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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34:11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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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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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国务院所属组织机构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国务院所属组织机构的决议

(1964年7月2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二四次会议决议:
一、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批准设立国家海洋局、中国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和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

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交通部


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6号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2000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确保公路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符合本规定的准入条件。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是指依法组建、享有公路项目建设管理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法人。分为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本规定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业务的单位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是指对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对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资格审查是指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管理能力的审核确认。资信登记是指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的资历、能力和信誉的审核确认。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工作,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工作,对省内各地(市)、县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禁止地区分割和行业保护。
  第五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法人,可独立享有批准的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权利,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通过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依据核定的资信登记等级和经营范围,可在全国范围内参加相应公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的资格审查和资信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信用,注重质量。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通过资格审查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申请资格审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负责的能力;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具有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负责的能力。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建设管理,必须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通过资信登记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申请资信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公路工程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相应等级的公路工程资质证书;
  (三)近五年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业绩、人员、设备、资金、信誉等方面的评价和证明。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资信登记等级分为甲、乙、丙、丁级,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资信登记等级分为甲、乙、丙级,公路工程施工单位资信登记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项目法人资格审查和从业单位资信登记的标准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由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
  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由交通部负责;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和咨询、监理单位,甲级试验检测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一级公路工程施工单位的资信登记,由企业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交通部审核登记。其他等级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由企业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登记结果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申请,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资格审查申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由交通部进行资信登记的,每年3至5月为申报时间,6月为审查登记时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资信登记的,申报时间以及审查登记时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请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应当填写《公路工程项目法人资格审查申报表》一式三份。申请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应当填写《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相关文件。《公路工程项目法人资格审查申报表》和《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申报表》格式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实行动态管理,审查登记机关应定期发布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结果在批准的公路项目建设期内有效。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发生重大调整的,应由调整后的项目法人向原审批机关重新申请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进行复审。复审申报时间、方式及审批原则同资信登记。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申请资信登记复审,应当填写《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复审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相关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原资信登记审批机关审批。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资信登记复审的,视为放弃资信登记;放弃资信登记和复审未通过的,均不得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复审申报表》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从业单位发生名称变更、重组等重大变更的,应在2个月内由变更、重组后的单位向原审批机关重新申请资信登记。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发生以下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由资格审查机关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工;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资金拨付,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允许无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
  (二)允许从业单位转包、违法分包、越级承揽公路建设任务;
  (三)管理的公路建设项目发生一般、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四)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从业单位发生以下违规行为,具有管辖权的资信登记机关可给予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取消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
  (一)发生质量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取消半年资信登记;
  (三)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取消有关责任单位1至2年资信登记:
  1、以欺骗手段取得资信登记承揽公路建设任务的;
  2、转包、违法分包、越级承揽公路建设任务的;
  3、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
  4、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发生前条违规行为的从业单位,行为发生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清退出场的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业单位违规行为发生地与其资信登记所在地不在同一省份的,行为发生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应及时通报其资信登记审批机关。资信登记审批机关接到通报后,应根据第二十条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资信登记审批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应及时报告交通部,交通部根据第二十条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意见并向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被限期整改、责令停工和暂停资金拨付的,在处理规定期满后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整改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整改结果合格的,可恢复项目执行和资金拨付。
  从业单位资信登记被取消的,在处理规定期满后申请重新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整改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整改结果合格的,可予以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地区、行业保护,分割统一开放的公路建设市场的,由交通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视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进入中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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