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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6:18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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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2.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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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0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会议的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六)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三)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四)停车场地的管理;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字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三十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二百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监支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用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五件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五件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资金组织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在落实过程中,一是要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使人人知晓规定内容,充分认识执行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二是要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对于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要
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三是要加强督促检查。各级行要加大检查力度,通过常规检查和突击性检查,特别是要通过抓正反两方面典型来促进规定的落实,增强制度的权威性,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进一步加强内控建设。此件要分解落实到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并转发至县(市、区)支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务会计工作,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法规、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会计工作责任人员,包括各级行领导(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财务会计工作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含固定工、合同工)。
第四条 对于违反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的工作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岗位津贴或目标责任津贴,降低工资等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规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停职、免职、下岗待聘、解聘、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业务操作人员违规的处理
第六条 办理财务会计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不坚持钱账分管,当日核对账款,现金收付换人复核,账表凭证换人复核的;
(二)不坚持双人临柜(出纳柜员制除外)、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的;
(三)私自动用库款、营业用款、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其他款项的;
(四)不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当日记账、总分核对以及内外账和各种往来账的定期核对,导致账账、账表、账证、账款、账实不符的;
(五)报表的编报弄虚作假,数据有失真实性的;
(六)财务会计档案保管不当,造成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火灾等损失的;
(七)财务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八)临时离岗,款箱、账箱不加锁或擅自交他人代管,交接班、临时代办不办交接手续的;
(九)不坚持执行印、押、证、机分管分用,相互制约的;
(十)对印、押、证、机管理不善,发生印、证、机丢失,密押泄密的;
(十一)不坚持执行重要空白凭证保管、领用、登记、销号制度和进行表外科目核算的;
(十二)对借据要素不全和未经本单位有权审查人批准的贷款办理了放贷手续的;
(十三)结算中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查询查复互相推诿,差错处理不及时,影响汇路畅通的;
(十四)结算中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
(十五)在票据结算业务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对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贴现的;
(十六)利用工作之便,盗用联行资金或挪用客户存款的;
(十七)违反电脑处理业务管理的操作规定,擅自修改应用程序,造成数字丢失、泄密的;
(十八)截留、转移收入,私设账外账和小金库的;
(十九)不按规定计提各项收入、支出,违规列支应收款项及其他占款的;
(二十)违反固定资产购建管理规定处理有关资金、财产账项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核销呆账贷款,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未按规定入账挪作他用的;
(二十二)对违规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也不向单位领导及时反映,或在制止无效时,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二十三)其他违规行为。第七条对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发现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一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再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两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扣发
三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连续三次违规,但未造成后果的,无论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下岗待聘,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导致案件、事故,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违规情节严重,后果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或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严重事故,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
元以上经济大案或造成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严重事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管理人员违规的处理
第八条 管理人员是指各级行财务会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其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对有关财会工作的规章、制度、规定、通知等,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贻误工作的;
(二)对财会工作状况不作定期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不及时,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管理混乱,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对财会领域内发生的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现象不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重大问题不向上级报告或报告迟缓,贻误时机的;
