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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48:53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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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3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保大病、保住院”基础上,建立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但参加我市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暂不纳入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参保人义务与权利相对应的原则;
(四)重点解决参保人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门诊医疗部分费用的原则;
(五)根据村(社区)医疗机构建设情况,实行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卫生局负责村(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布点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给付等工作;镇(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镇(区)级医疗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辖区内实施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发展和改革、税务、食品药品监督、审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个人缴费(含村集体补助);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
(三)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其中参保人每人每月缴费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3元。
第七条 实行一级财政管理体制的镇(区),市财政不再负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经费,市财政补贴的份额由镇(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以及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与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相同。
第十条 参保人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银行扣款,地税部门征收。
市、镇(区)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核付。市、镇(区)财政部门须将本级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中镇(区)级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市财政在返还镇(区)财政经费中予以扣收,并按时统一划入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贪污、挪用、截留和侵占,违者除责令如数归还外,还须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费用包干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的包干参保人数,将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拨付给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终清算出现超支时,由市、镇(区)财政共同负担。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导致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时,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参保人按规定缴交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缴交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每次就诊发生属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在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在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20%,个人自付80%。
第十七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每人每社保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250元。
第十八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门诊就医,原则上应到本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病情需要的,可到本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应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进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包括:
(一) 使用《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
(二)肌肉注射、皮下注射、皮内注射、静脉输液(含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换药、清创缝合所发生的费用;
(三)血液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非数字化x光(透视及照片)、黑白b超、心电图检查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支付比例、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严格执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约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在各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对投诉事项要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人因违反规定套取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导致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合理支付的,除追回所涉金额外,按我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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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技术标准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和支持本市各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针对标准制(修)订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结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技术标准补助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补助资金遵循严格管理、科学评估、突出重点、择优资助的使用原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本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团组织,作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或其自主创新的技术成果,被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采纳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助。

第三章 支持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 补助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填补标准空白;标准水平达到同类国际或国内标准的先进水平;
(二)符合北京市的重点产业发展方向;
(三)标准中采用了先进的研究成果;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占领产业竞争制高点;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后,经过吸收转化并提高技术水平,再创新,形成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六)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着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有利于促进本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提升北京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八)有利于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标准化项目,按照创制标准的级别制定以下补助标准:
(一)国际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50万元;
(二)国家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不高于30万元;
(三)行业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20万元;
(四)本市地方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20万元;
(五)企业自主创新的技术,被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采纳的,给予不高于15万元的特别补助。
(六)特别重大的标准制定项目,标准经批准发布后,补助金额可以突破本条前五项的限额,但不高于100万元。
第八条 特别重大的标准制定项目除应满足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市场应用前景广阔,具有形成北京市的优势产业并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的巨大潜力;自主创新特点突出;项目采用的技术是该领域领先的核心技术,且主要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明显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标准制定、验证的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大,经费投入多。
(二)社会或政府监管需求迫切,标准实施后,能极大地促进管理效能的提高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并为北京市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项目采用的技术和方法有重大创新,思路独特新颖,可操作性强;标准制定或验证的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大,经费投入多。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受理技术标准补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公告及标准正式文本;需要备案的,还要提供备案公告(验原件、收复印件);
(三)标准审查会的评审专家意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
(六)该标准项目获得其他奖励的证书等材料;
(七)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材料;标准中涉及专利的,需要提供专利证明;
(八)该标准的实施所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相关资料;
(九)项目已经发生的经费明细;
(十)预留银行印鉴等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规定范围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二)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的;
(三)申请的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的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方向和标准需求,公布《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并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和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
(四)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已经获得本市财政经费支持的,不再补助。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方面技术专家及科技主管部门,对已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项目补助方案,6月10日以前上报市财政局,经审核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补助资金原则上用于标准制(修)订及标准实施的再投入。
第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补助的单位应在资金拨付后的下一年度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标准实施的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获得补助的单位应接受市财政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费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9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审查境内机构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将核销表第一联连同所附单证一并留存,所附单证(包括报关单)不得退境内机构。此项规定曾对严密进口付汇核销监管、防止重复使用进口单证购付汇起到了一定作用。自1999年1月1日“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在全国推广使用后,通过对报关单电子底帐进行联网核查及结案,已可以充分把握进口报关单的真实性,避免了重复使用进口报关单的可能性,留存所附单证已无必要。为此,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 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及所附单证,并按规定为企业办理核销报审手续后,应当在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及所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第一联和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打印出的报关单底联(贸易方式为“转口贸易”或“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的,应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其它单证退进口单位留存。进口单位应当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第二联及相关单证按规定留存五年备查。

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通知下发后,请各分局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局及相关单位,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上报总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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