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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45:06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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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6日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2011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利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发。市辖区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核发。
  第五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利登记,并核发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土地登记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登记信息系统。
  土地登记形成的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保障资料信息安全,并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有关规定,为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等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土地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九条 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登记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土地登记类型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等。
  前款规定的土地总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共有宗地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核、登记、核发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依法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六)涉及地籍调查的,还应当提交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七)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和反映的情况应当真实,并对真实性负责。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权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下列土地登记前,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四)宗地范围变化的其他登记。
  地籍调查成果应当符合有关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
  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的,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等形成地籍调查结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地籍调查结果后,书面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地籍调查结果生效;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接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没有要求补正的,出具收件凭证之日即为受理日。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宗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已受理的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在实际使用但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相应的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需要中止登记或者公告的,中止或者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严重损毁或者记事栏记载已满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证。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证。
  换证、补证申请事由经审核属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换证、补证,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在换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注明“换发”或者“补发”字样。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变更时,应当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或者变更登记,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和其他限制转让的房地产发生转让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
  尚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镇、街道所有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镇、街道农民集体;属于村或者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相应的农民集体。
  第三十一条 下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使用的宅基地;
  (三)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用于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
  (四)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集体农用地。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取得的国有农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立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合法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类型、空间范围、用途、年限等进行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宗地图上注明所处层次、竖向高程和起止深度等情况。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在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结合地表建筑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其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分别登记的,地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应当注明地表土地权利状况、利用现状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的地下汽车库(位),其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年限应当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致,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上注明“地下汽车库(位)”字样。
  第三十六条 地铁工程按照站、场划分宗地,由产权人在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申请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连接地下站场之间的地下轨道线路及管线共同沟用地,其登记发证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初始登记

  第三十七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可以申请土地抵押初始登记。
  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初始登记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共同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初始登记。同一宗地同时申请抵押给多个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登记权利顺序、范围协商一致。
  第三十九条 下列土地权利不予办理抵押初始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四十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地役权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可以凭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
  符合地役权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第四十一条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由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役权初始登记,并通知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已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登记在原非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变更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依法交换土地的;
  (五)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之前,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条件复核验收。
  建筑区划内商品房竣工销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内商铺、摊位出售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的,不得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约定。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应当落实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中明确的划拨对象和受让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占用的土地不分割,其使用权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分别在业主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记。
  第四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的汽车库(位),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等形式向业主转让后,当事人可以持相关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业主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书上注记。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农民安置房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抵押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土地抵押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需役地权利人等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地役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国有土地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五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作废。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等,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更正登记后,经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更正,将更正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办理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更换或者注销手续;经审核登记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作废。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五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异议登记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第六十一条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他项权利。
  第六十二条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六十三条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预告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或者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等材料。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六十六条 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应当自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各类预告登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的权属状况。
  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六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土地权利实施查封或者预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登记。
  查封、预查封期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二条 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先送达的办理查封登记,后送达的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办理轮候查封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查封的,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可直接进行处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登记的轮候查封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处分和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五节 撤销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撤销原土地登记,但影响土地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土地使用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土地登记的;
  (二)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撤销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收回土地权利证书;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作废,并在土地登记簿上记载。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撤销后,土地登记簿记载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因当事人未依法及时申请登记,导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仍依照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的损害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过错,导致土地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偿。
  第八十条 伪造、使用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故意涂改或者毁坏土地登记信息资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八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依照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期限为十五日。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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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的通知

1987年9月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为适应我国集装箱汽车运输发展的需要,加强集装箱运价管理,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汽车集装箱运输的费用及装卸费的收费办法和计量标准,由交通部制定全国统一的规则”的要求,我部组织力量对全国各地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成本、利润情况以及运价存在问题进行了调查,对计费原则、计费方法进行了研究,并多次征求各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制定了《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和《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最近,已经国家物价局审定同意。现将这两个《规则》随文发布,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在全国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以及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宣传《规则》,抓紧做好《规则》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请将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随时报我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对外经济政策和国家价格政策,统一全国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办法,加强集装箱汽车运价管理,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费收衔接关系,使汽车更好地为港(站)进出口、过境和内陆延伸的国际集装箱运输服务,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本着价格和价值基本相适应,有利于各种运输方式的合理分工,有利于集装箱运输的发展的原则,特制定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是集装箱运价系列和汽车运价系列的组成部分,也是国际贸易商品价格的组成部分。本规则是计算外贸进出口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和有关费收的依据。凡从事国际集装箱营业性的汽车运输业者,在我国境内承办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业务发生的各种费收,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 内陆至港澳之间以及经济特区(包括广东省)的国际集装箱直达运输的费收办法另行规定。

