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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4:47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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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4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土地、建设、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海洋、人民防空、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要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要事项,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规划信息和依法监督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报批和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特定区域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编制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的城乡规划,应当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论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城镇功能、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布局,明确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等。

  第九条 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市的专项规划应当同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统筹发展战略,满足城市规划区和相邻区域未来人口、资源、环境、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要素发展变化的需要。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确定的布局要求和建设时序,应当作为相应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本市以下特定区域应当编制特定区域规划,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海岸带、海湾、海岛、湿地、林地、森林公园、中心城区的山体和生活饮用水源地等特定自然区域;

  (二)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特定历史文化区域;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临港经济开发区等特定经济区域;

  (四)对本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线,明确特定区域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等。对特定区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定区域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市总体规划和特定区域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对现行总体规划的实施进行总结,对城市发展战略、功能定位、城乡空间布局和人口规模、环境容量、防灾减灾以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特色风貌保护等进行专题研究,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

  对因城市发展需要进行规划控制但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概念规划,作为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场所和时间应当提前三日在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专项规划、特定区域规划的修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特定区域规划的修改,不得缩小规划控制线确定的自然生态资源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为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提供基础信息。

  建立城乡规划基础资料信息系统,促进区域、部门和行业之间的信息开发与共享,实现全市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基础资料信息的协同开发和动态维护。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供地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规模、时序以及空间布局和发展方向。城市土地供应和建设投资计划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居住区和特定经济区域建设,应当配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系统建设,并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计划交付使用。

  镇的建设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周边农村的实际需要,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村庄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垃圾处理以及教育、卫生、文化等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依法实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制度。

  规划许可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决定方式以及期限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无法定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将其规划许可权授权、委托或者以其他方式转交其他组织行使。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许可,应当提供真实、合法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现场勘察和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选址意见书未被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建筑界线以及必须配置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要求。

  土地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不得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自规划条件意见书发出之日起一年内,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不得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地下工程;

  (二)城市雕塑、户外环境设施等工程;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工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同时提交下列各项的设计文件: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装修;

  (二)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室外工程、环境景观、夜景观照明等。

  与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与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报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申请办理开工验线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一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对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新建、改建住宅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公示,并将公示意见与建房申请一并报镇人民政府审查。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报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住宅进行恢复性建设的,按照前列规定公示、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自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

  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因工程建设、公共服务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和公共交通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历史城区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延长使用期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按照批准的功能使用,不得转让或者租赁。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临时建筑的使用功能。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按照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在批准使用期间的临时建筑,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及时拆除。对当事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大型交通枢纽、城市主干道、高速公路和铁路沿线的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

  使用公共资源的户外广告的设置权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专门用于公益用途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等需要,并与地面设施有机结合,提高空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

  独立开发的用于商业、交通、停车、仓储、能源、人民防空等的地下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筑间距,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日照、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标准和要求,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建筑日照间距的具体计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需要进行日照分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相邻居住环境、公共利益或者与较大范围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将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设计方案等内容,在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和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并提前二日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其周边对公示的场所和时间进行公告。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和相关规划确定的相邻地块的用地性质、建设布局等。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向设计单位如实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以及相关规划要求。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以及相关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建设,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原许可机关不得批准。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因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变更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程序重新组织供地。

  第四十三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规划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管线、地下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筑物,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应当严格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性质或者用途使用。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强制性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居住建筑与商业建筑混合建设的,商业建筑的使用不得违反环境保护、消防等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生活环境。

  第四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对符合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决定或者批准拆除。

  

第四章 特色风貌保护



  第四十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对本市特色风貌的保护。

  特色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 特色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

  (一)由山体、水体、丘陵地形、沙滩、礁石、岬角等自然要素构成的环境风貌;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传承的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风貌;

  (三)现有城市空间尺度、街巷格局等整体风貌;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特色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特色风貌保护。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特色风貌保护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本市特色风貌以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实施方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各类特色风貌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对环境风貌的保护,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海岸带、海湾、海岛、湿地、山体等特定区域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建设行为,保持自然风貌特色。

  合理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和空间形态,保护城市景观视廊、道路对景点和城市天际轮廓线,保护城市整体风貌。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应当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认为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

  第五十三条 历史城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自然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础设施。

  第五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留和维护有特色的、与历史风貌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市政设施和地面铺装。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装修材质、色彩以及室外广告、雕塑、夜景观照明和户外环境设施等,应当与街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按照程序组织专业设计,经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建设活动。

