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涉外经济法》内容简介、序言/沈木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0:41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涉外经济法》内容简介、序言

内容提要

本书以我国现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和参加的经贸条约为依据,对我国涉外经济的基本理论及其在实践的运用进行系统、详细地论述。其中除以较大的篇幅阐述外商投资和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外,还论述了与外商投资和对外贸易密切联系的技术引进、货物运输、涉外保险、税收、外汇、海关监督等法律制度。

本书是作者总结十年教学实践经验后,经过调查研究,在讲稿的基础上,反复修改而成的。书中体例的安排,注意以我为主,面向世界;穿插实例,综合分析。全书资料翔实,说理透辟,是一本具有较高研究价值和实用价值的法学专著,也可供高等院校作教材使用。
作者曾著有《中国涉外经济法概念》、《海商法新论》、《中国对外贸易法律》等,个人著述逾一百万字。
自序

涉外经济法是调整一国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从我国的立法现状看,涉外经济法的体系已基本形成。与此相适应,从事涉外经济法研究的专业人员不断增多,出版了不少涉外经济法论著。然而,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尚处于深入阶段,作为确定改革成果的经济立法必然受到影响并不断作出修改和补充,特别是1989年以来,我国制定和修订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继出台,使我国涉外经济立法趋于完善,原先出版的部分教材专著已经落后。基于这种情况,深入研究涉外经济法,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1984年,在庐山举办的首届国际经济法讲习班,我第一次接触到国际经济法的诸多问题。而后,从事国际法的教学实践,也多偏重于国际经济法方面的探求。1986年,我国涉外经济立法逐渐增多,在深圳特区,对涉外经济立法的要求显得更为迫切,我开始转向涉外经济法研究。三年间,先后出版了《中国经济法概论》、《海商法新论》、《中国对外贸易法律》等专著。1991年,应美国政府的邀请,我访问了美国九大城市的法律机构,考察了美国的经济法律制度,在比较中,提高了对我国涉外经济立法的认识。回国后,更坚定了完成对我国涉外经济法进行系统研究的信心。

本书的写作,早在1989年我完成对外贸易法律研究之后便已开始。它穷四年之时间与精力,经深入调查研究、搜集资料、听取意见并在总结多年的教学实践与经验的基础上撰写而成。全书共分十五章,第一章为绪论;第二至第五章分别为涉外经济合同、对外贸易、外商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法律制度;第六至第九章是关于其他对外经济合作方面的法律问题的论述,包括合作开发、三来一补、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和租凭等;第十至第十四章分别论述了与对外经济贸易有密切联系的运输、保险、税收、外汇、海关等法律制度;第十五章为涉外经济仲裁与诉讼制度。写作中,笔者注意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并形成本书的特点:

1、突出重点。本书用较大的篇幅对我国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的两大法律问题,包括合同的订立,审批、生效、履行、违约责任、法律适用以及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详细地论述。

2、资料新且翔实。本书的资料是在长期的工作实践和深入调查的过程中逐渐积累并通过查证而采用的。资料的截止时间为1993年6月,即本书开印的前夕。书中引用的资料和数字均注明出处,以便查证。
3、理论联系实际。本书既注重法学理论的研究,又重视结合实例进行分析,并提出个人的见解。书中引用了许多有说服力的案例,以论证各有关的理论问题。

4、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本文以我国公布的全国性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各种与涉外经济有关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同时,对区域性尤其对经济特区的某些具体问题,则注意引用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比较,使读者既掌握全国性的法律规定,又了解特区的特殊规定。

毋宁置疑,涉外经济法是一个崭新的学科,许多重大问题尚有待进一步的研究,许多重要规定尚须经受时间的考验。由于笔者水平有限,经验不足,书中疏漏、错误之处必定不少,衷心希望各界专家和朋友批评指正。
本书的编写和出版,得到了许多专家的指导和朋友的支持,在此,一并鸣谢!
沈木珠
1993年6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建立良好的图书报刊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画、年画、中堂画、图片和载有各种宣传知识、美术内容的台历、日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含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制定本市图书报刊发行网点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宏观管理和行政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核发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的许可证明;
(五)查处重大违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指导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经营情况,查处违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完成其他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邮政、铁路、民航、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图书报刊经营方式为一级批发(即总批发)、二级批发、零售、出租。

第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无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
动。

第九条 邮政企业经营图书和经营非邮发报刊的批发业务,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服务点经营图书和经营非邮发报刊的零售、出租业务,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按本规定有关条款申领许可证。

第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严禁伪造、复制、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二)经营人员必须是有经营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必要的经营设施;
(五)有符合有关规定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且未违反国家及省、市有关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
开办一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是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等)。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员必须是有经营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二)经营人员熟悉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开办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主办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人员登记表;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资金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书。

