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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1:27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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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市住房城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工作。

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房城建委窗口统一受理和送达。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敷设管线、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挖掘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城市道路沟槽挖掘及回填等土建施工的单位;

修复单位是指对城市道路挖掘沟槽进行路面面层修复的施工单位。

第五条 挖掘施工单位、修复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六条 城市道路敷设管线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挖掘许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挖掘人应当向市住房城建委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后,方可动工。

(一)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三)施工现场平面图;

(四)施工方案;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资料(既有地下管线资料)。

对道路地下管线进行紧急抢险、抢修,城市道路正常养护和维修等情况不适用本条。

第九条 市住房城建委在受理挖掘人提出的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挖掘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2—3倍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挖掘不得在冬季进行(每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10日),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在规定标准的收费基础上加收30%的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严禁同一项目在同一路段上反复挖掘。凡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线施工,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一次性申报,一次性办理行政许可,并由建设单位组织一次性实施城市道路挖掘工程。

第十二条 通讯管线实行共同管沟建设,其它有条件的管线工程鼓励倡导同沟槽敷设。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挖掘人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并在24小时内修复路面,恢复交通,同时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手续,补交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房城建委窗口统一征收。



第三章 挖掘施工与沟槽回填



第十六条 挖掘人负责挖掘工程开工后至沟槽回填验收前的挖掘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员,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管理范围内发生纠纷、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为确保道路修复质量,挖掘人应当将道路挖掘沟槽修复工程委托市政道路主管部门施工,施工费用按照2000年安徽省市政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核算。

因特殊原因,道路挖掘沟槽需挖掘人修复的,挖掘人应当按照申报的开挖面积,缴纳道路挖掘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核算,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待道路挖掘沟槽修复并验收合格后,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退还管线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监管单位报告。发生伤亡事故的,挖掘人还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挖掘人应当在开挖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因施工造成经批准敷设的管线等既有设施损坏的,挖掘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维护)单位修复,并赔偿产权(维护)单位的损失。

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现场监管人员,同时与设施的产权(维护)单位联系,共同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挖掘工程应当封闭施工。挖掘人在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使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并在沟槽外按批准的位置设置连续挡板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

挖掘人应当在作业区域边界上方设置警示闪烁灯或者悬挂40瓦以上红灯,并在夜间、雾天、骤暗天气时开启。车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4米,人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10米。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材料应当 摆放在围挡之内。确因施工需要在围挡外堆放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用品等存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挖掘人在进行沟槽开挖作业时应当及时清运废土,采用密闭车辆运输,保持现场整洁。

挖掘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保证施工噪声符合环保要求。

施工现场排水应当设置沉淀池,泥浆水经沉淀过滤达标后排放。泥浆应当采用专用泥浆运输机械外运。

挖掘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不得在现场搅拌混凝土、二灰砂、石灰土和二灰结石。

第二十三条 挖掘工程围挡和警示、公示标志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挡板:规格采用长2米、宽1.2米的实板,板腿内置,采用反光红色字标。字标为挖掘施工单位加施工项目,如:“××公司 ××管道敷设”;

(二)锥桶:警用制式1米高反光警示桶;

(三)检查井维修标志牌:采用长60厘米、宽30厘米的牌板,脚高1.1米,反光红字,主题字标“检查井维修”,落款标施工维修单位;

(四)施工提示牌:“前方施工 注意避让”;

(五)告示牌:长1.5米、宽1米,蓝底白字,公布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挖掘施工单位、挖掘范围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现场监管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特殊地段、横穿主次干道或挖掘长度大于200米的挖掘工程,挖掘人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向市住房城建委提交开工报告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挖掘告示牌,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在汛期施工的,挖掘人还应当提交防汛预案。

挖掘长度超过200米的挖掘工程,应当采用分段施工的方法,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每段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二十五条 挖掘人负责除沥青层铺设(车行道)、面层铺装(人行道)以外所有沟漕路基的回填。回填材料、分层压实工艺要求以及强度、密实度要求执行住房城建部《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

