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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引进外商投资审批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0:33:02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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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引进外商投资审批程序的规定

电力部


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引进外商投资审批程序的规定
1996年7月19日,电力工业部

为规范电力工业利用现有存量资产,引进外商投资的审批程序,明确职责,提高效率,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合营企业系指利用存量资产引进外商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一、提出申请报告
凡动用中央资产引进外资的,由中央电力企业向电力工业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合营的目的;动用存量资产的范围、状况及产权隶属关系;合营的规模、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
二、编制合营公司项目建议书
申请报告批准后,企业应向电力工业部编报合营公司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
1.合营的必要性和目的;
2.合营的方式和期限;
3.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
4.债权、债务清理情况;
5.动用存量资产产权归属说明及界定意见;
6.合营各方的基本情况;
7.经营范围及规模,效益预测和财务分析、电价水平、外汇平衡能力,投资回报等的原则意见;
8.资金的投向和新项目的审批情况;
9.合营公司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
10.新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11.外商的资信证明文件;
12.合营意向书。
三、资产评估立项、确认
合营公司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后,企业即可申请资产评估。
1.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按照国有资产隶属关系,报各级主管部门审查。凡有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立项。其中,电力部所属企业(含控股企业)应报部审查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立项;有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但由地方控股的,在经地方国资部门审查后,通过电力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评估立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
(1)资产评估的目的;
(2)工商行政登记执照;
(3)拟改组或出资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4)评估基准年会计报表;
(5)合营公司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2.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申请报告批准后,企业委托有相应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3.申请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委托单位审查后,逐级将评估结果及对评估结果的审查意见,按资产评估立项程序进行确认。
四、编制合营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资产评估确认后,编报合营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合营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内容包括:
1.合营各方的基本情况;
2.筹资方案;
3.经济评价报告;
4.国家级或省级有关部门对土地、用水、环保、燃料、运输、设备的审批文件;
5.有关购电省物价局对电价的承诺文件;
6.资本金的出资证明和融资的落实文件,内资和外资的使用与收支安排计划;
7.合营的有关协议和合同;
8.各级电力部门对可研的预审意见;
9.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财务年报;
10.资产评估确认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由电力工业部进行初审后,按项目性质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重大项目分别由两委转报国务院审批。
五、申请设立合营企业
1.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批复后,由中方合营者向其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合营公司并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研报告及国务院或授权部门的批复意见;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公司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2.设立合营公司的审批权限。合营公司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按产权隶属关系,凡有中央资产的,报国家电力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限额以上的,由国家电力主管部门转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3.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可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六、本规定适用于电力行业利用存量资产引进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以存量带增量的新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第三产业项目。
合营以外的存量资产转让形式的程序,可原则比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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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薪酬管理:缺乏的是建设性意见

