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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留置送达中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林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3:56:18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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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留置送达中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林海


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因惧怕败诉或被执行,对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产生错误认识,认为签收了法院送达的材料,可能会留下对自己不利的凭证,从而拒绝签收;有些当事人认为签收送达材料是自己的特有权利,任何人都无法替代,“一概不收”便不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就没有办法,企图规避法律;有的当事人因种种原因对法院存有抵触情绪,故意回避、拖延签收文书……。正因为上述各种思想和行为的大量存在,法律对这些当事人的诉讼文书的送达单独作出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又补充规定: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2 0 0 3年1 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又规定:“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以上送达方式的规定,就是我们通常称为的“留置送达”方式。所谓留置送达,是指应当接受文书送达的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受领应对其送达的文书,送达人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置于送达处所,其与实际交付受送达本人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一种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无故或者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调解书除外)的情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其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有:一是受送达人或有义务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或见证人已知晓送达事宜,无见证人予以见证或知晓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见证人应当是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以及其他见证人;四是留置送达的地点仅为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
笔者从几年的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以及其他兄弟法院统计的数据中发现,司法实践中需要留置送达的诉讼文书约占送达总数的1 O%左右,且出现增长的势头;但由于此类案件量大、见证人难找,为避免激化矛盾、提高送达效率、缩短审理时间等等原因,实际操作中往往大量采取邮寄送达;或将诉讼文书留于受送达人住所或从业场所,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或请受送达人所在基层干部、亲朋好友或邻居代为转交等变通方式送达,真正意义上的原原本本的按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留置送达的案件微乎其微。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旧有的留置送达规定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当前审判实际工作的需要
现行91年的《民诉法》制定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改革之时,各方面工作都处于探索之中,为适应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立法对留置送达方式条件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但时值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我国人口流动数量成倍增长,人们“的居住和工作环境得到大幅度改善,业余生活和社会活动也日益丰富起来,固定电话、移动通讯工具已普及到百姓人家;同时本位主义和个人利益思想也日益蔓延,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大有人在,社会诚信原则受到挑战,加之法院诉讼案件量较91年时成几十倍的增加。诸种情况交织,导致送达出现直接送达难、留置送达繁、委托送达拖、邮寄送达贵、公告送达乱的现象,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法院留置送达不能的情况比比皆是.,立法滞后的弊病逐渐显露出来。因此,旧有的有关送达的立法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对原有的留置送达条件的规定作了适当的放宽,但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留置送达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合法的留置送达少之又少。
2.留置送达法定条件过于严格,见证人难找,留置送达形同虚设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留置送达时,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一般认为“基层组织”是指居委会或村委会,那么司法所、派出所、工商所是否属于基层组织,立法没有明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居无定所的外出打工人员、城镇无业人员、流动性大的小摊小贩们的“基层组织’’是谁,难以确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中的“其他见证人”是指哪些,如何界定?另外,接受法院邀请到场见证是否是其法定义务,法律均没有作出相关具体规定。如此,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由于无法定义务必须接受邀请和见证,是否到场见证、是否签名或盖章,其配合协作程度完全取决于其自由和法律意识。况且一个地区的基层组织很多,而送达人对可能涉及到的有关基层组织无法确定,办公场所不熟悉,办公地点经常“铁将军”把门,人影全无;在农村受送达人住所距村委会较远,村社干部相对较分散无固定办公地点和时间,流动性大,寻找需花费大量时间,并且基层组织也不是有邀必到,往往不能及时派代表见证,而必须重新约定留置送达时间,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派代表见证而借故推辞。特别是有的基层组织自身不具有威信,有的工作很涣散,害怕当见证人,也怕当事人报复。所以,邀请见证人十分困难。即便见证人到场,因其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怕承担责任,怕“惹事上身”,怕当事人无理责难,不愿惹麻烦,拒绝、推诿见证或签字。很多情况下,被邀请人以了解诉讼情况,故意东问西问延误时间,更有甚者还以各种方式给受送达人通风报信,导致当事人关门闭户趁机逃走,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难以完成,而送达人对此却无能为力,陷于法律规定和实际现状两难的被动局面。
3.留置送达效率相对较低,司法资源浪费,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求
一般来说,一件民事案件,从受理到结案,至少存在两次以上的送达行为。每一诉讼文书送达时,送达人员不可能事先得知当事人是否拒收,法院也不能每一次送达都带着基层组织去送达,基层组织也没有那么多的人力来配合法院搞送达。遇到有抵触情绪拒签收的当事人,送达人员往往要做很多解释工作,有的时间长达1个至2个小时以上,最终当事人还不一定会签收。寻找见证人吧,难!即便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找到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或其他见证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不及时配合,导致留置送达不能依法完成;此外,加之当事人恶意躲避,有成年家属但是否同住又难以确定。留置送达的低效率势必造成法院送达工作繁琐,司法成本增加,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量浪费。目前,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逐年呈上升的趋势,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和群体案件不断出现,而办案人手不见增加多少,工作量很大,而法律又规定了严格的送达时限和条件。一方面要求不断追求司法效率,快审,快结;一方面又要求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尤其是在留置送达问题上,使审判人员陷入两难局面。因此,传统的高成本、低效率的留置送达方式已经与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不相适应,与司法资源的最大效益化配置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审判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改革势在必行。
4.送达处所和签收人的规定比较狭窄、单一,不便于司法实践执行操作
