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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浅析/黄登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6:34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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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浅析

黄登雄


(一)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立法现状
  关于车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存在太多的争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按照目前的通说,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终止施行,车主的垫付义务失去依据,这是否意味着车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责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因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才未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故而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显然,“机动车一方”包括驾驶员和车主,甚至包括乘车人员(譬如车上人员与驾驶员争吵、车上人员发生打架致驾驶员未能专心驾车而引发交通事故等情形),既未一概肯定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也未排除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交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以免产生因特别法作出硬性规定而排除了一般法律的适用,但又不合理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内部及单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则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情认定。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要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均须有法律的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主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主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须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审查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简单的一概令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都是不公平的。
  (二)、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和法理基础
  1、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基础
我们知道,从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历史渊源来说,无过错责任之所以产生,是因为: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而且在现代工业事故中,基于工人过失或不可抗力的事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于是在实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之后,进一步产生了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无过错责任对于个别案件的适用可能有失公允,但它体现的是整体的公平和正义。无过错责任其实就是一种危险责任,即因所从事的作业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而产生的责任。
  2、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
从危险责任的法理来说,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产生危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风险开启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本身制造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当然需要承担责任;
其二,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而且通过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这些人完全有能力将风险加以分散;
其三,报偿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到交通事故中,一个人购买了一辆车,他就能够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多种形式体现,用于生产经营、出租可获取经济利益,自用则获得工作生活的便利,但拥有车辆的同时也为社会增添了一个合法的危险物,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因此,作为车辆的保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危险责任。
从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和法理基础可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以法定义务为依据,是一种“危险责任”,其责任主体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首先是汽车的所有人(车主),亦即保有人,一般情况下,车主对其车辆握有支配权,运营的利益归属也归车主;其次是车辆使用人,车辆使用人如果从驾驶车辆这一高度危险的活动中获得了便利或者运营利益,也应当成为承担危险责任的主体。作为雇员的机动车驾驶员,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获得的只是谋生的工资,没有获得高风险作业下的高利益,虽车辆的具体操作是自己掌握,但运行支配受车主的控制,运行利益归属车主,因此,法律规定雇员的责任由雇主承担。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
我国司法实践对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明确采取了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答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因而不承担责任,该答复未排除车辆在正常运营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则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复函基本上反向明确了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要承担责任,只是要确定谁是真正车主。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四)、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理论,按照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己责任:在驾驶员就是车主的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就是车主自己的责任。
  2、雇主责任:在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
  3、连带责任: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车主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予以确定。
  4、不承担责任:①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②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自身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
  5、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则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补偿责任:车辆被借用,车主从车辆的使用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中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公平原则确定车主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对于上述分类中的自己责任、雇主责任、连带责任和不承担责任,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没有争议。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出租车辆与出借车辆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五)正确区分以营利为目的的车辆出租与纯友情的车辆出借,合理划分车主责任承担。
确定车主在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数额,应区分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车辆行为与不具有营利目的的纯粹的友情借用车辆行为。
  1、以营利为目的车辆出租的车主责任 
