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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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在市园林局直接管理的公园内开办的,由市园林局批准;
(二)在市水利局管理的水库等水域(禁驶游船的水源保护区除外)开办的,由市水利局批准;
(三)在其他水域,由水域管理单位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经批准后,报当地公安分(县)局进行安全检查,取得安全合格证后,方准开办。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三、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船须有公安机关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公安机关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执照。禁止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服务规模的大小,按公安机关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
(八)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停止活动。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传等制度,维护良好秩序。
四、游人乘坐游船,必须遵守秩序,不得拥挤和驾船打闹;不得将游船驶入游泳区或禁止游船活动区域;不得跳船换乘和从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卖船票和转租游船。
五、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经营游船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七、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八、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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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规范》的通知
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规范》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6〕99号
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课题预算管理的科学性,规范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工作,保证预算评估评审活动质量,充分发挥评估评审活动对课题预算决策的咨询作用,我部研究制定了《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学技术部
二OO六年四月七日
附件:
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规范
第一条 为了提高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课题(或项目,以下统一简称为“课题”)预算管理的科学性,推进和规范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工作,明确相关各方职责,保证预算评估评审活动质量,充分发挥评估评审活动对课题预算决策的咨询作用,根据《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预算评估是指科技部或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在审定课题预算前,按照专业化的原则,委托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预算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预算评审是指管理部门在审定课题预算前组织评审专家组,由专家组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预算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 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课题,应引入预算评估评审机制,建立课题立项与预算评估评审之间既相互衔接、又相互制约的机制。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疫情等需要紧急决策的国家特殊目标的课题,可不进行预算评估评审,但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决策审批程序,由条件财务司商业务管理司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报部务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四条 预算评估评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课题申报预算的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评价,目的是为管理部门对课题预算决策提供咨询。预算评估评审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五条 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科技部主要负责预算评估评审工作制度和程序的制定、对评估评审过程和结果的检查和监督、财务专家库队伍建设以及预算评估评审信用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专项经费1000万元以上重大课题原则上采取预算评估的方式,由科技部条件财务司组织;专项经费1000万元以下的课题一般采取预算评审的方式,由承担科技计划过程管理工作的相关部属事业单位或科技部授权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评审组织单位”)组织。预算评审工作可以在课题立项工作完成后开展,也可与课题立项评审工作同时进行,但必须出具单独的预算评审意见,保证其独立性。
第七条 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评估评审机构信用记录和动态调整机制,促进评估评审机构的良性发展,保障预算评估评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评估评审专家是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工作的重要支撑,应大力加强财务专家队伍建设,逐步建立统一的预算评估评审财务专家库,动态更新和调整评估评审专家,并加强对专家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预算评估评审应坚持以下要求:
(一)政策相符性。课题预算应符合国家财经法规和科技经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有关预算科目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二)目标相关性。课题预算应以任务目标为依据,预算支出应与研究任务紧密相关,预算的总量、强度与结构等应符合研究任务的规律和特点。
(三)经济合理性。参照国内外同类研究开发活动的状况以及我国的国情,课题预算应与同类科研活动的支出水平相匹配,材料、设备费等支出应与市场同类产品一般价格水平相匹配,在考虑技术创新风险和不影响研究任务的前提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条 预算评估评审的主要依据是课题正式申报的预算书、计划任务书以及在评估评审过程中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预算评估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来源和支出的总量、比例结构、人均强度以及与预算支出相应的实物量等方面的合规性、合理性。
人员费:重点审核列支人员费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课题组成员从专项经费预算中列支人员费的合理性,参与课题研究的流动人员列支人员费的情况。
设备费:重点审核仪器设备预算与课题研究内容的相关性、仪器设备共用共享情况,符合《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按其规定执行。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重点审核国际合作与交流费预算与课题研究任务的相关性,压缩一般性出国考察任务。
间接费用:重点审核列支间接费用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依托单位提供的各种支撑条件与课题研究任务的相关性。
协作研究支出:协作研究支出应严格控制,必须以课题任务书中明确列示的协作研究任务为依据。重点审核协作研究支出与任务内容的相关性及开支合理性。
对材料费、测试化验费等业务性支出,重点审核各项支出内容是否存在交叉重复,支出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公允性原则,支出结构和总量是否符合经济合理性原则等。
第十二条 预算评估活动包括形式评估、基本评估、重点评估和报告形成与提交四个基本程序。
(一)形式评估。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受理委托方提供的待评课题的材料,依据相关管理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核查,包括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关键数据的一致性与平衡关系等。
