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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4:11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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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水利部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  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用的措施。
  第十四条 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近坝库岸稳定。
  第十五条 泄洪建筑物要满足防洪安全运用要求。对调蓄能力差的小型水库,应设置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它泄洪设施,下游泄洪通道应保持畅通。泄洪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控制设施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
  第十六条 放水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对下游有重要影响的小型水库,放水建筑物应满足紧急情况下降低水库水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重要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应有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五条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二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汇总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并指导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加强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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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制定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1年8月21日 证监发[2001]104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托管人:

  自《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中国证监会先后颁布实施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1―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对保障基金规范、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基金业和证券市场的发展,上述有关规定在法规形式和内容上逐渐暴露出一些与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为进一步促进基金的规范运作,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中国证监会决定根据监管工作和市场发展的需要,逐步修改、替换上述实施准则及有关规定,并对法规形式进行调整,以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的形式,最终建立起层次分明、内容协调的基金监管法规体系。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0号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四月四日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学生接送站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学生接送站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学生接送站,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在学校以外举办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休等托管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服务机构。

第三条 鼓励社区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等方式设立学生接送站,并逐步成为学生接送站的主要力量。需求集中的区域,社区应当统一规划学生接送站。新建学校应当规划建设校内午餐、午休服务设施,既有学校应当积极完善校内托管服务。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学生接送站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学生接送站管理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负责辖区内学生接送站设立的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社区(村)开展学生接送站防火安全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卫生审批、监督检查,组织、协调涉及学生接送站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备案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协助学生接送站做好托管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生接送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设立学生接送站应当向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申报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设立者的身份证明;

(三)规范的名称证明;

(四)验资证明文件(人民币三万元以上资金);

(五)机构章程;

(六)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无房产证的,须提供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查证书);

(七)符合卫生、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及消防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 设立学生接送站,设立者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和消防行政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卫生和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结合本市学生接送站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公布后两个月内分别制订学生接送站的卫生行政许可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引,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到拟设立的学生接送站实地查看,符合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市民政局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第三章 设置标准及服务要求



第十条 学生接送站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学生接送站。

第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

第十二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一)新建及设置在公共建筑内的学生接送站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

(二)既有学生接送站(指在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置在住宅类民用建筑内的学生接送站)工作人员、学生总人数严禁超过30人,并应达到以下技术标准要求。当总人数超过30人时应按本条第(一)项要求执行。

1. 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内,与可供消防车行驶的道路距离不应超过50米,沿道路100米内应有一个完好的市政消防栓。

2. 应当设置在建筑的1至3层,窗户、阳台等部位不应设置防盗网。

3. 学生接送站部分与住宅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物理防火分隔,改建部分应当设置简易喷淋装置。

4. 厨房部位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墙体,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厨房内燃油、燃气管道应采用符合国家燃气规范的金属管道,并配置扑灭烹饪器具内的烹饪物火灾的灭火器。

5. 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门口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6. 场所内不得设置吊顶,房间之间应采用不燃烧墙体分隔,墙应砌至楼板底部。

7. 每层必须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每个房间、疏散楼梯的顶部应当设置一个独立式火灾报警器或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器按照每75平方米配2具2公斤ABC干粉灭火器。

疏散通道、楼梯距地面高度1.0米以下的墙面应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标志的距离不应超过5米;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8. 配电线路应暗敷,当明敷时应穿金属管或难燃套管保护,并敷设在不燃烧体上。

9.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命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10.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2个安全出口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疏散门的宽度不小于1.1米,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1)场所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2)除首层外的楼层设有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的阳台,或疏散楼梯能直通天面(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学生接送站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暂托学生人均室内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人。

(二)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第十四条 学生接送站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体检上岗,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每年复检一次。

(二)工作人员数量与接受暂托的中小学生人数应当相匹配。规模在25人以下的,除管理人员外,另外至少配有1名工作人员,之后每增加30人,至少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学生接送站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及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接送站的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经消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学生接送站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学生接送站,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第十八条 每餐的各种主副食品必须分别取适量的样品,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学生接送站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条 学生接送站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合理收取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学生接送站、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学生接送站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五条 学生接送站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镇(街)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学生接送站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学生接送站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学生接送站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民政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市民政局同意后,于当年5月31日前报送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民政、卫生、消防、教育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接送站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学生接送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学生接送站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将学生接送站的登记和年审情况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社区(村)应当将学生接送站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学生接送站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1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学生接送站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学生接送站,不得在学生接送站兼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接送站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当地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投诉。 

第三十五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接到托管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学生接送站违反消防或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当事人处分。

第三十八条 学生接送站违反卫生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的,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申请学生接送站设立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批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条 未经市民政局批准或未经登记的,由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依法取缔,并可依法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第四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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