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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看管任务之我见/潘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9:49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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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看管任务之我见
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主要有九项,其中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广大司法警察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如何圆满地执行好看管任务,确保检察办案安全,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加强。
一、明确看管任务的意义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这是第一个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某一项履职行为的工作细则,足见看管工作的重要性。《工作细则》的第二条指出:看管工作是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或者其他地点,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办案活动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由此明确看管工作的定义。
笔者认为,正确履行看管职责作为广大司法警察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使每一名司法警察明白圆满地执行好看管任务是整个检察办案工作重要保障的意义。首先,看管工作是保证办案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伤自残或受到他人不法损害的重要手段;其次,看管工作可以看作是司法警察履行其他职责的基础,如执行搜查、拘传及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等,可以看作是看管工作的延续,而提解、押送、传唤,甚至是执行保护犯罪现场和死刑临场监督等任务,从广义上看无非还是属于看管的内容或者可以理解为“动态的看管”。因此,笔者认为,看管是司法警察履职的基础技能,是正确履行司法警察其他职责的重要保证,此外,从笔者多年在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经验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除发生武器方面的责任事故外,安全隐患一般都出现在看管环节,因此,看似简单、机械的看管工作有必要引起广大司法警察的高度重视。
二、完善看管任务的措施
(一)明确看管范围
笔者认为,在执行看管任务之前应明确看管的范围,这样才能做到既不越权履职又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办案安全。在此,笔者将看管的范围分为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两个方面,而这两者都是看管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可偏废。
首先,关于看管的对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等规定有出入,表现在:《暂行条例》规定看管对象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规则(试行)》则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了“罪犯”,但《看管工作细则》中又将看管的对象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此,笔者认为应以《规则(试行)》的规定为准,即看管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三类。理由为:一、提押罪犯的过程中可能存在需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的情况,应避免出现提押环节的“真空地带”;二、在逃的罪犯被检察机关抓获或其向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时必然存在一个暂时的看管问题,这自然应该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负责执行;三、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发生在监狱、看守所的贪污、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时,为保守办案秘密,在对罪犯的讯问时也普遍由本院的司法警察负责看管工作。由此,笔者认为将“罪犯”也列入到看管工作的对象中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检察办案的需要。
其次,对于看管场所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分为本院办案工作区(讯问室或警务工作区)和其他看管场所两大类,其中其他场所又可分为监管场所(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人民法院法庭、犯罪现场和其他指定场所等。如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其实施犯罪的现场进行辨认等工作,又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7条规定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进行讯问”等需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工作的情况。
笔者认为,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的不同决定了看管的方式和要求也不尽相同,这就对广大执行看管工作的司法警察的履职技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比如,在本院讯问室看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看管已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人员配备、环境要求等方面肯定有所区别;又比如在本院讯问室或警务区执行看管任务与在监管场所同样执行看管任务就有较大区别:本院讯问室或警务区看管主要是防止被讯问人或者被看管人自杀、自伤、自残或者脱逃等,而在监管场所或者人民法院法庭看管时由于监管场所、法庭一般都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监管人员,如看守所的民警、武警、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等,这时要求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主要是保护办案检察官的人身安全。(法警出庭保证公诉人人身安全或到监狱办案)如何提高看管技巧本文另有叙述,此处不再赘述。需要提醒一点的是,除法律规定的三类看管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外,其他如正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尚未对其正式立案的被调查人,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并非是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工作的对象!但在实际工作中,院领导担心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往往要司法警察“提前介入”,这无形中增加了司法警察的履职风险,这就要求广大司法警察在接到命令后要及时指出这不是法警的职责,如被要求一定要执行时应该服从,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四川省检察机关建立司法警察保障安全办案责任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出现问题的后果。
(二)提高履职技巧
看管工作可分准备、执行和交接三个环节,三个环节紧密相连缺一不可,每个环节都必须依法进行,确保安全。执行看管工作的司法警察应针对不同的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采取不同的看管方式,并及时总结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具体应做到:接到执行看管任务后,首先向办案检察官了解被看管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被看管人的生理、心理状况,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情绪异常等,如果是被看管人是女性要配备至少一名女司法警察;符合看管规定的,由法警队签发“派警令”,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应着装并佩戴警械具,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在执行看管任务时,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在本院警务区和在其他看管场所执行看管任务时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切实遵照执行,重大疑难案件要制定有针对性地应急预案,确保办案安全。同时,在看管过程中做到松弛有度,密切配合检察官办案需要,使调查讯问工作顺利进行。这些做法对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既要审时度势,也要小心谨慎,不能盲目冲动,积极探索“检警一体化”工作的新思路。看管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还押,并将看管情况如实进行登记,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被看管人应“及时通知其单位或家属领回,或派司法警察将其送回”,“严防松懈造成责任事故”。