(二)基本评估。评估机构对课题预算的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分析与评价,形成基本评估结论。如果还存在疑难问题,则启动重点评估程序,否则,进入报告形成和提交阶段。
(三)重点评估。本程序为非强制程序,当课题预算存在问题较多或分析判断难度较大时,启动本程序。评估机构根据课题的具体情况,确定重点评估的内容和方法,如对申请购置的大型设备进行专题论证,对重点问题深入咨询调研或组织答辩等。
(四)报告形成和提交。评估机构综合上述工作,形成预算评估正式报告提交给委托方。
第十三条 预算评审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基本程序:
(一)材料核查。评审组织单位受理课题预算申报材料,依据相关管理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
(二)聘请评审专家。评审组织单位按规定遴选评审专家,并将专家名单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备案。在聘请评审专家时应向专家阐明评审的目的、任务与要求、行为准则,对有关评审内容和课题背景作必要的介绍与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费用。
(三)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评审组织单位召开专家评审会,由专家组对课题预算进行评审,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会由专家组组长主持。专家组依据预算申报材料,对课题预算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讨论与评价;每个专家独立填写专家意见表;专家组集中讨论评议,专家组组长综合整理各个专家的意见,形成专家组集体评审意见,完成正式的评审报告,并向专家组所有成员和评审机构代表宣布专家组评审意见。
根据课题预算规模、预算复杂程度等具体情况,在预算评审过程中,可以要求课题组对预算情况进行陈述,并对专家组的疑问进行答辩。但在专家组评审的其他程序,课题组人员应回避。
(四)报告提交。评审专家组向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及各专家的评审意见,评审组织单位汇总形成正式评审工作报告,并对评审活动的重要内容进行记录存档。
(五)与课题立项评审合并开展的预算评审工作,应保证评审专家组中包括不少于两名财务专家,专家组在评审过程中应设置专门的环节对课题预算进行评议,并出具单独的预算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单独开展预算评审工作时,评审专家的群体组成应配置合理,专业具有针对性和互补性。专家组应包括熟悉课题研究内容的技术专家和熟悉财政财务政策的财务专家以及管理专家,每个课题的评审专家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并且为单数,来自相同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2人。
第十五条 建立评估评审活动的质量控制体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预算评估评审活动的质量。建立预算评估评审结果复核机制,课题负责人或依托单位对预算评估评审结果存在重大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工作由条件财务司组织。
第十六条 预算评估评审的正式结果为预算评估评审报告,在评估评审活动结束时提交。评估评审机构有义务对管理部门解释评估评审报告。
第十七条 评估评审报告内容描述应明确、具体和充分。除包括评估评审结论外,还应对评估评审活动的目的、范围、依据、方法等主要内容进行说明;预算数据应满足平衡关系,数据调整意见应与文字意见相符;较大幅度预算调整等重大问题必须在评估评审报告中反映。评审报告中除体现评审专家组的一致意见外,还必须对评审专家的不同意见作出说明,并将各评审专家的意见作为附件附于评审报告后面。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必须经过评估主持人和评估机构负责人的审查,正式评估报告上必须有评估机构负责人签字以及评估机构公章。评审报告上必须有评审专家组组长的签字以及专家组全体成员名单。评审组织单位提交的工作报告,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评估评审专家、课题依托单位及课题负责人等预算评估评审相关各方的行为准则与规范,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预算评估评审工作经费从计划管理费中列支,开支标准按照《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内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3月29日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一切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施设置、悬挂、张贴的下列广告:
(一)按面积大小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户外广告设施(如下表)。
类型 a(m)或S(㎡) 备注
大型 a≥4或S≥10 a指户外广告设施的任一边边长,S指户外广告设施的单面面积。
中型 4>a>1或10>S>1
小型 a≤1或S≤1
(二)按设置形式分为固定户外广告设施和临时户外广告设施。
固定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利用建(构)筑物设置的LED显示屏、电子显示屏、三面翻户外广告、车身广告、店招店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包括:空飘气球、软体横幅、门楣广告、促销宣传牌、充气拱门、临时舞台、彩旗、花篮、太阳伞、遮阳篷等。
第四条 内江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定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政策等重大事项,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查与监督等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管。
第七条市规划、住建、工商、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八条固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内江城区户外广告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按照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分为严控区和规范区。
(一)严控区:城市绿化地、高速公路入口、甜都大道、汉渝大道、西林大道、汉安大道、大千路、兰桂大道、东桐路、双苏路、双洞路、玉溪路、公园街、321国道入口、甜城湖周边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规范区:建成区内其余路段区域。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属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可能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可能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可能造成行道树或绿地损毁的;
(五)属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控制地带的;
(六)属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设施的;
(七)凡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第三章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建成区内所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原则上由政府按市场经营方式进行管理;不宜采取市场经营方式的,经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同意,采取协议出让经营方式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取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年限一般为3年。
以拍卖方式获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可以出租,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确定为公益广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广告位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报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审查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营业执照时,将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店招店牌设置标准发放经营业主,业主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设置。
第十五条 设置固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
