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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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7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村集体资产等事务,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行政事务,并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原村民委员会任期自然终止;本省统一部署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束日未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换届,期满仍未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原村民委员会任期终止,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依法产生。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派观察员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换届选举时,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二)组织村民学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并张榜公布;
(四)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方式和投票方法;
(六)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七)组织提名(预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八)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九)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受理、调查、处理村民有关选举的申诉;
(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二)承办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两次无故不参加选举工作会议的,视为自动退出,其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固定资产、村务档案、债权债务以及其他遗留事务的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五日内下达移交通知书,依法责令改正。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教育培训,并负责解决所需经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执行其作出的决定、决议,并向其负责、报告工作;
(三)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接受评议和监督;
(四)编制本村经济、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草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做好管理服务,改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提高村民生活质量;
(八)支持本村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九)调解民间纠纷,妥善化解矛盾,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互相尊重,增进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民政事务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各下属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必要时,不是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各下属委员会主任和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会议。
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农村劳动力平均收入水平,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指导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前款规定的补贴,从集体经济收益中支付;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书面提出辞职: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在民主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提名任用或者解聘村财会人员,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村民委员会成员具备财会从业资格的,可以兼任村财会人员。但是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村财会人员。
第三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将会议内容通知村民并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以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经济、建设发展规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和补贴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以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除前款第十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民在自治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村级各类组织的职责、相互关系、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
(三)村集体经济管理、生产管理、公共秩序和档案管理;
(四)科技文化教育、法制道德教育、移风易俗、反对邪教和封建迷信;
(五)社会治安、婚姻家庭、敬老助残、计划生育、邻里关系;
(六)村民会议认为应当规范的其他内容。
村规民约应当包括村民行为规范、履行法定义务、环境卫生维护、精神文明建设等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以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设立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提出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范围和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授权和表决的情况应当张榜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于五日前将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书面通知村民代表并张榜公布。
