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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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赣府厅发[201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人均工资乘以该单位全部职工数的总额,缴费费率为0.6%,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参保缴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基金年度预决算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建立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县(区)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风险。风险调剂金在本年度筹集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按5%的比例逐年提取,风险调剂金累计达到当年征缴基金的20%,不再提取。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包括从怀孕至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三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在产假(含流产)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工资收入的替代。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参加生育保险且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前由用人单位为该职工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以下同)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产前检查:200元/例;
(二)正常分娩、难产、剖宫产按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定额结算标准支付;
(三)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32、36、40元/例;
(四)避孕药皮下埋植(取出)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48、54、60元/例;
(五)输精管结扎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240、270、300元/例;
(六)输卵管结扎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280、315、350元/例;
(七)输精(卵)管复通术:一级医疗机构2000元/例;二、三级医疗机构3000元/例;
(八)刮宫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0、113、125元/例;
(九)人工流产: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0、113、125元/例,钳刮术另加40元;
(十)妊娠中期引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例;二、三级医疗机构550元/例;
(十一)环孕检:10元/例。
实际医疗费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据实支付,实际医疗费高于或等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按上述限额标准支付,超出限额标准部分由个人自行负担。
以上支付标准均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2005版)标准拟定。今后,国家和省出台新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再按新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合并症,生育出院后三个月以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出院后三个月以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生育津贴;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生育津贴;
(三)结扎输精管,享受7天生育津贴;
(四)结扎输卵管,享受21天生育津贴;
(五)妊娠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六)妊娠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七)妊娠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八)妊娠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产或妊娠七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二)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三)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四)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生育津贴;怀孕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纳生育保险或生育保险缴费时间不足,影响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复通手术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待遇享受人身份证(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还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考核,按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协议和定额标准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怀孕后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医疗保险卡;
(四)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参保职工应出示医疗保险卡、生育保险登记卡等证件,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相关证件,并通过医保系统确认其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对拟行计划生育手术和分娩的参保职工,经治医生应当填写《参保职工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告知单》,书面告知参保职工;在使用自费项目或提供特需医疗服务前,应按规定履行自费项目书面告知义务,自费费用由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付,除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外,应当严格控制自费率。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等)在异地或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用人单位或其本人须在三天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符合规定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以下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妊娠、分娩、产假期间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六)治疗不孕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除新生儿常规处理以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
(八)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费用;
(十)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之日起一年内参保,职工直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2013年1月1日后参保,职工需用人单位缴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欺诈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今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07〕6号
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31号)转发给你们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财政部文件
财库[200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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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
二○○七年四月三日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应当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产品的竞争力。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签订购买自主创新产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
第七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条 采购人不得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分包项目合同。
第九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涉及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条款或协议的内容、补充理由,以及变更后的合同、补充条款或协议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经批准采购外国产品的,应当坚持有利于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将合同授予转让核心技术的国外企业。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十三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时应当标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填写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时应当明确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内容。
第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依法提供质量合格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拒绝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或拒绝接受自主创新产品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确定的有关促进自主创新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政府采购属于目录中品目的产品,未经批准,擅自采购外国产品或服务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另行确定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合同已经履行的,财政部门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该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及时将相关自主创新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科技部:
(一)以自主创新产品名义谋取中标、成交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中标、成交后将自主创新产品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自主创新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的。
供应商有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因变更、撤销、中止或终止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塬、峁、湖、滩、湿地、水道、沙漠、关隘、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名称;
(六)居民区、住宅区名称;
(七)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八)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移民开发区等名称;
(九)具有地名意义的油(气)田、矿山、盐场、农林牧渔场名称;
(十)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文化遗址、风景名胜、纪念地等公共场所名称;
(十一)机场、铁路、公路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码头、水库、渠道、堤围、水闸、电站等设施名称;
(十二)门牌号码;
(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分类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活动。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民族文化;
(三)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四)符合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五)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六)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道路、居民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二)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其所在街(路)、巷名称一致;
(三)台、站、港、码头、机场、水库、矿山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五)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六)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除门牌号码外,不得使用数字命名地名。
地名命名规则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字义低级庸俗的,应当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以外,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报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七项规定的地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八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九、十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七)第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编制。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的地名;
(二)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五)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调的汉语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批复、意见。
地名命名、更名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依法批准的居民区、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已经实际使用的地名未办理命名手续,符合命名规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命名手续;不符合命名规定且必须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发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六条 因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不能续存的地名,由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销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服务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禁止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地名的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
(三)图书、报刊、广播、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等地名出版物;
(五)地名标志;
(六)涉及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合同以及印信。
第二十一条 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在办理居民区、住宅区、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房产确权、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开发建设单位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要求其补办地名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负责编纂旅游、交通指南等专业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地名普查和补查,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国土、公安、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地名基础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研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地名公共服务。
为公众提供地名公共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护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护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第一、二、三、四、五、十二项地名的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二)第六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物业企业管护;
(三)第七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管护;
(四)第八、九、十、十一项地名的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街(路)巷、居民区、住宅区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所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一)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二)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四)其他应当维修、更换或者调整地名标志的情形。
由地名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结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地名评定标准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
(二)不依法履行地名标志设置、管护以及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的;
(四)利用地名审批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审批权的部门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发行地名工具书、图(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物业企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管护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四)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