(二)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单位和设置单位(个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超过50㎡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须出具有审查资质单位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工程监理合同书,及审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六)广告设施设置期间的安全保障及设置后广告设施的维护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
(二)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单位和设置单位(个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样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宣传的,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在施工围墙上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自觉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置要求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画面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画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超过期限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约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固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一)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禁止在楼顶和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三)设置单位(个人)须在户外广告设施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及设置期限。
(四)设置面积要求:
1.LED字幕显示屏:1㎡≤面积≤10㎡;
2.电子显示屏:10㎡≤面积≤100㎡;
3.三面翻户外广告:100㎡≤面积≤500㎡。
(五)使用年限:一般户外广告设施不超过1年;三面翻广告一般不超过5年;显示屏一般不超过8年。
第二十二条 店招店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一)店招店牌按照“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原则进行设置。以每一栋楼群为单元,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店牌高度不得高于3m,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
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大楼入口处规范统一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二)鼓励推广使用亚克力材质、LED光源等新材料、新工艺设置店招店牌。
1.严控区域内所有店招店牌都应使用铝塑板、亚克力、吸塑或更高档材质;
2.规范区域内或传统老字号店铺的店招店牌可采用木、竹等其它材质;
3.新建楼(街)的店招店牌一律使用铝塑板、亚克力、吸塑或更高档的材质制作。
(三)使用年限:以木、竹或其它材质为骨架的店招店牌,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钢架材质为骨架的店招店牌,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年;LED字幕屏、夜景灯光亮化设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四)内容:店招内容应与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一致。
(五)颜色:相邻的招牌色调与整栋楼(街)要协调,保持整体形象。
(六)其他情形:店招店牌下方如需设置LED字幕屏、夜景灯光亮化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部门登记。其设置的亮化照明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市民休息。
LED字幕屏规格:长≤店招店牌长,宽≤0.5米。
夜景灯光主要亮化方式有:
1.全“七彩”霓虹灯或LED灯;
2.双色或单色霓虹灯;
3.招牌主要内容、字体为霓虹灯。
第二十三条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在临时活动举办场地内部设置,若在临街人行道上进行设置的,须保证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得小于6米。
(二)在施工建筑物上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时间不得超过1年。
(三)因促销等经营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最长期限不超过30日。其中:
1.在人行道上设置的充气物,其宽度(厚度或支柱直径)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且应与设置单位的门面平行设置;充气拱门的跨度不得超过10米,高度不得超过5米,安装设置必须安全、牢靠。
2.彩旗、花篮、太阳伞、遮阳篷应在自有用地范围内设置,不得占用、破坏人行道和绿地等公共设施。
(四)因举办大型文化、庆典、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于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自行拆除。
(五)临时户外广告原则上不得超过活动期,确需延期的,须在活动结束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由设置单位(个人)自行及时拆除;广告设施拆除后,须恢复场地原貌。
第五章监管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规划、住建、工商、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的问题,并督促设置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管和维护。
(一)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并向原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有法定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达标的大型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改或者拆除。
(二)对污染、破损、掉字等存在缺陷或有损美观的,设置单位或个人须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三)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具有抵御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变更前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经营需要变更店招店牌的,须按照店招店牌设置要求重新设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或变更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三)影响建筑物形象和风格,遮挡建筑物顶部有特色的天际轮廓线的;
(四)影响现状绿化效果的;
(五)户外广告设施长期闲置,不以公益广告覆盖的;
(六)违法占用、遮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户外广告的;
(七)户外广告设施残缺、破损,文字或图案不全,污渍明显,不进行修复、更换或拆除的;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设置店招店牌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清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承担,并可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未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并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未对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能抵御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强制拆除,并可给予相应处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设置单位(个人)或其他责任人不按规定维护管理,影响市容市貌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可处以收回户外广告位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个人)自行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审批决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拆除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发布户外广告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