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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6:21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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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蔬菜、豆制品、瓜果、食用菌、茶叶、奶类、畜禽及其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把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处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食用农产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六)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及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容监察,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内部监控管理机制,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第七条 鼓励并扶持设立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生产与加工监督管理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在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区域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生产基地)建设。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标准组织生产,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
蔬菜、瓜果、茶叶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出栏或者捕捞必须符合规定的休药期。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易降解薄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时间、使用量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并就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其他生产场所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杀虫脒、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国家、省禁止或者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甲胺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马拉硫磷、久效磷、甲拌磷(3911
)、氧化乐果、克百威(呋喃丹)、三氯杀螨醇等剧毒、高毒农药及其混配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等非食用化学品;
  (二)使用敌敌畏等杀虫剂;
  (三)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四)使用硫磺、矿物油、再生油脂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要求。
  经过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添加物、生产或者加工单位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事项。
第十六条 屠宰厂(场)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场)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
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承诺制度。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对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流通档案,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开展产品检测,按照规定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组织有关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本市依法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法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质量安全标准。未经依法检验、检测、检疫的食用农产品不得经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卫生方面的规定的;
(五)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加工的畜产品以及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已经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可以凭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免检进入市场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不得以其他产品冒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第二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制止经营者销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信息公示牌,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处理情况;
(四)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按照规定索取、出示、保存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等有关凭证。
第二十四条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采购台账。不得采购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无检疫证明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大型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实行定点采购。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进行简易或者快速检测。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并及时将被控制的食用农产品交由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测,依据复测结果作出处理。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测机构认定为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已销售的应当立即追回。对未销售或者已追回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根据其不同属性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
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产品安全风险预警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生产基地不建立质量安全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安全记录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生产基地不建立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不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不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及其混配剂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农药及其混配剂,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农业投入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未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未建立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或者不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不制止经营者销售和转移或者不报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不公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或者冒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书、标志、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加工、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责任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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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监察部


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7月4日,监察部

一、关于监察对象的范围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条对监察对象的范围做了原则规定,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中需明确以下问题: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选举、任命等法定方式,担任行政职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协助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编制以外的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的范围。
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直接委托(委派)、招聘的人员,以及由民主选举产生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如何实行领导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下级监察机关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根据这一规定和监察工作的实践,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主要包括:
1.部署安排工作,起草有关法规,制定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进行宏观指导。
2.检查工作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3.监督、指导下级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权。
4.审核下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的任免、调动。
5.交办或者指导办理监察事项。
6.协调所辖监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
7.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队伍建设进行指导。
8.必要时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三、关于上级监察机关“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的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1.上级监察机关认为在其所辖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有普遍意义的监察事项。
2.上级监察机关认为下级监察机关不便办理的重要、复杂的监察事项,以及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监察事项。
3.领导机关指定由上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监察事项。
四、关于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时必须符合哪些条件的问题
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必须是在检查、调查之后,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提出或者作出的。在检查、调查过程中,为方便工作需要采取某些措施所形成的决定或者建议,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2.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具有行政强制力,其适用范围必须是作出该项建议或者决定的监察机关所管辖的部门和人员。监察机关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司法机关等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部门及其人员,不能作出监察决定;对上述部门所提出的建议,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属于工作建议的范畴,不同于监察建议,不具有约束力。
3.监察决定的事项是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直接作出决定的事项。监察建议的事项是监察机关按照其权限不能直接决定、或者监察机关虽然有权直接决定,但以提出监察建议的方式更为适宜的事项。
4.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接受该建议或者决定的部门和人员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五、关于对《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被录用、任命人员德才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要求。
2.超越权限作出录用、任免和奖惩决定。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和奖惩决定。
4.惩戒畸轻畸重以及违反规定予以奖励。
5.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
六、关于《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于“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所称“补救措施”,是指为了及时弥补或者减少因失职或者行使职权不当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采
取的相应处理办法。“补救措施”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承认错误;经济赔偿以及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七、关于对《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所称“必要时”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1.为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对同案的或者与案件直接有关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人员进行询问遇到阻碍时。
2.为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向公安机关羁押的人犯或者收容审查人员调查取证时。
3.认为与查办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需要不批准其出境或者阻止其出境时。
4.需要解决与审查和判断证据有关的技术鉴定问题时。
5.遇有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殴打、威胁监察人员和检举人、证人,扰乱监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冲击监察机关的情况,需要及时制止时。
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监察机关也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9]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国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负其责,切实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基本药物质量。

第三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村药品监督网在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是指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

第六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开展药品标准研究和修订工作,完善和提高药品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基本药物的标准逐一进行评估,加快推进基本药物标准提高工作。对需要完善标准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标准的修订工作;对同一药品存在不同标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标准先进性的原则予以统一提高。

卫生部将基本药物的标准优先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七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在确保基本药物质量的前提下,采用适宜包装,方便使用。

改变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必须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对处方和工艺进行自查,针对基本药物生产规模大、批次多的特点,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建立和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完善质量管理、强化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对原辅料采购、投料、工艺控制及验证、产品检验、放行等环节加强管理,确保药品质量。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处方和工艺核查,建立基本药物生产核查品种档案,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企业的诚信记录、既往监督检查的情况,合理安排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加强对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常规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企业整改。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推动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配送资源,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基本药物的配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对农村、偏远地区的药品配送,必须根据药品包装及道路、天气状况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不良因素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零售药店应当充分发挥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作用,指导患者合理用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医疗机构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基本药物实行全品种覆盖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验结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基本药物的评价抽验,在年度药品抽验计划中加大对基本药物的抽验比例。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年度计划,统一组织、统筹协调辖区内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进行一次抽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加强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抽验。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制度,主动监测、及时分析、处理和上报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召回。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工作,及时分析评价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病例报告,完善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基本药物品种的再评价工作,并将再评价结果及时通报卫生部。

第十七条 国家逐步将基本药物品种纳入药品电子监管。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名录及其生产的基本药物品种、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名录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企业及产品名录应当在政府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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