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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0)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0:16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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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0)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最高科技创新奖、市科技进步奖、市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科学技术奖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奖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为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而设立的奖项。

第四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和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六条 设立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市最高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市最高科技创新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一项。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40项。

第十一条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授予在市内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推荐、评审和授予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择优的原则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媒体上公示。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市最高科技创新奖奖金金额每项为50万元;市科技进步奖奖金金额为: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奖金金额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评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获得市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不再重复授奖。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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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79号
1994年9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税务管理

第一条 为整顿交通运输业的税收秩序,加强交通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法),结合我市交通运输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有的机动车辆(包括乘人汽车、载重汽车、拖拉机、三轮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辆(包括畜力驾驶车、人力驾驶车)的各项地方税收全部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第三条 从事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事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 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各税款,办理征税手续。

第五条 免征车船使用税单位的自用车辆和特种免税车辆,有关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征免税有关手续应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七条 运输发票(包括客票和货票)的管理,按省地方税务局和省交通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印制、发售和管理。

第八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运输发票。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有关证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以给发票购印证,凭发票购印证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发售发票的单位领购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条 代征单位必须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代征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业户(包括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各项地方税收,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为加强运输业户税收的源泉控管,减少税款流失,税务机关可委托公安、交警、交通、养路费征稽处、煤运、农机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委会)等单位代征税收,并以给委托代征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少征和不征。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限纳税款的,代征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章 税务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运输业户进行税务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可与公安、交警、工商、农机、养路费征稽处、交通等有关部门联合上路进行税务检查,具体检查地点由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确定。

联合上路检查,每年进行两次,分别在四月份和十月份进行。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与公安、交警、农机等部门在车辆年检、换发车辆牌照时联合检查,或由税务机关委托交警、农机等部门检查。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纳税人偷、抗税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在是指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及所属的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7月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
为杜绝制造毒品的原料来源,依法惩处非法种植罂粟的犯罪行为,特规定如下:
一、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毒品罪论处;非法种植3000株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惩处。
二、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在割浆以前自动铲除、销毁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后正在办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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