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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8:02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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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或者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二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
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其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方案竞选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应当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对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或者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四章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实行严格的逐级会签、会审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设置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和总建筑师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未经工程勘察或者工程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要求,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工期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科学合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二十五条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市、村庄、集镇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五)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
(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
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交给业主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并按规定及时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等重要内容和其他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的,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因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由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或者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资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管理混乱、违法行为较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挂靠,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行为以及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等行为进行检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监督管理人员,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创优创新,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业主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行为的,其委托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权限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报资质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其所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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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技术与民用产品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技术与民用产品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在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方面的互利合作,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将在民用飞机、直升飞机、航空发动机、航空机载设备及其它们的部件、附件的生产、科研试验与研制方面,在组织民用航空技术许可证生产、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的合资企业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创造必要的条件保证双方的企业和机构按本协定第一条中规定的方面开展合作。本协定规定在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生产方面的合作将在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这些合同将由双方的企业和机构按着本国法律及两国间相应的协议签订。

  第三条 按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将实现支付上的平衡,即按本协定第一条中的规定,中国向苏联提供的产品、技术装备、半成品、材料和服务的总支付数额将与苏联向中国提供相应商品和服务的总支付数额相等。
  双方达成协议,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相互提供的产品、设备、材料和民用产品免除关税。
  按本协定规定的范围,每年相互提供产品和提供服务的数额将纳入两国间的商品周转总额内。

  第四条 按本协定规定的范围所提供产品的价格、服务费用及技术资料转让费用,其中包括发明和“诀窍”的费用,将按着中苏两国换货和支付协议及相应的纪要所确定的作价原则在合同中确定。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的过程中,双方不承担企业和机构之间签署的合同义务中规定的财产责任。

  第六条 为了检查组织合作和本协定所规定的执行情况,将由双方成立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由八人组成,各方四人协调委员会会议一年举行一至两次,依次在中国和苏联进行。

  第七条 未经对方合作者同意,双方的企业和机构保证不向第三国以及外国的自然人、法人转让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获得或提供的设计技术文件、资料或信息。
  双方的企业和机构将提出有关的保管制度,严格控制使用对方所提供的发明、技术诀窍和其它形式的工业产权,包括技术文件、资料、信息及双方有关单位认为必要列入此制度内的其他资料。
  双方各自的企业和机构不得在本国用对方转让的发明和其他技术决定申请专利,并采取措施防止在第三国内申请专利,乃至未经有关合作者同意用它生产其他产品。

  第八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或其中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其他协定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的延长问题将不迟于协定有效期满的前两年由双方研究决定。

  第十条 本协定可根据双方协商修改或补充。修改或补充由纪要形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六月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俄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宗棠                 赛斯佐夫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14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市管理部(以下统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专项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收回贷款和办理结算。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向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二)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
由单位统一办理职工购、建房贷款并由单位承诺扣划工资偿还贷款的,30%的首期付款条件可以放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管理中心、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五)具有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借款申请人在其他金融机构不存在尚未还清的借款和在所在单位无其他欠款;
(七)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从提出借款申请之日起两年内未支取住房公积金的;
(八)符合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及其抵(质)押物的价值等因素,最高不得超过8万元。在确定贷款额度时,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超过所购、建住房全部价款的70%;
(二)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三)不得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
(四)家庭内成员住房公积金余额不低于贷款总额30%的,可以达到最高限额。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15年,但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有新的规定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新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申请和贷前调查

第十条 贷款申请。凡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的申请人,可根据缴存公积金的属地原则,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的月收入证明;
(三)有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件;
(四)购买住房的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房合同或协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购买二手房的另须提供契税发票;购买期房的,由开发商提供营业执照、年度财务资料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修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房屋质量鉴定证明;
(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费用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缴交的有效凭证;
(七)抵押物权属证明、质物清单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书面承诺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贷前调查。贷款申请人本人、配偶、保证人及保证人配偶的收入、债务等情况由受托银行初审后签署意见。贷款申请人凭受托银行签署意见的《借款申请表》呈送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一)检查贷款申请人认真阅读《个人住房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咨询记录后的签署的各项意见情况;
(二)审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及账号、姓名是否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相一致;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核对首付资金是否达到房价的30%;
(四)所购期房的开发商是否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建住房的有关资料是否合法有效;
(五)贷款年限是否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抵押或质押担保是否足额有效,共有权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文件;以保证人担保的,审查担保人资格及经济状况等;
(六)家庭月收入与偿还贷款之比,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并根据这一规定确定借款人是否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核定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及期限。在核定借款金额及借款时,应根据借款人的收入、借款期限和月还款金额确定借款金额。确定借款额时一律就低不就高。
贷前调查结束后,由信贷调查人员根据调查的结果提出书面调查意见,并将借款申请材料报送管理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 贷款审批