村民代表应当征求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开会时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其中妇女代表不得少于妇女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或者不符合规定程序的,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无效。法律、法规对村民代表会议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应当由本小组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以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二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组织本组村民认真贯彻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办的事项,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开展各项活动。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还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明白纸、听证会等形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本村经济、建设发展规划的实施和财务收支情况,集体财产的保值、增值以及处置情况;
(三)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救助情况;
(六)村公益事业和筹资筹劳方案的实施情况;
(七)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保障村民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议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在本村公布,其中,村民委员会成员届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自其离任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届满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完成并公布。
审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对审计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另行组织审计。
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代理服务事项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各村公布。
第三十一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单数组成,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推选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继续推选。推选结果当场公布。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参与制定本村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权对村级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和落实情况、村务公开情况、民主理财情况、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执行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任职以及廉洁自律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审核财务账目以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理开支,主持民主评议。
第三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请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撤销、变更该决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但是不得干预村民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归全体村民共同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擅自更改、损毁。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一)拒不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放弃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换届选举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时,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本届内不得再次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放弃组织选举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其依法组织选举。
第三十六条 在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映,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村集体利益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的;
(二)擅自以集体名义订立、变更、解除合同的;
(三)擅自处置村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的;
(四)损害村集体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隐瞒财务账目、不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经核实后书面责令其依法改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决定无效;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相抵触的,由村民委员会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村民代表被判处刑罚或者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其资格终止。
村民代表出缺的,应当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补选。
第四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因职务终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补选。新当选成员的任期到本届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侵占、挪用、截留、擅自处置村集体资产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所辖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3号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4月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大修和安装工程。
第三条 下列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应当进行招标:
(一) 水运工程的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单项合同价在50万元以上。
第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进行干预。
第六条 水运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大中型及限额以上、国家投资以及其他重要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小型及限额以下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交通部的委托,负责小型、限额以下的长江干线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招标之前进行。拟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该招标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招标人)。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15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所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以对整个项目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使用功能、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标段、分阶段进行招标,但不得将主体工程施工监理肢解或者只对部分工程施工监理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公布资格审查要求;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并进行答疑;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开标并审查投标文件;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招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主要条款;
(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须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地点、工程投资、现场条件、工期、主要工程种类、规模、数量;
(二)委托监理的工程范围及业务内容;
(三)递交投标文件的地点、方式和起止时间;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五)公布评标结果的时间;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量及交付、返还的时间和方式;
(七)投标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与施工监理单位的主要权利、义务;
(二)施工监理的时间及范围;
(三)施工监理的检测项目及监理手段;
(四)对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五)招标人为施工监理单位可提供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六)必要的水运工程施工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
(七)招标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交通、办公和食宿等条件;
(八)对施工监理费报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依据的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二)已被批准的水运工程设计文件提供时间和方式;
(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特殊技术要求;
(四)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通信联系方式;
(二)招标工程的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投资情况及工程的种类、结构、规模、数量等;
(三)报送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
(六)招标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未按本条前款的规定通知投标人,给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资格审查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及下列有关文件:
(一)投标人的营业执照;
(二)交通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资质证书;
(三)投标人的组织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构成;
(四)投标人近年施工监理主要业绩;
(五)其他与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资质有关的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资格审查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潜在投标人印章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三)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要求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四)内容虚假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的,应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并在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注明。
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均应提交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勘察现场。
第三章 投标和开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后,即可参加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
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
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作弊,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说明;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大纲;
(三)拟配置的现场检测仪器和技术装备情况;
(四)拟派出到本项目的施工监理负责人和主要监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有关资质;
(五)有关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资质说明;
(六)投标人近三年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业绩;
(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费及其依据;
