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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5:11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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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1986年10月2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大连港务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部属各企业:
一九八三年,部在长沙召开的全国交通运输质量工作会议上,研究制定了《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项规定,经过几年来的实践,交通运输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为进一步搞好全行业的质量管理工作,适应改革的新形势,部于今年七月在九江召开了第四次全国交通运输质量工作会议。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有的管理办法和条例进行了修订。现将重新修订的《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交通部优质运输奖励办法》、《交通运输企业质量管理小组条例》和《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等四个文件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提高质量、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是“七·五”期间加强企业管理的中心工作。各级领导必须提高对加强管理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认真抓好企业管理,为实现交通运输管理现代化而努力。

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积极开展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不断提高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四化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质量管理是现代管理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用科学的、系统的管理理论和方法,把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和统计方法有效地结合起来,用工作质量保证工序质量、用工序质量保证运输质量。
全面质量管理是对运输生产全过程进行的质量管理,要求企业的全体职工和所有部门都要参加质量管理。
第三条 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教育全体职工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旅客、货主服务的思想,加强标准、计量、信息、定额、规章制度和职工教育等基础工作,根据企业的经营目标和质量目标采用科学的方法,及专业技术和经济行政手段,以有效的措施,控制影响运输质量诸因素,为货主、旅客提供满意的交通运输服务。
第四条 全面质量管理必须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职业道德教育、落实经济责任制等工作紧密结合,使全面质量管理具有坚实基础和可靠保证。

第二章 质量管理组织体系
第五条 质量管理组织体系是运用系统工程理论和方法,围绕运输质量目标,把企业各部门、各环节的生产技术,经营活动严密地组织起来。明确规定各部门、各单位以及每个职工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必须完成的任务,承担的责任,以及所赋予的权限。各部门、各单位分别制订出工作标准,以优良的工作质量保证运输质量,做到各道工序、各项有关工作都有明确的责任者,完成的期限和具体质量指标要求,企业都要建立质量管理组织体系。
第六条 企业要把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企业领导要对本企业的运输质量负全部责任,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对运输质量存在的重大技术、经济问题负责。
第七条 企业可成立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并建立综合性的质量管理机构。
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提出年度质量管理目标和计划;审查所属单位质量管理计划;批准成果报告;决定有关质量管理方面的奖励及其他重要事项。
综合性质量管理机构是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企业经理(局长、厂长)领导,主要进行综合性的日常质量管理工作;研究和推广先进的质量控制方法,协调有关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与有关职能部门一起征询旅客、货主意见,进行质量管理培训教育,组织群众性的质量管
理活动。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监督运输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三章 运输质量计划
第九条 运输质量计划是企业内各部门质量工作的行动准则。运输质量计划应根据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及企业的方针目标来制订。
第十条 运输质量计划分长远计划和年度计划。企业制订质量的综合计划,各职能部门制订具体质量计划。运输质量计划的每一条款必须有具体的指标要求。
第十一条 运输质量计划包括:
1.运输质量赶超计划。它根据旅客、货主的要求和技术发展的方向制订,要有赶超目标和时间进度。
2.质量指标计划。在制订企业综合经济计划中,要逐步完善运输质量考核指标项目。
3.质量改进措施计划。根据质量指标计划的要求,确定全年和季度的质量改进措施项目和主要负责部门。
第十二条 运输质量计划必须落实到部门、班组、个人,并和竞赛、评比、考核、奖惩相结合。

第四章 运输生产准备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生产准备过程包括:
1.市场调查,组织货源。
2.调查研究,提出运输生产方案。调查旅客、货主对运输质量的要求,收集研究国内外有关的工艺资料,制订出保证运输质量、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经济合理的运输生产工艺方案。
3.组织各方面有关人员进行工艺方案审查。运输生产工艺的制订要符合或高于国家规定的各项标准。通过审查,努力满足旅客、货主和作业人员的要求,研究解决生产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技术关键,确定合理的运输生产工艺方案。
4.做好新运输生产方案的试作业、试运,对不符合要求的,需及时改正、不断完善。
第十四条 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新的车、船、装卸机械不断出现,货种也经常变化,需及时分析现有的运输工艺,不断地加以改进,促进运输工艺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十五条 运输生产前应具备下例条件:
1.制订出保证运输质量的运输生产工艺标准。
2.运输、装卸、储存,服务等设备已经检查,并能保证运输质量的要求。
3.已完成标准化审查工作(包括运输工艺标准,服务质量标准,装卸工艺标准,以及对包装标准的要求等)。
4.保证运输质量的监督手段完备。
5.运输生产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六条 编制好最佳货物配载和作业程序,合理配备运输生产所需的设备和人员。

