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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8:06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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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即民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文化空间;

  (七)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抢救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二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本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六条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濒危的项目,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

  (一)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知识、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

  (二)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三)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建立数据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授予称号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各门类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聘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 传  承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应当为其建立档案。

  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后,应当在媒体上公示,并征求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于确定和命名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世代传承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取得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研究成果;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传习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予以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自治州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

  (四)民族民间原始经卷、典籍、文献。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三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执行;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的民风民俗;未经同意的,不得摄影、摄像、录音;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地方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专项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捐赠者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写民族民间文化常识读本,作为中小学素质教育和继承民族传统文化教育的选用教材。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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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船舶、排筏、设施在本省内河通航水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触礁或搁浅、火灾或爆炸、风灾、沉没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但不包括船舶污染、船员工伤、船员和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
第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调查处理。
船舶在停泊修理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港航监督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依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处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应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设区的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市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省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在本省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发生在界河上的交通事故由最先接到报案的主管该界河的港航监督机关管辖。
第七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交通事故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处理下级港航监督机关管辖的交通事故。
下级港航监督机关对其管辖的交通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处理时,可以报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决定。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将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及现状、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该辖区的港航监督机关递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其居住或营业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港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排筏、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排筏、设施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状况;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状况;
(六)损害情况;
(七)交通事故的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排筏、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九)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告交通事故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关如实说明情况,但书面报告交通事故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第四章 调查和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接到交通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在组织抢救、收集证据的同时,应当迅速通知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派员到达,并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在完成抢救和证据收集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航道畅通。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设施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对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港航监督机关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有关部门、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港航监督机关的追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供真实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港航监督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积极做好有关治安管理工作。
港航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认定或在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后,死者家属应当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八条 港航监督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提供证据。
被调查人员所属单位对交通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应当客观、全面。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排筏、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航监督机关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录像。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当事或嫌疑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在没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航监督机关许可,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滞留,滞留费用和所造
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滞留船舶、排筏、设施,必须出示滞留决定书。滞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如确有需要,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可以延长7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以及货物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船舶、排筏、设施、设备、尸体、当事人的生理状态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水域和气象情况等,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或者聘请有权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检验或鉴定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检验、鉴定费用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或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和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审判需要,可以借用外,港航监督机关不得对外提供。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对交通事故的调查,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不扣除法定节假日)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
2个或2个以下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基本相当的,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在肇致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自负。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护或者变更的最终决定。

第六章 调 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关调解。
第三十二条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负责该交通事故处理的港航监督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港航监督机关应予受理。但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港航监督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赔偿担保,而当事人没有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关受理各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第三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前提供经济赔偿担保。
第三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关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七条 调解期限为60天,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天。
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包括:
(一)各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交通事故的概况及损失;
(三)各方当事人达成的经济赔偿协议;
(四)协议履行的期限。
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航监督人员署名,并加盖港航监督机关印章。
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各执1份,港航监督机关留存1份。
第三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条 港航监督机关在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或一方当事人经合法通知2次无特殊原因不出席调解会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并终止调解。
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不成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二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施救费和打捞费应当由获救或被打捞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承担,无力承担的,由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船舶、排筏和设施的直接损失、运费损失、货物的直
接损失、其他财产直接损失,施救费、打捞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本章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并一次性结清费用。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赔偿应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据实计算;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超过本省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本省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从事专门护理的人员,其护理费按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但每个伤者计算费用的人数最多不得超过3人;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本省平均生活费标准补足,补助期以定残之月起为20年。50周岁以上者,年龄每增加1岁,补助期减少1年,但最少不得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者,其补助期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含停尸费。按照本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省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残者致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员的实际抚养份额为限,按照本省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但
最少不得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
(十一)住宿费:凭据计算,但不得超过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十二)船舶、排筏直接损失:船舶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排筏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船舶、排筏如有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损坏有修复价值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十三)运费损失:按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
(十四)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如有残值应当扣除。但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
(十五)设施直接损失、其他直接财产损失: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不能恢复的折价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灭失的按实际价值计算;
(十六)施救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包括运送伤亡人员和寻找尸体的直接费用。施救费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但为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除外。
(十七)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打捞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
施救费、打捞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五条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死亡、伤残者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但一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擅自购买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己承担。
超过本办法规定期限保存尸体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四十七条 非法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或者货物、证书的,所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扣留或滞留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港航监督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100至300元罚款和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50至20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50至20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20至15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20至15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20至1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托运人故意向无证无照船舶托运,船舶又在该航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对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港口配载部门、装卸部门在给船舶配载、装载过程中,故意或和船舶串通使用船舶超载,而船舶又在该航次中发生与此有因果关系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对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章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意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依上一年度其本单位的人均奖金计算。农
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平均收入计算;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三)平均生活费:是指本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是指省民政部门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县(市);
(六)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规定的标准确定;
(七)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八)强制措施:是指扣留证书、卸载、冲滩、破坏性打捞、拖出特定区域和解除动力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事故处理费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处罚,其批准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理规定(试行)》的原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一、删除第五十二条。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28号)部署和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一、《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二、《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三、《济南市盐业管理规定》
  四、《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
  五、《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六、《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
  七、《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八、《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
  九、《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处罚主体(组织)的通告》
  十、《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十一、《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十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的通告》
  十三、《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十四、《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
  十五、《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十六、《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十七、《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政府规章名称 实施时间 政府
令号 废止理由
1 《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 33 制定时间较早,许多条款与行政处罚法相悖。废止后实际工作可依据1996年10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1992年6月 43 管理对象、管理内容与现实不符。
3 《济南市盐业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 64 执法主体调整,部分条款与2004年7月制定的《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相悖。
4 《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 1993年12月 67 规定的内容和管理的形式已不符合我市行政管理的实际。
5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 84 废止后,实际工作可依据2010年11月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6 《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 1995年3月 85 2005年12月建设部实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更为详尽。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7 《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4月 86 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更为详尽。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8 《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 1996年11月 103 内容与今年4月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不一致。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9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处罚主体(组织)的通告》 1998年3月 124 在近几次机构改革中,我市行政处罚主体调整较大,《通告》内容与现实不符。
10 《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3月 127 其内容与今年1月实施的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悖。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11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1999年2月 141 其内容与2006年6月修正实施的《审计法》和2010年5月修订实施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相悖。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12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的通告》 1999年9月 153 2007年,市政府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印发了《关于严格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的通告》(济政发〔2007〕33号)。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13 《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5月 161 2009年10月实施的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规定的更为详尽。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14 《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 2001年6月 178 2009年5月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取消了国有资产授权管理的规定。
15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2001年6月 179 2005年1月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规定的更为详尽。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16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 196 2004年2月实施的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2007年5月实施的《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1月实施的《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规定的更为详尽。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17 《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2004年10月 215 2008年5月实施的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更为详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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