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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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2013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依法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适用对等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进行审查。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第四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办理。
请求方要求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特殊方式办理的,如果该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应当按照该特殊方式办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需要提供译文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译文应当附有确认译文与原文一致的翻译证明。翻译证明应当有翻译机构的印章和翻译人的签名。译文不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权受理涉外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同时确定一个部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独立的国际司法协助登记制度。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国际司法协助档案制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送达回证、送达证明在各个转递环节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办理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材料应当作为档案保存。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十条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办理。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处置指南(2012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处置指南(2012年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流感暴发疫情的应对处置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处置指南(201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5日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处置指南
(2012年版)
一、 总则
(一) 目的。
为规范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的处置和管理,提高各级机构对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的处置能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及时采取各项防控措施,有效控制疫情的传播、蔓延,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特制定本指南。
(二) 适用范围。
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机构及发生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的单位开展未达到突发事件标准的流感暴发疫情处置工作。
二、暴发疫情相关定义
(一)流感样病例:发热(腋下体温≥38℃),伴咳嗽或咽痛之一,缺乏实验室确定诊断为某种疾病的依据。
(二)流感样病例暴发:指一个地区或单位短时间出现异常增多的有流行病学关联的流感样病例。
三、暴发疫情的发现与报告
(一)1 周内,在同一学校、幼托机构或其他集体单位出现10 例及以上流感样病例,及时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所属地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疫情核实。经核实确认的暴发疫情,通过“中国流感监测信息系统”报告疫情事件的相关信息(附件1)。
(二)1 周内,在同一学校、幼托机构或其他集体单位出现30 例及以上流感样病例,或发生5 例及以上因流感样症状住院病例(不包括门诊留观病例),或发生2 例以上流感样病例死亡,经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核实确认后,应当在2小时内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三)对于报告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信息系统的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经核实为流感暴发疫情后,所有实验室确诊和临床诊断病例均要进行个案网络直报,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个案病例的关联。在“中国流感监测信息系统”中,承担检测工作的流感网络实验室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录入疫情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负责暴发疫情调查处置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填报“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采样及检测结果统计表”(附件2),并根据实验室检测开展情况,对填报内容进行及时更新;同时,按照要求做好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
四、暴发疫情的调查
(一)流行病学调查。接到疫情报告后,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根据流感样病例定义进行诊断,核实是否为流感样病例暴发,已核实的暴发疫情应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1.疫情发生单位基本信息与相关因素调查。内容包括:疫情发生的集体单位名称、地址、报告人、联系方式、疫情波及人数;单位部门(学校班级)分布情况、卫生条件以及生产活动形式(教学方式,如全日制、夜校和寄宿等);近2 周因病缺勤(缺课)情况;事件发生前一周及事件发生后集体活动情况;环境状况(通风、清洁状况、宿舍情况)等。必要时可开展专项调查,收集影响疾病传播的相关因素,评估疫情的严重程度和发展趋势。
2.病例搜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专业人员通过查阅晨(午)检记录、缺勤记录、医务室或医疗机构就诊记录以及逐个部门或班级调查等方式主动搜索流感样病例。
3.个案调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参照“流感样病例调查一览表”(附件3)和“流感重症和死亡病例个案调查表”(附件4),对流感样病例进行个案调查。
4.疫情追踪。疫情处理期间,疫情暴发单位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本单位每日新增病例数。必要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新发病例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准确掌握和评估疫情趋势,调整防控措施。
(二)样本采集。对于达到报告标准的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疫情发生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须采集暴发疫情病例样本。