立法将留置送达的处所局限在住所或从业场所,送达范围相当有限,毕竟住所地与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生活场所、工作或从业场所还有一定的区别。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工作生活的地点不会仅局限于住所和从业场所,与其经常生活和工作有密切关联的场所还很多。部分当事人居住、工作环境很复杂,处所不止一处;有的甚至居无定所,无职无业,流动性大(如外来打工人员,临时推销员等);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住所的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 “皮包公司”、或“名存实亡”给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了很大困难。往往送达过程中,发现受送达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时,大多数其不是在住所的或从业场所,如出现受送达人不听从解释拒签收诉讼文书之情形,送达人该如何操作,难道一定要等到受送达人回到住所或从业场所时再进行送达吗?因此,立法将留置送达的处所局限在较小的范围内,操作性较差,不利于法院送达工作的开展。
对于签收人,我国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定中包括受送达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组织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如此狭小的签收人范围使得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故意逃避或拒绝签收的现象屡见不鲜。笔者曾多次遇到受送达人为了躲避法院执行,当看见法院来人送达法律文书,就叫其未成年的孩子守摊,自己故意躲开。事后当法院对其执行时,就以未收到生效裁判文书或相关执行通知文书等为由,以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执行为借口,拒绝履行义务。
我国法律对留置送达作出规定,体现出其存在的必要性,但由于所规定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繁琐,司法操作性差,实践中真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进行适用的很少。因此,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司法留置送达制度迫在眉睫。笔者现针对如何解决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难的问题,谈一点个人粗浅的看法和建议。
第一、弱化或取消见证形式的要求,简化留置送达的手续
由见证人见证法院送达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独有形式,也是造成留置送达难的客观障碍之一。从对比其他各国相关法律制度,以及从我国近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见证这种形式显属多余。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见证是为了维护被告方(或被执行方)的诉讼权利,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体现出立法者对法院工作人员的不信任,对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作出了过高的估计,但现实情况却非如此。繁琐的留置送达手续,影响了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高效、有序的开展;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虽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的补充,但对见证人的限制已有较大的突破。但遗憾的是,此条规定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未明确可以适用于普通程序的案件,且仍然是将邀请见证人作为留置送达的必要条件。
当前,法院工作人员的司法素质较制定民诉法的80年代初,已有明显的变化,改由法院依职权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的地点即视为送达的条件基本成熟,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是这么操作的,绝大多数受送达人以及社会各界也是认同和接受的。只不过为了防止法院留置送达职权的滥用,应当同时规定留置送达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将送达的时间、地点及受送达人拒收事由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且由共同送达人签名以附卷备查。有条件的,还应将拒收或拒签的情况制作成音像资料附卷保存。
第二、放宽留置送达中对留置场所和有权签收人的范围,解决部分送达难问题
笔者建议逐步放宽乃至取消对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增加留置送达的灵活性。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其对留置场所的规定灵活而实用。同样,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也是将留置送达的场所规定为“送达处所”。这种对留置送达场所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送达的效率。笔者认为,只要有依据(如录音、录像、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证言笔录、送达现场的照片等)能证明送达人实际见到了受送达人或有义务签收诉讼文书的人,在其无法定事由拒签收的情况下,送达人已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身体可直接触及之处(即送达地点),或者已明确告知其诉讼文书内容,并由两人以上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将拒签收事实和送达过程予以注明,即视为完成留置送达,而不局限于住所或从业场所。
在受送达本人短时间不在住所或从业场所的情况下,哪些人有义务可以签收诉讼文书,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对此,立法时可以借鉴美国对送达签收人的规定,即送给受送达人住所的“适龄适智”的人、经授权的人、受雇人员。如果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留置送达范围不再局限在其同住成年家属范围。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已满1 6周岁但不满1 8周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当然可以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前者也可进行部分民事活动。因此,可以向与该受送达人同住的已满1 6周岁但不满1 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智力无障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送达;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首先向负责收件的人员送达,在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任何工作人员、受雇人员送达。
第三、充分利用录音、影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留置送达的方式
送达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传送诉讼文书的方式,向受送达人告知其的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拍照或摄像、录音等方式将送达过程客观准确的保存下来,作为法院送达的依据。送达人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只要发生受送达人或有义务签收的人拒绝签收之情形,送达人便可以将送达过程包括送达时间、人物、场所以及其他在场人等以拍照或摄像的形式记录下来,制作成照片或录像带、VCD光碟,存入卷宗或相关档案中。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法院采用的照相见证留置送达形式,河南省太康县法院以声像形式固定相关证据和送达事实等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些都是探索留置送达工作很好的例证,从而避免了法院送达工作的许多被动和不便。
总之,我国留置送达作为送达程序的一个重要送达方式,其产生的必要性勿容置疑,但立法上偏重了诉讼公正价值的成分,而忽略了诉讼效率的价值成分,造成了两者价值上的失衡,造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留置送达形同虚设的不良局面。解决留置送达难和繁的问题已成为广大司法工作者的迫切要求。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在正着手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留置送达方式中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间价值冲突和合理平衡问题,真正体现出“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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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基妇发〔2007〕20号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根据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的意见》(鲁卫基妇发〔2007〕10号)等文件要求,省卫生厅、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