(四)参与策划违规会计行为或对领导指使的违规行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进行制止和反映的;
(五)对内部资金管理、监督失控,导致非生息资产不合理增加的;
(六)期末乱调科目、账户、报表,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
(七)对履行职责的财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防范措施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对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扣发1~3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发生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二)发生重大、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第四章 各级行领导违规的处理
第十条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对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的财会方面的法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截留或转移业务收入、利润,刮挤乱摊成本或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三)不根据业务量和业务发展需要配备财会工作人员的;
(四)对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对本行发生的重大问题,查处不力,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购建的,按规定应予报批而没有报批的,项目实施应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的;
(七)带头违反财会制度或指令财会部门违规操作的;
(八)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的有问题人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行领导在领导财会工作中,有违规责任的,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发生10万~50万元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三)发生特大经济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要追究上一级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规章制度,除按本办法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获得的违规性所得,全部没收。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共同违规的,视个人在违规活动中所负责任分别处理,负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理,负次要责任的从轻处理。
第十四条 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其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按总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明知故犯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拒不承认错识的;
(四)毁灭证据的;
(五)阻碍、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强制下属人员违规的。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理:
(一)技术性原因造成的问题;
(二)初次违规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违规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
(四)具体业务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并向上级报告的;
(五)积极协助查清情况并挽回损失的。
第十七条 因违规被处罚的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或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有权部门书面提出申诉,上级行有权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检查发现违规违章行为,由具体组织检查的行处或部门直接行政领导负责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属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处理,超权限的报上级行批准。
凡违规违章行为,已构成案件的,分别交由监察、保卫部门查处。
凡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交由各级行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应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不缴的,由财会部门根据处理通知,从被处罚的个人工资中扣收。
第二十条 建立违规违章登记制度。由各级行财会部门负责登记保存,详细记录违规违章的时间、内容、后果、处理情况等,并有行政领导及违规人员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检查机构不按本规定严肃处理违规行为,有意隐瞒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规处理的各项罚款由各级行按财务制度规定作非营业性收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管理,防止经济案件的发生,保障资金组织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有关资金组织方面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法规、制度、条例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金组织工作责任人员。资金组织工作责任人员是指各级行领导(含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资金组织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含固定工、合同工、专职储蓄代办员)。
第四条 对于违反资金组织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下岗待聘、解聘(含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业务人员违规的处理
第六条 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有价单证管理方面:
1.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的,未视同现金管理的;
2.有价单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方面:
1.重要空白凭证未设置表外科目核算的;
2.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3.重要空白凭证账实不符的;
4.储蓄网点重要空白凭证超限额的;
5.重要空白凭证领入、保管未按规定执行,使用没有做到逐份销号的;
6.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未上缴事后监督的。
(三)储蓄会计核算基本制度方面:
1.开假存单(折)贪污或截留的;
2.吸储不入账挪用的;
3.未执行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钱账、章证未分管的;
4.未按规定记账造成总分、账款、账折不符的;
5.账务管理不善造成资料丢失的;
6.违反印章保管、使用规定,未做到章在人在,离柜收起,造成滥用、盗用、丢失的;
7.未按规定盖章或印章不清发案后造成责任不清的。
(四)储蓄所(柜)现金管理方面:
1.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2.营业终了没有执行双人封包入库的;
3.挪用备付金的;
4.盗用库款的;
5.违反大额现金提取规定的;
6.违反备付金领取制度。
(五)挂失、托收、提前支取方面:
1.违规办理三项业务,出现假挂失储蓄存款被骗取的;
2.挂失未满7天办理续存或支取的;
3.对挂失人、提前支取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未查验并记载的。
(六)微机管理方面:
1.违反电脑储蓄操作规定,擅自修改程序,发生数据丢失,泄密或利用电脑为违法违纪活动提供条件的;
2.微机操作员密码通用,没有定期更换密码的;
3.业务数据磁盘没有按规定备份的;
4.不按规定设置、记载微机工作日志和电脑储蓄登记簿的;
5.柜员制监控流于形式的。
(七)事后监督方面:
1.事后监督与前台私自互相替班和同室办公的;
2.对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失控的;
