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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43:08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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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内容被修改且用新的省政府令号重新发布过的1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2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 明

  1 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48号令) 1993年11月6日 已被省政府229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2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政府47号令) 1993年11月10日 已被省政府239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3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80号令) 1995年8月13日 已被省政府22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4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86号令) 1995年9月15日 已被省政府310号令《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5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省政府87号令) 1995年9月21日 已被省政府24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6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91号令) 1995年10月27日 已被省政府233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7 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98号令) 1995年12月10日 已被省政府145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8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省政府116号) 1997年3月23日 已被省政府24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9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138号令) 1998年2月13日 已被省政府216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0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43号令) 1998年5月21日 已被省政府240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1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173号令) 1999年5月30日 已被省政府237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2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省政府181号令) 1999年9月1日 已被省政府30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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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05年第23号关于改革航空口岸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5年 第23号

为规范进出境旅客申报行为,增强海关执法透明度,加强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维护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安全,并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在航空口岸实行旅客书面申报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航空口岸进出境的旅客,除按照规定享有免验和海关免于监管的人员以及随同成人旅行的16周岁以下旅客以外,均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式样见附件),向海关如实申报。

二、进出境旅客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报单》,并将填写好的《申报单》在海关申报台前递交给海关关员。

进出境旅客对其携带的物品以其它任何方式或在其它任何时间、地点所做出的申明,海关均不视为申报。

三、在《申报单》申报事项中选择“否”的进出境旅客,可以选择“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通关。对进境旅客携带的海关规定免税限值(量)内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对出境旅客携带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放行。

四、在《申报单》申报事项中选择“是”的进出境旅客,应在《申报单》相关项目中详细填写所携物品的品名(币别)、数量(金额)、型号等内容,并选择“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通关,海关按如下原则验放:

(一)进境旅客

1. 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对超出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2. 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总值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自用物品,对超出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3. 携带超过1,500毫升的酒精饮料(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超过400支的香烟,或超过100支的雪茄,或超过500克的烟丝,对超出限量但仍属自用的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4. 携带超过 20,000元的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携带需复带出境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时,旅客应填写两份申报单,海关验核签章后将其中一份申报单退还旅客凭以办理有关外币复带出境手续。

5. 携带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携带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7. 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其它限制或禁止进境的物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8. 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9. 申报有分离运输行李,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出境旅客

1. 携带需复带进境单价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旅客应填写两份申报单,海关验核签章后将其中一份申报单退还旅客凭以办理有关物品复带进境手续。

2. 携带超过 20,000元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3. 携带金银等贵重金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4. 携带文物、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生物物种资源,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5. 携带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 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其它限制或禁止出境的物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7. 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外交、礼遇签证的进出境旅客,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可享受免验礼遇的进出境旅客,可不填写申报单,但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有效证件,海关给予免验礼遇。

六、违反本公告,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式样)(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技术,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到质量监督机构办
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四)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六)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等。
  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当及时确定监督人员,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下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过审查;
  (四)依法委托监理;
  (五)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六)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七)依法进行工程竣工备案。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进行详细说明和图纸会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工程基础、主体验收以及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项目监理班子的专业配置符合有关规定,监理人员持证上岗;
  (三)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监理人员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平行检验、巡视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六)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符合有关规定;
  (三)项目经理、质量检查员、技术员、工长、见证取样员持证上岗;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保证资料、隐蔽工程记录等技术资料真实齐全;
  (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规定报告。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进行抽查和检测。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认真详细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并将整改反馈资料存入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 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的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到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擅自将建设工程重要部位隐蔽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对隐蔽部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检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市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检查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确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后,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过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质量评定文件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实体质量是否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严重缺陷;
  (四)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是否经过有资格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五)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以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报告,其中包括进场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通用设备检验情况、施工试验情况、隐蔽工程验收签证情况、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签证情况等内容;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办理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5日内,对符合竣工备案要求的建设工程,发放竣工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备案证明的建设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投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受理,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任单位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四)项、第十一条(四)项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质量责任制,出现质量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项目监理班子专业配置不符合规定、监理人员未持证上岗、未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的,责令改正;未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不准确检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6年8月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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