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确保优质、高效完成机构规划及建设任务,根据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的意见》(鲁卫基妇发〔2007〕10号),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房屋整修、设备配置等(以下简称重点建设项目)。社区卫生服务业务技术骨干及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重点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社区卫生服务站不低于150平方米,基本满足科室设置和功能分区的需要。设备配置达到《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建设标准》及鲁卫基妇发〔2007〕10号文件要求,性能良好,各项技术参数正常,满足业务需要。人员配备合理,制度健全,合法取得执业资质。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的要求,严格管理程序。因前期规划已经完成,具体实施及后期管理程序一般包括:申报项目建设方案,审核、批复项目建设方案;组织项目实施;项目督导、稽查;项目验收考核;项目绩效评价。

第五条 项目建设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依据及目标任务;业务用房整修的内容与规模;设备整合与购置计划;人员调配与培训计划;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实施进度计划等。

第六条 各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设方案批复的内容和要求组织实施,不得任意变动或更改项目内容,拖延项目进度。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实施计划,更改项目内容的,要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加强业务用房整修、设备配置项目的管理,防止资源浪费。业务用房整修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及招标制、合同制,确保工程质量。新购置设备严格实行招标采购,严禁购买二手设备。业务用房整修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工程决算和竣工决算,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核。未经卫生、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考评验收。凡业务用房使用年限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原有设备中继续使用的万元以上设备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一半的,应分别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设备性能检测,确保房屋及设备质量。

第九条 省级财政对枣庄、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6市,按照“市区先干、完工申报、省级评审、最终奖补”的程序,经省级统一考评后,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补。对其他市实行全面完工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的,对区(市、县)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包括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履行职能情况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评分结果各占综合考评得分的30%和70%.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履行职能情况的考评验收实行百分制,内容包括:

㈠区级政府成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协调领导组织、制定项目规划、年度计划及组织实施情况(20分);

㈡区级政府建立项目实施调度及督导检查制度,定期督导、研究解决问题情况(20分);

㈢辖区年度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完成情况(20分);

㈣区级财政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补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20分);

㈤市级政府对辖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督导、管理及市级财政补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20分)。

以上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评分。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实行百分制,内容包括:

㈠项目管理:项目单位成立项目协调领导及办事机构情况,有关部门及负责人分工协作情况,对项目实施进行督导检查情况等(10分);

㈡业务用房:来源、面积、质量、功能情况(30分);

㈢设备配置:来源、配置、功能情况(30分);

㈣人员配备:人员数量、执业范围及任职资格情况(20分);