(八)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数额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工程规模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书,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应当公布评标、中标的时间和办法以及评标结果的公布方式。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印鉴),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三)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四)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五)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有效的投标文件;
(六)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送达;
(七)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八)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
第四章 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二条 被邀请的专家由招标人从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的特殊招标项目,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指定评标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投标人主办或资助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代表其所在单位,也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应独立、公正地开展评标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评标过程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改变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报价。
第四十六条 评标办法分为计分法和综合评议法。
采用计分法评标,应当按照招标人事先制订的计分方法,对投标文件的各项内容分别评分,按分数高低排出投标人顺序。
采用综合评议法评标,应当对投标文件的内容、投标人的资信、业绩、人员的素质、监理方案及报价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各项评议意见,最后由评标委员会成员以无计名投票方法排出投标人顺序。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四)评标采用的标准、评标办法;
(五)投标人顺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遇有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况,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评标、中标的时间,自开标之日起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大型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或者实行国际招标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评标、中标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0日。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参照《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或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全部履行10日内退还履约保函或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进行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9年3月1日发布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0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0日)
A.科学、教育、语言
一、科学、高校、高等专科学校
1.奖学金
a、德方奖学金
德国学术交流中心(DAAD)每年提供最多四十个奖学金名额和所需延长的名额。
DAAD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年继续执行一九八七年开始的联合培养中国博士研究生的计划。总计划包括一百五十人/年。
DAAD继续推荐德国大学和研究机构的学习位置。
在德国经济界奖学金计划内,将通过卡尔·杜伊斯堡协会及其中心在已承诺的范围内,向中国各专业的年轻的大学毕业生继续提供奖学金(共十八个月:语言学习及在大学和企业进修)。目前德国经济界的奖学金计划,已额外增加五十名奖学金。
中国法律工作者在德国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将继续进行。
根据赵紫阳总理和联邦总理赫尔穆特·科尔于一九八七年七月达成的协议,德方将从一九八八年起逐步并大幅度地增加向中国科学家、留学生和实习生提供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培训位置和奖学金。为此,双方于一九八八年在本计划中将提供额外的奖学金和培训位置。关于从一九八九年起双方进一步增加的奖学金名额将尽早达成一项特别的协议。
b、中方奖学金
中方每年提供最多四十个在中国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研究机构学习、研究的奖学金名额和所需延长的奖学金名额。
中方向德国的博士生和年青科学工作者提供八名为期二至六个月的短期奖学金,在中国的大学和研究机构进行科研。
c、选拔办法
在决定分配奖学金时,各方都考虑对方政府、科研机构和有名望的科学家的建议以及个别奖学金生的申请。接受德方奖学金须经中方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到双方向对方大学生提供的奖学金时,将注意以下几点:奖学金提供方(如DAAD或国家教委)在征得建议机构的同意后决定奖学金的分配。为此,根据一方的要求,奖学金提供方的主管人,如使馆和总领馆的代表,将在对方建议机构的协助下,在奖学金申请人本国内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具体选拔办法将另行规定。
有关延长奖学金名额问题应由一方尽可能在奖学金期满前三个月做出决定并将结果直接通知对方。延长在德奖学金须经中方主管部门同意。
2.自费生/政府奖学金生
中方准备每年通过DAAD在中国的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接受总数(包括延长名额)最多二百名的德国自费大学生、博士生及年轻科学家并免收学费。
德方准备每年在中国政府的奖学金计划内接受最多为二百名学位获得者和年轻科学家,由DAAD介绍到德国高等院校学习。
中方尽量向在华进行科研工作的德方奖学金生和自费生提供方便的工作条件,尤其是能使他们获得原始资料。
3.互换科研工作者
a、双方努力进一步加强互换科研工作者,鼓励两国科研工作者进行直接接触,各方应为对方的科研工作者提供适当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b、德方赞助措施
DAAD每年向中国科学家提供最多十名一至三个月的研究逗留机会,供在德方研究机构进行科研工作。
DAAD每年推荐和赞助最多三十名德国高校教师到中国高等院校进行客座讲学。
DAAD在与德国校际交流院校商定后,每年向上海同济大学和武汉同济医科大学介绍并赞助最多五名德国高校教师进行为期一年的教学工作和最多十五名讲师进行为期一至三个月的教学工作。
