冠名或留名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捐赠资金统计和使用情况反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捐赠接收机构,要严格执行民政部、财政部、统计局印发的《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尽快使用“5.12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管理系统”,抓紧规范整理各类捐赠资金信息,及时汇总上报统计结果,密切跟踪捐赠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要做好捐赠资金使用情况的反馈,在资金逐级向下拨付的同时,将有关信息逐级向上反馈,并由捐赠接收机构负责向捐赠人反馈捐款使用情况。民政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全国性社会组织以及各省(区、市)要定期(每月不少于1次)向社会公告捐赠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五、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捐赠资金的汇缴和使用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将捐赠资金接收和使用情况报民政部、财政部,并将现存捐赠资金集中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民政部等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捐赠资金的汇缴情况。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的捐赠资金,可按照捐赠人的意愿,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商灾区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的重建项目。民政部、财政部要按照确定的捐赠资金使用方向,及时拨付捐赠资金。


  六、地方接收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


  承担国家对口支援任务省份接收的定向捐赠资金,按照捐赠者意愿落实具体援建地区和项目;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按照上述非定向捐赠资金使用办法,用于对口支援县市的恢复重建。受援地区要向支援省份及时、准确反馈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未安排对口支援任务省份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按照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直接用于受灾省份重建项目,也可以集中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统一安排使用。


  各受灾省要尽快建立健全捐赠资金使用指导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全面掌握各类捐赠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方向,实行专账管理,及时妥善处理捐赠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七、全国性社会组织接收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


  经批准的全国性社会组织所接收的捐赠资金,原则上可由其根据捐赠者意愿及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在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组成的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捐款使用指导协调机制指导下,自行与灾区政府协商安排使用并报民政部备案。捐赠资金的使用要兼顾地区之间、项目之间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基本平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办发〔2008〕39号、51号文件及本《意见》,制定捐赠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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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 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设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三)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五)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讼诉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
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十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时,须先征得原抵押权人同意,并应将已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新的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 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地产已投保的,抵押人应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六)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第十六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
(一)抵押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在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二十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以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提出管理要求,抵押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可以转让。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移或出租。抵押权转让或抵押房地产转移后必须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抵押双方可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就抵押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损失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房地产,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 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无继承
人、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出售; (二)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其权利及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处分房屋时,其房屋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随房屋一同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屋一同出售、拍卖的,其出售、拍卖所得款项,须扣除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后,再按规定顺序分配。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和利害关系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共有人和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不得设置障碍,并严格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履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出租的住房处分后,原租赁合同期满,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续租的,可书面通知原承租人在6个月内迁出;产权人继续出租该住房的, 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抵押人履行了全部债务;
(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已就该抵押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二条 以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时,同一房地产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本息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在抵押权消灭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获得原抵押房地产的产权人,应自成交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有关合同仲裁机构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不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或赔偿。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三十六条 已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管辖范围,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自收到抵押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0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暂行办法
河北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设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作用,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依据《河北省建筑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指具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和相关管理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等服务,并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一个设区市或县应当只设立一个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县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同意设立;
(二)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人员分离、财务独立;
(三)有满足进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和驻场部门管理要求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应设有独立的开标室、评标室;
(四)已与“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联网,具备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具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的能力;
(五)专职业务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中心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7年以上招投标或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经历,业务管理人员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且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人事、财务、业务等管理规章制度。
(七)近3年内,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1.5亿元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县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申请表》;
(二)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立文件;
(三) 法定代表人简历及业务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四) 场所产权证明材料;
(五) 主要服务设施清单;
(六) 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七) 内部管理制度全文;
(八)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县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厅行政审批窗口服务中心;
(三)经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审核报告;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设区市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其条件和程序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如实填报申请材料,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查人员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程序,对弄虚作假的,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参照本办法进行复审。
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申请表














单 位 名 称—————————
填 报 日 期 200 年 月 日


河 北 省 建 设 厅 制




填 表 说 明

1、本表建议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涂改。
2、本表用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申请、复审。
3、申请单位要如实填报有关情况,如有弄虚作假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本表填报数据均用阿拉伯数字。
5、本表所列栏目按有关规定需附证明材料者,审查时必须携带。














一、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基本情况

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批准设立
文件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职称
电话

机构人员总数 其中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人员

申请理由:






法定代表人(章)
年 月 日


二、 工作人员名册

序号 姓名 性别 学历 职称 职务 专业 身份证号












三、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机构设置、
场所、服务设施、管理制度情况























四、申请审查审批意见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申请
(章)
年 月 日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申请设立设区市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要求填此栏)
(章)
年 月 日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章)
年 月 日
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意见
(章)
年 月 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意见
(章)
年 月 日
批准文号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申请材料具体要求

一、 申请材料整理
(一) 申请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认真填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建议本表使用计算机打印。
(二) 申请单位及各级审查审批部门均应在其相应位置处盖章。
(三) 材料整理采用A4纸打印或复印。
(四) 申请材料应使用全省统一的封面(见附件3)和目录(见附件4),并按目录顺序装订成册。申请表应单独装订,不要和申请材料装订在一起,申请材料均要求左册装订。
(五) 各设区市在报送资料时应行文并统一填写“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申请登记表”(见附件5)。
(六) 省建设厅接受资料份数要求。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材料:一式二份。
(七) 所有申请资料均应统一用档案袋存放,在档案袋正面写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名称。
二、资料内容说明
(一) 目录中“三、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管理人员的职称、身份证、工作简历”应包括:所有人员的职称证、聘用合同、身份证、简历等。
(二) 目录中“四、场所产权证明材料”是指:当场所为申请单位自有时,应提供其产权证;当场所为非本单位自有时,应提供有效租赁合同及出租房的产权证。
(三)目录中“六、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合格”是指: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且考试合格。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申报材料
(封面格式)









申请单位:——————————(章)

填报日期:——年——月——日









目录
(格式)
一、《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申请表》 ( )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立文件 ( )
三、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管理人员的职称、身份证、聘用合同、工作简历 ( )
四、场所产权证明材料 ( )
五、主要服务设施清单 ( )
六、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合格材料 ( )
七、内部管理制度 ( )
八、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 )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申请登记汇总表
设区市名称(章)
序号 交易中心名称 详细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市级初审意见 申请表份数 申请材料份数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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