张喜亮


  9月16日,《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正式出台。应该说,这个文件对于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其确立了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的五项原则,加大了对其业绩考核与监督的力度。但是,各种质疑声纷至沓来,其中不乏误读。
  首先要弄清楚,《指导意见》并非“高管限薪令”。一些媒体将文件的出台,定位于“央企高管高薪遭诟病”而须制定“限薪令”。其实,无论文件制定的背景被外界定义为什么,就其实质而言,显然并非“限薪令”,而应为央企负责人薪酬之“规范”。既然非“限薪令”,那么从限制央企负责人薪酬角度加以理解和评说,则有失公允或曰无的放矢。
  其次须正视现实。《指导意见》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改革以来尤其是近几年国资委对央企负责人薪酬标准考核办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实践证明,国资委建立起来的央企负责人薪酬考核办法,对于促进央企的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国资委成立以来央企的活力和业绩以及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有目共睹。当然,其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还需要不断地完善。在目前国内外经济环境下,对央企负责人薪酬进行彻底改革,推翻既有的考核办法,时机显然不够成熟。
  从学术界和媒体的一些观点分析,我们看到和听到的是对于央企负责人薪酬的质疑和批评。但是,真正具有建设性的意见稀缺。所谓建设性意见,就是指从央企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和激发央企活力与发展的角度,设计更合理的薪酬建议。从央企管理者的角度来说,也更迫切地需要这样的建设性意见。
  央企负责人薪酬备受诟病,对这个问题必须辩证地看。央企负责人薪酬与职工工资差距过大,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造成这种差距的原因错综复杂。
  调查显示,差距过大的深层次原因,不是央企负责人薪酬过高,而是职工工资收入过低。从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数字看,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确实很大,而实际上职工个体可支配收入相对较低。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央企负责人产生的标准、条件、程序及其个人工作作风等,不被多数职工认可。这也是央企负责人薪酬备受诟病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当然,企业内部职工薪酬制度不合理的原因也必须引起重视。据调查,企业薪酬制度基本上是“官本位”,即以职位高低作为基本标准确定工资。因此工程技术人员很难达到中层干部的工资标准,更别说一般职工了。当职工的贡献与其工资不能成正比时,矛盾就在所难免。
  从理论上说,薪酬与工资不是一回事,收入与工资、薪酬也不是一个同等的概念,这个问题至今也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定义。既然央企负责人拿的是薪酬,那么,与职工的工资联动比较就缺乏依据。如果一定要比较,可以先界定工资的概念,然后再进行两者工资部分的比较。如果仅仅就工资进行比较的话,两者的差距绝对不会是人们所质疑的那么大。
  质疑央企负责人薪酬只是问题的现象而非本质。央企负责人薪酬指导意见,只是一个“意见”而已。这个“意见”无法肩负起解决央企负责人薪酬与职工工资差距问题的重任。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则需要设计一套各自独立的评价体系。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规范电影市场,推动电影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均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发行,是指影片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著作权人有偿转让影片拷贝发行放映权的活动及影片节目拷贝的供应与调度。
本规定所称电影放映,是指各类电影放映单位通过合同关系获得影片节目放映权的放映活动。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应当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力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和稽查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管理与稽查工作。
第六条 凡进入本省电影市场的影片应当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严禁私自引进国外及港、澳、台影片,严禁从事影片走私和放映走私影片的活动。
第七条 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设立电影发行机构,应当向当地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电影发行放映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确定的电影发行经营区域;
(三)有必需的设施、设备和电影发行经营资金;
(四)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16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并报省、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35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并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用新技术、新形式的电影放映单位及省直、中直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35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影放映网的合理规划布局;
(二)放映场所、设施、设备符合《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的规定》和《电影放映单位安全与防火条例》等规定;
(三)有合格的放映技术人员,有宣传园地,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或《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持发行或放映许可证向当地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合并、转让、歇业或撤销,应当到原审批单位的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电影场所、设施、设备挪做他用。
第十四条 本省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许可证发放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者,应当核准其年检登记: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电影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二)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政府管理部门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各项统计数据;
(三)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四)发行放映的影片业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并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五)拥有所发行放映影片的发行放映权;
(六)保证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影片的放映时间;
(七)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凡接受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检者。
第十六条 接受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如对文化行政部门的年检结果不服,可向其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电影发行单位,可自行选购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拥有发行权后应当按电影发行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发行。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拥有影片发行权的单位购买放映权,供片渠道和供片单位可自行选择。
第十九条 制片或发行单位发行的影片,应当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同时具备制片或发行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影片交易的买方应当持有电影发行或放映许可证。
第二十条 35毫米影片的买卖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应当在影片公映前5日内将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报省及所涉及地区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购买16毫米影片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影片公映前5日内将卖方开据的发票复印件送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影片片目及生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影片发行单位在使用每部影片拷贝时应当具有技术鉴定书和本企业片标,35毫米影片应当注明使用拷贝总量及考贝序号。
第二十二条 对已被购买或代理全省发行放映权的影片,未取得该片发行放映权的电影发行放映单位不得再通过其他渠道购买该片发行放映权或租赁该片。
第二十三条 电视台、站播放已被电影发行部门购买或代理影片发行权的影片或影片音像制品的,应当取得电视播映权,并按规定向该电影发行部门缴纳播映权费。未购买电视播映权的影片不得播放。已被购买或代理影片发行权的影片在当地尚未公映或虽已公映但自公映之日起未满2
4个月的,不得在电视台、站播映。
第二十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不得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收藏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电影放映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16毫米影片进入县城以上地区营业性放映;
(二)营业性放映单位在电影放映大厅从事音像制品的放映活动;
(三)营业性影片出租单位和放映单位放映音像制品时冠以“电影”名称。
第二十六条 影片出租单位和各类35毫米影片营业性放映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省文化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统计数据并及时足额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对国家主管部门作出停止放映或删剪影片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驻本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影片发行放映活动仍按有关规定进行。但不得在地方从事经营性发行放映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具备《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而从事发行放映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拥有影片发行权后不按影片所拥有发行地区或许可证规定地区发行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出售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无制片许可证、发行许可证或无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私自引进或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二)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经营活动的;
(三)不执行国家主管部门停止放映或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
(四)16毫米影片进入县级以上地区营业性放映的;
(五)营业性放映单位在电影放映大厅从事音像制品的放映;
(六)营业性影片出租单位和放映单位放映音像制品时冠以“电影”名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合并、转让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未向有关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扣缴或吊销《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专项资金义务缴款单位不及时上报有关数据和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放映电影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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