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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6:08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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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基[1998]36号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 [1996]145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填制说明>的通知》(财基字[1998 ]49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基本建设计划,有效控制建设项目投资规模,提高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拼盘项目)。  

第三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是指经市计委、市建委、市财政局批准立项的用预备费或预算资金全额安排或补助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投资包干、超支不补的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应采取限额设计、包干施工、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设计标准等措施,以确保工程不突破概算。  

第五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各政府职能部门,对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并实行优惠价格或给予减免;施工企业应根据财政部门的有关要求按三类取费标准计取。  

第六条 凡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单项装饰工程在200万元以上的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业务分工分别在甲级勘察、设计单位,一级施工企业和甲级监理单位中进行招标。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要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不得参与招标和承担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七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由市计委、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共同会签下发。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自行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管理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的论证和审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根据批复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按照确定的条件选择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由财政部门下达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织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进度、质量和期限完成好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和工程监理。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1996]145号)文件的精神,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概算进行审查。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1998]766号)文件精神,财政部门负责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进行审查。为节约投资和保证工程质量,负责对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等各项合同进行审查。审查后确定的各类费用作为办理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标的项目,其标底造价由财政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建筑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总额由财政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项目全过程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投资效益,节约工程建设资金,防止工程超概算问题发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基本建设项目用款时,应按《天津市财政资金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预[1996]32号)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  

第十四条 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0%,勘察任务完成后付65% ,待整个工程完工后再付5% 。  

第十五条 设计任务的定金为投资估算中设计费的20%,初步设计完成后付30%,施工图及施工预算完成后付20%,整个工程完工后再付30%。  

第十六条 监理合同审核、签订后,先付监理单位合同监理费的20%,基础工程完工付合同监理费的20%,主体工程完工后再付合同监理费的20%,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给监理单位合同监理费的35%,最后预留合同监理费的5%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再拨付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根据签订的合同、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及施工组织方案按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及每月用款计划,及时报送建设单位。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作为拨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工程价款资金拨付程序  对于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含各项基金和行政性收费)与财政资金安排的拼盘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全部自筹资金存到指定帐户,需要拨付工程款时同比例拨付,如自筹资金(含各项基金和行政性收费)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或未存入指定的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有权相应减少其拨款数额直至停止拨付工程款。  

1、工程开工前,财政部门可根据前期计划和项目具体情况由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前期费用。  

2、财政部门对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和核定的当期工程价款拨付资金。工程开工后,由施工企业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可按照年度工作量的25%,拨付预付备料款,安装工程按年度工作量的10%预付工程款。预付的备料款以后按一定的比例从每月工程进度款中逐月进行抵扣。  

3、工程价款拨付方式采取月初施工单位垫支、月末结算的下拨款方式。施工企业应于每月25日前将施工企业本月实际完成工作量和下月施工组织计划,报现场监理和建设单位核定后;于月底前连同本月实际发生的二类费用明细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次月1日前负责将上报的工程资料审查完毕,上报市财政局;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已完部位工程款及有关费用的拨款手续。  

4、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订购设备和材料,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所附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和概算、施工图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订货合同,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价值、交货时间等,并经订货单位签章同意。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应将年度设备投资明细计划和订货合同副本报送市财政局。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文件、资料对设备投资计划和订货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执行合同,对计划和合同中不符合规定的内容,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拨款。设备投资计划和订货合同一经审核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计划、合同规定内容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变更。为加强财政对基本建设财务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对项目所需主要设备和材料要按照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39号)文的办法按照公开、公平、高效、廉洁的原则实行政府采购,充分实现货币价值最大化。政府采购的主要设备有:电梯、中央空调和各种分体空调、锅炉、消防设备及各种专业设备等;主要材料有:石材、门窗(铝合金、塑钢、木制等)、玻璃幕墙、各种装饰装修材料及专业用材料等。政府采购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各专业有关人员组成审查小组,通过投招标的办法直接进行采购实施政府采购职能。  