3.事后监督未履行监督职责,不按程序逐项逐笔审核凭证、账表,对存在差错和隐患未发现或未发查询通知书限期纠正的;
4.事后监督人员不坚持按月查库、不按月核对账目的。
(八)工作交接方面:
1.现金交接没有按券种登记的;
2.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没有登记起止号码的。
(九)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方面:
1.没有核实存单,导致不法分子利用假存单办理小额抵押贷款的;
2.不按规定办理抵押存单登记、保管、止付的;
3.超限额发放抵押贷款的。
(十)代理信用卡业务方面:
1.办理信用卡取现不按规定索权、登记索权号码造成透支的;
2.未查验止付名单造成恶意透支的。
(十一)发行凭证式国库券方面:
1.凭证式国库券未纳入储蓄报表核算的;
2.未履行事后监督程序,造成截留、挪用资金的。
(十二)服务方面:
1.未坚持储蓄原则,不为储户存款保密的;
2.故意刁难顾客,与顾客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中国农业银行声誉的。
(十三)安全保卫方面:
1.经办员擅自脱岗的,自卫设备、器具未做到妥放便取或失效未及时上报、修复的;
2.安全门未及时上锁的。
(十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对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一年内发现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除批评教育外,扣发一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再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两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情节较重的,除通报批评外,扣发三个月
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连续三次违规或情节较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下岗待聘,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导致发生案件、事故,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是指案件或事故发生后查实的实际经济损失。下同),根据情节,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违规情节严重,后果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违规导致发
生10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或严重事故,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上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专职储蓄代办员或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管理人员违规的处理
第八条 管理人员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对资金组织专业的重要规章、制度、规定、通知等,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贻误工作的;
(二)对业务人员发生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的现象不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的;
(三)监督检查不力,管理混乱,造成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四)发现重要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重大问题不向上级报告或报告迟缓,贻误时机的;
(五)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故意违反规章制度的。
第九条 对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扣发1~3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发生10万元经济大案和严重事故,造成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经济大案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三)发生重大、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第四章 各级行领导违规的处理
第十条 各级行领导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对有关资金组织方面的法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支行没有根据业务量和业务发展需要配齐事后监督员的;
(三)忽视安全防范工作,对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未能及时解决,造成资金、有价证券和重要空白凭证流失、被抢、被盗、被骗的;
(四)对本行发生的重大问题,查处不力,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擅自抬高利率的,虚报存款、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储,通过内部往来科目空收空付储蓄存款,以及用跨日、跨旬作账等办法调剂存款基数,指令资金组织部门或储蓄员违规操作的。
第十一条 对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发生10万~50万元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1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经济大案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重大经济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发生特大经济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一级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规章制度,按本办法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获得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
第十三条 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其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按总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拒不承认错误的;
(四)毁灭证据的;
(五)阻碍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强制下属人员违规的。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技术性原因造成的问题;
(二)初次违规能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违规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
(四)经办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及时向上级报告反映的。
第十六条 因违规被处理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或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有权部门书面提出申诉,上级行有权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检查发现违规违章行为,由直接行政领导负责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属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办理,超权限的报上级领导批准。
凡违规违章行为,已构成案件的,分别交由监察、保卫部门查处。
凡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交由各级行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应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不缴的,由会计部门根据处理通知从被处罚的个人工资中扣收。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防范贷款风险,提高贷款质量,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有关贷款业务方面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法规、制度,中国农业银行的规章、制度、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贷款发放、贷款管理到贷款收回各环节的贷款业务操作及管理人员。