二、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
第四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的计价单位
国际集装箱以箱为单位,按不同规格箱型的重箱、空箱计费。装有货物的集装箱为重箱;不装载货物的集装箱为空箱。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根据计价方式的不同,分为计程运价、计时包车运价和包箱运价。计价单位为:
元/箱公里;
元/吨位小时;
元/箱。
第五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的计价箱型
1.国际标准箱型:
20尺箱型:高度2438毫米或2591毫米;宽度2438毫米,
长度6058毫米,货箱总重24吨。
40尺箱型:高度2438毫米或2591毫米,宽度2438毫米,
长度12192毫米;货箱总重30.48吨。
2.国际非标准箱型
第六条 国际集装箱计费里程
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装卸里程。运输里程按装箱地点至卸箱地点的实际里程计算。装卸里程按发车点至装卸箱点往返空驶里程的50%计算,或按下式计算:
〔(空驶÷对流空箱里程)-(重箱里程+非对流空箱里程)〕×
50%
对流空箱里程又称不计费空箱里程,非对流空箱里程又称计费空箱里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不计装卸里程。
第七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里程的确定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的长途和市内营运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定,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协商测定。
第八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起码计费里程
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以五公里为起码计费里程,递进计算,尾数不足一公里的按一公里计算。
第九条 国际集装箱包干计费里程
经承托双方协议,在一定地区或同一线路内进行多点运输时,可以按平均运输里程作为计费里程包干计算。
第十条 国际集装箱基本运价
汽车载运国际集装箱在长途营运线路上运输一般货物的运价。全国统一的基本运价如下:
20尺标准箱基本运价 3.00元/箱公里;
40尺标准箱基本运价 5.20元/箱公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在全国统一基本运价基础上,在20%上下幅度内,制定本地区基本运价,报交通部备案。
非标准箱的汽车运价参照相同箱型的基本运价,由承托双方议定。
第十一条 运价计算
以重箱为计价基础。
单程重箱: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基本运价计算。
双程重箱:同一托运人托运去程和回程重箱,回程对流运输的重箱运价,按基本运价减成20%;提供不属同一托运人的回程重箱,对各托运人均按对流运输部份的基本运价减成10%。
一程重(空)箱,一程空(重)箱:同一托运人托运重箱去,同时空箱回,或空箱去同时重箱回的,按一程重箱计费,遇有空箱运输里程超过重箱运输里程的非对流运输部份按重箱运价计算。
单程空箱:按基本运价收费。
双程空箱:同一托运人托运的双程空箱,其中较长一程的空箱按单程重箱计算。另一程捎运的空箱免收运费。
第十二条 长途和短途运价
长、短途里程的划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汽车货运长、短途里程划分规定办理。长途运价按基本运价计算;短途运价按里程递远递减的原则,采取基本运价加箱次费,或按短途里程分档的运价率计算,两种方法计算的运价要大致相等。
全国统一的箱次费标准:
20尺标准箱:15元/箱次;
40尺标准箱:25元/箱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全国统一的箱次费标准基础上,20%上下幅度内,制定本地区箱次费费率。
第十三条 危险品运价
凡标明危险品的国际集装箱执行危险品运价。放射性、易燃、易爆、烈性危险品运价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价50~100%;其他危险品运价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价20~50%(危险品分类参照“国际危规”危险品货物分类表)。
第十四条 计时包车运价
因托运人要求使车辆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中途开箱时间过长;托运人自行确定车辆开停时间等影响运输效率较大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可采用计时包车运价。
计时包车按计费时间、包用车辆的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率计算。计费时间指从装、卸地点起,至完成任务止的时间。由于运输部门的原因所占用时间,如车辆中途发生故障进行修理和司机用饭的时间应予扣除。
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起码计费时间四小时。超过四小时者,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
集装箱专用车辆包车运价率: 3.00元/吨位小时
计时包车的装卸里程,按第六条办理。
第十五条 包箱运价
遇有大批量又受时间限制的国际集装箱港、站进出口集散运输和直达、中转、联运至目的地的运输,经承托双方协议,可采用包箱运价。
包箱运价以计程运价率和运距为基础计算,一般不得高于同类箱型基本运价的20%。各类服务项目采用包干计费。
第十六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的加成和减成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可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
1.在非等级路面或坏路地段行驶的运输;
2.不按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应托运人要求限制行车速度的运输;
3.托运人计划外要车,立即起运的紧急运输(外贸集港运输不属于加成范围);
4.外型尺寸高度或宽度超过标准型集装箱的非标准型集装箱运输;
5.装运珍贵活动物、植物以及需要特殊操作又影响运输效率的专用集装箱运输;
6.应托运人要求,在法定节、假日和夜间(晚20点至次日晨6点)的运输。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际集装箱运输,应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减成:
1.运输批量大,运输时间持续长,运输线路相对稳定,路面条件较好,经承托双方签订合同的运输;
2.超过200公里(不含200公里)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运距在200公里以上,设制同费区间里程,200公里至同费区间里程之间的运输,均按200公里计费;超过同费区间里程的运输,全程按减成后的运价计费。同费区间里程的计算方法:
减成率
-----×200
1-减成率

