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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15:58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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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9]90号


各司法鉴定机构: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我局2009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或与相关司法鉴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北京市司法局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来信、来访等方式,提请北京市司法局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处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遵循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分级负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和违纪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质量控制办公室及质量监督员,专门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并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投诉人来访投诉的,应由北京市司法局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并向投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经工作人员通知,被投诉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安排机构负责人或质量监督员共同接访。
第十条 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属受理范围的,及时受理;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并指明救济途径;案件事实复杂,不能即时决定是否受理的,应由部门负责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讨论案情,并于收到投诉书或当面投诉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投诉事项的流转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北京市司法局行政管辖范围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 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二) 匿名投诉或投诉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
(三) 投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四) 同一投诉事项正在或者已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提出投诉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被投诉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提交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调查核实,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被投诉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明材料。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明材料和物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投诉案件应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如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应当以该机关做出处理结论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处理:
(一)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向投诉人说明;
(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整改或予以全市通报;
(三)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和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将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向上级或其它部门汇报、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情况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完成后,建立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我局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司法鉴定业协会行业规则和行业纪律的,由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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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变城市面貌,加快城市建设步伐,适应两个文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4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建筑综合开发指对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调动省、市、区、街和全民、集体、个体多方面的积极性,广积资金,分片开发,配套建设房屋、市政公用、生活服务、文教卫生设施,为城市居民
创造良好的居住条件,加快城市的建设改造。
第三条 加强对城市综合开发的土地管理,市土地局和市规划局只对各开发公司划拨成片建设用地,但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符合城市规划的成片建筑,由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可征拨土地。
第四条 凡驻贵阳市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营业用房和住宅建设,应纳入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轨道,在经市政府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或街坊建设规划的指导下进行。除2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建设和符合规划要求的“填平补齐”项目外,不得“见缝插针”,分散修建。


第五条 市建委或各区域建管理部门,要组织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和有建设资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广积资金、分片开发,做到规划一片、建设一片、配套一片。
市规划局应提出分区、分期、分批开发的方案,划定若干片区,作为划拨土地和编制综合开发计划的依据。
根据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承担新区建设的开发公司,应同时承担相应规模的旧城改造任务。
第六条 对已列入近期成片建设范围内的房屋,除危房外,一律不批准改建、扩建。对“填平补齐”项目和尚未列入近期改造范围的原有住宅的改建、扩建,市建委和市规划局除要从严控制建设单位按规划红线范围拆除按规划要求修建外,还须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城市土地的综合开发和经营。经过开发的土地,使用单位按规定缴纳土地综合开发费。各房屋开发公司已综合开发的土地,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可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八条 花溪、乌当、白云区的房屋开发公司,应立足本区的开发建设,充分利用各方面的资金和地方材料、资源、建设商品房,按规划要求把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建设与区(乡、镇)的改造结合起来,为城乡同步建设作贡献。有条件的,也可进入市区承担成街成片的城区改造
建设任务。
第九条 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房屋开发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2.检查监督房屋开发建设经营活动;
3.负责组织对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登记,发放资质审查合格证;
4.编制年度开发计划;
5.协调开发公司行业内部关系;
6.会同建设银行、物价部门对商品房价格进行宏观指导。
第十条 根据国发(1987)47号文“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的规定,对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征收“城市建设开发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市建委统一安排,用于市、区城市配套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5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3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及金安区、裕安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各县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具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代本级人民政府拟制房屋征收决定;
  (六)组织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择;
  (七)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八)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
  (九)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十)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参加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案件;
  (十一)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财政、公安、司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按照规定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建设活动下达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项目用地范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确定的项目用地范围,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物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及补偿的依据;
  (二)征收范围;
  (三)征收补偿的标准和方式;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五)临时过渡方式;
  (六)政府给予奖励和补助的标准及方式;
  (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先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被征收地块的调查资料,拟定征收补偿费用的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费用的预算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总面积乘以上一月份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用于房产调换的房屋可折价计入。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征收政策的基本情况及其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对征收政策出台的时机及社会影响进行预测分析和论证研究;
  (三)对征收政策的出台可能引发的矛盾作出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四)群众的反应、有关部门的意见、专家的意见;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结论。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市辖区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不配合的,调查结果以有效证照或有效证明资料记载为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国土资源、城管、城乡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认定结论应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通过设定提前签约奖、按时履约奖、一次性补助等方式对主动配合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的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人的姓名、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用途、结构以及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主动接受被征收人的咨询。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代表参与,以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干预。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可比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逾期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自逾期之日起向被征收人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过渡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征收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装潢及附属物等补偿补助费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价格;
  (三)产权调换后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六)奖励和补助费;
  (七)违约责任及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予以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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