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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1:30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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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财建〔2007〕53号
各市州财政局、有关生猪调出大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和措施,管好、用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促进我省生猪产业健康发展。
  附件: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生猪产业发展特点,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奖励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给予奖励的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是指在本(县、市、区)区域内常年存栏生猪30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户(场、小区),包括商品猪养殖场、原种猪场、原种猪扩繁场、良种猪生产场、地方品种猪资源场。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县级为主管理原则。奖励资金(含省、市级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的奖励资金)按属地化管理,直接分配到县,实施县级为主管理的原则。
  (二)专款专用原则。奖励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三)公开透明原则。县级财政部门、畜牧部门要大力宣传国家奖励政策,同时张榜公示获得奖励资金的养殖户、项目内容、奖励标准和金额。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奖励资金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奖励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奖励资金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发展生猪生产的各项财政激励政策;
  (二)组织制定本地区的奖励资金使用方案;
  (三)审核确定奖励资金具体扶助项目,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四)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五)监督检查奖励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
  (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第七条 畜牧部门为奖励资金扶助项目的实施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对发展生猪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认真核实生猪规模化养殖户的基础数据,提出具体奖励对象建议;
  (三)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奖励资金使用实施方案;
  (四)对生猪规模化养殖户项目实施业务指导和提供技术服务;
  (五)监督检查生猪规模化养殖户项目资金的使用,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会同财政部门作出处理;
  (六)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其它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奖励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的猪舍标准化改造,主要包括猪栏、食槽、自动饮水装置、通风系统、降温和取暖设施设备等;
  (二)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的良种引进,主要包括大约克、长白猪、杜洛克等优良种猪,适当兼顾列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地方优良种猪的引进;
  (三)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粪污的无害化处理,主要包括净道污道改造、粪污存贮池、氧化池、沼气池、病死猪尸体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
  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
  (五)防疫服务费用支出。主要包括疫情监测、生产动态监测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
  第九条 申请使用奖励资金的规模化养殖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常年存栏生猪300头以上、实行封闭管理、人畜分离、集中饲养的规模化养殖户;
  (二)防疫严格、管理规范,有健全的生产管理、免疫程序、消毒和科学饲养管理制度,按照标准化饲养规程组织生产。要有健全的生产记录档案和免疫台账。
  (三)引进种猪应从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猪场购买,并有种猪合格证和动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
  第十条 使用奖励资金进行猪舍标准化改造、良种引进和粪污处理的规模化养殖户,扶持项目实施完后,必须达到以下达标准:
  (一)设施完善,防疫严格,管理规范。栏舍通风良好,给、排水相对方便;生产区与生活区分离,种猪与商品猪分开;消毒设施完善,有兽医室、常规防疫检测设备;生产档案规范,饲养密度合理;
  (二)引进种猪品种纯,谱系清楚,生产性能良好;
  (三)污水和粪便集中处理,其处理能力、有机负荷和处理效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粪污处理后应符合国家环保局发布实施的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对规模化生猪养殖户申请奖励资金,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生猪扶持项目:
  (一)常年存栏生猪300—4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5—10万元;
  (二)常年存栏生猪500—14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10—20万元;
  (三)常年存栏生猪1500—29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20—40万元;
  (四)常年存栏生猪3000头以上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40—60万元。
  第十二条 鼓励规模化养殖户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融资合作,对贷款规模较大的规模化养殖户给予贴息支持。贴息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根据当地当年申请的贷款贴息总额、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生猪产业发展需要确定。奖励资金扶持对象要及时提供购买公猪、母猪、仔猪、饲料的贷款合同,银行已收利息结算单及付息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在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
  第十四条 2007年国家通过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项目资金已经给予专项扶持的,不再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从2008年开始列入支持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奖励资金额度,编制奖励资金使用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明确具体的实施单位、实施地点、实施内容、实施规模、投资构成、实施期限、基本概算、监督管理等内容,并报省财政厅和省畜牧水产局备案。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由省财政厅专项拨付到市州财政。市州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采取直接拨付或财政报账制两种方式。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动态监管制度。由省财政厅牵头,会同省畜牧水产局建立对全省生猪养殖大户的动态监测,对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县级财政、畜牧部门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养殖大户奖优汰劣,有进有出。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畜牧水产局对地方上报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奖励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州、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资金使用全程跟踪,包括奖励资金的审批和执行情况、奖励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使用奖励资金的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或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建立专门资金使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生猪调出大县和奖励资金支持对象,一经查实,取消奖励资格,收回奖励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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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10〕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7月17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分服务行业,是指宾馆、旅馆、餐饮、娱乐、沐浴、洗染等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服务行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规划、建设、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商务、工商、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服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第三产业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六条 服务行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除前款规定外,禁止在湖泊、河道水面和没有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设立餐饮业经营项目;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设立娱乐业经营项目。
  第八条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应明确告知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设立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区域。
  第九条 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 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项目竣工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划竣工核实和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未予批准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文化、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发放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管道高度应当高于其建筑物顶层,且排放口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油烟无序排放或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
  第十七条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在无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内新设产生污水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服务行业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
  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油烟净化装置正常发挥功效。
  第十九条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二十一条 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工商、环保、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机制的通知》(皖政办〔2009〕106号)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借用人、承包人将其物业无照经营服务行业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环保、市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服务行业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服务行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辖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辖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1日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

  (五)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排污许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 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者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确保完成总量控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实施有偿转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资质的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新建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三十日内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下列排污许可证:

  (一)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

  (二)国家重点监控的排放废气、废水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发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者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者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有总量控制任务的,还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四)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五)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六)排污权交易情况;

  (七)审验记录;

  (八)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二)排污者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延续申请后二十日内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通过监测监控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实施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并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撤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而继续排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伪造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等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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