第二十六条 挖掘人在开工前和沟槽回填前应当及时通知市住房城建委,回填结束后应当于次日向市住房城建委申报验收。

市住房城建委应当及时组织挖掘人、挖掘施工单位和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对挖掘面积和沟槽回填质量进行验收。



第四章 路面修复



第二十七条 主次干道过街挖掘沟槽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主次干道、特殊地段及长度大于200米(同步修复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3日内修复;其他路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5日内修复。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铺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过7天的,挖掘人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并承担简易恢复路面的工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的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完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管单位应当对挖掘工程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在开工准备、沟槽挖掘、回填验收以及路面修复过程中,实行定期巡查,建立台帐,规范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挖掘工程开挖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各项管理规定落实情况和挖掘面积、工期等许可内容的执行情况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

在挖掘工程回填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回填材料和质量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

在挖掘工程修复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修复的质量和及时性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监督施工单位做到工完场清。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挖掘、占用城市道路,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建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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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副司局级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方案

水利部


水利部副司局级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化程度,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积极推进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的精神,在总结前两次公开选拔副司局级领导干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选择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部分副司局级领导职位,采用竞争上岗的方式选拔领导干部。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逐步形成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干部能上能下、富有生机与活力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水利干部队伍。

二、组织领导
  为保证竞争上岗工作的顺利进行,成立水利部竞争上岗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本次竞争上岗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敬正书(水利部副部长)
   副组长:刘光和(中纪委驻水利部纪检组组长)
   成员:高安泽(水利部总工程师)
      何文垣(水利部总工程师)
      周英(人事劳动教育司司长)
      王星(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局长)
      顾浩(办公厅主任)
      蒋旭光(直属机关党委副书记)
      刘学钊(人事劳动教育司副司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监督组。
  办公室设在人教司,负责竞争上岗的组织实施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周英兼任。
  监督组设在驻部监察局,负责对竞争上岗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监督组组长由王星兼任。

三、竞争上岗的职位
  本次竞争上岗的职位有6个:
  (一)水利部办公厅副主任1名
  (二)水利部水资源司副司长1名
  (三)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1名
  (四)水利部综合事业局副局长1名
  (五)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1名
  (六)中国水利报社副社长1名

四、竞争上岗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资格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1998-2003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结合水利部的实际情况,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有一定的马列主义理论水平。
   2、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和业务工作能力,熟悉水利行业工作,有水利工作实践经验和工作实绩。
   3、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4、能够正确行使职权,清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模范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善于团结同志一道工作。
   5、注重新理论、新知识的学习,有较宽的知识面,思想解放,勤于思考,勇于创新。

  (二)资格条件
   1、学历条件: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
   2、职级条件:
    (1)现任副局级职务。
    (2)现任正处级职务且任职时间满3年以上。
    (3)现任正处级职务,且任正、副处级职务的时间累计满5年以上的,其任正处级职务的时间可放宽至满2年以上。
      以上任职时间均计算到2002年4月30日止。
   3、符合任职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
   4、身体健康。

  (三)职位条件
   1、水利部办公厅副主任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政府机关行政管理,掌握水利、管理等专业知识,有行政管理工作经验,了解水利改革与发展情况,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及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2、水利部水资源司副司长
    熟悉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掌握现代水利理论知识,有较丰富的水资源实际工作经验,了解水资源规划、保护、管理和节水、水务等工作情况,能对水资源重大问题提出处理对策,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文字表达能力。
   3、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掌握防汛抗旱或工程规划设计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决策和文字表达能力以及较丰富的防汛抗旱或规划设计实践经验,能对防汛抗旱问题分析其原因并提出对策。
   4、水利部综合事业局副局长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了解综合事业局的业务范围,具备较扎实的水利、经济、现代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外语水平,从事过水利工作,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文字表达能力。
   5、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备较扎实的水利和经济或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调查研究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从事过水利发展战略、政策、经济、法规或信息等方面重大课题的研究。
   6、中国水利报社副社长
    熟悉国家有关新闻宣传、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练掌握新闻报道知识和专题策划技巧,有新闻单位经营管理或相关工作的经验,了解水利工作及改革情况,具有较强的公共关系、经营管理和文字表达能力。