5、市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工程均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按工程造价的5%计取,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扣除规定比例质保金后拨付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一年后由财政部门再付给施工企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局《财政基本建设资金银行开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基[1997]3号)的规定,到指定银行开设帐户,接受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局《关于编报基本建设财务月报的通知》(财基[1996]6号)的规定报送财务月报,同时抄报主管部门一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局《天津市财政资金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预[1996]32号)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报送基本建设年度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年度财务决算进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外,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上报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后,由财政部门负责对其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准前,原机构不得撤消,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三条 各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决算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上报的竣工财务决算要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财务决算报表是否按期编报;报表是否齐全、完整;报表是否真实准确;建设成本是否真实,交付使用资产是否完整;项目结余资金、基本建设支出是否合理,基本建设投资包干结余是否准确并按规定分配等。  

第二十五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填制说明〉的通知》(财基字[1998]498号)规定的内容填报竣工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财政部门对违反基建财务规定而列报的支出给予剔除,对违反财经纪律,挤占、挪用基建资金的现象,经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审核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要及时批复工程决算,以便建设单位调整帐目,办理结算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文件精神,非经营性项目由财政投资形成的结余资金,5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3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工程价款审批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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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6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郝朴海
                          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

             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1999年6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市政公用工程和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第五条 市建委所属银川市建筑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本市建筑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建筑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建筑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接受市建委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六条 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本市建设工程的交易场所。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实行资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建委申请办理资质审核或审批手续。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许可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第九条 凡区内外来银川市施工的企业及从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的单位,须持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市建管站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工程报建和施工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应当持立项批准文件向市建委报建。
  工程建设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到银川市建委报建;工程建设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小型建设项目应当向市建管站报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报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工程发包,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或经批准直接发包的小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建管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投资计划已经批准;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有全套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六)确定施工企业并已签定合同;
  (七)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已按规定交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市建管站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四章 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凡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均应进入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进行承发包交易。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从业资质或与承包资质相适应的施工单位。不得发包给无施工资质,或资质等级与承包的工程不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设计资质或设计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设计的图纸。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禁止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或用其它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
  外来施工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接受市建管站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施工资质等级在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总承包,也可以将总承包工程中专业性强的项目或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分包的单位和其所承担的工程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但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第二十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工程。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和个人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名义承揽工程挂靠施工。


  第二十二条 发包、承包单位应当签定书面施工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发包、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应当以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为依据,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进行调整,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为正本一式二份,由双方各持一份。同时将合同副本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银行以及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银川市建筑管理站、银川市建筑安全监督检查站、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有分包内容的须将分包合同一并报送备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工整顿的处罚,并处以工程造价0.6%至2%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已经开工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开工审批和《建设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工程发包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工整顿、停止半年或一年的投标资格,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工程造价0.6%至2%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代理及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无资质证书、越级从事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建议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市、县的建筑企业和个人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责令停止开展业务,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验证和登记手续的;
  (二)未取得进本市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建设委员会和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5月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张守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四、分配结构调整的财税法理论提炼

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需要有理论的指导和支撑,需要体现相应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以确保分配结构调整与财税法制度建构的系统性、科学性和内在一致性。为此,财税法理论应当有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分配理论,[1]以及更为具体的有关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但从总体上说,以往的财税法研究对此几乎未予关注,因而需要结合前面的有关探讨,结合财税法的制度实践,进一步提炼财税法领域的分配理论,以及更为具体的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事实上,在财税法的分配理论中,分配结构调整理论是核心,因为整个财税法的制度安排或制度调整,在一定意义上都是围绕分配结构的调整展开的,由此视角可以对整个财税法的理论和制度进行考察和解析。

结合前面的理论探讨与现实的制度实践,可以提炼出财税法理论中的分配理论,作为分配结构调整的财税法理论基础,具体包括关联理论、功用理论、目标理论、适度理论、系统理论、范畴理论,等等。现分别简析如下:

第一,关联理论强调,分配与制度的关联以及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的关联,是运用财税法调整分配结构的重要基础;没有上述关联,财税法的调整就不可能影响分配结构。如前所述,财税法规定的大量分配制度,对分配结构的形成和变革具有重要影响;同时,财税法对于各类主体收益分配权的配置,会直接决定分配结构的合理性。要优化分配结构,就必须在财税法上合理地配置收益分配权。关联理论着重解决的是“对分配结构进行财税法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强调要不断优化财税法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

第二,功用理论强调,财税法对分配结构调整具有特殊功用。前面的探讨表明,对于分配结构的调整,不同类型法律的功用各不相同:传统法对于初次分配的调整功用往往更大;而现代法对于再分配的调整功用则更为突出。若从宏观调控角度把财税法归入经济法,则其解决再分配问题的功用更引人注目。此外,由于财税法的调整同样会影响初次分配的相关要素,因而其对于初次分配的功用不可忽视。在分配结构的调整方面,财税法的功用更为特殊,作用的空间更为广阔。

第三,目标理论强调,财税法作为典型的分配法,其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规范分配行为、保障分配权益,来实现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而分配结构的调整,同样应当有助于提高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和促进公平与正义,推进经济稳定增长与社会和谐稳定。可见,分配结构的调整应当与财税法的调整目标保持一致。

财税法的目标既与其前述的功用直接相关,也与财税法的特定价值密不可分。诸如公平、效率、秩序、正义等价值,对于分配结构调整同样非常重要。通过财税法的有效调整,实现分配结构的优化,应当更加有助于增进分配公平,提高分配效率,保障分配秩序,从而实现分配正义。

第四,适度理论强调,分配一定要适度,要“成比例”。亚里士多德在谈到分配的公正时认为,“公正必定是适度的、平等的”,强调“分配的公正在于成比例,不公正则在于违反比例”。[2]分配结构的调整,与宪政理论、人权理论、宏观调控理论等直接相关,无论基于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还是基于保障调控实效的考虑,财富或收入的分配都必须适度,尤其不能给国民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应当努力把对国民的影响降到最小。

适度理论中还蕴含着一些指导分配结构调整的重要思想。例如,基于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定位,政府不能与民争利,其收入能够满足公共物品的提供即可,而无需在整个国民收入中占比过高。此外,在国家征收比例方面,要实现“富国裕民”或“民富国强”的目标,就必须真正“裕民”,实现“民富”,国家在财富的征收方面就不能伤及“财税之本”。依据著名的“拉弗曲线”(Laffer Curve)所体现的“拉弗定律”,一国课税必须适度,不能税率过高,更不能进入课税禁区,必须使税负合理,以涵养更多的税源。从制度实践来看,体现这一重要思想的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法》,[3]为世界范围内的税法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思路。我国有关“宽税基、低税率”的主张甚多,其实就是适度思想的体现。类似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半数原则”,[4]强调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其负担的税收不应超过其应有或实有收益的“半数”,以更好地保障私人产权。在这一过程中,确立良性的“取予关系”非常重要,[5]它是国家与国民之间良性互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政府合法化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基础。

适度理论与上述的目标理论也密切相关,它强调在实现目标的手段方面,无论是分配结构的调整,还是财税法的调整,都应当强调适度;只有分配适度,才能实现公平、公正,才能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各类主体及其行为才可持续。

第五,系统理论强调,分配问题非常复杂,无论是对分配结构的调整,还是通过财税法来解决分配问题,都需要从整体上系统地考虑。事实上,财税法解决分配问题,需要财税法内部各类制度的配套;同时,要全面解决分配结构的调整问题,财税法仍有很大局限性,需要不断完善自身的法律结构,实现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自身结构的“双重调整”,[6]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协同,以更好地规范分配关系,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