  第五十六条 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示,组织专家论证,并提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时间、专家论证时间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不得破坏其原有风貌、格局和形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影响的评估,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根据历史建筑价值、特色和保护要求不同,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的修缮计划,及时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对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有困难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助。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其原有价值和特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第六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历史建筑。禁止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设置广告、牌匾、安装动力设备以及实施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房,并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可以进行恢复性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恢复性建设应当按照原地、原占地面积、原建筑体量、原建筑外观进行规划与设计。

  第六十一条 对保护规划范围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县级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按照职责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三日内,将许可证件复印件以及核准的相关施工图纸抄送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建筑物使用性质是否被改变不能直接确认时,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原许可资料对建筑物使用性质是否被改变予以确认。

  第六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临时建筑跟踪监督制度,随时检查临时建筑的建设、使用情况,对使用期满后没有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及时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建设活动的,应当当场予以制止并及时查处。

  对申请利用或者部分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以及申请利用建筑物从事不符合其批准的使用性质或者使用功能的经营活动的,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批准。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将以下城乡规划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二)经依法批准修改的城乡规划;

  (三)规划许可的条件、程序和作出的许可决定;

  (四)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并配备方便查询的设施、设备。

  第六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或者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的宣传,加强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组织建设项目公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建设项目未组织公示、专家论证或者未提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城乡规划信息公开的。

  第七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虚报、瞒报规划设计指标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该许可。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按违法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功能使用临时建筑或者转让、租赁临时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地下工程复土前未进行竣工测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已拆除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能计算面积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审的建设项目设计,不符合规划条件以及相关规划要求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委托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安装动力设备,或者实施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和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改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

  第八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和《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2003年11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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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渔水[2008]56号 2008年7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红珊瑚是一种海洋低等无脊椎动物,在我国主要分布于东海、南海和台湾海域,具有较高经济价值。近年来,由于过量捕捞、环境污染等原因,其资源已遭到严重破坏。为保护这一海洋珍稀濒危物种,我国于1988年将红珊瑚列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也于2008年将红珊瑚列入附录III,限制其国际贸易。近年来,部分不法商户为谋求私利,走私、违法经营红珊瑚及其制品,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和管理困难。为了加强对红珊瑚的保护工作,规范红珊瑚经营利用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红珊瑚资源保护工作。红珊瑚生长于深海,由于对生长环境要求高、生长速度极慢,资源非常珍稀。要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红珊瑚栖息地的保护,严禁开采红珊瑚。同时,加强对红珊瑚栖息地的资源调查和物种的科学研究,推动保护区建设,做好红珊瑚保护工作。

  二、严格按照《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的规定加强红珊瑚经营利用管理。经营利用红珊瑚必须经农业部批准,取得农业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红珊瑚的来源必须是靠进口获得,不能从已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获取红珊瑚,进口红珊瑚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二)禁止红珊瑚出口或来料加工再出口。

  (三)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在指定场所经营利用红珊瑚制品。红珊瑚制品只能用于直接销售,不得转售其它企业或个人用作经营。

  (四)经营利用许可证有效期两年。经营利用企业或个人应将年度销售额、库存等情况按时、如实上报农业部,并按规定按时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五)未经批准不得在珠宝展览会或巡展中展示、出售、收购红珊瑚。

  三、加强市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利用红珊瑚行为。对于违法经营利用红珊瑚、扰乱市场的行为,严格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对在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要进行严肃查处。
环境犯罪构成若干问题研究

李英伟


中文摘要:环境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司法领域的新型犯罪,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有关环境方面刑法保护问题也逐渐为人们所关注。本文试从环境犯罪构成中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是否应设立无过失责任以及因果关系认定原则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国家在国际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 无过失责任 因果关系认定原则