除第5款由承托双方协议加成不得超过基本运价的30%外,其他各款加减成的上下幅度均不得超过10%,由运输企业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车辆延滞费
车辆(包括挂车)按规定时间到达装卸箱地点后,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装箱、卸箱、掏箱、拆箱、冷藏箱预冷超过规定时间,装卸箱落空的等待时间,现场和途中停滞时间,都应按计时运价的25%核收车辆延滞费。由于承运人责任延误的运输时间,按承、托双方协议支付延滞赔偿费,最高不得超过运费收入的15%。
延误时间累计不足半小时者免收延滞费,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收。
第十八条 车辆装箱落空损失费
汽车(包括挂车)按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后,因托运人的直接责任引起的装箱落空,应按车辆自车场(站、车辆驻地)至装、卸箱地点的往返行驶里程、和计程运价的50%计收装箱落空费。装箱落空又同时延误时间的,还要按前条规定核收车辆延滞费。
第十九条 过渡费
车辆过渡、过桥、过隧道和通过收费路段的费用,均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按当地规定的费收标准代收代付。

三、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装卸费收
第二十条 计箱装卸费
计箱装卸费以20尺国际标准箱装载普通货物的基本费率为基础,按不同箱型、箱装货物类别和重、空箱分别计费。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冷藏集装箱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增加30~50%,装载放射性、易爆、易燃货物的集装箱增加75~100%。40尺国际标准箱的计箱装卸费在20尺箱各项费率基础上增加50%。
基本费率如下:
20尺标准箱 20~25元/箱;
40尺标准箱 30~38元/箱。