1.采样种类。采集流感样病例的咽拭子、鼻拭子、鼻咽拭子,必要时,可同时采集急性期和恢复期双份血清样本。
2.采样要求。应采集发病3 天内的呼吸道标本, 优先采集新发病例的呼吸道标本;根据病例分布特征,均衡选择采样对象,避免集中在同一部门或班级、宿舍。重症病例和死亡病例标本尽量全部采集。若符合流感样病例诊断标准的标本较少,为明确疫情性质,可适当扩大采样范围,采集体温为37.5℃-38℃伴咳嗽、头痛或肌肉酸痛等症状的病例。每起暴发疫情应采集至少10 份的呼吸道标本(如果现症病例不足10 例,应全部采样)。不能明确病原学诊断的疫情,可酌情增加采样批次和采样数量。
急性期血清采集对象:发病后7天内的流感样病例。
恢复期血清采集对象:发病后2-4周的流感样病例。
3.样本的保存和运送。标本采集人员填写“流感样病例标本原始登记送检表”(附件5),随同标本运送至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样本的保存和运送具体方法参见《全国流感监测技术指南》(中疾控疾发〔2011〕381号)。
(三)样本检测。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收到暴发疫情标本后,要求在24 小时内利用核酸检测方法进行流感病毒亚型鉴定,具备流感病毒分离能力的网络实验室要进一步对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阳性标本进行病毒分离。具体方法和要求参见《全国流感监测技术指南》。
(四)疫情性质判断原则。暴发疫情的性质应结合病例的临床、流行病学和实验室检测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五、疫情控制
发生暴发疫情后,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一)病例管理。
1.发热(体温≥38℃),或体温≥37.5℃伴畏寒、咳嗽头痛、肌肉酸痛者劝其及时就医,根据医嘱采取居家或住院治疗。休息期间避免参加集体活动和进入公共场所。
患者所在单位指派人员负责追踪记录住院或重症病例的转归情况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体温恢复正常、其他流感样症状消失48 小时后或根据医生建议,患者可正常上课或上班。
(二)强化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指导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做好流感样病例监测报告;指导发生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的学校及托幼机构强化每日检查制度、因病缺勤登记制度,发现流感样病例短期内异常增多,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根据医疗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及其他信息来源的报告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疫情趋势,发现流感暴发苗头时及时预警。
(三)环境和个人卫生。注意保持教室、宿舍、食堂等场所的空气流通,经常开窗通风,保持空气新鲜。集体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定期打扫卫生,保持环境清洁。
注意个人卫生,勤晾晒被褥,勤换衣,勤洗手,不共用毛巾手帕等。咳嗽和打喷嚏时用纸巾或袖子遮住口、鼻,出现流感样症状后或接触病人时要戴口罩。
(四)健康教育。开展健康教育,在疫情发生单位可采用宣传画、板报、折页和告知信等形式宣传卫生防病知识。
(五)药物治疗。对于实验室确诊的流感重症病例和出现流感样症状的慢性病患者、老年人等流感高危人群,要进行抗病毒药物治疗,药物可首选奥司他韦(Oseltamivir)和扎那米韦(Zanamivir),无条件的地方可参考当地耐药性监测结果选用烷胺类药物(金刚烷胺、金刚乙胺)。是否进行预防性服药,需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六)其他措施。流感样病例暴发期间,慢性病患者、老年人、婴幼儿等高危人群要减少或避免参加集体活动。根据实际情况,可减少或停止学校和单位的集体活动,尽可能减少和避免与发病学生、员工接触,避免全体或较多人员集会,限制外来人员进入。必要情况下可根据专家建议采取停课、放假等措施。
六、疫情评估与总结
发生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形势,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评估,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时,应按相关预案及时启动相应应急响应机制。
连续1周无新发病例,可判定为暴发疫情结束,结束后1周内,负责疫情处置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疫情处置情况进行总结,内容包括疫情报告的及时性、信息完整性、处置的规范性等方面。
七、组织管理
当局部地区出现流感样病例暴发流行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具体职责如下:
(一)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疫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开展医疗救治,正面引导宣传,加强部门的沟通与协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暴发疫情信息收集;负责疫情的调查、核实和处理以及疫情报告等工作;指导辖区集体单位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三)医疗机构。及时发现和报告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负责对病例进行诊断、治疗和管理;做好院内感染控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以及临床相关样本的采集工作。
(四)疫情暴发单位。及时发现和报告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积极落实学校晨检制度、缺勤(缺课)的监测、报告与管理制度;加强与卫生部门的信息沟通,主动配合卫生部门的调查和各项措施的落实;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清除卫生垃圾和死角;做好单位配套设施(如洗手设备等)的装备。
附件:1.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相关信息登记表
2.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采样及检测结果统计表
3. 流感样病例调查一览表
4. 流感重症和死亡病例个案调查表
5. 流感样病例标本原始登记送检表
附件1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相关信息登记表
□ 初次报告 □ 进程报告 □ 结案报告
报告单位: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事件类别:□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 □ 确定为流感暴发疫情 □ 排除流感暴发疫情
事件名称:
事件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事件发生详细地点: 省 市 县(区)
乡(镇、街道) 村(社区、居委会)
事件发生单位:
发病人数: 死亡人数: 波及人数:
采集
呼吸道
标本的病例数
标本得到检测的
病例数
流感病毒阳性的病例数
甲型
乙型
混合型
(型别/亚型)
A(H1N1)
A(H3N2)
甲型H1N1流感
未分亚型
附件2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采样及检测结果统计表
报告单位: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事件名称:
事件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事件发生详细地点: 省 市 县(区) 乡(镇、街道) 村(社区、居委会)
采集
呼吸道
标本的病例数(人)
标本得到
检测的
病例数(人)
流感病毒阳性的病例数(人)
甲型
乙型
混合型
(型别/亚型)
A(H1N1)
A(H3N2)
甲型H1N1流感
未分亚型