一 国家能否成为环境犯罪主体呢?
在国内法中,国家不可能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在这一点上是明确的。一个主体不能成为自己行为的法官。法律为代表国家的统治阶级所制定,国家(通过公检法机关)负有对犯罪进行追诉、惩罚和保护社会利益的责任,国家行为即使构成了某些罪行,也享有豁免权而不受追究。如果对国家处以罚金,实质上是国家金钱在其口袋里的自我转移,毫无意义。
国家是国际法上主体,那么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呢?传统的国家法理论否认其作为任何犯罪主体的地位,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做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责。其理由是:国家代表一国至高无上的主权,承认国家可成为犯罪主体不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与司法独立,而按照国际法及判例,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道歉、限制主权、终止不法行为等,实质上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范畴,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因此,国家可以承担国际上的不法或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但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中,也认为国家不是刑事犯罪主体,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是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根据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一致的原则,不承认国家犯罪主体的地位。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近代以来,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和跨国境犯罪的日益增多,国家在特定的条件下已成为某些国家罪行的主体。一战后,对战争罪犯的国际刑事制裁,证明了国家应负国际刑责,对它所发动的战争罪行负责,虽然,这一责任的具体承受者是有关个人。1 主要是在战争中起主要作用的国家领导人和战争指挥人员,使得传统国际法理论受到了事实有力挑战。美国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他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指出国际犯罪主体是包括国家在内的,他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国家承担国际刑责的行为主要有:1)代表国家或以国家名义行事的权威人士实施的任何犯罪,不管其行为按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对此负刑事责任。2)如果个人或团体以官方资格即这些人按该国国内法有权做出关于国家的政治性决议或拥有该国机关代表的地位或该国家的手段,由他们所实施的行为应归咎于国家。3)国家不履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这种不作为构成犯罪。根据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其中的第19条第3款规定,能引起国家刑责的国际罪行可能产生于:1)严重违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义务,如侵略行为。2)严重侵犯民族自决权,如建立或以武力维持殖民统治。3)大规模侵犯人权,如种族灭绝隔离。4)大规模破坏环境。在这里第4点就提到了国际环境犯罪问题。从以上分析和引证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环境犯罪中,国家成为其主体在理论上是有根据的,一定的案例表明也是可能的。
有关国家在国际环境案件中可成为主体的著名判例是1941年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案”。该案是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一家冶炼厂排放含有二氧化硫的浓烟,给美国华盛顿州的居民财产造成损害。仲裁庭在裁决中称,没有一个国家在使用其领土或允许他人使用其领土时,有权以施放烟雾的方式对另一国家领土或其中的财产或人员造成损害。还认为,国家有义务尊重他国家领土,有义务对他国领土给以保护,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领土内个人行为而造成损失。因此加拿大自治领地应对特雷尔冶炼厂负责。本案中确立了国家在国家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但是,国家应以何种形式承担违背国际义务的犯罪之刑事责任,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取得一致见解。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提出两种国家刑责承担方式,包括征收相应的罚金和命令一个国家停止或终止违反国际刑法的活动或发布相同性质的禁令纠正先前的国际不法行为并防止其再次发生。但他的主张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国家公认的刑事责任方式,尚在探索过程中。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有罚金、限制主权、终止不法侵害等。由于国家作为一个主权整体的特殊性,所以其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责的方式与民事责任方式有一定的竞合性。
关于国家在成立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问题上,笔者认为: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国家的责任方式不应仅限于民事责任,某些国际违法行为由于它的严重性、残酷性和对人类生存发展的蔑视而被列为文明国家所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及其代表国家实施行为的人就应负刑事责任。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国家作为主权实体,其在作为主体承担刑责时的特殊性、复杂性、可行性,而不能只看到它的可能性。刑法最高体现和价值追求在于它的阶级性,它总是以维护本国特定的统治阶级面目出现的,这也正是其生命力之所在。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包括:本国内司法机关刑事管辖权的独立性,国家在国内犯罪的豁免性及国家在国际上行为不受他国或组织审判等。我们提倡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它违背了国际法上的国际义务,但国际法上的强制力与国内法上的强制力是有本质区别的,我国著名的国际法专家王铁崖先生指出:国际法效力根据在于国家本身,即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条约之所以对国家有拘束力是因为它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国际习惯的拘束效力在于它既是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而且是被各国所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2 可见国家意志即它的承认或认可,是其拘束力的来源。通过签订或参加条约决议,让渡部分自己的刑事管辖权或约定将某些行为的审判交由他国或中立的第三方行使。具体到国际环境犯罪中来,有关规定本类罪行的决议多为草案,没有法律效力,即使是一些正式条约,在未经主权国家承认前,也不能施加于该国,况且它的强制力不能像一国国内法那样有国家暴力机构作为最终的保障手段。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初步做出如下结论:在国际环境犯罪中,国家在理论上可成为其犯罪主体。虽然在司法实践上也有过一定的判例,但都是在特定条件以及其他相关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实现的,在目前并不具有普遍的司法实践意义。但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和完善以及相关保障体系的完善,这行将是大势所趋。
重性。