空箱计箱装卸费按重箱装卸基本费率的80%计收。非标准和特殊集装箱的计箱装卸费由承、托双方协议定价。
第二十一条 装卸机械计时包用费
根据托运人要求及作业条件的限制,需要包用装卸机械的,收取装卸机械计时包用费。按包用时间与装卸机械计时费率计费。装卸机械的计时费率,应分别按不同的机械操作能力制定。
包用时间是指装卸机械到达任务地点起至完成任务时止的全部时间。作业时间内机械发生故障进行修理、工人用饭时间应予扣除。包用时间以四小时为起码计费时间,超过四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装卸机械单位操作能力的计时费率:3~3.50元/标记吨位吨小时。
第二十二条 装卸机械走行费
自行或牵引的装卸机械自出场、站(驻地)至装卸点作业,应按发车点至作业点往返行驶时间或行驶里程折算时间和装卸机械计时费率的50%核收装卸机械走行费。
行驶里程按每15—25公里折合一小时。
第二十三条 装卸机械延滞费
装卸机械按规定时间到达作业地点后,由于收货人或托运人直接责任引起的超过额定装卸时间、装卸箱落空时间、中途的停滞时间,都要按装卸机械实际操作能力和计时费率的25%核收装卸机械延滞费。
延误时间不足半小时者免收,超过半小时以上,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第二十四条 掏装箱费
国际集装箱在中转站内拆、装箱按港口费收规定向船方或货方收取掏、装箱费。站外拆、装箱向收、发货人计收。人工掏、装箱基本费率:
20尺标准箱 30~40元/箱;
40尺标准箱 60~80元/箱。

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冷藏集装箱在基本费率基础上增加50%;装载放射性、易爆、易燃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在基本费率基础上增加100%。
第二十五条 人工延滞费
凡随车工人(包括单独约用)至约定地点掏、装箱或进行其它劳务作业,由于托运人或收、发货人直接责任引起不能作业或延误时间,应核收人工延滞费。延误时间不足半小时者免收,超过半小时以上的,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人工延滞费率:1元/工时。
第二十六条 辅助装卸费
在装卸、掏、装箱作业中,涉及码垛、铺垫、苫盖、分包、超高、超远和加固等作业的,应另收辅助装卸费或包干费。

四、国际集装箱中转费收
第二十七条 集装箱堆存费
重箱和空箱经过中转站转运时,从进站之日起免费堆存三天,第四天起至出站之日止,按不同箱型和堆存天数累计核收堆存费。拆箱后的空箱继续堆存,仍应收费。
堆存费率:
20尺标准箱 2~3元/箱天;
40尺标准箱 4~6元/箱天。

装载放射性、易爆、易燃危险品集装箱和冷藏集装箱的堆存费,分别按上述费率增加50%和100%。
第二十八条 货物堆存费
经中转站装箱的货物,从进站之日起至装箱日止;经中转站拆箱的货物,从拆箱第三日起至提货日止,以货物的计费重量、体积折重和吨天计收货物堆存费。
货物重量不足一吨的进为一吨;货物体积两立方米不足一吨的,按实际体积,以两立方米折合一吨计费。
贵重或需隔离保管的货物,其保管费比普通货物保管费加收30~50%。
第二十九条 搬移费
除前方堆场和中转站第一次落箱后的搬移外,国际集装箱因海关检验、检疫,箱体修理、清洗、熏蒸或其它原因进行撤移时,按不同箱型核收搬移费。
第三十条 清洗费
对国际集装箱进行清洗,应按不同箱型和不同要求计收清洗费。
第三十一条 熏蒸费
国际集装箱在装箱前或拆箱后需要进行熏蒸作业的,除按作业内容收取装卸、搬运等费外,还要按不同箱型收取熏蒸费,熏蒸药物应由托运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 修理费
对国际集装箱进行箱体维修,按需用材料、工时、工时费率和应负担的管理费核收箱体修理费。
第三十三条 服务手续费
根据托运人或收、发货人委托,代办提箱、交箱、租箱、报关、报验、理货、结算等业务,应按代办业务的繁简,以货票数、箱数、货物吨数为计算单位核收服务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务作业包干费
凡国际集装箱在中转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作业项目,除按上列项目的费率核收外,也可以按多项包干费计收。
第三十五条 其它费收
国际集装箱运输全过程中,遇有多户拼装箱或多户分卸业务,以及上列费收项目不能包括的项目,如倒箱费、租箱费、冷藏箱电费等可列入本项目,本项目下也可分列子目。

