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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单位关于株洲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19:02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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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单位关于株洲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单位关于株洲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株洲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市国家税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财税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和《湖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有利于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各级物价、财政、税务、房产、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共同抓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建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物价、财政、税务、房产、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联席会议,研究部署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为各级税务机关征管过程中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定机构,负责对税务机关委托办理的各类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株洲城区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市级税务机关或城区各税务分局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县(市)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同级税务机关统一委托相应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委托上级价格认证中心直接办理。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独立、合法、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按规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的依据。
  第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涉税财物具体状况描述;
  (三)价格认定目的和认定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在七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株洲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另有约定除外。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
纳税人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请求,在五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
  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应在七日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省价格认证中心是我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认证中心因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需要,可提请税务机关协助查阅、记录、复制有关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及相关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收集证明材料。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应保守纳税人商业秘密。
  价格认证中心对于委托方或纳税人无法提供涉税财物状况和技术资料、价格鉴证人员又无法现场确定的,委托方或纳税人应到有关法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根据认定目的,以及涉税项目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价格认定方法,依据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当地市场行情,按以下原则进行价格认定:
  (一)对国家定价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按照国家定价确定。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结合市场价格确定。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的市场中准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经使用过或受到损失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应当根据(一)项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折价计算;
  (三)需要变现的抵税财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应根据涉税的批量及其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变现率;
  (四)对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应采用快速变现法,并根据当地的市场行情确定其变现价值;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主要采用收益法,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价格确认;
  第十三条 涉税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纳税人在纳税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纳税人身份证、二手房交易买卖协议等复印件和纳税人纳税申报表;
  (二)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填写规定格式的委托书(见附件)并附上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
  (三)价格认证中心受理税务机关委托后,应组织人员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在七日内(另有约定除外)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涉税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结论书》。涉税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的具体程序为:现场实物勘验(拍照、记录)→市场调查→价格认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委托人(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单位应依法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凡无证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其认定结论无效。
  第十五条 为维护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客观、公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所需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税收征管机关应明确机构具体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委托工作,对不按照规定办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造成税收流失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的,依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未尽事宜按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及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规范>的通知》(湘价认〔2010〕10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涉税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委托书(样本)
     2.涉税财物价格价格认定委托书(样本)

株政办发2011年36号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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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治超期间采取措施确保交通畅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治超期间采取措施确保交通畅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公路明电[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委、局),天津市政工程局,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
  自6月20日全国集中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治理工作进展顺利,严重超限超载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但也出现个别地区车辆排队等候检测、检测站交通严重堵塞等情况,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国务院领导同志也高度重视。此外个别地方还出现治超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等情况。为确保全国治超工作期间公路交通畅通和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超限超载检测站的管理,增设必要的交通标志,提高检查站内的运转效率和检测速度。对经常出现车辆排队等检的检测站,要及时增设称重检测设备。对于交通流量大、超限超载车辆多的路段,可对检测站附近的公路进行加宽,增设一定长度的辅道,专供超限超载货车分流和停放,以缓解主线公路交通压力,避免交通堵塞和车辆排队等待检测等情况。

  二、各检测站的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开展执法工作,对于客车和持有交通部制发的《全国治理治理超限超载应急运输保障车辆道路运输特别通行证》的车辆,不得随意拦截和检测,确保合法运输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公安部门,维持超限超载检测站、卸载场地以及周边公路的交通、治安秩序,防止出现严重交通拥堵情况以及集体闯卡等暴力抗法事件。对于工作任务繁重、易出现问题的地方,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反映,适当增加警力,确保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在全国集中治超工作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养护管理和巡查力度,发现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公路完好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保障公路交通畅通。特别是当前已经进入汛期,一旦出现公路水毁等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交通中断等情况,要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要修筑便道、架设便桥,或制定切实可行的绕行方案,尽可能保证公路交通畅通。

  五、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路网布局,统筹安排实施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不得出现同一方向的几条公路同时施工、人为造成交通堵塞等情况。各地在实施公路建设或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必须修筑施工便道或指定绕行路线,并设置醒目的标志,施工现场还要安排人员疏导交通,有关的信息还要先事先向社会公告。同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和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人员,要严肃查处。

  六、治超工作点多、线长、量大、持续时间长,工作极为艰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一定要采取措施,保证广大一线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尽可能改善工作人员的生活、办公条件,做好后勤保障。同时合理制定好治超工作人员的作息制度,避免疲劳作战。特别是对于上下班路途较远的工作人员和偏远的超限超载检测站工作人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安排专门的车辆和司机,及时接送,确保职工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6年第3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完善投资性公司功能,现就商务部2004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举办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将22号令第七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起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出资应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缴清。”
二、允许投资性公司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三、将22号令第十一条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投资性公司出口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投资性公司可通过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在国内采购的商品;特殊商品及以零售和特许经营方式销售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四、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
五、符合22号令第十五条有关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可进口相关产品在国内试销;并可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
六、删除22号令第十六条。
七、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投资性公司可将部分注册资本的全部或部分用于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以上述注册资本所设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出资(或增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投资性公司出具的对所投资企业人民币出资来源与上述注册资本的书面说明等文件,即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验资询证相关手续,无需再次办理投资性公司以人民币境内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中外合资的投资性公司以来源于其中方投资者人民币出资的注册资本在境内设立企业,无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等外汇管理相关手续,可按普通境内企业的有关规定正常办理验资手续。
八、将22号令第二十二条(二)第1小项修改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业务”。
九、经商务部批准,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
十、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从事产品全部外销的委托加工贸易业务。
十一、行使财务中心或者资金管理中心职能且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对境内关联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也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帐户集中管理境外关联公司外汇资金和境内关联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离岸帐户与境内其他帐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按照跨境资金往来管理。
十二、投资性公司应于每年6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投资、经营等情况,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方式报商务部备案,并应根据商务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商务部对投资性公司上报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十三、投资性公司未按第十二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商务部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2号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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