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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3:12:53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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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

第216号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百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服务的设定和提供,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为其提供帮助或者办理有关事务的行为。但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除外:

  (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下同)、行政复议、行政赔偿;

  (二)根据法定职责为不特定对象提供的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服务项目的设定以及行政服务的提供、监督、检查。

  鼓励行政机关提供更多的行政服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之外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自愿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可以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设定和提供行政服务应当贯彻以民为本的宗旨,遵循便民、优质、高效原则,符合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

  第五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不得作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对符合规定的行政服务要求,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章 行政服务项目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设定行政服务项目:

  (一)提供政府信息的;

  (二)提供临时性社会救助的;

  (三)提供就业及再就业培训指导的;

  (四)提供不属于行政审批的备案或者登记的;

  (五)提供获得行政审批或者行业认证所必要的行政协助的;

  (六)出具有关证明或者补发、换发有关证件以及注销依法无需审批的有关证件的;

  (七)提供司法文书或者仲裁裁决执行协助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行政机关提供帮助的。

  第七条 行政服务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设定。

  市、区政府部门制定设定行政服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区政府制定设定行政服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增加行政服务。可以设定为行政审批也可以设定为行政服务的事项,应当设定为行政服务。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取消的行政审批,根据社会的需要,可以设定为行政服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法规、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过程中,对社会公众提出的设定行政服务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提出本机关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提请审定和公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部门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深圳市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部门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交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区政府审定。区政府在审定行政服务项目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各区政府部门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出统一协调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服务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审定后的行政服务项目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登载公布,同时在本级政府及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拟增加、取消或者调整行政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增加或者取消、调整行政服务项目的,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行政服务的设定和提供向行政服务设定机关、提供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服务的提供机关及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供行政服务。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业协会、非营利性民间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单位)提供行政服务(以下简称委托提供行政服务)。

  鼓励行政机关委托基层组织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提供行政服务,应当与受委托单位订立委托协议,规定委托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委托期限等,并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提供行政服务的内容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及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告。委托协议应当在订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单位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提供行政服务;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行政服务交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被购买单位)提供(以下简称购买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事先制定有关方案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与被购买单位签订购买提供行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购买服务合同),对被购买单位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期限、质量、购买价款及支付、服务对象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

  行政机关在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前,应当将合同文本草案及有关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购买服务合同签订后,应当在行政机关本级政府公报及公众信息网、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和被购买单位公众信息网登载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购买单位以自己名义提供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并对该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经购买行政机关同意,被购买单位不得将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委托、指定或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被购买单位提供购买合同约定的服务,应当注明该服务属于向行政机关购买提供的行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履行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服务义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服务申请,统一将行政服务提供给申请人。

  行政服务依法由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分别提供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供帮助,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大厅,为本级政府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提供条件,政府部门应当指派人员在服务大厅办理提供行政服务事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根据需要在本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地点办理提供行政服务事务。

  购买提供行政服务的被购买单位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在本单位或者其他地点办理提供服务事项。

第四章 行政服务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提供的每一项行政服务制定行政服务提供办法,作为提供行政服务的具体依据。

  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的内容应当符合设定和提供行政服务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提供行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行政服务提供办法拟订的规则和统一格式,指导全市行政机关拟订行政服务提供办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服务提供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服务内容;

  (二)行政服务对象;

  (三)行政服务设定依据;

  (四)申请方式及材料;

  (五)受理机关及地点;

  (六)提供机关;

  (七)提供方式及时限;

  (八)证件及有效期限;

  (九)是否收费及收费依据;

  (十)其他。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与区政府部门提供相同的行政服务以及各区政府部门提供的相同行政服务,该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统一拟订。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拟订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审定,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以及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拟定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还应当在区政府行政服务提供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