二 环境犯罪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 还是无过失,只要其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它首先在民事案件责任认定中所采用,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如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无过错责任是否应在环境犯罪归责中所采用,则意见不一。世界上一些国家目前在环境犯罪行为中已采取了无过失责任。如英国1956年《空气清洁法》规定,造成烟囱冒浓烟的,应负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行;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严格责任在英美刑事法中出现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日本修改后的《空气污染控制法》《水污染控制法》规定,只要排污物对公众生活或身体造成了损害,无需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其刑责;法国在其《农业法》第434条有关水污染的犯罪规定中,就以实质犯罪或客观的实体侵害行为为事实基础,在法律上建立了客观归罪即无过失构成犯罪的立法例,对此,法国行政机关倾向于认为只要有客观上的污染事实,就应构成刑法上处罚对象,但法国立法界则认为犯罪行为构成虽不要求故意,但应有轻率、疏忽和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因此,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 泰国的《提高和保护环境质量法》中规定,如果污染物造成了人的死亡,身体、公私财产的损害,无论排污者出于何种动机和心态,都应承担责任。国外严格责任的著名判例有英国法院审理的“赖兰诉弗莱彻案”,(本案案情为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设备阻塞,以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标准,造成污染的犯罪行为。)在此案中,法院采取了严格责任,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识并非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主张以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避刑事责任。
在国内,有学者于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了在环境刑法中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4 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我国对犯罪包括环境犯罪的认定仍采取罪过原则,即以故意或过失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并未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目前,我国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主张在我国环境犯罪中引用无罪过原则,其根据有:首先,环境犯罪社会危害性巨大,与人民生存发展利益息息相关,现阶段环境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确立该原则有利于加大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和社会利益,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目的即惩治、预防污染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发生,有利于更严厉的打击犯罪分子,遏制犯罪。由于在环境犯罪的许多行为对社会有着巨大危害性,而对行为人主观形态的认定却十分困难,易使行为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而逃避法律制裁。其次,督促、提醒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资源环境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给予更多注意,因为无过失责任只要求产生危害结果,而不考虑主观认识,这样对于主体行为要求更加严厉,以减少环境破坏行为。最后,能够提高司法经济效能,使司法机关对环境案件的认定和审理更加快捷,减轻其压力。同时另有学者主张将无过失形态限定于对内水的污染犯罪行为或一些特殊危险行业的污染行为。理由是内水与海洋,大气等其他环境因素相比,其自身净化能力较小,易被污染且与人类生活更为直接密切相关;而危险行业环境破坏行为的危害性较之其他行业更大,为及时防治和有效惩治,应对这些行为设定无过失责任。5
但是许多学者提出了相反意见,认为不应在环境犯罪中规定无过失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我国1997年新刑法的一个巨大成就,就是在总则部分以法条形式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使之成为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对任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而我国刑法典并未确认无过失责任,我国犯罪认定以主观故意和过失为必要条件,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可预见原因引起,不是犯罪。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6 故环境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一部分,确立本制度有悖于刑法基本原则。其二,无过失的主观形态。在环境犯罪中多存在于污染环境行为中,可以举如下的例子,如果一个地区每个企业都按合理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该地区所有企业共同排污后果的,而且它是没有义务注意此共同排污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行为,就单个企业而言,它的排污指标、参数等都是经过有关部门测算和行政许可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适用无过失责任,单纯追究企业责任似乎过于严厉和有失公平。其三,即使将无过失责任制度限于危险行业或某些特定的污染行为,也值得商榷。这些企业对环境所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是以企业整体做出决策,企业整体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又是由其内部代表企业的自然人构成,在企业整体意志和单位成员个人主观上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仅根据结果判定刑事责任显然过于苛刻。对于环境的保护可以是多功能、多渠道的,在环境刑法出现空白的时候,可以试图寻求其他途径,而无需强加于无过失的责任制度。7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就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情况以及我国国情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当前我国在环境犯罪中还不适宜规定无过失责任,也可以说条件和基础都不具备。笔者认为:首先,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走向进一步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刑法得以更好的实现其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力之所在,是刑法价值追求即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制定违宪或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刑事法律,我国刑法在定罪中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反对客观归罪和结果责任。既然刑法把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那么我们就不应该在环境刑法领域违背这一基本原则,无过失责任制度可能有利于更好的惩治环境犯罪,有其积极作用一面,但如果以违背整个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为代价,使刑法的基石发生动摇,那么其危害性则远大于有利性,这是舍本逐末的做法,得不偿失。其次,如在环境犯罪领域确立无过失责任,可能导致刑事司法职权的滥用,打击面过宽,不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把原来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为主的体系打乱。再次,一些国家在环境犯罪领域规定无过失责任,固然起到了一定好的作用,但我们不应忽视其消极影响,因对环境犯罪规定无过失责任而导致“超犯罪化”倾向已引起学者批评。正如美国学者马克*科恩指出:美国环境犯罪的超犯罪化不仅使刑法本身琐碎化,还会带来经济发展的抑制,因为刑罚的严厉性往往使企业将工作重心从革新与发展经济转移到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以免受到犯罪指控。另外,我们也应注意到,在规定无过失刑事责任的国家,其立法、司法模式乃至国情与我国都有颇多不同,在规定无过失责任的同时,又有许多限制措施。如英国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英国在1968年《贸易种类法》种就规定了无过失辩护理由,即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他触犯该法的犯罪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件或它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他曾做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就可以免责。“第三者辩护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行为或过失引起的。在美国,法院对无过失责任的限制则是“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这些限制意义十分重大,它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和无过错的人都同样处以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但我国并未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限制适用机制,因此,目前环境犯罪中不宜规定无过失责任。