此外,系统理论还强调,财税法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直接影响相关的分配结构,以及财税法的调整功能,因此,必须关注收益分配权结构的合理性,并对相应的财权或税权结构进行动态调整,以更好地实现财税法系统的功能。

第六,范畴理论强调,财税法中的大量制度都是在规定分配主体、分配行为、分配权利、分配义务、分配责任,并通过这些分配制度的安排,来解决分配问题,防止分配失衡,确保分配秩序,实现分配公平和分配正义,从而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的“分配”范畴。这些范畴对于构建财税法学较为系统的分配理论非常重要。与此同时,通过构建分配范畴体系,可以重新审视整个财税法和财税法学,从而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为什么“财税法是分配法”以及为什么“分配是贯穿整个财税法学的重要线索”,等等。

以上只是对分配结构调整影响较大的几类重要分配理论的简要解析,其实,上述理论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不仅对分配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完善现行的财税法制度,推进分配结构的优化,亦具有重要价值。为此,有必要结合上述理论,探讨针对各类现实分配问题的财税法调整问题。

五、针对现实分配问题的财税法调整

调整分配结构,促其不断优化,应着力解决宏观上的分配结构失衡问题,以及现实中突出存在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等分配问题。为此,需要针对上述各类问题,结合上述的分配理论,调整财税法的内部结构,改变不合理的权利配置,全面推进财税法具体制度的完善,实现财税法的有效调整。

(一)针对分配结构失衡问题的财税法调整

分配结构的失衡,是财税法调整应予解决的重大问题。财税法的制度完善,尤其应针对重要的、特殊的分配结构来展开。例如,政府、企业、个人三大主体所构成的“三者结构”历来备受重视;同时,高收入者、中等收入者、低收入者所构成的“三者结构”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针对这两类“三者结构”,在财税法上应当合理界定各类主体的收益分配权,并在制度设计上予以公平保护。

如前所述,近些年来,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以及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都相对偏低。这“两个比重”偏低的问题,作为分配结构失衡的重要体现,已经引起了国家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我国在2007年10月就提出要“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近几年来,“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努力提高两个比重,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已成为普遍共识,并已被列入《“十二五”规划纲要》。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如何提高“两个比重”,既是分配结构调整的重要使命,也是财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

1.居民收入占比过低的财税法调整

针对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占比过低的问题,应当在财税法的调整方面作出诸多重要安排,通过多种影响再分配的法律手段,不断提高居民收入的数额,以及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

在提高居民收入数额方面,可用的财税法手段颇多。例如,通过实施转移支付制度,加大财政补贴、社会保障方面的数额,可使居民收入得到提升,真正做到“用之于民”;通过各类税法制度的调整,可适当降低居民的税负水平,真正做到“多予少取”,从而在实质上扩大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等等。

在提高居民收入数额的同时,尚需通过财税法的调整,在整体上提高居民收入的占比。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财政收入连年大幅高于GDP的增速,在整体国民收入中的占比逐年攀升,已受到不少诟病。如何通过财税法制度的完善,形成国家与国民合理的收入分配结构,以确保收入分配秩序,解决现行财税制度的“过度征收”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上述财政收入连年大幅增收的现象,有多方面的经济和法律原因,其中,各种类型的“重复征税”是较为重要的法律原因。无论是税制性的重复征税,还是法律性的抑或经济性的重复征税,都会严重损害国民权益,影响相关主体的有效发展。近年来全球性的通货膨胀在持续走高,我国国内的通胀问题也十分突出。面对节节攀升的CPI,人们惊奇地发现,重复征税的问题已经成为导致物价上涨过快的重要诱因。因此,对于税制性重复征税,必须考虑税制的整体优化,必须加强税收立法的协调和统合。当前,财税法律制度不协调导致的不合理的税制性重复征税,以及由此引发的税负过重问题,直接影响了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整体占比,解决此类重复征税问题,应当是完善现行财税制度的一个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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