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塑公司治理制度的法治基础/李占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2:33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塑公司治理制度的法治基础

李占荣


内容提要:文章指出,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须从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关键词:公司 治理结构 外部治理 法治基础


公司肇始于商品经济,成熟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并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是资本与劳动力的高度结合,所以公司治理应围绕劳动与资本的各个层面的关系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公司治理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许多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诸如“内部人控制现象”、“用脚投票机制失灵”、“利用假帐和虚假信息圈钱”等。为此,经济学界进行了诸多理论探索,设计了一些治理模式。但诚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M•H•米勒所言:“在公司治理问题上至今为止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答案”。由于从根本意义上讲,公司是一个法律范畴,是法律拟制之人,其设立、变更、终止、运行、发展无不系于法网上的某一个“结”,因此,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须从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
公司治理结构是处理公司内部利益相关者之间关系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必须由法律来规制,重塑公司治理结构法治基础的关键在于使公司权力二元化:将劳动权利提升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等量齐观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我国借鉴和移植发端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司制度时应当以本国的实际情况为基础,采取扬弃的态度。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其制度惯性决定的。西方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在资本主义的法权基础之上、使劳动成为资本的附庸、劳动者成为资本家的附庸,劳动权利成为资本权力的附庸。相应地,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当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体现广大职工作为工人阶级一部分应有的法律地位。然而,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无视广大职工作为劳动者应有的法律地位的现象,包括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国有股份为主导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劳动权利受制于公司里的各种与资本密切结合的权力。甚至在理论界也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把公司法人财产委托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运作公司法人财产并聘任经理等高级职员具体执行;同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经理行使职权。”①
《 公司法》作为关于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在对劳动者法律地位的规范上无所作为,根本没有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上给劳动者任何法律地位,仅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法律地位。事实上,仅从公司的现实与未来发展来看,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除了股东,董事会及其成员、监事会及其成员、经理人员以外,劳动者是一个永远无法绕开的主体.从纯理论意义上讲,劳动和资本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功能上的差别,尽管没有任何经验可以判断孰轻孰重,但马克思的《资本论》已经从理论上给了我们值得借鉴和深入思考的参考答案.显然,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搞市场经济,建立以公司制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如果不赋予劳动者应有的法律地位,就无法克服公司治理实践中的 诸多困难。所以,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首先要确立公司权力二元化的法治基础,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使劳动权利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上还原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等量齐观的法律地位。
具体地讲,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大会应当与股东会共同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十二项职权中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以下五项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以上职权的行使仅有股东会的批准是不够的,必须经过职工大会投票表决通过,反之亦然。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是一人股东,所以不设股东会,因此除了在董事会和监事会设置职工代表董事和监事以外,应当让职工大会行使公司的最高权力并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消除资本与劳动的分离、实现二者的统一。由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大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其国有成份较大,因此,可以由职工大会与股东大会共同行使《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十一项职权。通过劳动者法律地位的转变,劳动权利提升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同等的法律地位,重塑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这种二元化的对立统一格局是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理性选择和根本出路。
目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倡导的“一英镑股票是大英帝国的基础”,“员工持股计划”,“工人参与管理”等都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一种扩大,是一股“经济民主化”潮流。但由于缺乏相应的产权基础和制度支持,因而无法完成从“劳动权利”向“劳动权力”的质的飞跃。而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将使得这一切顺利成章,可以说,公司制度在我国有着天然的成长土壤和广阔的发展空间。
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如果说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在于主要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和选择性法律规范建立起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制衡机制,那么公司外部治理的核心在于主要以禁止性法律规范为最终保障,辅之以相关制度,对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职工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及代表机构(包括经理在内的公司行政部门)等利益相关者实施外部监督。在我国的公司监督机制中,除法律监督外,还包括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党委和纪检部门 行使的党纪监督。然而,由于民主监督既缺少实体性法律规范也缺少与之相配套的选举、罢免、检举、控告和建议等程序性规定,因此几近形同虚设。而党纪监督由于对象和范围的局限性,只能对党员干部实施党纪监督,往往以党纪处分代替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且当董事和经理兼任党委书记时,该监督根本无法进行。法律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有很强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普遍适用性,因此,它是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在公司外部治理问题上存在若干缺憾,笔者认为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刻不容缓,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尽快制定《公司监督法》,对公司实行体外监控。
任何法律都不是先验的、随意创造的,而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我国公司外部治理的实践表明,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群龙无首、相互推诿、缺乏可操作性、权力寻租、职能交叉性的“虚监”模式,公司治理将陷入积非成是、积重难返的困境。作为经济机体细胞的公司自身难保,更遑论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制定《公司监督法》是现实的要求。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公司监控虽无专门立法,但其特点是监控层次少,监控主体单一,政资分离,诉权法定。这无疑增强了监控的透明度,有利于节约监控成本,更重要的是:加大了法律的监控力度。虽然我国的公司制度借鉴了西方的若干制度,但有着深厚的国情底蕴,即缺少法治传统。因此用立法的形式将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内容、监督程序及监督责任法律化,建立起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法律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尽管我国自1999年四月开始在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推行了类似于日、美、法等国稽查员制度的“稽察特派员”制度,但由于对特派员专业知识方面没有要求,(只对其行政级别有要求),有别于西方国家专家团式的稽查员。加之行政主导的惯性,缺乏法律在实体与程序上的保障,因此,该制度的效果仍不甚明显。总之,我国的公司监督机制必须从普遍意义上进行创制和完善,局部的改善和“特殊关照”只能使公司这样一个主要的市场主体出现身份上的差异,这也有悖于我国公平的法制原则。
2、修订《公司法》或通过司法解释增强“法律责任”的可诉功能。
可诉性是法律的基本特点,缺乏可诉性的法律就是“法律木乃伊”。《公司法》在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监事会(监事)的职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从法律逻辑上看,显然这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然而它都不具备可诉的功能,因为它没有赋予监事会(监事)相应的诉权。类似的情况还包括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显然是一个要求违法主体承担经济责任的法律规范。既然承担经济责任,首先应当有一个诉权主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该诉权主体无疑是股东。其次,既然承担赔偿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害”必然是经济上的,那么,对于虽违法但未“给公司造成损害”,是否也应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呢?况且,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程序上的规定。另外,还存在诉权不充分的情况。《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规定虽然明确了诉权主体,并赋予其要求法院“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权,但未赋予其“求偿权”,该诉权显然是不充分的,必须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从近几年我国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的情况看,大股东、董事及经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资金优势侵害中小股东和广大职工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增强相关法律规范的可诉功能,消除违法成本是零的奇怪现象,使公司治理在法律的轨道上进行是十分必要的。