第五章 运输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生产过程质量管理的任务是: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负责运输的原则,建立确保运输质量的运输生产系统,抓好每一个生产环节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各项标准,提高运输质量和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频率。
第十八条 运输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要做好下列工作:
1.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制订、修订并严格执行各项工作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
2.认真搞好文明生产和文明礼貌服务。
3.合理安排运输生产作业计划和服务项目,强化调度指挥,及时解决薄弱环节,组织好均衡生产。
4.加强现场管理,抓好运输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自检、互检和专检,做到未检查和不合格的,不交给下道工序,人人把好质量关。
5.运用质量管理的数理统计方法及其他方法,使运输质量始终处于科学控制状态。
6.建立健全质量信息反馈系统,做好原始记录、统计分析和质量档案工作。
7.加强计量工作。
8.做好货物承运、储存、保管的质量管理,对包装不合格和不符合运输条件的货物可拒收、拒运。加强货物的保管,防止损坏、变质和短缺。
9.做好运输、装卸设备及工属具、旅客服务设施的维修工作,保持其技术状态良好。
10.客货运输均需做到安全、优质、如数、如期。

第六章 运输生产交付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到达交付过程是运输生产的继续,要做到手续简便、交接无误、用户满意。
第二十条 运输生产质量的好坏,主要看旅客和货主的评价。要建立对旅客和货主的调查访问制度,例如设旅客留言簿,货主意见登记卡,认真地处理旅客和货主的意见,定期召开旅客、货主座谈会等。通过各种渠道,了解运输质量情况,不断改进与提高运输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加强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协作,按合理运输分工,搞好联合运输,明确各方责任,办好交接手续。树立国家利益为重、局部服从全局的思想,坚决反对扯皮和推诿的作风。

第七章 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质量管理活动。从实际情况出发,建立不同形式的质量管理小组,经常开展质量管理及质量攻关等活动。企业要对质量管理小组的建立和活动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成立群众性学术研究组织,进行有关全面质量管理理论和方法的学术研究。研究组织是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咨询机构。
第二十四条 组织广大职工积极开展优质运输、优质服务、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召开各种质量工作会议、质量管理小组成果发表会。交流经验,表彰先进,促进运输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

第八章 教 育 培 训
第二十五条 普遍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首先要培训一批骨干,对干部和职工规定不同的学习内容,进行相应的质量管理教育,使有关人员都能了解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并结合自己的工作灵活应用。
第二十六条 职工的全面质量管理教育由企业教育部门主管,要办好各种类型的培训班。新工人和转岗工人上岗前,需进行基础技术训练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考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对职工要按规定进行有关提高运输质量方面的技术考核,考核成绩要记入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九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和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质量是对企业和职工考核的重要指标,要突出“质量否决权”。在质量方面的贡献,要作为评奖的重要条件。要把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做为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前提条件
,对检验人员主要应考核检验质量和检验工作量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把提高质量与企业、职工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对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保证质量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授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第三十条 由于企业管理混乱,运输质量、服务质量不好,旅客、货主意见很大的企业,应限期改进,并根据不同情况酌情减发企业领导的奖金及工资,扣发企业提成奖金直到改进为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出现质量事故要查明原因,认真处理。对重大质量事故要追究领导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对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损失重大、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企业、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交通部优质运输奖励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交通运输企业不断提高客、货运输质量,坚持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努力做到安全优质、准确及时、经济方便、热情周到地完成运输任务,提高交通运输的经济效益,以适应国民经济日益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二、获 奖 条 件
第二条 荣获交通部优质运输奖的先进集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运输生产管理逐步实现科学化、程序化、标准化,并取得显著成绩。
2.经济效益好,各项质量指标均优于现行部颁考核标准。
3.在评选的年度内,客、货运输质量稳定提高。
4.在运输生产中,无重大货损、货差、设备和工亡事故,如量、如时地完成任务。
5.质量管理目标明确,质量管理制度健全。
6.文明生产好,职工职业道德水准高,旅客和货主满意。
7.必须获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对于不需要计量定级的单位必须达到计量单项考核合格。

三、评 选 对 象
第三条 评选对象应当是直接从事客、货运输生产的集体或企业。
港口:港务公司或企业中较大的二级单位。
航运:船队或独立完成航运任务的单船。
公路运输:县级或相当县级的车场、车队、客货车站、装卸
搬运公司(站)等单位。

四、评 选 审 批
第四条 交通部成立优质运输奖审定小组,负责每年度优质运输奖的审批事宜。
第五条 候选的集体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和部直属运输企业在自检自评的基础上,按照部分配的名额择优推荐,由交通部主管业务局(公司)审核,最后报交通部优质运输奖审定小组审批。
第六条 为了使评选工作扎实可靠,部各主管业务局(公司)应分别制定或修订客运、货运、装卸、理货、储存、保管等质量标准。便于同行业分类评选。
第七条 评选、审批交通部优质运输先进集体的工作,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实事求是,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八条 报部的先进集体材料要文字简练,重点突出,要用数据说明所取得的成绩。材料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对策措施、先进事迹和主要成绩等。

