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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4:28:40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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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2009〕104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级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列项目除外);

  (二)在省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三)化学制浆、电镀、印染、鞣革、危险废物处置等五类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

  (四)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重点流域重大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下列项目:

  1.公路(含高速公路),独立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桥梁,码头(危险品码头除外)、仓储、物流,航道工程,防波堤、船闸、通航建筑物工程;

  2.现代农业项目,灌区,水库及水库除险加固,堤围加固,防洪排涝工程,地下水开采;

  3.供水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除外);

  4.学校,医院,疾病控制中心,体育场(馆),楼堂馆所,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三)由地级以上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送(输)变电工程项目;

  (四)造纸、化工、酿造、酶制剂、酵母、化学药品制造(化学合成、生物工程类除外)以及进入经审查通过的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建设的印染、电镀(含配套电镀、线路板)等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六)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第八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外的重污染行业项目。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纳入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的建设项目,在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有审查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具体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可以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分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06〕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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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野生动物或者基人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如何执行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野生动物或者基人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如何执行的请示》的答复



1992-12-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沈阳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关于对野生动物或者基人产品

监督管理有关问题如何执行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2〕第394号



逃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野生动物或者基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如何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下:

一、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对于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普遍适用。经营单位不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和经营方式内开展经营活动,而且还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二、企业法人的名称不仅具有识别意义,而且还具有提示意义。消费者通常以对企业名称的识虽,了解企业的经营特点(即经营范围),但企业名称与经营范围并非完全吻合,也不可能形成严格的对应关系。只要企业的经营活动未超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就不能视其超越经营范围。但企业经营行为如果违反了国家其他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查处理。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府办发〔2007〕3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一日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国家、省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是阿坝州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对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州、县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二章 主要职能与构成

  第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审议全州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州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重点旅游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二)审议县城和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议城乡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四)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包括:审议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面的地方性技术规则、规定等。

  第六条 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不少于17名的单数成员组成,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不少于15人的单数组成,由州、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1/2人数。委员由州、县人民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中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代表应当包括州、县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包括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环保、旅游和文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中的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州、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推选。专家不包括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州长(县长)担任;副主任委员1名,由主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州长(副县长)担任;设秘书长1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3-5名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由规划委员会秘书长兼任,办公室成员由秘书长提名,报规划委员会批准后聘任。办公室设在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委员会各项规程、工作规则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规划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归档等;

  (三)负责规划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换届准备工作;

  (五)负责聘任、增补、取消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资格的准备工作;

  (六)城乡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侯选代表的资格条件、推选办法及推选日期;

  (二)符合聘任资格条件的专家和个人由其所属社会团体或单位书面推荐报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三)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材料汇总后提交规划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人民政府遴选,由州、县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四)委员辞职或被取消资格而出现的空缺,应在3个月内进行增补。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请州(县)内外资深专家组成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顾问小组。专家顾问小组由规划、建筑、交通、工程、社会、经济、环保、林业、地理、文化、艺术、教育、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受规划委员会委托,就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包括本数),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超过与会委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可邀请其他相关部门或公众代表列席。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介绍有关审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答疑。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一)办公室提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五天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给各位委员;

  (二)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会议正式召开的前提是符合本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人数的要求;

  (三)与会的委员审议会议材料,对审议项目进行表决;

  (四)宣布表决结果,会后形成审议意见并由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3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在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无故缺席的委员,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3天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审议事项原则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作出表决。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与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本数)委员同意的表决结果形成审议意见文稿,报主任委员签署,并在政府网站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公众旁听,或通过广播电视和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议过程。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资料均属政府内部文件,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密级要求,统一保管。对会议材料的查阅、咨询,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等,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州、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四章 委员的聘任资格、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聘任资格:

  (一)爱国爱民,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二)敢于坚持原则,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三)热爱城乡规划工作,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基本常识和素质,熟悉本城镇的情况;

  (四)承认和遵守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各项章程。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有关会议;

  (二)参加规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对规委会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舞弊行为的检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委员职责,执行规委会的决议;

  (二)以严谨、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完成规委会有关审议、咨询任务。;

  (三)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规委会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社会责任:

  (一)委员必须向公共利益负责,正直、尊严、公平、诚实地开展工作;

  (二)委员必须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机会,让社会公众真正地参与到规划的过程中来。公众参与的范围应足够广泛,保证那些没有正式单位或社会影响力的个人也能参与其中;

  (三)委员应特别关注规划决策与规划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委员应特别关注弱势群体或个体的要求,应敦促修正与这些需求相悖的政策、制度和决定;

  (五)委员必须关注人居环境标准和环境质量,努力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遗产。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专业责任:

  (一)委员向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充分、清楚和准确。委员发表的规划建议和意见应当客观、可靠、公正;

  (二)委员应保护和加强委员会的尊严和声誉,不得无故做出错误的且有损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三)委员对委员会其他同事应友好、公平和宽容,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故意损害其他委员的名誉;

  (四)委员之间应通力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以促进本地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委员应尽力帮助委员会的其他同事提高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自我责任:

  (一)委员应不断寻求和接受规划知识教育,适应规划实践和规划技术的发展;

  (二)委员不得发表任何误导性声明,不得试图以不恰当方式影响决策;

  (三)委员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规划建议的钱财或物品;

  (四)委员必须对本身的行为负责,不得授权其他人士代理其职责;

  (五)委员在其他专业的范畴内工作时,应尊重该专业的道德准则。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规程的规定,影响公众和社会利益的,或者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重影响规划委员会声誉的,取消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的修改程序为: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因形势发展需修改时,由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并经三分之二(包括本数)以上多数委员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程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参照本规程,在州人民政府授予的职能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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