(三)强化看管纪律
看管工作的特殊性对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严肃纪律是看管工作能否顺利完成的重要保障。首先,严格执行看管制度,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为指导方针,按照《工作细则》的规定认真履职,做到:执行看管任务必须由检察长批准,按“警务令”执行;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必须是两人以上,必须按规定给被看管人戴警械具,在院内看管时必须在警务区或讯问室执行;看管过程中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做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当被看管人交出与案件有关材料时应及时交与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处理;不准让无关人员及被看管人的亲友进入看管场所,不准受人之托,给被看管人带食品和其他物品等。其次,在看管过程中应尊重和保障被看管人的人权,准许其上厕所、吃饭饮水,严禁刑讯逼供、诱供,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被看管人,并严格遵守办案时限,如被看管人出现身体不适时要及时与医疗机构取得联系尽快治疗;最后,应严格执行案件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他场合谈论案情,当被看管人提出回避申请时应及时向领导汇报。
(四)完善硬件设施
看管工作能否顺利完成,相应的硬件设施也不能少。首先,应按规定配备适当比例的司法警察,其中应该有一定比例的女性司法警察,并积极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切实提高司法警察的履职能力;其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重视对司法警察工作基础设施的投入,基本达到: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训练场地,划定警务工作区,有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枪支、警棍、警绳、手铐等警械具,有警车、通讯、电脑等办公设施,有放置警械具、资料、档案的文件柜等。其中,完善警务区建设是保障办案安全的重要手段,随着监控设备的广泛运用,看管、讯问等工作也在向现代化发展,这对办案安全是有力地促进。最后,还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地补充警用装备,如金属探测器、防弹背心、红外望远镜、摄像机等。
三、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检警一体化”工作为司法警察履职开创了新局面,同时也对广大司法警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多探索、多总结,才能将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在看管环节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教训也是很深刻的,被看管人自杀、脱逃等事件时有发生,而2002年兰州市中院的法警队队长因被判死刑的被告人脱逃自杀身亡尤其令人惋惜。因此,及时对看管工作进行总结,既做到了查漏补缺,又能举一反三,从而在面对不同的看管对象、不同的看管场所时也能得心应手,进而制定并完善相应的看管制度,避免出现安全隐患。
已于2005年公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规范履职行为的第一个工作规则,足见看管工作在司法警察整个履职过程中的重要地位。笔者相信,随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规范化建设工作的不断深化,在借鉴人民法院以及国外检察机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相应的《传唤工作细则》、《参与搜查工作细则》、《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工作细则》、《提解、押送工作细则》、《送达工作细则》等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职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规则会相继出台,这必将有效地规范广大司法警察的日常履职行为,提高履职效率,确保办案安全,从而迎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发展的崭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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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及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及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进口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以下统称进口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确保进口设备的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进口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进口的设备,其中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方式引进的设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口设备的单位须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内对进口设备检验完毕,未经检验的进口设备不得安装投产。

第二章 进口设备合同
第五条 进口设备合同应明确具体规定引进设备的规格、型号、包装、验收方式和时间、检验标准、索赔条款、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指标、生产能力、环境保护及安全、收生指标,以及卖方应提供的设备产地证、品质证和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的技术资料等条款。
进口设备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检验标准、应符合我国有关进口设备标准化的规定。
引进旧生产线的合同,还应订明设备的制造年限、已使用年限、制造厂家、产品质量指标及其检验标准与检验方法,还可证明凭商检机构的估值报告作设备的价值证明。
进口设备需同时批量进口相应的原材料、备件等,合同除应订明其检验标准与方法外,还应在合同或其附件中订明采用的抽样方法。
第六条 进口设备合同须订明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在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因卖方的责任需向外索赔的,买方可赁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
第七条 合同签订后,主办部门应将合同副本送当地商检机构备案。

第三章 检验和索赔
第八条 进口设备的收用货部门应设置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由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专业验收小组,并指定现场谈判代表;制订进口设备的接运、验收、安装、调试、考核和索赔谈判等工作方案,将验收工作列入施工计划,并建立各项工作记录制;专业验收小组成员名单及各项
工作记录应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商检机构。
第九条 设备验收人员必须熟悉合同及附件、技术标准和有关检验资料,对合同规定由卖方提供的图纸、备件目录、质量保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技术资料,应及时点收和翻译备查。
第十条 引进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大的项目,其进口设备的收用货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合同规定,选派熟悉技术的人员组成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组。
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级的任务是:按照合同或规定的检验标准,对关键设备和零件的材质、精度、性能以及国内难以检验的项目进行检验或监造,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提交检验或监造报告,并参加该设备引进后的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进口设备到货后,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报。申报时,应详细填写申报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及有关技术文件等单证资料。