五、奖 励
第九条 优质运输奖每年评选一次。
荣获优质运输奖的先进集体,由交通部授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六、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修改解释权属文通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企业质量管理小组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广大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搞好全面质量管理,促进群众性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的发展,提高交通运输质量管理水平,根据《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二十二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质量管理小组是在企业党、政、工、团关心和支持下成立的群众性组织,接受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指导,它的任务是:围绕企业的方针目标,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开展活动,以提高企业的运输质量、服务质量和各项工作质量。
第三条 质量管理小组成员的基本条件
1.关心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小组的各种活动。
2.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基础知识的教育。
3.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具有质量意识、问题意识和改善意识。
4.学会使用几种常用的数理统计方法。
第四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组织形式
1.质量管理小组可以按行政班组组成,也可以由某一质量课题或跨部门和单位结合而成。
2.质量管理小组组长由民主选举产生,小组成员三至五人,最多不超过十五人。
第五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组织活动
1.小组要民主协商,制定活动目标和活动计划。包括工作的目标、研究的课题、活动的时间和内容等。
2.小组要坚持经常性活动,每月至少一至二次,每次活动要做好书面记录。
第六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活动方式
1.学习全面质量管理知识、数理统计方法和专业技术知识。
2.运用科学的方法分析解决本单位、本部门或运输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各类质量问题。
3.围绕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提出完善各类技术、工艺、操作、服务标准的方案,协调小组成员的工作。
4.经常与企业内外的质量管理小组进行经验交流,建立情报联系,积极参加各级成果发表会和学术讨论会。
5.小组之间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努力解决共性的质量问题。
6.逐步扩大小组的队伍,当小组人数超过十五人时,可把原来的小组分解成若干个小组,并增加选题的种类。
7.经常征求与听取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指导,定期向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报告小组活动情况和取得的成果。
第七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注册管理
1.凡符合上述一、二、三、四条规定者,可在本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登记,填写注册登记表。
2.质量管理小组应将活动情况和取得的成果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各企业主管部门审定后,要逐级选拔推荐。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的情况和成果进行统计和登记。
3.质量管理小组应在本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坚持开展活动;已经登记的小组在半年内不活动或连续一年没有成果,应予注销。小组的组织有重大变更时,要及时上报。
第八条 质量管理小组成果的审定和奖励
1.质量管理小组取得的成果要经企业有关部门审核。直接经济效益必须经企业财务部门的认可,方可确认为活动成果。
2.对确实取得成果的质量管理小组,由企业授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3.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和成员可优先参加各级质量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活动。包括参加质量管理学习班、经验交流会、学术讨论会、外出参观学习等。
4.取得企业、市(地)、省(部)和国家级优秀质量管理小组成员资格者,在评选先进、晋级调资等方面应优先考虑。
第九条 质量管理活动成果奖励基金的来源
1.质量管理小组活动成果的奖励按国务院国发(1986)59号文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执行。
2.质量管理活动成果奖励基金,由质量管理工作取得的直接经济效益中适当提取,可列入企业生产成本。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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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含轻便车、残疾人专用车,下同)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对军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本市新购进或从外地迁入机动车实施初次检验和对在用机动车实施年度检验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达标的,方可核发牌证或确认年检合格。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应到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治理(含积碳清洗),或者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达标后方可使用。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确保维修治理质量;因维修治理存在质量问题,机动车排气污染未达标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维修企业免费维修治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排气污染超标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状况进行抽检;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复测达标后,方可行驶。
第八条 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报废。按规定可延缓报废的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达标后,方可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缓报废手续。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对单位和个人销售、维修和使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进行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定书,并在销售、安装前,将样品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适应性检测合格。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销售、安装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销售排气污染超标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按《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拒不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按《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未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认定书,或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适应性检测合格的,每销售、安装一台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销售、维修和使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进行抽检,或在抽检时弄虚作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加装燃油发动机。
禁止销售两冲程燃油机动车。公安部门对两冲程燃油机动车不再核发牌证。
第十三条 阻碍有关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具体步骤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99年3月22日

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1994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系、水域范围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利电力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城区范围内取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县和郊区、湾里区水利电力局负责本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取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第四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
  (二)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
  (三)为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在100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在5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日取地表水在5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在3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前,应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在报送设计任务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中,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先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先报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举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八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申请理由;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井深、地下取水层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污水处理措施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质的浓度及总量;
  (九)应具备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对有错漏或与事实不符的事项,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纠正。如申请引起了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停止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即发给取水许可证;经审查不批准的,应附具不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需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上两部门应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权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四条 对工艺落后、耗水大、节水不力的单位或向江河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善;改善后,重新核定其取水量。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吊销取水许可证。
  需要延长取水的,需在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原批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六条 持证人有实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义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持证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年终报送用水和节水总结。取用地下水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以上材料还应同时抄报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在取水设备上装置计量设施,并经业务部门测试合格。
  持证人应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按照本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了解有关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必须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并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和取水许可申请书必须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印制。发放取水许可证可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对不按照规定取水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对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我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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