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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10:18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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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水泥、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膜、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燃气、煤炭等能源产品;

  (五)汽车、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等机电产品;

  (六)房屋买卖、租赁和土地出让;

  (七)医疗、教育、客货运输等服务;

  (八)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具体监测项目,明确价格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办法。

  第六条 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相关信息。

  第七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监测、专项调查和应急监测等方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合法经营、信誉良好、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定点单位,开展常规监测。价格主管部门与定点单位可以签订协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定点单位颁发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定点单位有权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

  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

  第十条 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调整,不能满足价格监测工作需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专项调查:

  (一)经济运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价格问题;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专项调查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制定调查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情况和分析,为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应急监测:

  (一)社会公众集中购买某类商品;

  (二)某类商品价格波动明显;

  (三)其他应当开展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制定应急监测预案,明确预案启动和解除条件、工作程序、保障措施等内容,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应急监测期间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建议。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单位给予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免费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价格监测信息不得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持证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对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监测专家会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专家及时分析市场变化情况、预测价格走势。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

  价格监测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运行情况及社会反应;

  (二)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原因分析及趋势预测、预警;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

  (四)应对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五)与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系统,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实现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监测信息的;

  (三)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的;

  (四)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单位未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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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责任制,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几项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责任制,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几项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在省级样面机构改革工作中,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组建工作已经基本完成。目前,各单位正在明确职责范围,建立责任制,改进工作方法与工作作风,并已初见成效。为了巩固和发展机构改革的成果,使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能够更好地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一、改革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方法
省人民政府是在国务院和省委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的,对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处理政府工作中,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和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都必须向国务院和省委请示。
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全面工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凡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应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按照分工,根据国务院、省委、省府确定的政策、原则,处理自己所主管的工作;工作中涉及其他副省长主管的工作问题时,要同有关副省长商量;对于重要事项的处理,应提出意见,报告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决定。
各副省长在负责处理各自主管的业务工作时,凡涉及新列基建项目、增设机构、增加编制、财政减收增支、价格调整和动用外汇等问题,要坚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一支笔”批的精神,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批。
省政府顾问参与省人民政府领导,处理分管的工作。
省府领导坚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工作方法和理论与实际结合的工作作风,努力克服官僚主义。
二、建立健全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实行厅长、局长、主任负责制。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协助厅长、局长,主任工作,处理自己分管的工作。各工作部门对于自己主管的业务工作,根据精简机构、扩大工作部门权力、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的原则,凡属本部门职权范围以内的问题,应积极
主动、认真负责地处理,直接答复有关单位。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要提倡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勇于负责、敢于负责、善于同有关部门协商办事的精神,主动解决问题。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于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同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一)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监督检查,工农业生产、基本建设、经济体制改革、企业技术改造、交通运输的综合调度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以及各部门当年的经济技术活动中需要组织协调的事项,要同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研究办理。
(二)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科委研究办理。
(三)有关财政、税收和财经纪律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财政厅研究办理。
(四)有关物价政策和价格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物价局研究办理。
(五)有关劳动工资、人事工作和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劳动人事厅研究办理。
(六)有关对外经济贸易、劳务出口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研究办理。
(七)有关外事、旅游、侨务工作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外办研究办理。
(八)有关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我省社会经济统计数字的问题,要同省统计局研究办理。
(九)有关城市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研究办理。
(十)有关交通、邮电、商贸、金融、工商行政管理、民族工作、公安、司法、文教、体育、卫生等方面的问题,要直接同各该主管部门研究办理。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需要请示的问题,除重大的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外,一般应参照上述规定,按业务性质分别送请省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研究办理。
各业务主管部门对于各地、各部门送请研究解决的问题,凡属本部门职权范围以内的,应及时研究答复;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问题,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单独或联合答复。经过研究和协商,仍然解决不了的重大问题,应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处理。反对拖拉扯皮、互相推委
、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作风。
三、精简文件、简报
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要大大精简。凡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又能自行处理的问题,就不要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凡是可以由部门下达的文件,就不要用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
各部门发的文件也要严加控制。凡是可以当面解决或用电话联系解决的问题,就不要行文;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尽量不发;必须发的文件,不要发无关单位。文件内容力求简明扼要。
各地、各部门的请示报告,不要同时主送几个领导机关。向省委的请示报告,需省人民政府知道的,应主送省委,抄送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需要省委知道的,该主送省人民政府,抄送省委。
各地、各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文件,应一律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般不要直接送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各部门印发的简报、情况反映要大大精简,一般一个部门只发一种,发的范围也要大大压缩。
四、精简会议,讲求实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要尽量减少。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凡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凡能用书面通知或电话会议解决的问题,不要召开专门会议。
开会要讲求实效,保证会议质量,坚持做到开小会、开短会、开有准备的会,严禁铺张浪费。除全省性代表会、劳模会外,一般不搞开幕式、闭幕式;不用公款请看戏、看电影、会餐。会议经费一律在召开会议单位的包干经费内列支,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开支,不准超过,不准把会议费
用转嫁给基层单位,搞“会费自理”。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一般不要用省政府的名义。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接见会议代表,不到会讲话。《会议纪要》一般由部门自行下达。
五、严格执行文件、会议审批制度
各部门上报下达的文件要有人把关,不得与上级的政策、规定相抵触,也不得下达与其他部门有争议的文件,同时要注意前后文件在政策上的衔接。文件发出前,须经各该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或各该部门的业务主管负责同志审核签署。涉及其他部门主管的工作,应事先征求有关部
门的意见,联名报批;如意见不一致时,应将不同意见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处理。
代省政府草拟的文稿,应经有关厅、局长、主任或各该部门专的业务主管负责同志审核签署后上报。
各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应严格控制,一般不要求市长、州长、专员、县(市)长参加,必须参加时,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承办国务院各部门在我省召开的会议,承办部门事先应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再作安排。




1983年5月7日

中法新闻公报(2009年4月1日)

中国 法国


中法新闻公报

(2009年4月1日)



  经过多次磋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达成以下共识:

  双方重申高度重视中法关系,愿以战略和长远眼光、在相互尊重和重视彼此根本利益的基础上,以纪念中法建交45周年为契机,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中法两国重申坚持《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同意本着相互信任的精神就涉及双方根本利益的事宜加强协商。

  法国充分认识到西藏问题的重要性和敏感性,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坚持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由戴高乐将军做出的决定没有也不会改变。本着这一精神,并根据不干涉内政的原则,法国拒绝支持任何形式的“西藏独立”。

  双方认为,在当前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中法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发展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双方愿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等全球性挑战。

  本着这一精神,双方决定适时举行高层接触与战略对话,促进双边各领域合作,推动中法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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