  行政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服务提供办法不符合行政服务设定依据或者不合理的,可以向行政服务提供机关反映,行政服务提供机关认为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及时修改行政服务提供办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编印行政服务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行政服务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提供行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简化行政服务提供程序,减少提供环节,缩短提供时限,推行利用互联网、电话、传真或者邮递等方式受理行政服务申请和提供行政服务。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批准后暂停行政服务的,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本机关公众信息网以及行政服务受理地点公布暂停提供公告,说明暂停原因、暂停期限。刊登公告后方可暂停行政服务。

  行政机关暂停行政服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需要延长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办理。行政机关不得宣布无期限暂停提供行政服务。

  第三十七条 购买提供行政服务,除本章另有规定,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被购买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服务提供办法,报购买服务的行政机关备案,并在购买服务的行政机关及本单位公众信息网向社会公布,按照公布的服务提供办法提供服务。

  被购买单位提供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应当遵循便民、优质、高效的原则,简化服务程序,改进服务方式、改善服务态度。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向行政服务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服务,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供情况,需要提供书面申请材料的,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规定不需要提供书面申请材料或者未规定的书面材料,行政服务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行政服务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亲自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材料文本,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并允许免费下载。

  申请人可以使用复印或者从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下载的符合规格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材料文本。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服务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审批申请;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当受理的机关;但申请事项为临时性救助或者申请人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帮助申请人向应当受理的机关办理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不需要提交申请材料的,或者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应当受理。对受理的申请,根据行政服务提供办法需要出具受理回执的,应当出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告知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接收行政服务申请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告知补交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之日从申请人按照规定补交完整材料之日起算。

第三节 核查与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对提供行政服务申请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5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及理由告知申请人。特定事项需要更多的工作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出需要的时限及理由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在相关事项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服务决定前依法需要听证、调查、鉴定评审或者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设定行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后,应当及时提供行政服务。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规定需要出具书面决定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应当出具给申请人。

  行政机关作出不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投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需要制作有关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证件。设定行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服务卷宗管理制度,对应当归档保存的行政服务申请和决定材料按照规定归档保存。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其他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节 行政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受委托单位或者被购买单位提供行政服务的,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收取费用的,按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提供行政服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服务投诉制度,指定本行政机关的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提供或者委托提供、购买提供行政服务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投诉制度及受理投诉的机构、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服务电子监察系统,将本级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活动纳入电子监察系统予以监察。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提供行政服务的检举控告,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进行监察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进行督查,指导本级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给申请人获得行政服务带来不利影响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本级政府通报批评,移交本级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可以提请本级政府决定撤销行政机关擅自更改后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提供行政服务的情况,包括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供的行政服务数量、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级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行政服务质量进行专业评估。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内容。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对被购买单位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依法监管,督促被购买单位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被购买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购买行政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提供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情况,包括提供的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数量、经费使用情况、申请人投诉情况及其处理等。该报告应当在购买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及被购买单位公众信息网公布。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购买单位对经费使用情况提交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不设定或者不提出本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服务项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二)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出具行政服务申请受理回执的;

  (四)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申请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照本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五)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开义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服务时,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提供行政服务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被购买单位在提供行政服务过程中违反购买服务合同或者有关法律的规定,购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要求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服务及相关经济利益,或者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退还获得的利益,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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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整洁、文明、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专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对所属住宅区物业实行自治管理。
市、县、自治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住宅与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相关情况具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六条 业主享有对住宅区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选举和被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
业主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规定;
(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七条 房屋已交付使用且出售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售房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而3个月内没有成立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具备条件的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或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或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决定与业主利益相关的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有持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全体业主所持票数过半数通过;决定其他事项必须经过出席大会的业主所持票数过半数通过。
业主所持票数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为1票,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的计算为1票,不足5平方米的不计票。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召开7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内容及有关事项书面通知业主和使用人。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
业主大会闭会期间,持有30%以上投票权的部分业主联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5日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逾期不召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结合所属物业的实际,制订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制定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能模范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不领取报酬。但担任专职工作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聘请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领取报酬,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筹备业主委员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资料;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遵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章程,对所属物业区域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提出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草案或修订草案;
(三)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财务收支情况;
(五)审议住宅区配套工程、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
(七)教育、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八)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二)至(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接受全体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者1/3以上委员的提议召开,但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以书面的形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认可,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最高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从物业管理费中支出,具体数额和使用计划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包括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费用、必要的办公费用和业主委员会专职人员的报酬。
第十八条 住宅交付使用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对物业的管理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可以聘请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