五、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根据付费对象不同,采用不同的计费方法。对国外付费人,如外商在华的独资企业、使馆、外侨的货物以及外国在华举办的展品等,企业可以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收100%。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国际集装箱计费办法同时废止。并根据本规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确定本规则未作统一规定的费率。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由交通部修改补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统一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办法,加强对集装箱汽车运输市场管理,本着有利于各种运输方式的合理分工和发展,有利于各种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衔接和物资集散,有利于发挥集装箱运输的优越性,根据价格和价值基本相适应的原则,特制定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是国家计划价格和汽车运价的组成部分,是计算国内集装箱运价和各种费收的依据。凡从事营业性集装箱汽车运输业者,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 根据汽车运价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按本规则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国内集装箱运价率和费率。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交通部备案。

二、国内集装箱汽车运价
第四条 计价单位
以箱为单位,分别按不同规格箱型的重箱、空箱计费。
重箱是指装有货物的集装箱,不论箱内所装货物重量多少均为重箱。空箱是指未装货物的集装箱。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根据计价方式不同,分为计程运价、计时包车运价和包箱运价。计价单位为:
元/箱公里;
元/吨位小时;
元/箱。
第五条 计价箱型
1.国内通用标准箱型:10吨、5吨、1吨国家标准或部级标准箱型。
2.非标准箱型。
第六条 计费里程
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起码计费里程五公里;尾数不足一公里进为一公里。
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装卸里程。运输里程按装箱地点至卸箱地点的实际里程计算;遇有同一托运人一车多点装卸的,其里程按最远运距计算。装卸里程按发车点至装、卸箱点往返里程的50%计算或按车辆空驶加载运空箱里程减去重箱里程的50%计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不计装卸里程。
第七条 国内集装箱基本运价
国内集装箱基本运价是按计价标准箱型在长途营运路线上运送普通货物的每重箱公里运价。各种箱型的基本运价,按其标记箱重换算后、每换算吨公里运价不能高于汽车普通货物零担运价。
各种计价箱型的基本运价的比率以5吨箱为基准,分别为:
10吨箱型 180%;
5吨箱型 100%;
1吨箱型 25%。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以重箱为计价基础,单程空箱按重箱计价。
第八条 1吨箱型的批量运价
托运人一次托运1吨箱型三箱及三箱以下时,以1吨箱运价为基础加成计算,加成幅度:
托运一箱:按1吨箱运价加成50%;
托运二箱:按1吨箱运价加成30%;
托运三箱:按1吨箱运价加成10%。
应托运人要求和道路条件限制,使用载重量2.5吨以下汽车载运1吨箱型的集装箱时,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小型车运价计算。
第九条 国内集装箱长、短途运价
长、短途里程的划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汽车货运长、短途里程划分规定办理。长途运价按国内集装箱基本运价计算,短途运价采取基本运价加箱次费或按短途里程分挡的运价率计算。短途运价的箱次费率和里程阶差、里程分挡运价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条 特种货物专用集装箱运价
凡载运危险品、贵重品和特殊鲜活易腐品的冷藏箱、专用集装箱,应按特种货物专用集装箱运价计费;特种货物中非危险品集装箱运价率不得高于基本运价的30%。危险品的集装箱运价,按《汽车运价规则》特种货物分类表分为二级,一级不得高于基本运价的50%,二级不得高于基本运价30%。
第十一条 计时包车和包箱运价
由于受货物性质、道路、装卸条件限制,或因托运人要求,使车辆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时,均可采用计时包车运价。
计时包车按计费时间、包用车辆的标记载重量和计时包车运价率计费。计费时间是指车辆到达托运人指定的地点起至完成任务时止的时间。车辆发生故障、进行修理和司机用饭时间应予扣除。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起码计费时间为四小时,包用时间超过四小时者,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全日包车按八小时计算,实际使用时间超过八小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不同车型的计时包车运价率,应比照计程集装箱基本运价和汽车的额定平均营业速度计算。
计时包车的装卸里程,按第六条办理。
应托运人要求,遇有大批量又受时间限制的集装箱运输可采用包箱运价。包箱运价应以不同箱型的基本运价和运距为基础计算,一般不得高于同类箱基本运价的20%。
第十二条 国内集装箱运价的加成和减成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内集装箱汽车运价,应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
1.在非等级路面或坏路区段行驶的运输;
2.按计程运价计费,但应托运人要求,限制行车速度的运输;
3.托运人计划外要车,立即起运的紧急运输;
4.影响车辆标定载箱量、车辆运行速度和运行效率,以及外型尺寸高度、宽度和箱装货物超过规定重量的运输;
5.应托运人要求,在法定节、假日或夜间(晚20点至次日晨6点)的运输。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内集装箱运价,应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减成:
1.运输批量大,运输持续时间长,运输线路相对稳定,路面条件较好,经承托运双方签订合同的运输;
2.同一托运人托运双程重箱,回程对流运输部份按重箱运价减成20%;提供不属同一托运人的回程重箱,各托运人均按对流运输部份的基本运价减成10%;同一托运人托运重箱去空箱回,或重箱回空箱去的运输,其回程空箱对流运输部份的运价,按重箱运价减成80%;
3.同一托运人托运去、回两程空箱,非对流运输部份的空箱运价按重箱运价计算;对流部份中一程空箱按重箱运价减成80%;
4.同一托运人提供的回程包装物、容器和辅助材料,除收空箱运费外,另按所载货物重量和普通货物基本运价计价后,减成50%计费;
除以上已规定的加成、减成率外,其它国内集装箱运价的加成和减成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根据具体情况逐项制定。
第十三条 车辆延滞费
汽车(包括挂车)按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后,因托运人或收货人直接责任引起的超过额定装卸箱、掏拆箱时间,装卸箱落空的等待时间,现场和途中停滞时间,都应按计时运价的25%核收延滞费。由于承运人直接责任延误的运输时间,按承、托双方协议支付延滞赔偿费,最高不得超过运费收入的15%。
延误时间累计不足半小时者免收延滞费,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第十四条 车辆装箱落空损失费
汽车(包括挂车)按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后,因托运方或收货方直接责任引起的装箱落空,造成车辆往返空驶时,应按往返里程和基本运价的50%,核收车辆装箱落空损失费。
第十五条 过渡费
车辆过渡、过桥、过隧道和通过收费路段的费用均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按当地规定的费收标准代收代付。