㈤机构管理:人员、财务、业务等岗位工作制度及落实情况,机构执业资质情况,机构人事、业务、财务管理情况(10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依据《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标准》(见附件2),采取定量计分与定性评分相结合的方法量化考核结果。考评验收采取书面评审与现场考核两种方式进行。书面评审的主要依据包括有关机构建设项目管理的文件、资料,业务用房整修和设备购置、人员调配的相关文件、材料,项目评审和验收报告等。现场考核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查验、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困难地区项目:按《省财政对困难地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奖代补”实施办法》执行。

㈡其他地区项目:由市卫生局、财政局组织评审,于每年10月10日前将评审报告及完成建设任务的重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单上报省卫生厅、财政厅。省卫生厅、财政厅于每年11月底前组织抽验及复核,并公布验收结果。2007年项目考评时间顺延1个月。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评分实行百分制。评分为85分以上的为优,70-85分为良,70分以下为一般。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财政厅对各地项目实施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卫生、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15日内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表见附件1)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要组织进行项目后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内容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项目进度、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完成的实际数量与质量、实际执行与计划安排的差异、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等。项目后绩效评价结论报同级人民政府。各市汇总当地评价结果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报省卫生厅和财政厅。省卫生、财政部门在各市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抽取部分市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形成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对在考评验收及项目后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项目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实施以及考评验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追回以奖代补及奖励资金,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㈡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㈢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

㈣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

㈤不能如期完成项目任务的;

㈥弄虚作假,伪造资料的;

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

㈧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权,维护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的重要日常工作。
专门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开展监督司法有关工作。
不设专门委员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处理监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下,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行使司法职权。
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执法活动,接受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省外司法机关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执法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违法案件行使检察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也可以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系统监督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发布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的;
(三)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四)违反司法程序,拒绝受理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过办案时限、超期羁押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决定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关押或者释放劳动改造罪犯的。
第九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法活动实施工作监督:
(一)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上级司法机关部署,开展的重大执法活动;
(二)社会关注的重大刑事、经济犯罪和治安案件的查处结果;
(三)执行法律不当,给社会安定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和公民进行人身残害,主管机关查处不力的;
(五)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公民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三)渎职枉法和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
(四)对所属司法人员渎职枉法,不予查究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必要时提出建议,对重要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级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应在十日以前通知司法机关,进行准备。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事实有误,执法不力,实施法律不当,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会议期间不能答复的,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
式向主任会议答复,由主任会议转告询问人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视察和执法检查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司法机关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
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研究改进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作改进处理工作报告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违反宪法、法律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的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活动中,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提出质询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做答复,两次答复仍不
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任命的司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可以通过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考察。对不胜任工作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审判、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免去其审判、检察职务。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应当贯彻执行。对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把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 省外司法人员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法,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协助;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劝阻或者制止,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省外司法人员,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主管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需要,可以调阅本级和下一级司法机关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和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办案汇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司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规定、法律解释。本机关制定的规定、通告和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实施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处理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
(一)同司法机关进行工作联系;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三)受主任会议委托,听取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人员违法案件办案汇报和办理调阅案卷事宜;
(四)了解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和建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上级司法机关做出判决、裁定、决定、批复确有错误,应当报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其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司法机关不按照法律程序规定非正式答复下级司法机关的请示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办案的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章 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范围:
(一)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
(二)司法机关不依法受案、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结案以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的;
(三)有事实证明办案人员有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司法人员执行职务期间,勒索财物、非法拘禁,刑讯体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轻微违法侵权行为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承办司法机关要在三十日内把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承办司法机关不在规定期限答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监督催办,并限期报告
结果;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包括刑讯体罚,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制造冤案和假案,非法造成当事人严重财产损失,司法人员严重贪污渎职等案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
果;
(三)控告、检举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应当采取的调查处理方式;
(四)不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应当告知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查处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询问,提出意见,建议或
者决定司法机关复议、复核。
司法机关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或者决定进行复议、复核的案件,应当更换办案人或者重新组成合议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行使职权和执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侵犯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尚未触犯刑律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撤销违法的通告、通令和规范性文件;
(二)由主管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由主管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违法侵权的司法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四)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人员的职务;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代表大会通过罢免。
前款(二)(三)两项处理,主办机关必须在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报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放任、包庇司法人员违法的司法机关主管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交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情节交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三)对人大代表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中提出的问题不予答复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四)其他妨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监督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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