第三章 物业专业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专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聘请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经业主委员会的聘用,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业主所属物业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对环境卫生、社会治安、公共秩序及其他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资质等级并取得物业管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物业专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物业管理公司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注明持有物业管理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参照国家制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物业管理公司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物业管理收费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
普通住宅及普通住宅中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业主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的类型、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分类制定。
政府制定物业管理费指导价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
高档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确定。
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使用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主要包括绿化、清洁、保安、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保养等。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就以上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服务项目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管理费的费用构成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逐月收取。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物业管理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开并加以说明,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二十七条 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业主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未经业主、使用人的同意,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提供服务的,业主、使用人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设备、场地以及房屋,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其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并入维修基金。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以下移交手续:
(一)移交维修基金、预交的物业管理费和结余的维修养护费;
(二)移交维修基金帐册、财务帐目清单及其他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终止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的10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物业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分期建设的,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时,经分期验收合格的,可以移交物业管理权。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拒绝接受物业管理权,售房单位必须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售房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物业的接管验收工作。售房单位及有关单位对接管验收中所提意见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售房单位在物业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未提供房屋的,售房单位应当提供与管理用房等价的房款。
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验收的总建筑面积的1‰计算,但最小不得少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售房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以及下列所涉及的物业文件资料同时移交:
(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项目工程规划图、总平面图、单位工程竣工图和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物业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资料;
(四)其他必要资料。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住宅区物业,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五条 业主对自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对可能影响他人生活,危及他人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国家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凡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装饰装修工程,业主或使用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因违反国家规定,装饰装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业主或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占用物业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区域治安管理制度。因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或保安人员违反保安岗位责任制度,造成业主或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区域内的车主签订车辆停放管理协议,明确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关系和收费关系。
车辆停放管理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房屋时,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双方在物业管理方面的约定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第四十条 住宅区内业主或使用人的用水、用电,应当分户装表,供水、供电企业收费应当直接抄表到户。
水、电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定计量器具计量收费。住宅区实行二次供水或停电时自行发电的,水费和电费相应增加该部分的成本费用,并向业主和使用人公开,接受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依法设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二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向购房者一次性代为收取。多层楼房、别墅一般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收取;高层楼房及多层带电梯楼房一般按照购房款3%的比例收取。所收维修基金不计入销售成本

公有住房、职工集资建房和政府安居工程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售房单位应当在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条件具备的小区,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维修基金交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干涉维修基金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 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有,设立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定期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照单幢房屋设置。
第四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大会批准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足时,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六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各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其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依照本条例设立维修基金的,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及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业务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相关业主或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经营许可证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或者所经营物业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
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物业管理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售房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移交有关财产或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经责令仍拒不交出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追缴,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售房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物业管理用房,也不交纳等价房款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提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在追缴期限届满后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挪用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挪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为:
(一)自用部位,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及室内墙面、天花板、地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施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由该幢房屋的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柱、屋顶等)、室外墙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
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七条 写字楼及工业、商业用房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17日

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嘉政办发(2004)4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甘肃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
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0.5%─2%左右确定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5%的比例提取,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用人单位领取后,发给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 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 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及维修费用;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七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职工工亡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本市居住的工伤职工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紧急救治费用,报销时要有救治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要载明引发疾病的确切原因。
居住外地的工伤人员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突发疾病,报销时要有县及县以上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和病历复印件。
居住偏远地区的工伤人员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突发疾病,报销时要有乡及乡以上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和病历复印件。
  第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参加保险的单位,撤销、破产时,由原单位按照全市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后,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它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六)拒绝治疗的;
  (七)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 酒钢(集团)公司历年来的工伤职工,自酒钢(集团)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后,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国家、省、市的规定,制定有关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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