第十二条 进口设备除在口岸卸货时进行必要的查验外,其他检验工作可在收用货地点进行。商检机构应做好登轮查勘和口岸验残工作。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申报后,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由收用货部门、安装部门在商检机检认可或监督下自行检 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引进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较大的重点项目,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商检机构、有关专业研究单位及技术专家
等组成验收小组检验。自行检验或由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应将检验情况及时报告商检机构。
 合同另有规定或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材料、设备、压力容器等,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检验。
第十四条 对进口设备应按合同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和考核验收;合同中未规定的,应采用我国标准;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检验要求或暂无相应标准的,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
进口设备中凡涉及安全、卫生方面的检验项目,须按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十五条 进口设备验收合格投产后,使用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商检机构复验出证;在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应对进口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并报告商检机构销案。
第十六条 到货的进口设备有残损、数(重)量短缺、规格不符、外观质量等问题,属发货方责任的,外运公司或引进单位必须在索赔期内向外提出索赔;属进口设备的内在质量、制造工艺等引起的质量问题,须在索赔期或质量保证期内向外提出索赔。索赔结果应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七条 凡需商检机构复验出证的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应在索赔期满前二十天或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持检验报告向商检机构办理复验手续,有关商检机构应即组织进行复验、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批准设备引进的省、市审批部门应将批文抄送有关商检机构。
商检机构可参与研究制订重点设备引进合同的有关检验和技术条款,发现合同条款不当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修改。
第十九条 承担进口设备检验任务的收用货部门、施工部门及有关检测部门,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商检机构可随时对进口的设备进行抽查检验,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进口的设备未经办理申报手续并征得商检机构同意,不得自行开箱;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可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卖方派人与引进单位共同对进口设备进行验收及安装、调试的,发现问题后,由引进单位与卖方直接协商解决,双方检验协议书或备忘录应报送有关商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引进单位不得对进口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进口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进单位不得拆验:
(一)合同规定不能拆验的项目或部位,以及卖方铅封的技术专利项目;
(二)拆验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或易导致零部件损坏的项目或部件;
(三)商检机构已对外出具检验证书,但尚未理赔完毕的设备或部件。
第二十三条 凡已对外提出退货、换货的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动用。卖方如派人看货或谈判,引进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技术谈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及时、正确地对进口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不影响收用货部门、安装部门的安装投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商检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理,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有关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其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2日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1991年11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
全文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
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郊区、县的建制镇。


第三条 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卫生环境秩序的主管机关。对违
反市容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可
以责成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按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杂物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其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五元罚款。


第五条 对随地便溺,乱泼污水,乱倒垃圾、渣土、污物的,责其清除,并可按
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六条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
、乱刻的,责其停止违章行为、消除违章物品,并可按每处(张、件)处以十元罚款。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末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经营性招牌的,
责其改正;对不改正者,除没收违章物品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责其改
正;对不改正者,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予以强行拆除。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梁和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应进行
批评教育,责其改正,对屡教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和用具。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上及沿街两侧乱堆乱放物料杂物的,责其限期清除,
对逾期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或没收违章物料杂物外,对乱放物料杂物的个人可处五
十元以下罚款,对乱放物料杂物的单位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在现状道路上乱盖棚亭、房屋等违章设施的,责其限期拆除,对逾
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所需费用或以料抵工。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围墙、或改变建筑物
、围墙的外檐结构造型、装饰,色调,以及损坏装饰、私开门脸的,责其停止违章行
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在禁止停放车辆的道路上随意停放车辆的,责其改正,对不改正者
,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查处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
烟头、包装物等杂物以及随地便溺、乱泼污水、乱倒垃圾、渣土、污物的违章行为时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处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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