DAAD每年介绍并赞助除日耳曼学专业以外的最多四名科学家作为专业讲师到中国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任教。
如果在个别情况下,推荐不到长期教师,则可由相应数目的短期讲师或教师代替。
c、中方赞助措施
中方每年向德国科学工作者提供最多十个为期一至三个月的研究名额,到中国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进行研究工作。
4.代表团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各邀请一个最多五人的教育代表团,作为期二至三周的考察。代表团的组成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DAAD负责。细节届时另商。
在代表团交换范围内,中方邀请一个最多为四人的德方专业代表团作为期最多两周的访问(高等专科学校)。
中方邀请最多十名德国汉学学者访问中国十四天。细节另商。
5.会议
双方在各自可能的范围内,欢迎和赞助各方的科学家到对方国家参加国际会议。
6.高校实习生
双方欢迎像在一些高等院校之间已经进行的互换高年级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实习性逗留。
德方建议,除现有的协议外,通过国际组织加强交换实习生。经济学大学生的国际实习交流活动可由国际经济大学生联合会(AIESEC)赞助,工程科学大学生可由IAESTE赞助。
7.科学图书馆之间的合作、交换学术文献
双方欢迎两国科学图书馆的合作。
以中国学术研究机构为一方,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和德国高校及德国图书馆为另一方,继续交换著作。
此外,德方可通过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在其可能的范围内向中国的学术机构提供德方学术出版物。
8.建立中国高等专科学校方面的合作
双方继续进行在高等专科学校方面的合作。
9.上海同济大学预备部
双方同意就同济预备部的方案进行审查。德方准备支持预备部工作的继续进行。具体细节将在共同备忘录中规定。
10.同济之友协会继续执行与同济大学已达成的向同济提供奖学金,派遣教师和提供仪器援助的计划,联邦政府把这一不是由联邦政府财政支付的计划看作是一个补充计划。同济之友协会支持把同济大学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开展的各种接触并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予以协调。
11.高等院校间的校际交流和高校合作的其他形式
a、双方在合作协议范围内,促进高等院校间的直接接触,鼓励高校和其他学术机构及其科学工作者之间的直接接触。为保证集中、有效地利用现有资金,双方努力促进高校间合作的重点项目。在本计划中列举的具体赞助措施,应根据有关校际交流院校商定的原则实施。
b、校际交流、奖学金
德方为1988年和1989年提出下列促进措施。有关具体奖学金的选拔和分配由有关校际交流院校详细商定。
在校际交流范围内:
海得堡大学--武汉同济医科大学
海得堡大学--北京外国语学院
海得堡大学--上海外国语学院
海得堡大学--天津大学
霍恩海姆大学--北京农业大学
卡尔斯鲁尔大学--昆明工学院
卡尔斯鲁尔大学--上海交通大学
康斯坦茨大学--复旦大学
康斯坦茨大学--上海交通大学
斯图加特大学--合肥工业大学
斯图加特大学--上海机械学院
图宾根大学--南京大学
斯图加特大学--上海交通大学
康斯坦茨高专--上海交通大学
康斯坦茨高专--南京专科学院
斯图加特印刷高专--陕西工业大学
合作:
弗赖堡大学体育和体育科学系--北京体育师范学院和体育运动研究所
斯图加特大学和弗赖堡大学--辽宁省的大学
为中国客座科学家提供三百二十六人/月作为期一个月到一年的学习、研究。
为中国的硕士生和进修生提供二百五十二人/月,进行学术逗留。
为中国的博士生提供九十六人/月。
为中国的大学生提供十二人/月。
在需要时,邀请中国校际交流院校的代表访问上述德国高等院校。
为中国校际交流院校提供书籍、教学和研究资料。
为四十五名科学家和五名德语教师到中国校际交流院校进行客座讲学提供旅费。
这些措施在一九八八年实施。一九八九年在财政预算允许提供资金的条件下仍将采取同样规模的措施。
中国科学家的客座讲学:
海得堡大学(东亚艺术史教研室)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各邀请一名中国科学家讲授考古学和中国艺术史。
在拜罗依特大学和上海外国语学院的合作协议范围内:
向中国科学家或大学生提供五个奖学金(各一年)。
在柏林自由大学和北京大学的校际协议范围内:
每两年各交换一名大学教师,为期二个学期(九个月)。
每年各交换两名科学家,为期六个月。
在柏林工业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的校际交流协议范围内:
交换教授和讲师。每年双方最多派出二名讲师。
派遣研究奖学金生赴柏林工业大学。派遣最多六名奖学金生,为期最长两年。
共同举办讨论会和学术会议。如可能每年交替在校际交流合作院校共同举行讨论会或学术会议。
支持上海交通大学建立和扩大管理、微电子技术及计算机科学和机器人领域各专业和研究所(通过咨询和必要的人员培训)。
支持共同的研究项目,促进上海交通大学、柏林工业大学、中国和德国企业四方在管理科学方面的多边合作。
在柏林工业大学和浙江大学的校际交流协议范围内:交换教授、讲师。双方每年最多互派二名教授、讲师,两校争取均等利用此种可能性。
派遣研究奖学金生到柏林工业大学学习,人数最多五名,为期最长二年。
扩大浙江大学的“德语教学”。最多派两名讲师到浙江大学任教一年(负责德语教师进修、为浙江大学的中国交换预备生举办语言训练班,扩大“德语教学”的教学计划)。此外,浙江大学派出二名德语教师到柏林工业大学进行为期十二个月的进修。
通过短期专家建设地区规划和建筑系。
举办双边讨论会和学术会议。如有可能每年轮流在两校举行一次双边讨论会或学术会议。
在柏林工业大学和北京工业学院的校际交流协议范围内:
交换教授和讲师。双方每年最多派出二名教师,两校争取均等利用此机会。
派研究奖学金生到柏林工业大学学习,最多四人,为期最长二年。
一名中国德语教师赴柏林工业大学进修,为期六至十二个月,以支持建设“德语作为外语”专业。
在柏林工业大学和浙江农业大学校际交流协议范围内:
交换教授和讲师。双方每年最多互派二名教师,两校争取均等利用此机会。
派研究奖学金生到柏林工业大学学习,最多二人,为期最长二年。
在柏林工业大学和徐州中国矿业学院校际交流协议范围内:
交换教授和讲师。每年最多派二名讲师。
派研究奖学金生到柏林工业大学学习,最多二名,为期二年。
在一方举行不定期双边学术会议。
由机械工业委员会机床研究院机床和加工技术研究所建立北京密云计算机控制工程培训中心(由联邦研究技术部支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钢铁研究院和柏林工业大学(由联邦研究技术部支持)的交流合作协议范围内:
项目负责人执行研究工作(先进行三年)。
双方科研机构领导人互访。
在广州暨南大学和柏林凯琳瑟·弗里德里希基金会关于培训医生的合作协议范围内:
在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邀请最多十名中国医生到柏林进修一年。
派遣最多五名德国医生到中国进修一年。
在下列合作协议范围内:
达姆斯塔特工业大学--同济大学
吉森大学--西北农业大学
提供两个奖学金。
在校际交流合作范围内: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重庆大学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安徽大学(合肥)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南开大学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北京大学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同济大学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华东水利学院
克劳斯塔尔工业大学--阜新矿业学院
克劳斯塔尔工业大学--上海华东化工学院
克劳斯塔尔工业大学--长沙中南工业大学
克劳斯塔尔工业大学--北京大学
哥廷根大学--南京大学
哥廷根大学--北京林业大学
哥廷根大学--北京大学
哥廷根大学--武汉大学
哥廷根大学--北京林业科学院
汉诺威大学--南京华东水利学院
汉诺威大学--机械工业部机床研究所
哥廷根大学--中国科学院