五、选拔对象的范围
  报名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为部机关各司局和部直属在京各单位符合第四条中规定条件和资格的人员。


六、竞争上岗的实施步骤
  (一)发布公告。水利部党组向部机关司局、部直属在京单位印发《水利部副司局级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方案》,并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在《中国水利报》和水利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布竞争上岗的职位,选拔范围、条件和程序,报名时间、地点、办法,考试时间和地点等。
  (二)公开报名。部机关司局、部直属在京单位要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动员,组织符合条件的人员报名。个人也可直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名。报名采取个人自荐、群众举荐、本单位组织推荐3种方式进行,其中群众举荐和组织推荐的,须征得本人同意。
     一般每人可填报2个招考职位。
  (三)资格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报名条件对每个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并将报名情况向领导小组汇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统一发放准考证。
     一般报考同一职位的报名人数不得少于3人。报名人员可根据每个职位的报名情况在规定时间内调整所报职位。经调整后报名人数仍不足3人的,该职位不再采用竞争上岗的方法确定任职人选,报考该职位的人员可改报其他职位。
  (四)笔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履行所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础知识和运用这些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不指定考试复习范围。
     笔试满分为100分,按45%的比例计入总成绩。
     根据每个职位报名者的人数和笔试成绩,择优确定参加面试人选。每个职位的面试人选最多不超过6人。
  (五)面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采取情景模拟、结构化面试或演讲答辩等方式进行。面试时间不超过30分钟。
     面试满分100分,按45%的比例计入总成绩。
     面试时竞争上岗职位所在单位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旁听。
  (六)确定考察对象。依据笔试、面试、经历成果总成绩,每个职位择优取前3名作为考察对象。
     应试者的总成绩由笔试、面试成绩和经历成果分3部分组成,总分100分。笔试成绩占45%,面试成绩占45%,经历成果占10%。
     笔试、面试成绩和经历成果分均不对外公布,但应试者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询本人的分数。公布考察对象时,按姓氏笔划排序。
  (七)组织考察。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若干个考察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采取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方式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考察。同一职位的考察对象由同一考察组进行考察。
     领导小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并提出建议任职人选方案,报部党组研究决定。
     对没有合适任职人选的职位,该职位可暂时空缺。
  (八)任前公示。部党组研究决定任职人选后,对任职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在任职人选所在单位和竞争上岗职位所在单位同时进行。
  (九)公布任职通知。公布任职通知,并试用一年。试用期满,经过考核,胜任者正式录用。

七、纪律与要求
  (一)确保竞争上岗的公开、公平、公正,尊重考试考察结果和民意,不准事先内定意向人选。
  (二)认真执行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三)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准泄漏考试试题和考察等情况。
  (四)面试考官要客观公正,不准打人情分、感情分。
  (五)参加考察的人员要公道正派,实事求是。
  (六)参加竞争的人员要正确对待竞争,不准在竞争过程中弄虚作假。

八、考试、报名安排
  (一)报名时间、地点
   1、3月20日-3月26日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2、3月29日发放准考证。

    报名地点: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直属干部处
    (水利部机关大楼807室)
    联系电话:(010)63202718
    联系人:孙高振、孙斐
  (二)考试时间
   1、4月3日进行笔试。
   2、4月8日-9日进行面试。
  (三)考场安排和具体考试时间,另行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高检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

  (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

  两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

  (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

  (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对执法过错线索进行调查的,报主管领导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也可以报请检察长另行指定部门进行调查;

  (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十八条 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二)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门重新调查;

  (三)虽有执法过错事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本条例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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