三 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
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8 我们知道,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如日本的水俣病,1955年前就发生了让人费解的奇怪病状,7年后有人怀疑是有机汞中毒所致,但直到1968年,政府才最终查明确是有机汞中毒的后果。可见在环境犯罪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的复杂程度。而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也是一个争议十分大的问题,有着许多不同观点,较为流行的有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原因说等。对于一般刑事犯罪而言,包括相当因果关系在内的这些传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基本上能胜任其职,发挥作用,但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使传统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严峻挑战,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具体体现在:其一,行为方式的差异,环境犯罪行为具有长期的积累性,不能从中截取一部分。其二,是前面提到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多链性,经过多种环节外来因素的渗入,使后果呈现多效果性。其三,由因至果的认定需大量复杂严密的环节证据才能做到,实际往往很难做到,如认定某一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按传统理论,就要证明有下列因果关系链条的存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特定的有毒物质产生—该有毒物质排入环境—通过空气、水、土壤使毒性扩散—到达被害人身体或财产—危害后果发生,除了要证明这种全方位的链条外,对链条的某一环节还要进行细节性证明,如证明污染物使人畜致病、致死的机理等,显然,这难于或甚至无法做到。9
鉴于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难以有效的解决环境犯罪,一些新型因果关系理论正逐步兴起和发展,许多在民事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被引进到刑法中来。主要有:
1)疫学因果关系说。疫学是医学上研究大量流行疫病发生、分布与社会生活因果关系,探求防治对策和规律的科学,从医学领域看,通过疫学所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如某种原因的有害物质同疾病的关系,利用统计学分析方法,在没有A物质就不会产生B种结果的高度盖然性情况下,即可断定A与B有因果关系。构成疫学上因果关系有四个条件:一是该因素在发病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二是该因素作用提高与发病率上升之间有关系;三是该因素减轻与发病率下降之间有关系;四是该因素足以发生该疫病结论可以被生物学合理说明。10 如果某种污染物与某种疾病有疫学上因果关系,就足以认定两者有刑法上因果关系。该原则已为1968年富士地方裁判所在审理“富山骨痛案”中运用。该案中因果关系的判定对刑事因果关系理论的创新有着不可低估的模范作用,案件争议中心问题是富山骨痛病原因是否与被告公司排放的镉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裁决中主要运用了疫学因果关系,证明骨痛病主要原因确系慢性镉中毒所致。具体依据有:①此污染物的排放地区有该病发生。②此污染物排放越多,发病人数亦越多。③此污染物少的地方,骨痛患者也少。④此结论与医学和实验的结果不矛盾。并在裁决中指出,从骨痛病理上说,在主要方面是可以证明的,虽然不能否认还存在需要今后进一步查明和研究的课题。该案居于日本四大公害案件首位,尽管是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裁决的,但从性质上看,应属于刑事案件。11 在随后1970年国会立法《公害罪法》中规定了类似因果关系的条款。该说不足之处是只适用环境侵害导致疾病范围,不适用所有环境犯罪。
2)间接反证说。该说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一种理论学说。将它运用到环境犯罪案件中的规则是:只要弄清如果不是某种污染物排放作用于人体,也就不会有某种疾病或症状发生的事实,尽管这种因果关系只是部分关联事实,但其余大部分或主要事实被推定为存在,并由加害企业来反证其不存在,如果企业不能反证事实不存在,即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日本新舄水俣病案件运用了这一学说。该案争议焦点,不是汞与水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汞的来源是否为被告排放所致。原告主张系工厂排放废液所致,被告则全面否认。新舄地方裁判所认为,没有必要完全从自然科学角度上去一一证明:①有机汞是以什么样方法和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混到废液中去,②它是通过什么途径污染了鱼类等,而是根据情节证据推定被告昭和电器公司就是污染源,如果被告拿不出足以推翻这种推定的反证来,那么就可判定具有因果关系。本案适用因果关系间接反证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①受害者所患疾病特征及其原因物质;②原因物质到达受害者身上的途径(污染途径);③加害企业对原因物质的排放情况(产生、排放装置及生成和排放量)。关于第一点,已有科学的证明(这里的科学性指临床、病理、动物实验的研究后果);关于第二点,根据积累的情节证据与有关科学的关系已做出无矛盾说明;关于第三点,被告不能反证其工厂不是污染源。因此,可在事实上推定被告即是污染源,因而本案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该案不仅在民事制裁且在刑事制裁上也可断定工厂就是犯人。