奥斯纳布吕克大学--北京大学
奥斯纳布吕克大学--安徽大学(芜湖)
奥斯纳布吕克大学--安徽大学(合肥)
奥斯纳布吕克大学--华东师范大学
汉诺威音乐戏剧学院--上海音乐学院
东北下萨克森高等专科学校--华东水利学院
每年为教授提供二十三个奖学金,为研究提供六十个奖学金。
在高专合作范围内每年提供十八个奖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安徽省及浙江省政府和下萨克森州在中国建立高等专科学校方面进行长期合作,特别要在建立杭州、安徽合肥高等专科学校方面进行合作。下萨克森州主要在制定学制、专业师资进修、购置设备及共同的研究项目方面给予帮助(样板高等专科学校)。
在校际合作范围内:
亚琛工业大学--清华大学
亚琛工业大学--北京钢铁学院
比勒费尔德大学--中央民族学院
波鸿大学--同济大学
多特蒙德大学--北京钢铁学院
杜塞尔多夫大学--北京大学
埃森大学--武汉同济医科大学
埃森大学--北京医科大学
埃森大学--天津大学
帕德波恩大学--广州外国语学院
科隆体育学院--北京体育学院
亚琛高等专科学校--成都通讯工程学院
亚琛高等专科学校--浙江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亚琛高等专科学校--天津大学
在合作范围内:
波鸿汉语学院--南京大学
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每年向中国额外提供十五个奖学金。
在浙江省和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关于建立宁波高等专科学校的共同协定范围内,拟支持该校的设计,制订学制、建立数据处理中心以及帮助建立建筑材料实验室。另外,在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每年向中国科研人员提供最多六名进修奖学金名额。
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科学与研究部长委托得到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其他高等专科学学校支持亚琛高等专科学校负责上述项目的执行。亚琛高等专科学校和宁波高等专科学校之间建立在积极合作基础上,超出一般校际关系的接触正得以发展。
在北京国家旅游局和莱茵兰-法耳次高专的合作范围内:
--向四名中国旅游专业研究生提供各为期四年,在路德维希港--沃尔姆斯旅游系所属的沃尔姆斯学习旅游点学习的奖学金;
--一九八八年邀请一个中国旅游专业工作者代表团赴沃尔姆斯莱茵兰-法耳次高等专科学校进修。
在高校校际合作范围:
基尔克里斯蒂安·阿尔布莱希特大学--杭州浙江医科大学;
吕贝克医科大学--杭州浙江医科大学;
基尔克里斯蒂安·阿尔布莱希特大学--杭州浙江农业大学;
基尔克里斯蒂安·阿尔布莱希特大学--杭州大学。
--邀请中国四名医科大学教授赴基尔进行为期四个月的考察;
--邀请中国二名或四名农业大学的科学家赴基尔进行为期八个月或四个月的逗留;
--邀请中国高校各二名青年科学家赴基尔大学进行各为期八个月的进修;
--派遣德国高校各一名教师赴医科大学和农业大学进行为期四至八周的访问;
--邀请中国二名年青科学家,特别是德语教师赴基尔大学进行为期八个月的进修;
--邀请中国二名科学家赴吕贝克进行为期四个月的访问;
--邀请中国三名科学家赴吕贝克进行各为期八个月的进修;
--派遣四名德国教授赴杭州进行为期四周的访问;
--交换书籍、杂志、出版物和科学资料。
保留用于该目的的各项财政支出的批准情况。
其他合作和校际关系:
格尔默尔斯海姆美因茨大学应用语言学系--北京语言学院;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促进汉语-德语教学研究会--北京语言学院;
柏林自由大学--兰州大学;
基尔克里斯蒂安·阿尔布莱希特大学--复旦大学;
慕尼黑工业大学--武汉大学;
汉堡大学--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
汉堡大学--北京外国语学院;
汉堡高等专科学校--上海机械学院;
吉森·弗里德伯克高等专科学校--南昌工业大学;
慕尼黑电影电视大学--北京电影学院;
萨尔州大学洪姆堡医学院--武汉同济医科大学。
12.亚历山大·冯·洪堡基金会
亚历山大·冯·洪堡基金会按惯例继续向中国年青科学家提供研究奖学金;向德国科学家提供菲多尔、吕嫩研究奖学金。
13.高校范围以外的机构间合作
A、双方同意应促进两国高校范围以外的科研机构的合作。
双方强调中国科学院与马克斯·普朗克协会和弗劳恩霍夫协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教委及中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与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在科学交流和科研合作方面所起的作用。
B、双方因此欢迎其他一些机构旨在促进两国科学文化交流而做出贡献。
14.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
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按惯例每年提供最多四十名奖学金名额(包括延期的名额)。
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将特别致力于在文化科学领域里发展四川省同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的机构紧密合作。
15.康拉德·阿登纳基金会
康拉德·阿登纳基金会每年向中方提供最多六十个奖学金名额(资助七百二十人/月)。包括支持完成学业有必要延长的名额。这一项目首先用于科学后继人才的培养和进修。目的在于读完德国高校的学业--一般是完成博士学位。如迄今为止,与中国有关机构商定这一资助项目和充分利用而颁发奖学金。
阿登纳基金会将继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委的经济政策对话,每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轮流举行一次讨论会。阿登纳基金会将与中国孔子协会交换代表团。此外,还将邀请几位在中国有特殊作用的作家和艺术家访问德国。
16.汉斯·赛德尔基金会
汉斯·赛德尔基金会于1988/1989年向中国研究生和科学家提供最多四十五个奖学金名额。奖学金的人选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同汉斯·赛德尔基金会共同选拔。对奖学金生的选拔,三个组织均有建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同赛德尔基金会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各交换一个代表团。
17.弗里德里希·瑙曼基金会将每年向中国留学生及科学家提供至多30个奖学金名额,向中国社会科学院另外提供四个年度奖学金。
18.海因里希·赫茨基金会。
海因里希·赫茨基金会在一九八八年提供约十五个奖学金名额,并争取在一九八九年也提供奖学金。
二、促进语言和相应的学术领域的合作
1.双方认为在各自国家促进对汉语和德语以及相应学术领域(汉学和日尔曼学)的学习具有重大意义;双方强调提高外语知识水平,特别是对于经济和文化领域的交流及对于扩大科学家和大学生的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特别欢迎迄今在两国普通中学为促进语言教学活动。
2.德语
双方同意,继续在中国教育机构开展德语教学方面的进行卓有成效的合作。
A、德语教师
德方每年介绍并赞助最多共二十五名德语和德国文学教师到中国高等院校进行为期至少两年的工作,也包括编写教材的工作。
B、中国德语教师进修
德方每年为十五名中国德语教师(其中尽可能安排同济大学和武汉同济医科大学各一名德语教师)提供奖学金,赴歌德学院进修六个月。奖学金申请者的挑选按本计划规定的原则办理。
德方将继续派遣二名歌德学院讲师在上海外国语学院为中国德语教师举办进修班。关于时间、期限和内容,届时另商。
德方每年通过DAAD推荐三名教师到中国高校为德语教师举行讲座和讨论会,为期二至三个月,具体细节由双方另商。
C、为中国外国语学校提供专业顾问
德方愿意继续派二名德语教学的专业顾问到中国外国语学校。关于他们的任务及增派专业顾问的可能性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在条件成熟时,德方准备派二名德语教师到重点高中开展德语教学工作,除了本身的教学以外,亦可根据要求,负责对本校任课的中国德语教师的进修。