第四条 对于违反贷款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以下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奖金和责任目标津贴、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分:停职、免职下岗清收、下岗待聘、解聘、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几种处理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贷款操作人员的违规处理
第六条 贷款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贷款调查人员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十条等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未按贷款管理制度和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要求对贷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和开具信用证,下同)的合法性、安全性、效益性等进行信贷调查,未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
2.未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等级测评;未根据信用等级和贷款方式测算贷款风险度。
3.在对借款人、保证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未向审查岗提交调查报告,或提交的调查报告内容不完整、调查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借款人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问题隐瞒不报。
4.对借款人不向贷款人提供规定资料、不符合贷款条件和贷款管理规定的贷款或不符合承兑条件的银行承兑汇票,调查人在调查报告中未做说明。
(二)贷款审查人员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和《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未经贷款调查程序审查人员审查后签署意见,就提交审批人审批;
2.未按照规定内容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贷款资料认真审查,对调查人员提交的贷款资料明显错误未能发现和更正;
3.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方式等建议;
4.对不符合贷款条件和贷款管理规定的贷款申请及违反承兑条件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向审批人书面说明。
(三)贷款发放或汇票承兑、信用证等办理人员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和《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贷款发放前未按规定办理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手续,或者手续明显有误;
2.未以统一印制的借款合同文本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填写要素不全;
3.对抵押、担保贷款,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手续,使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4.需要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物、质物登记手续和财产保险手续而未办理,或者需要办理重要权证、证明移交及保管手续而未办理;
5.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6.未按规定使用贷款科目。
(四)贷款检查人员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七章和第八章等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检查,或虽检查未有书面报告;有问题未经领导签批。
2.未建立贷款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对贷款风险进行定期分析;对发现问题未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报告。
3.未按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按规定由借款人、保证人签收后收取回执。
4.对借款人改制或破产时,因主观原因未落实、清偿贷款,或贷款债权难以落实而未及时向主管行长或主管部门报告。
5.未建立辖区内贷款档案,没有完整记录贷款活动的全过程及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并妥善保管贷款登记资料。
第七条 对贷款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虽未造成贷款损失,但影响较大,给予警告处分,并调离原岗位。
(三)对违反规定,已造成贷款损失(指贷款已经核销或经有权部门认定已成为呆账待核销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1.造成贷款损失50万元以下,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2个月奖金或岗位津贴。
2.造成贷款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扣发半年奖金或岗位责任津贴。
3.造成贷款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原则上主要责任人要专职清收,视清收情况给予行政警告、记过、直至开除公职。
4.造成贷款损失5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主要责任人要专职清收,视清收情况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5.导致贷款损失应处以以下并罚:损失10万元以下,罚款1000元以下;损失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损失500万元以上的,要酌情罚款1万元以上。
6.下岗清收期间要扣发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下岗期间扣发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只发基本工资的80%。
7.为鼓励工作人员积极清收贷款,凡专职清收、下岗清收贷款者,3个月内清收回全部贷款的,可返还被扣发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的80%,6个月内清收回全部贷款的,可返还被扣发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的50%。

第三章 贷款审批人员的违规处理
第八条 贷款审批人员是指各级行行长(经理、主任),行长授权的主管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其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审批的贷款未经贷款调查和审查程序,没有调查材料或审查意见,逆程序操作。
(二)审批的贷款需经贷款审查委员会研究而未经审查委员会研究同意,自批自贷。
(三)未经授权和转授权而经营贷款、承兑银行汇票、开具信用证或为他人担保。
(四)违反按权限审批制度和授权范围,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变相越权审批。
(五)超出管辖区范围跨地区贷款;以优于一般贷款条件,给关系人发放贷款。
(六)承兑汇票签发没有承兑申请人提供的供销双方签订的合法商品购销合同,或者审批不符合贷款条件和贷款管理规定的贷款。
第九条 对贷款审批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虽未造成贷款损失,但影响较大,给予警告处分,并调离原岗位。
(三)对违反规定,造成贷款损失(指贷款已经核销或经有权部门认定已成为呆账待核销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1.造成贷款损失50万元以下,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2个月奖金或岗位津贴。
2.造成贷款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扣发半年奖金或岗位责任津贴。
3.造成贷款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原则上主要责任人要停职清收,并视清收情况给予行政警告、记过、直至开除公职。
4.造成贷款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主要责任人停职清收,视清收情况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5.导致贷款损失应处以以下并罚:损失10万元以下,罚款1000元以下;损失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损失500万元以上的,要酌情罚款1万元以上。
6.停职清收期间扣发奖金;下岗清收期间要扣发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下岗期间扣发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只发基本工资的80%。

