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3:16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供销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商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机场、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贮木场、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天然气站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等行政区内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阎良区、临潼区及市辖县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除夕前十日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举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市供销合作联社所属的日杂公司统一经营。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市公安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销售期间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有关工作人员未尽职责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9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9 号

  1994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3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对该规定中的烟叶收入征税,另行制定办法。
  1950年12月15日政务院第六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IV关于特殊区域的规定和指定波罗的海为特殊区域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IV关于特殊区域的规定和指定波罗的海为特殊区域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5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62届会议于2011年7月15日以第MEPC.200(62)号决议通过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IV关于特殊区域的规定和指定波罗的海为特殊区域的修正案。根据《防污公约》第16(2)(f)(iii)条和第16(2)(g)(ii)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MEPC.200(62)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MEPC.200(62)号决议
(2011年7月15日通过)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IV关于特殊区域的规定和指定波罗的海为特殊区域)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国际防止和控制海上污染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称《1973年公约》)第16条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称《1978年议定书》)第VI条共同规定《1978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的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73/78年防污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审议了《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V的修正案草案,
1.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V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
3.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4.要求秘书长遵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国;
5.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
《防污公约》附则IV修正案
1 在第1条中新增第5之2款、第7之2款和第7之3款:
“第5之2款 特殊区域系指某一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地理和生态状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等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特殊的强制办法以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海洋。
特殊区域系指 :
.1 附则I第1.11.2条界定的波罗的海区域;和
.2 根据指定有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造成污染的特殊区域的标准和程序,由本组织所指定的任何其他海域。
第7之2款 乘客系指除下列人员之外的人员:
.1 船长和船员,或受雇或以任何职位从事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和
.2 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7之3款 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按照第11.3条的适用范围,新客船系指:
.1 于2016年1月1日或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或无建造合同时,于2016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客船;或
.2 2016年1月1日后两年或以上时间交付的客船。
现有客船系指非新客船的客船。”
2 在第9条中新增第2款:
“2 对于不能满足本条第1款的客船,若根据第2条要求,其应符合本附则的规定,且在特殊区域中时,第11.3条对其适用,则须配备以下排污系统之一:
.1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该装置须为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标准和测试方法所认可的类型,或
.2 集污舱,其容积的确定须考虑到船舶操作、船上人员数量和其它相关因素,能集存全部生活污水并使主管机关满意。集污舱的建造须使主管机关满意,并设有其集存量的目视显示装置。”
3 第11条被替换如下:
第11条
生活污水的排放
“A 除客船外的船舶在所有区域的生活污水排放和客船在特殊区域外的生活污水排放
1 在本附则第3条规定的前提下,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除非:
.1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外,使用主管机关按本附则第9.1.2条所认可的系统,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外排放未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或来自装有活体动物处所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须在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以适当的速率排放;排放速率须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标准予以批准;或
.2 船舶所配备的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该装置已由主管机关验证符合本附则第9.1.1条中所述的操作要求,其排出物须不在水中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或使周围海水变色。
2 第1款的规定须不适用于在一国管辖水域内航行的船舶,以及在这些水域内依据该国可能实行的较宽松排放要求正排放生活污水的其他国家的来访船舶。
B 客船在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污水排放
3 在本附则第3条规定的前提下,禁止客船在特殊区域排放生活污水:
a) 新客船自2016年1月1日或之后,以第12之2条第2款为前提;和
b) 现有客船自2018年1月1日或之后,以第12之2条第2款为前提,
除非满足以下条件:
船舶所配备的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该装置已由主管机关验证符合本附则第9.2.1条中所述的操作要求,其排出物须不会在水中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或使周围海水变色。
C 一般要求
4 当生活污水混合了现行《防污公约》其他附则涵盖的废弃物或废水时,除满足本附则的要求外,还须满足其他附则的要求。”
4 新增第12之2条如下:
“第12之2条 特殊区域内客船的接收设施
1 各缔约国,当其海岸线与特殊区域毗邻时,须确保:
.1 在特殊区域内供客船使用的港口和装卸站提供生活污水接收设施;
.2 设施足够满足客船的需要;和
.3 设施运行不会导致客船的不当延误。
2 各有关缔约国政府须通知本组织其根据本条第1款所采取的措施。收到根据本条第1款提供的足够数量的通知后,本组织须设定一个第11.3条要求在该区域的实施日期。本组织须至少在该日前12个月将所设定的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在所设定的日期之前,航行于特殊区域的船舶须满足本附则第11.1条的要求。”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格式的修正案

1 将以下文字加入到“船舶资料”标题下:
适用第11.3条的船舶类型:*
新/现有客船
非客船的船舶
2 修正第1.1.款*文字如下:
*1.1.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说明: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类型---------------------
制造商名称------------------------------------
经主管机关验证,该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满足第MEPC.2(VI)号决议规定的流出物标准。
经主管机关验证,该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满足第MEPC.159(55)号决议规定的流出物标准。
经主管机关验证,该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满足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规定的流出物标准。
***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