第十五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和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书。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县级市、区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条件和图书报刊发行网点的发展规划规定的,其中属申请开办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给相应的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属申请开办图书报刊批发
业务的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的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核定的经营地点营业,并在醒目位置展示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二)不得向无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三)不得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制发行;
(四)不得买卖书号、刊号;
(五)不得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六)不得将图书报刊批发业务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二级批发单位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七)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总批发业务;
(二)不得擅自发行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只能由一级批发单位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只能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以及邮局(限邮发报刊)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图书报刊的定价出售,不得擅自提价;
(二)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三)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图书报刊;
(四)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或其他国营发行单位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条 下列图书报刊只能由新闻书店或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营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
(一)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
(二)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宗教类图书报刊;
(四)中小学课本、乡土教材和大中专教材类图书;
(五)练习册、寒暑假作业等中小学辅导读物类图书;
(六)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或其他国营发行单位发行的其他类别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得在传播媒介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公开陈列或销售。

第二十二条 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非正式图书报刊资料,只能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不得在传播媒介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公开陈列或销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新华书店除外),从外地批购图书报刊,须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证明和样本,经审查同意并取得准许发行的证明后,方可在本市发行。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须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批。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在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须经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发行、出租下列图书报刊:
(一)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粮食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宗教政策和有其他违法内容的图书报刊(含封面、插图、宣传文字和图书报刊广告等);
(二)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三)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
(四)各系统、各单位编印的从内部学习交流使用的非正式出版物;
(五)国家中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二十六条 旧书报刊销售业务,应由新华书店旧书发行部门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旧书报刊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定期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图书报刊发行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外的出版社、报刊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本市设立发行、代办单位或举办临时性的销售活动,须持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山东省内其他地(市)的出版社、报刊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本
市设立发行、代办单位或举办临时性的销售活动,须持所在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印制、转发图书报刊广告等印刷品,须经青岛市或县级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样张后,方可印制、转发。

第三十条 除本市的出版社、报刊社、新华书店等寄递、发运本社出版的或本店发行的出版物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批量寄递、提取或发运图书报刊,须取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未取得许可证明,车站、码头、机场不得接受提取或发运,邮局不得接受寄递。
本市的出版社、报刊批量寄递、发运或提取外地的出版物,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发行和出租,听候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三十二条 对经初步鉴定属违禁出版物,但按规定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通令取缔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售和暂予封存、扣留措施,在经认定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封存或收缴。对查禁收缴的图书报刊,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备案。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上交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严禁继续发行或转移。
被查禁的图书报刊,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经营者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进货单位追索经营损失,必要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经予协助。

第三十四条 对收缴的图书报刊,凡属淫秽出版物的,须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其他图书报刊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销毁。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按规定改造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批发、零售业务就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纳税。

第三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也可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展示许可证的;
(三)搭配发行图书报刊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擅自在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地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度验证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较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三)项、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一)、(二)、(五)、(六)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一)、(二)项,第十九条(三)、(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补国有关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每种样张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出版物、没收非法所得处罚,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外,也可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吊扣、吊销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吊扣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期限为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
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示可由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面经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22日

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2]1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简化建设项目报建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单位(含外资企业)和个人,均应一站式交纳下列费用:

(一)建设项目报建费(以下简称报建费)

1、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包含原收取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城市燃气配套费、自来水配套费);

2、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

3、文物勘探发掘费;

4、工程定额测定费;

5、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二)异地绿化建设费;

(三)城区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

(四)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五)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

(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报建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人民币标准交纳,(二)至(六)项费用收费标准总和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三条 五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需交纳的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费用,由建设单位分两次在建设项目报建服务中心交纳:即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人民币交纳报建费;在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交纳第二条所列(二)至(六)项的费用。

五城区范围内报建费的减免审核、交费核验、退费和费用追缴等管理工作统一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办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政府委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代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部门按月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人民币解交市财政局。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70%交纳报建费:

(一)党、政、军机关、公安派出所修建的办公用房;

(二)医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用房。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50%交纳报建费:

(一)大中专院校及大学园区修建的教学、科研设施,中学、小学、幼儿园修建的教学设施;

(二)企业的生产厂房,高新技术孵化楼,创业园的科研、生产用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教师住宅、军队干部住宅;

(四)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时涉及的拆迁安置房,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修建的拆迁安置房;

(五)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停车场(库)、菜市场等非赢利性公共建筑。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交报建费:

(一)军队修建的营房;

(二)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

(三)民政部门建设的福利院、劳军院、孤儿院,残疾人的生产、生活用房,非赢利性的敬老院等民政福利设施。

第七条 情况特殊的建设项目确需减免报建费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五城区内试点小城镇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交纳报建费后,由市建设委员会审核其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情况后,市财政局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人民币返还镇级政府。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报建时无法确定能否给以报建费减免或无法确定减免额度的,应先按规定全额交纳,项目建成后由市建设委员会按核实的情况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确定退费数额,市财政局按市建设委员会核定额度退费。

第十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核验建设单位交纳报建费的情况,对未按核定数额交纳报建费的,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已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报建费的,市建设委员会应督促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交纳滞纳金。

第十二条 绿化面积和人防建设达到规定标准的,在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免交异地绿化建设费和城区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未达到标准的按比例交纳。未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散装水泥的,应分别按标准交纳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政府财政性资金,实行银行代收,并缴入财政专户或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一站式收取的费用,实施前未收取的,由相关部门按原收费标准补收后缴入财政专户或金库。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有关建设项目报建费的减免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