第四章 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非信贷部门或非信贷人员未通过信贷部门实施贷款调查、审查与发放贷款,给予开除处分;行长批准由非信贷部门直接从事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和发放贷款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乱用科目、发放贷款不入账和违反贷款比例管理发放贷款的,不论情节和后果,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批准人给予降职以上处分。为客户人民币贷款提供财产担保、变相担保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形成不良贷款或造成贷款损失的,以第九条的有关条款给予并罚。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贷款管理规定,造成贷款管理混乱或贷款发生损失,视后果和影响,由上级行对行长和主管副行长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经济处罚,并适当扣发奖金和责任目标津贴。
(一)未建立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小组);
(二)未建立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
(三)未实行大额贷款专管制度;
(四)未配备信贷管理人员或信贷管理人员配备严重不足;
(五)未实行信贷人员离岗稽核制度。
第十三条 对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参与同一笔贷款的违规发放与违规管理的某个环节或整个过程,属共同责任,对共同责任应由错误做法的提出人或建议人承担主要责任,分不清提出人或建议人,由参与该笔贷款的决策人或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对非主要责任人的处理可在对主要责任
人的处理基础上下降一个档次。
第十四条 决策人对下级单位提交的贷款管理报告未予认真对待和及时答复,造成贷款风险,应视情况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发现违规案件应处理而未处理的,上级行应对袒护人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处理。情况严重的,对袒护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检查发现违规违章行为,由具体组织检查的行处或部门直接行政领导负责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属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处理,超权限的报上级行批准。
凡违规违章行为,已构成案件的,分别交由监察、保卫部门查处。
凡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交由各级行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应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不缴的,由财会部门根据处理通知从被处罚的个人工资中扣收。
第十八条 建立违规违章登记制度。由各级行有关部门负责登记保存,详细记录违规违章的时间、内容、后果、处理情况等,并有行政领导及违规人员的签名盖章。
第十九条 各级检查机构不按本规定严肃处理违规行为,有意隐瞒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规处理的各项罚款由各级行按财务制度规定作非营业性收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防止违规违纪行为和差错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有关资金管理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法规、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金管理工作责任人员。资金管理工作责任人员是指各级行领导(含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资金计划部门领导和业务人员。
第四条 对于工作人员违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停职、免职、解聘、下岗待聘、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业务人员的违规处理
第六条 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超越同业拆借授权权限拆出、拆入资金(含本外币,下同)的;
(二)在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办理拆借业务的;
(三)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不全,擅自调拨资金的;
(四)擅自调拨资金,形成事实上的违规经营的;
(五)超越总行授权权限,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六)非不可抗拒因素形成资金不能按时出、入账的。
第七条 对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同一年度内发现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除批评教育外,扣发一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再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两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情节较重的,除通报批评外,扣发三个月奖金或
目标责任津贴。连续三次违规或情节较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下岗待聘,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违规情节严重,后果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违规导致10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或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严重事故,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上经济大案或造成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 痉ɑ卮怼?
第三章 资金计划部门领导的违规处理
第八条 资金计划部门领导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对有关资金计划工作的规章、制度、规定、通知等,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贻误工作的;
(二)对资金计划工作状况不定期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不及时,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管理混乱,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的有关规定进行同业拆借活动的;
(四)年度中间擅自超存贷比例发放贷款的;
(五)对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对工作人员在业务操作中发生的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现象不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重大问题不向本级行领导报告或报告迟缓,贻误时机的;
(七)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故意违反规章制度的。
第九条 资金计划部门领导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扣发1~3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发生10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或严重事故,造成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经济案件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三)发生重大、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四)一级分行资金计划部门有以上违规违章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终止同业拆借授权和系统内调剂授权的处罚。

第四章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处理
第十条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对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的资金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拆借的有关规定进行同业拆借活动的;
(三)监督检查不力,管理混乱,造成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四)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忽视安全防范工作,对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指令有关部门或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的。