D、为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办语言训练班提供奖学金
德方每年提供最多七十八人/月的奖学金,用于参加在歌德学院举办的语言训练班。这些名额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确定。奖学金申请者的挑选按本计划中规定的原则办理。
3.汉语
应继续进行和加强目前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促进汉语教学所开展的活动,并应通过德国汉语教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修以补充这一工作。
德方指出,现已可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普通中学、业余大学和大学里学习汉语已扩大的可能性和日益增长的要求。中方已知道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各州文化部长常务会议“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普通学校汉语教学状况”的报告。
A、汉语教师
中方准备应德方高等院校的要求推荐最多十名汉语教师到德方高等院校任教。DAAD将做出努力,使德国高校提供任教位置。他们的待遇与德方有关大学同级教师相同。一名汉语教师继续在哥廷根大学任教。
B、德方自费生来华参加假期汉语训练班
中方向德方汉学专业大学生及其他学习汉语的大学生每年提供至少六十个名额自费来华参加为期六周的暑假汉语训练班。
4.交换中学生(学语言的中学生)
德方于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每年邀请最多六名德语成绩优秀的中学生和一名陪同教师赴德逗留四周。在条件成熟时,中方应为德方汉语成绩优秀的中学生提供同样的机会。
为此,双方欢迎正在有效进行的和进一步开创的中学间的校际合作关系和学生之间书信往来的活动。
5.语言培训的具体项目
A、上海样板科技德语项目
双方一致同意在上海同济大学合作建立“专业德语中心”,该中心应成为中国此类专业语言中心的样板。
B、双方将致力于协调其他专业语言项目,如北京外贸大学的专业语言项目及杭州浙江大学同柏林工业大学合作的“科技语言”项目。
C、编写教学资料
德方准备由歌德学院、DAAD及中方的有关部门合作,编写用于德语教学,培养和培训德语教师及日尔曼语学者的教材。已经完成的、合作制定的“中国高校德语专业基础阶段教学大纲”为编写教材创造了相应的条件。
在“自然科学家与工程技术人员赴德语国家学习与进修短期培训班德语教学大纲”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一九八七年五月已经开始的共同编写教材的工作。
D、捐赠教具
德方准备通过歌德学院向中方的中学及高校提供德语教学用具。
E、考察与筹备中的天津外国语学院德语语言中心合作的可能性。
F、电视语言讲座
双方对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开办德语讲座的协议即将实现表示满意。
由德方提供的制作德语讲座节目所需的电视演播室设备已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在北京全部移交中方。
德方将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方提供由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协议所规定的全部所需电视教学资料和其他辅助材料。中方表示,待收到德方所提供的全部教学资料后,经一年半的准备,方可在一九八九年内开播。
为执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协议的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将另行商定实施细节。
G、广播语言讲座
德方准备免费、不究版权地向中方电台提供“用德语说”广播教程,包括可将其再版发行的书面教材。
三、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
1.双方欢迎在职业教育方面迄今所进行的合作,即在职业教育总体规划和组织方面进行合作,及由两国各有关机构合作实施的越来越多的具有重要性的项目。参加此项合作者,德方有卡尔·杜伊斯堡协会。
2.为适应职业教育日益增长的重要性,两国应在迄今文化交流计划中商定的合作范围内,继续并发展在这方面的合作。在合作中涉及到下列具体促进措施:
A、联邦教育与科学部向国家教委提供包括培训规程和教学大纲在内的职业教育材料。
B、邀请中国专业和领导人员组成的小组在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进行为期四十五人/周的职业教育方面的进修(卡尔·杜伊斯堡协会同联邦教育与科学部协商后发邀请)。计划一九八八年德方一名职业教育研究人员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为期至多三个月的访问,中方相应的回访计划在一九八九年进行。由德方职业教育专业人员组成的小组计划在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四十五人/周)。
根据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协议,一九八八年中国职业教育高级代表团访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五人,为期至多三周)。
3.为使不同专业都得到职业进修机会,卡尔·杜伊斯堡协会提供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短期专业考察奖学金。
4.双方欢迎前几年职业教育领域增进的合作,赞同并支持在德国国民大学联合会及上海和成都有关机构间所计划的对成人教育教师培训的合作。
德方欢迎中方支持制定一份德国国民大学中文证书(德国国民大学联合会/中国国际教育交流协会)。
5.双方欢迎下萨克森州与安徽合肥在职业教育领域里的合作,特别是希尔德斯海姆手工业同业协会职业教育中心和汉诺威职业学校与合肥职业教育中心的合作。
6.柏林方面表达了柏林国立技术员学校与中国的培训机构合作的兴趣,并为中国的培训人员在柏林技术员学校提供进修机会,特别是在电子技术、机器制造和微处理技术方面。
中方将告知是否对此合作感兴趣并指定合适的合作伙伴。
四、歌德学院
双方欢迎关于在北京设立歌德学院分院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将努力促进该院尽快开展工作。
B、艺术、音乐、文学
一、通则
1.发展交流
双方强调,在艺术、音乐和文学领域里的交流,也应与本计划其他领域里的良好发展相适应。双方应尽可能相应地继续发展这些领域内的交流。双方还应努力赞助本计划外的、两国有关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交流项目。
双方欢迎两国友好省州、城市、高等艺术院校之间直接达成的协议。
德方的德中友好协会(总部设在法兰克福)和其他致力于两国友好的协会可能对本计划给予某些支持。
2.双方赞助措施
a、互换大学生和科学工作者
①德方赞助措施
前言:这里说的奖学金必须计入本计划A部分第一条中说的奖学金内。
德国学术交流中心(DAAD)每年向中国学习艺术、音乐的学生提供四个奖学金名额和必要的延长奖学金名额。
DAAD为中国文化部工作人员每年提供一名学习德语语言和德国文化史的奖学金名额。
DAAD每年最多安排三名研究艺术和音乐的中国学者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机构从事一至三个月的科研工作。
DAAD建议推荐和赞助最多三名讲师到中国音乐和艺术院校短期讲学。中方注意到德方的上述建议。有关讲学的费用等问题,双方将另行商定。
②中方赞助措施
中方每年最多安排两名从事音乐史、美术史和戏剧史的德国学者在中国艺术研究院作为期一至三个月的学术研究工作。
③选拔方法
选拔工作按本计划中规定的办法办理。
b、语言短训班
德方每年向中国文化部系统的工作人员最多提供十二个人/月的奖学金,以供他们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的歌德学院语言速成班学习。
c、代表团互访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根据需要派遣下列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各派一个至多由四人组成的群众文化代表团作为期两周的考察(中方建议在一九八八年)。德方由联邦城镇联合会接待。