余论
公司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但从根本意义上讲,它是一项法治工程。只有从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监督机制两方面着手,才能标本兼治。事实上,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还要涉及到公平与效率、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对立统一等法律问题,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还包括完善程序法、建立绕开法人、直指自然人的责任制度等诸多问题,显然,这些不是本文力所能及的。所以,重塑公司治理制度法治基础的研究任重而道远。


注释:① 参见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利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作者:李占荣,男,1967年生,西北师大政法学院讲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及其产业化的技术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有科技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型企业或者以技术成果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鼓励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非在职人员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外省、市
科技人员在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认定和年度审验;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和申报;
(四)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各类科技计划和新产品、中间试验产品的审查和申报;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考察、进修、参加学术交流和技术出口的审查;
(六)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具体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和申报工作;
(七)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行业社团工作;
(八)应当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 国家及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受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一般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合法的专利项目、科技成果、高新技术及其他专有技术;
(三)专业技术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经批准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正常经营一年以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企业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审批手续;
(二)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科技企业证书和批准文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
(三)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审批。
第十条 正常经营两年以上的其他企业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一条 未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科技开发”、“研究机构”等与科研有关的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产、转让、迁移等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向原审批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缴销科技企业证书,并注销工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利益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等方面,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机构、国有企业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下列行为,享有同国有科研单位同等待遇:
(一)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进口仪器设备及用于实验性的零散件;
(三)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
(四)与科研开发、技术改造项目相关的固定资产投资。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规定减免的税金应当主要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到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创办科研机构,设立销售网络。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年出口额达到国有科研单位自营进出口权标准的,经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加入社团组织,坚持自愿原则。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纳税,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严格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规定,自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接受年度审验和检查。

第四章 管理与扶持
第二十六条 国有科技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兴办民营科技企业,事先应当界定产权,确定资产权益,向科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证明后,再行审核登记。
已经开办而产权不清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其知识产权或者其他专有技术可以按照一般企业不超过全部资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术企业不超过全部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折价列入注册资本。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进修、考察、进行国际学术交流,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审验,对优秀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给予科技开发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第三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可以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风险担保金,按有偿使用原则,专项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和有条件的市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由外省来本省、由农村到城镇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户口迁移、“农转非”、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对国有科研单位科技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调入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的民营科技企业,凭科技企业证书第一年免交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不按照规定时限参加年度审验,或者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和科技企业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与科技相关的企业名称并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由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当年所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开办和接受年度审验时,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者以虚假科技信息牟取暴利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执法监督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等


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经济和信息化、经贸、经济、中小企业)、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局(委、厅、办),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国家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推动中小企业调整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现就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明确目标,积极推动服务平台建设