三、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装卸费收
第十六条 国内集装箱装卸费计费单位
以箱为单位计费,按不同箱型分重箱、空箱计算。
计费单位:元/重箱,元/空箱。
第十七条 机械装卸基本费率和比差
国内集装箱机械装卸费,以国家5吨标准箱为基准,制定基本费率。其它不同箱型的装卸费率,与基本费率的比差如下:
10吨箱型 150%
5吨箱型 100%
1吨箱型 25%
相同箱型空箱的装卸费率为重箱装卸费率的50%。
第十八条 特种货物专用集装箱和非标准集装箱的装卸费率
特种货物专用集装箱的装卸费率,应在相同箱型装卸费率的基础上加成25%;非标准箱型(包括异型箱)装卸费率的加成,由承、托双方协议确定。
第十九条 装卸机械计时包用费
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和作业条件的限制,需要包用装卸机械的,装卸机械包用费按包用时间和箱型相适应的装卸机械计时费率计收。
装卸机械计时费率按不同类型不同标定操作能力计算。
包用时间是指装卸机械自到达任务地起至完成任务时止的全部时间。以四小时为起码计费时间,超过四小时的,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作业时间内机械发生故障,进行修理和司机用饭时间应予扣除。
第二十条 装卸机械计箱包用费
遇有大批量又受时间限制的装卸作业,或操作条件有一定难度的装卸作业,经承、托双方协商,也可按不同箱型、数量,以机械装卸基本费率为基础,采用一次性包干计费。
第二十一条 装卸机械走行费
自行或牵引的装卸机械(包括掏、装箱机械)自场(站、驻地)地至装卸点进行作业,按计程和计时的不同,计收装卸机械走行费。
1.计程走行费
按装卸地点至场(站、驻地)地的往返行驶里程和不同类型装卸机械标定操作能力的计程费率的50%计算;
2.计时走行费
按装卸地点至场(站、驻地)地,装卸机械在途走行的往返时间和不同类型标定操作能力的装卸机械计时费率的50%计算。
装卸机械计时走行费率以每小时折合15—20公里计费。
第二十二条 装卸机械延滞费
装卸机械按预定时间到达装卸地点后,因托运人或收货人直接责任引起的超过额定装卸或装、卸落空的延滞时间,中途走行的停滞时间,都要按延滞总时间和不同类型机械标定操作能力的计时费率的25%计收延滞费。
延滞时间累计不足半小时者免收延滞费,超过半小时以上,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第二十三条 人工掏装箱费
集装箱进行人工掏、装箱作业,一律按不同箱型计收掏、装箱费。
掏、装危险品,应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加成30—50%。
第二十四条 人工延滞费
凡装卸工人至约定地点进行装卸、掏装作业,由于托运人或收、发货人直接责任引起不能作业或延误时间,应核收人工延滞费。延误时间不足半小时者免收,超过半小时以上的,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第二十五条 辅助装卸费
在装卸点或中转站进行装卸、掏装箱作业中,涉及国内集装箱或散货的码垛、铺垫、苫盖、分包、超高、超远和加固等作业的,应加收辅助装卸费或包干费。