注:混合型指在同一个病例的呼吸道标本中检测出两种及以上的流感病毒型别,请在表格中注明检测流感病毒的型别/亚型。
填表须知
1.填表单位:负责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核实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填报时限:暴发疫情标本采集的当天以及获得检测结果2小时内,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进行网络直报。
3.填报说明:
(1)承担检测工作的网络实验室,要在“中国流感监测信息系统”中录入标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报告该起疫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将该起疫情与标本信息进行关联。
(2)在暴发疫情调查处理的进程中,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对《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采样及检测结果统计表》首次报告并进行更正,并做好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
附件3
流感样病例调查一览表
调查单位/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编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部门/班级/车间
联系
电话
发病
日期
临床症状及检查
过去一年是否接种流感疫苗
是否接触过病死禽畜
是否接触类似病例
是否采样
备注
最高体温(℃)
咳嗽
咽痛
注:接触类似病例:指病前7日内接触流感样病人;接触病、死禽:是指病前7日内病、死禽、畜及其分泌、排泄物接触史。
调查员: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4
流感重症和死亡病例个案调查表
一、基本信息和既往史
(一)基本信息
1.姓名 1.1家长姓名(若是儿童,请填写):
2.性别 □ 男 □ 女 3.年龄 □□岁 3.1 月龄□□月(1-12个月)
4.职业 5.民族 族 6.身高 cm 体重 kg (<2岁婴幼儿和孕妇不需登记)
7.现住址:
8.联系人: 9.联系电话:
(二)住院日期和诊断(住院病例填写)
1.入院日期:□□年□□月□□日
2.本次入院临床诊断:
(三)既往史
1.有无下述基础疾病
1.1 慢性肺部疾病 □是 □否 □不清楚
如果是,□哮喘 □慢性支气管炎 □肺气肿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 □其他(请填写疾病名称)
1.2 心血管疾病 □是 □否 □不清楚
如果是, □高血压 □冠心病 □其他(请填写疾病名称)
1.3 代谢性疾病 □是 □否 □不清楚
如果是,□糖尿病 (请选择糖尿病类型:□1型 □2型 □不清楚)
□高脂血症 □其他(请填写疾病名称)
1.4 慢性肾脏疾病 □是 □否 □不清楚;如果是,请填写疾病名称
1.5 慢性肝脏疾病 □是 □否 □不清楚;如果是,请填写疾病名称
1.6 癌症/肿瘤 □是 □否 □不清楚; 如果是,请填写疾病名称
1.7 发病时处于免疫抑制状态(如HIV/AIDS、 糖皮质激素或免疫抑制药物治疗或器官移植后等情况) □是 □否 □不清楚; 如果是,请列出
1.8 是否有其他系统疾病:□是 □否 □不清楚
□其他疾病1
□其他疾病2
□其他疾病3
2.(育龄期妇女,请询问并填写)是否怀孕? □是 □否 □不清楚
如果是,孕期 周,第 次
3.过去一年是否接种过季节性流感疫苗? □是 □否 □不清楚
二、临床表现、治疗、并发症与转归
(一)主要临床表现
患者发病后是否出现过下述症状或体征:
1.发热 □是 □否 □不清楚 请详述本次发病后的最高体温 ℃
2.咽痛 □是 □否 □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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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所支付的购房款。
第四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确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在监管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管理机构、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第七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预售方案中明确预售资金监管的以下事项:
(一)项目工程建设费用;
(二)项目用款计划;
(三)选定的监管银行,并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四)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五)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监管账户一并公布。
第九条 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监管账户在商品房销售场所予以公示。
第十条 买受人在购买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开发企业依据买受人提供的监管银行收款凭证为其出具购房票据。
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进度,分期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
(一)达到以下工程建设进度的,可使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1、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2、四层以上(含四层)有地下室工程的,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二)达到主体结构二分之一的,可使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达到主体结构封顶的,可使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四)达到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可使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五)预售商品房完成初始登记后,可使用剩余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全部利息。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
(二)经核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建设进度施工完成证明。
完成商品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其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使用证明,监管银行据此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使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买受人与开发企业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开发企业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管理机构申请解除退房房款部分的监管。
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解除退房房款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通知监管银行解除对该退房房款部分的监管。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及时记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企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该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