(一)服务平台的含义和作用。服务平台一般是指按照开放性和资源共享性原则,为区域和行业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查询、技术创新、质量检测、法规标准、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人员培训、设备共享等服务的法人实体。服务平台在解决中小企业共性需求,畅通信息渠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发展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实现创新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支撑作用。加快服务平台建设,是落实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国家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的重要举措,对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和专业化分工协作,推动共性关键技术的转移与应用,逐步形成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公共服务体系和长效机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指导思想。服务平台建设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促进中小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加快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通过统筹规划、集聚资源、营造环境、加强服务,建立和完善满足中小企业发展需求的支撑体系和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中小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三)建设原则。服务平台建设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面向产业、服务企业,资源共享、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广泛参与相结合,坚持非营利服务与市场化服务相结合,坚持促进产业升级与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相结合,坚持社会服务资源开放共享与统筹规划、重点推动相结合。

(四)建设目标。充分发挥现有服务平台的作用,用三年时间,在中小企业集聚的区域和行业建立、充实和完善一批服务平台,满足中小企业发展需求;重点培育一批运作规范、支撑力强、业绩突出、信誉良好、公信度高的示范平台。完善政策措施,培育服务品牌,使服务平台的布局更加合理,特色更加突出,功能趋于完善,服务质量及企业满意度稳步提升,对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支撑作用明显增强。

二、服务平台的基本条件和发展要求

(五)基本条件。服务平台一般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工作场所及与所提供服务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大专及以上学历专业服务人员的比例不低于50%;具有较强的专业服务和组织社会资源能力;管理制度健全,经营行为规范,收费合理,服务内容、流程、标准、收费和时间能做到“五公开”;服务收入占营业额的比例不低于50%。

(六)加强能力建设。服务平台要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水平。要不断增加专业服务人员的比例,建立激励机制,优化人才结构,增强服务能力。要适时更新仪器设备和设施,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扩大服务的覆盖面和受益面。要努力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认证,增强服务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七)创新发展模式。服务平台要积极探索建设方式和发展模式,通过与大学、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专业性服务机构、企业等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集聚优质资源,提升服务水平。专业机构间要加强合作,建立协同服务机制。要通过开放实验室、专业化设备共享与租用等多种形式,满足中小企业发展需求,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

(八)培育服务品牌。服务平台要增强服务、市场和品牌意识,建立服务质量标准,完善质量保障制度,制定品牌发展目标和战略规划,树立品牌形象。健全信用制度,注重诚信经营,树立良好信誉,不断提高信用等级。培育企业文化,提高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服务平台的主要功能

(九)针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小企业发展需要,鼓励服务平台具备多种服务功能:

1.信息查询:加强网络功能开发,畅通信息渠道,为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技术、产品、标准、人才、市场等各类信息服务。

2.技术创新:开展工业设计、技术咨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技术应用等服务,帮助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创新能力,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推动产学研联合,促进技术成果转化、适用技术推广和创新资源共享。

3.质量管理:提供质量检验检测,原材料性能测试,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和产品标准。指导企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培养质量管理人员,提供大型加工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帮助企业申请相关体系和产品认证,参与质量评奖活动。

4.管理咨询:提供发展战略、财务管理、人力资源、市场营销等咨询诊断,帮助企业学习、掌握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和技能,提高科学决策和经营管理能力。指导企业加强现场管理,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5.创业辅导:为拟创业人员提供创业信息、商务计划书编制、创业培训,以及工商登记等政务代理和相关行政许可申报服务;为创办三年内的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项目诊断、市场营销、财务管理、筹资融资、财税申报、法律援助等辅导服务和创业场地。

6.市场开拓:组织开展各类展览展销、贸易洽谈、产品推介、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活动。帮助企业建立营销网络,应用电子商务,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7.人员培训:为企业经营者、专业技术人员和员工提供各类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四、服务平台建设的保障措施

(十)编制建设规划。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特点和实际需求,以及调结构、上水平、转变发展方式的总体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与区域产业及中小企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服务平台建设规划,要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明确目标和任务,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各有关行业协会要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在中小企业聚集区推动建立服务平台,集聚资源,为行业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提供强有力的支撑服务。

(十一)加大政策扶持。发挥公共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服务平台建设。各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技术改造专项投资要加大对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营的支持,吸引和带动社会投资,加快推动服务平台建设。要研究制定示范服务平台评价标准,对信誉好、服务优、效果显著的示范服务平台,实行服务补助和奖励表彰等扶持措施,引导服务平台规范运营,不断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

(十二)完善工作机制。各地要充分利用有关部门的现有工作基础,积极发挥各自资源优势,加强沟通、协调与合作,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要明确分工,加强配合,完善管理,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服务平台的建设和发展。

(十三)加强指导和宣传。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加大指导和服务力度,及时调查了解服务平台建设运营情况,发现和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推广有效做法,培育示范和服务品牌。要发挥网络、报刊等媒体的作用,加大对优秀示范服务平台的宣传,帮助中小企业更好地利用服务平台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