四、国内集装箱中转费收
第二十六条 集装箱堆存费
集装箱堆存从进站日起免费堆存三天,从第四天开始,按照不同箱型,以箱天为单位,核收堆存费。
第二十七条 货物保管费
集装箱货物经汽车货运站在装箱前或掏箱后需要保管时,应分别一般货物和两立方米不足一吨的货物,分别以实重和折重按天核收保管费。轻浮货物折重按实际体积以两立方米折合一吨计费;贵重物品或隔离保管的货物保管费比普通货物加收30~50%。不论计重和折重货物,凡不足一吨的进为一吨。
第二十八条 搬移费
除前方堆场和中转第一次落箱后的搬移外,由于拆装、翻倒等作业在现场进行搬移的,按不同箱型和搬移次数,分段核收搬移费。搬移费率应按不同箱型和搬移距离分段计费。
第二十九条 箱体检修费
凡对国内集装箱进行箱体检查并进行维修者,按不同箱型消耗材料、定额工时和工时费率核收箱体检修费。
第三十条 专用箱操作费
异型、配有附属装置和固定包装容器的专用国内集装箱需要进行特殊的技术性作业时,应按不同箱型消耗的工时、工料等核收专用箱操作费。
第三十一条 清洗费
凡运送对集装箱有污染的货物,在拆箱后要进行清洗、卫生作业的,按不同箱型向托运人核收清洗费。
第三十二条 熏蒸费
凡运送对集装箱有污染的货物,在拆箱后要进行熏蒸作业的,向托运人核收熏蒸费,按不同箱型消耗的药物及工时费计收;也可以统收包干费。
第三十三条 货物翻装费
装箱前理货、掏箱后整货,以及装箱后应托运人和货主要求又进行翻装、倒装的,按不同箱型核收翻装费。
第三十四条 代办租箱费
凡代办交付、回收集装箱等业务,按不同箱型核收代办租箱费。
第三十五条 预冷费
冷藏集装箱装车后需要进行预冷的,按不同箱型的预冷时间、预冷消耗电量核收预冷费。
第三十六条 服务手续费
凡委托中转站代办集装箱货物的取送、联运中转、内包装、通讯联系、货物运输保险等服务项目,可按服务次数和不同箱型核收服务手续费。

五、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如采用20尺、40尺国际标准箱型或国际非标准箱型,其运价率按《国际集装箱汽车费收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内集装箱由国外人托运和付费的,按规定的费率加成,加成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交通部公路局关于国内公路集装箱运输计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并由交通部负责修改、补充。
本规则未尽事宜,参照《货物运输规则》及《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5次会议)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本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各少数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均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统一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领导和组织农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与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各项决议须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商业、农业、林业、交通、文化、教育、卫生、手工业管理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各科、局或者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或者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得根据地区、交通、工作基础等实际情况,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设立、撤销区公所。区公所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其工作范围和职权,是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委员会的行政业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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