第十二条 所有贷款须由管理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贷款审查委员会每月审批3次。县市管理部贷款审批按照委托授权事项办理。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由中心主任、副主任,资金营运科科长和财务科长共同组成。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信贷员将贷款审查委员会的最后决定通知借款人。不同意贷款的,将资料返还贷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借款人送交贷款申请之日起,到管理中心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应在1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第六章 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经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根据审批的具体意见,受托银行、担保人和借款人按不同的担保方式,签订有关合同:
(一)抵押合同。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或保证人签订相关的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二)以现居住房作抵押的,借款人要办理房产抵押评估和抵押过户手续。
(三)以期房作抵押的,管理中心须与售房建房单位签订《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
(四)以有价证券、定期存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质押的,按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时出具质押登记单据。
借款人配偶一方公积金不在同一中心的,由公积金所在中心为其办理质押手续。

第七章 贷款发放及回收

第十七条 借款人办理完抵押、质押、保证借款合同后,经管理中心信贷部门复核确认无误,同时确认保证金数额达到规定比例时,由管理中心信贷部门给管理中心财务部门下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通知书》,受托银行根据借款用途向借款人划转资金:
1、借款用于购买住房的,将款项直接以借款人名义划入售房人或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
2、用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由受托银行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后,受托银行应将抵押物凭证、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担保等相关合同存档保管,属于借款人保管的相关合同文本交借款人自己保管。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后,受托银行将1份个人贷款档案资料返回管理中心入档。
第二十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第二十一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下列还款方式:
(一)委托扣款方式。由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协议,授权贷款经办银行在其开立的工资户中按月直接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代扣偿还方式。由借款人所在单位签署《关于同意代扣借款人工资偿还住房公积金借款的承诺书》,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本息;
(三)补充扣划方式。由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并保证账户存有足够扣还每月应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同时受托银行根据协议按月从该账户中直接扣划;
(四)强制扣划方式。借款人恶意拖欠贷款的,管理中心强行扣划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扣划借款人或保证人的保证金、处置抵(质)押物。

第八章 催收方式和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催收方式分为一般催收、电话催收和公告催收:
(一) 一般催收由受托银行办理。催收的主要对象为逾期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贷款。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贷款,受托银行仍有义务协助催收;
(二)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管理中心应通过发送催贷通知书或电话进行电话催收。电话催收无效的,要利用报刊、电视及互联网进行公告催收。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加强贷后管理,定期进行贷款检查,及时通报贷款逾期情况,受托银行要按月报送逾期贷款人员清单。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每月进行1次综合性个人住房贷款贷后检查,及时掌握贷款资产质量。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以期房抵押的,督促开发商和借款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
(三)借款人有无骗取管理中心贷款的行为;
(四)借款人有无职业、收入和住所的变化和影响还款的其他因素;
(五)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是否发生不利于贷款担保的变化;
(六)建立贷后检查台帐,提出清收方案报主管领导批准实施。

第九章 档案管理与清户撤押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每笔贷款发放后,由信贷员向档案管理员移交贷款资料,办理移交手续。档案管理员在接收时,应检查资料是否齐全,资料不齐的由信贷员补齐后再交。
第二十六条 清户撤押。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后,受托银行出具贷款本息结清凭证,返还借款人抵押凭证、质物清单等有关单据。如房产管理部门需要出具撤销抵押登记手续的,其手续由管理中心出具,撤销抵、质押登记的相关手续由借款人凭管理中心出具的相关手续到原登记机关自行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办《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前与此规定不符的,以此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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