--互换一个由三名艺术节专家组成的代表团作为期两周的考察。德方由柏林艺术节有限公司接待。
--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文化部艺术科学工作者代表团作为期两周的考察,德方由DAAD接待。
--一个由二至三人组成的《中国文化报》代表团作为期两周的访问。细节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使馆另商。
3.其他合作
继续在文物保护领域里合作。
二、艺术
1.展览
a、德方在中方展出:
①一九八八年,在京、沪两市举办“城区变迁”展览;
②一九八九年,举办“表现主义者作品展”(布赫海曼美术馆收藏);
③一九八九年,举办“六十年代版画作品”展览;
④德方建议举办“奥托·潘科克”展览。中方将考虑实现这一建议的可能性。
b、中方在德方展出:
①一九八八年,在斯图加特和慕尼黑举办“宜兴陶器展”;
②一九八九年,举办一个“中国民间美术、音乐或戏曲”展览(实物、图片、资料同时展出)。
2.美术家交流
德方邀请两名中国艺术家到萨尔州考察学习一至三个月,细节另商。
三、音乐
1.客串演出
a、德方派出
①一九八九年,慕尼黑室内乐团访华(人数不超过二十五人)。
②一九八九年,柏林格贝尔三重奏小组访华。
b、中方派出
①一九八八年,一个约有十五个演奏员组成的中国打击乐队访德。
②一九八九年派“中国民间舞蹈团”(三十人以内)访德两周。
2.音乐专家互访
双方一致认为,应利用客串演出期间,组织研讨会、作报告以及安排两国音乐家、音乐专家会见等。
3.合作项目
双方继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卡尔·奥尔夫音乐教育体系方面的合作。
四、戏剧、舞蹈
客串演出
一九八八年五月,德方派汉堡国家歌剧院在京、沪两市演出。中方负担其该院五十人的在华费用。客串演出的细节另商。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和德方(科隆舞蹈论坛演出团)互换五至六名舞蹈演员和舞蹈专家到对方国家作至多三周的访问,以便考察对方国家舞蹈发展趋势、交流经验、互换资料并合作演出。
五、文学、出版和图书
1.文学
双方欢迎在文学领域里的交流,双方满意地看到,中国作家代表团一九八七年访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十分成功。德方代表团将于一九八八年回访中华人民共和国。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双方将努力促进作家在互惠的基础上通过有关组织在各自国家会晤。
双方欢迎和促进与本国的出版机构合作,翻译对方的文学作品。德方指出,在他们翻译促进计划范围内能促使德国作家的作品译成中文。同样,亚非拉美文学促进会也能使中国当代文学作品译成德文。
双方满意地看到,双方翻译工作者代表团在一九八七年的互访,不论是访德或访华,均特别富有成果。双方有关组织签订了合作协议,今后将努力促进两国翻译工作者在互惠基础上的联系。
2.出版
双方认为在出版业方面的合作具有重大意义,它首先对于在两国传播文学作品很重要。因此,双方欢迎出版工作人员和出版专家参加对方国家的书展,以建立联系和互相交换意见。此外德方拟在一九八九年再邀请一名中国出版者参加法兰克福图书博览会。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派一个至多由四人组成的文学书籍出版代表团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考察两周,以了解德方战后文学与工人文学情况,并为出版中文版的《歌德选集》(十卷)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同行交换意见。
中方建议,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出版版权代表团到对方考察两周。德方将予以考虑。
3.图书馆
双方赞同和促进两国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和交换出版物。
作为一九八七年五月中国图书馆代表团访德的回访,一九八八年德方派一个四人图书馆代表团访华两周。
双方将努力在一九八九年继续互换图书馆工作者。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德方接待中方一名图书馆工作者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修六个月。
4.图书博览会
德方将参加一九八八年北京第二届国际图书博览会,细节由有关单位另商。中国将像以往那样继续参加法兰克福图书博览会。
六、电影
双方鼓励和促进在电影领域里继续合作。
1.电影周
欢迎互办电影周,双方在电影周期间各派一个至多由五名电影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访问对方。
根据双方愿望,第二次互办电影周于一九八八年以举办中国电影周开始,在三至四个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城市里举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电影周在一九八九年举行,在三至四个中国城市里放映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电影。两国在较晚些时候协商有关细节。
2.双方欢迎两国有关机构互换电影。
3.双方欢迎两国有关部门合拍电影,细节由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4.双方愿支持电影制片者的拍摄工作,并在出入境时与逗留期间给予方便。
C、广播和电视
1.双方鼓励在广播和电视领域里的交流与合作。
2.双方欢迎定期互换电视节目(包括电视连续剧)和广播节目。节目交换直接由两国有关单位办理。双方通报各自对节目的使用情况。
3.双方鼓励新闻传播媒介专家互访、专业考察以及在视听领域里采取培训措施和专业交流,有关条件与费用届时另商。
4.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电视艺术家代表团在对方国家作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
5.一九八八年,中方派至多由五人组成的电视德语讲座考察团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作为期三周的考察。
D、体育
双方继续促进体育方面的交流,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德国体育联盟协商有关事宜。双方欢迎中小学和高校体育领域里进行经验交流。
应巴伐利亚州国家文教部邀请,中国学校体育教育考察团将访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方将回访中华人民共和国。
E、青年
双方欢迎和促进青年交流项目的发展。双方满意地看到下列几个领域里的关系仍在不断发展:
--德意志联邦青年联合组织和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在国际青年工作中日益发展双边关系;
--德意志体育青年(DAJ)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在青年体育方面进一步发展;
--德国青年旅行社与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中国青年旅行社在青年旅游和住宿方面的合作。
两国政府今后将尽可能进一步加强支持青年组织已开始的合作。
德方表示,联邦青年、家庭、妇女和卫生部愿在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通过国际青年交流和访问者服务社制定一个为接待一个由八至十名青年专家组成的中国代表团作为期十至十二天的访问计划,以考察德国青年援助组织(在德费用由德方承担)。
F、本计划附件中的实施条例为计划的组成部分
本文化交流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注:目录和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英 若 诚 魏 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