3)推定原则。实质上是前两种学说的综合运用,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情况。环境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异常复杂性、难断性使刑事诉讼不能正常发挥有效惩治功能,加上举证责任的倒置,人们开始朝着一定条件下“有罪推定”方向进行新的尝试和探索。日本在《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中明文规定了推定原则。该法第5条指出,如果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导致公众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区域内正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生命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日本1973年审理熊本水俣病运用了该原则,并追究了造成该病的氮气公司领导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称:本案是由于企业活动而引起的公害犯罪,必须追究企业领导人法律责任,认定两被告犯过失致死罪,并予以判刑。
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应该尽快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借鉴上文提到的一些规则合理内核,这是十分必要的。理由有:首先,上文已提到,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复杂多样,同一危害结果可能是由多个排污者排放的有害物质所致,而大部分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污染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机制共同完成,即先有环境污染行为,然后是污染物同周围环境进行作用的过程,在此期间发生了各种化学物理反应和作用,这不仅给确定危害结果带来困难,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也容易发生偏差;其次,环境污染行为是持续作用的,潜伏期很长,这样一方面使因果关系表现出不紧密性和隐蔽性,另一方面历时久远,证据容易消失,使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连接方式更加困难,且费时费力;最后,日本等国家适用推定原则的经验告诉我们,对环境犯罪适用该原则十分有效。它不仅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益。但是我们认为,在环境犯罪乃至刑法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必须要给予适当限制。因为该原则有其弊端的一面,推定在其本质上是在法律上无法直接明确查明因果联系时的一种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推论,但由于物质世界因果关系无限性和极端复杂性,因此这种间接反面得出的结论有出现偏差的可能。且用推定来认定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无罪推定”的否定。笔者认为,这些限制包括:一是必须把握一定的范围,不是对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都要适用,在认定破坏自然资源一类的犯罪时,仍应按严格的因果关系来证明,而在有关污染环境类的犯罪中,才可适用。二是对这种推定的适用必须有足够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排除其它可能性,具体表现有:1)企业在生产中排放了污染物;2)客观上直接证据无法获得,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可能查实或难于查实,如尚无排放标准或环境质量标准,科学上无定论等;3)调查统计方法应符合科学技术规范要求,结论应符合盖然性(没有某原因就没有某结果)和必然性(有某原因才有某结果)。


主要参考书目: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3月版。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6月版。
主要参考论文:
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载 《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
付立忠:《环境犯罪新论》,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作者:李英伟
联系方式:lyw321@eyou.com


1 黄惠康著:《国家法教程》,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第62-63页。
2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5月版 第9页。
3 柯泽东著:《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4 杨春洗等:《中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载《法学家》1994年第6期第8页。
5 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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