第十一条 对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发生10万~1000万元违规问题或严重事故,造成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四)发生特大经济案件并造成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要追究上一级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一级分行领导有以上违规违章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终止同业拆借授权和系统内调剂授权的处罚。

第五章 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规章制度,除按本办法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获得的非合规性所得,全部没收。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共同违规的,视个人在违规活动中所负责任分别处罚,负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负次要责任的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其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按总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拒不承认错误的;
(四)毁灭证据的;
(五)阻碍、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强制业务操作人员违规的。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技术性原因造成的问题;
(二)初次违规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违规情节轻微,认错态度较好的;
(四)对违规行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七条 因违规被处罚的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或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有权部门书面提出申诉,上级行有权部门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检查发现违规违章行为,由具体组织检查的部门按照本办法提出意见,交有权部门处理。
凡违规违章行为,已构成案件的,分别交由监察、保卫部门查处。
凡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交由各级行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不缴的,由财会部门根据处理通知从被处罚的个人工资中扣收。
第二十条 建立违规违章登记制度。由各级行资金计划部门负责登记保存,详细记录违规违章的时间、内容、后果、处理情况等,并有行政领导及违规人员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对违规处理的各项罚款由各级行按财务制度规定作非营业性收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并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安全保卫工作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有效防止刑事案件、涉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资金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有关营业、守库、运钞、安全设施管理和安全保卫责任制等方面的法规、制度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各岗位在职工作人员(含固定工、合同工、代办员)。
第四条 对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岗位津贴或目标责任津贴,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包括:停职、免职、解聘、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操作人员违规的处理
第六条 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临柜人员。
1.营业期间擅离职守,出现一人临柜或无人临柜的;
2.营业期间营业室柜台门和后门不能即开即锁,不能保持封闭营业的;
3.营业期间在营业室柜台内会客,或允许外部人员进入柜台内办理业务的;
4.办理业务中接受他人馈赠的香烟、食品、饮料、药物等物品的;
5.违反规定接受安全检查的;
6.营业人员临时离柜,未将现金、印鉴、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柜加锁或擅自让他人代管的;
7.营业期间将大宗现金、印章、重要空白凭证等置于桌面的;
8.营业终了未将现金、印鉴、密押、重要空白凭证、有价证券认真清查和入库保管的;
9.未设金库的储蓄网点,营业终了未将现金、印鉴、重要空白凭证、账簿和微机软盘入箱取走或在柜台外携款候车的;
10.运钞车取送款时,营业人员未按规定的要求接送款的;
11.营业期间遇有突发事件,违反防暴预案的要求,不能有效处置造成损失的;
12.有其他类似违规行为的。
(二)守库员。
1.不能按时上岗或擅自离岗,形成一人守库或无人守库的;
2.不经单位领导批准,擅自让其他职工代班的;
3.允许外部人员或本单位非当日值班人员进入守库室的;
4.在守库室饮酒、玩牌、会客、留宿他人和赌博的;
5.上岗后门窗不关,报警、通讯、电视监控等设施不开通、不利用的;
6.无卫生间的守库室不备便桶,夜间守库期间随意外出的;
7.守库期间违反规定接受安全检查的;
8.守库期间遇有突发事件,违反防暴预案的要求,不能有效处置造成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9.有其他类似违规行为的。
(三)押运员。
1.押运员在运钞途中擅离职守,形成一人押运或无人押运的;
2.押运员执行任务不携带武器,不穿防弹衣,不戴钢盔的;
3.押运员在运钞途中办理无关事宜或运钞任务完成后不返回单位办理枪支交接手续的;
4.押运员在运钞途中精力不集中,打瞌睡,玩弄或随意放置枪支,违反枪不离身规定的;
5.押运途中饮酒或离开运钞车就餐的;
6.押运员在途中遇到突发事件,违反防暴预案的要求,不能有效处置造成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7.不按规定程序运钞,取送款不到位,在营业室外办理款箱交接手续的;
8.让非专职司机驾驶运钞车,让无关人员搭乘运钞车或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的;
9.运钞车司机运钞前未认真检查车辆,使运钞途中出现故障、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10.运钞司机、出纳员、押运员泄露运钞时间、地点、行车路线、现金数额的;
11.有其他类似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对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同一年度内初次违规,给予批评教育或30元以上罚款;再次违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两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连续三次以上违规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二)违规导致发生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造成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严重损害中国农业银行信誉,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
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违规的处理
第八条 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主要负责人。
1.对上级下发的有关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通知、通报等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贻误工作的;
2.未与职工签订安全保卫责任书,各岗位安全责任不落实的;
3.对营业、守库、运钞等环节执行规章制度的情况不检查,不督促,应发现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对违章行为不能及时纠正处理的;
4.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意识教育和防暴预案演练,职工缺乏防范意识和防卫能力的;
5.自卫器械、通讯器材、报警设备、运钞车、消防器材等安全设施不完善、不达标或者失修,存在的隐患不能及时消除和不能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安全设施的;
6.擅自使用临时工守库、押运、持枪、管枪或因安排不当形成一人守库、押运或者无人守库、押运的;
7.对要害部位人员的思想动态不分析、不掌握,用人失察,或发现员工有问题没有采取预防措施的;
8.治保、消防组织不健全,制度不完善,不主动与公安机关或邻近单位联防,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9.自身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
10.对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不向上级报告或报告迟缓,贻误破案时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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