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投入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经营,显然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典型的运营经济利益,表面上看,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租用人后,就丧失了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支配,让其承担责任似有不公,其实不然。车辆的所有人对出租车辆负有维修保养,确保车辆保持适于运营的良好状态的义务;对租用人负有谨慎审查,确保将车辆出租给驾驶技术熟练的驾驶员,以尽可能降低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义务。而实际上,车辆出租人为追求营利目的,对车辆租用人的审查仅限于表面形式审查,只审查有无驾驶证,对租用人的驾驶技术熟练程度无法审查,更无法对出租车辆的转借转租进行控制,无疑大大增加了汽车这种合法的危险物对社会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车辆所有人失去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支配是由于自身追求营利目的的主观故意行为,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完全不同,车辆出租人对因追求营利目的而主动放弃约定时间内车辆支配权并由此造成的事故潜在危险应承担无过错的危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被盗车辆案批复及连环购车案复函两案中的亦反向确定了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出租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责任的限额,一概让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这样会扼杀了整个租车行业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这会造成出租车辆的车主只享受从事汽车营运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利润,而不需承担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风险,助长唯利是图,降低或省去采取措施防范高危作业事故发生的投入,加大整个社会的交通公共安全隐患,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让出租车辆的车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并不是要将车主置于清家荡产的地步,而是为了促进出租车辆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为弥补或减轻车辆运营高危作业给第三者或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风险,同时也降低和分散车主经营车辆出租的风险,车主可通过积极、主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来降低和化解车辆运营风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的损害,可通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来获得赔偿,对于本车上人员所造成的损害,可通过投保车上人员险来获得赔偿,亦即从事车辆出租运营的车主,由于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加大,比纯粹个人使用的私家车主应当负有更多的投保义务,除投保交强险外,还应当投保适当金额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以增强自己的偿还能力,负起与通过高度危险作业获取运营利益相对称的社会义务。此种加重的义务虽然法律尚未作出规定,但法院可以通过个案的判决逐步引导确立某些社会关系的建立所应遵循的公平的行业规则,分散不确定的交通事故可能给特定的受害人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或难以弥补的损失的风险,而车辆出租人为承担此投保义务增加的费用则可通过整个车辆出租行业的普遍适当增加租车费用转嫁给车辆承租人,其实质仍为出租人代承租人投保。对于因使用人的原因致使保险公司有合理理由拒付保险赔偿的,出租车辆的车主仍应当在与交强险、三者险或车上人员险相适应的限额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得以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而免责,以促使车主在从事车辆出租运营中尽到最大谨慎注意义务,最大程度地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此亦即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之立法初衷。出租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也可能受到损坏甚至报废,或许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再让车主承担对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无过错责任有失公允,其实是合理的。因为车主的财产损失与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损害是不可相比的,车辆财产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赔偿或向事故责任人索赔,即使在向保险公司或事故责任人索赔受阻的情形下,也可通过先前或以后的车辆租赁收入得到补偿而修复,但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生命却是无法挽回的,即使受伤者通过治疗身体得到康复,其所受到的心灵创伤也是难以抚平的。
  2、纯粹友情行为出借车辆的车主责任
对于纯粹因友情行为而借出车辆的车主,由于现在一般的私用家庭轿车已非高消费产品,已有较大的普及面,并有逐渐发展成为日常交通工具的趋势,亲友、同事之间一时之需借用车辆成为可能,但私家车车主一般均不太情愿借出,只是碍于情面、维系友情而借用,而且绝大多数私家车的车主在将车辆借给朋友使用时,都会尽到非常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不良嗜好或驾驶技术生疏的借用人一般会受到朋友的婉拒,友情借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相对要低得多,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要小得多。如果因友情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车主课以较重的损害赔偿义务,无异于禁止友情借用行为,这将导致社会人际关系的冷漠,妨碍同事之间、亲友之间关系的正常交往,有悖于人情常理,因此,不应当对友情借用车辆行为课以较重的赔偿义务。但友情借用行为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毕竟这个合法的危险物是车主的,而且车主保有车辆获得了生活与工作的便利,不承担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精神不符,而且也会导致车主对自己支配的合法危险物不能尽到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
友情借用车辆情形下车主的赔偿责任,应较以营利为目的出租车辆的车主责任要轻得多,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还应适用公平原则,其性质应为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因车主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应具有一定的经济承担能力。赔偿限额在车主已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的情况下,仅应以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在因使用人的原因致保险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拒赔的情况下,车主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车上人员险可获得赔偿的一半。
  参考文献:
1、中国法院网《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任卫利 周瑞生
2、中国法院网《新交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高海鹏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 张新宝
4、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程啸)
5、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立法应然状态 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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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鱼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鱼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1.淡水鱼 鲤春病毒血症 鲤鱼、锦鲤、金鱼等鲤科鱼类
草鱼出血病 青鱼、草鱼
锦鲤疱疹病毒病 鲤、锦鲤
斑点叉尾鮰病毒病 斑点叉尾鮰
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 虹鳟等冷水性鲑科鱼类
小瓜虫病 淡水鱼类
2.海水鱼 刺激隐核虫病 海水鱼类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 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鱼类群体的游动状态、摄食情况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观察体形、体色、体态的变化,体表黏液的多少,有无竖鳞、疖疮、囊肿、充血、出血、溃疡等症状,鳍条、鳞片等损伤情况,眼球有无突出、凹陷或浑浊充血等变化,鳃黏液及颜色变化,肛门有无红肿、拖便等现象,有无胞囊及其他寄生虫寄生等情况。
解剖检查:观察有无腹水,脾、肾、肝、胆、肠道、鳔、性腺、脑、肌肉等是否正常,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
显微镜检查:观察体表、鳃、肠道等部位中寄生虫感染状况,检查鱼类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4.1.3 快速试剂盒检查。应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4.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逃避反应明显,体色、体态及外观正常,摄食正常,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逃避反应弱、体色暗淡、外观缺损、畸小、翻白、浮头、离群、晕眩、厌食的个体,优先选择其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鲤春病毒血症:鲤科鱼类出现无目的漂游,体发黑,腹部肿大,皮肤和鳃出血。解剖后见到血性腹水;肠、心、肾、鳔、肌肉出血,内脏水肿。怀疑感染鲤春病毒血症。
草鱼出血病:草鱼、青鱼出现鳃盖和鳍条基部出血。解剖见肌肉点状或块状出血、肠壁充血、肝脾充血或因失血而发白。怀疑感染草鱼出血病。
锦鲤疱疹病毒病:锦鲤、鲤皮肤上出现白色块斑、水泡、溃疡,鳃出血并产生大量黏液或组织坏死,鳞片有血丝,鱼眼凹陷,一般在出现症状后1~2天内死亡。怀疑感染锦鲤疱疹病毒病。
斑点叉尾鮰病毒病:斑点叉尾鮰出现嗜睡、打旋或水中垂直悬挂;眼球突出,体表发黑,鳃丝发白,鳍条和肌肉出血,腹部膨大。解剖后见腹腔内有黄色腹水,肝、脾、肾出血或肿大;胃内无食物。怀疑感染斑点叉尾鮰病毒病。
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虹鳟等冷水性鲑科鱼类出现昏睡或活动异常(狂暴乱窜、打转等);体表发黑,眼球突出,腹部膨胀,皮肤和鳍条基部充血,肛门处拖着不透明或棕褐色的假管型黏液粪便。解剖后见脾、肾组织坏死,偶见肝、胰坏死,颜色苍白。怀疑感染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
小瓜虫病:淡水鱼体表和鳃丝见白色点状的虫体和胞囊,同时伴有大量黏液,表皮糜烂。镜检小白点可见有马蹄形核、呈旋转运动的小瓜虫滋养体。怀疑感染小瓜虫病。
刺激隐核虫病:海水鱼类体表和鳃出现大量黏液,严重时体表形成一层混浊白膜,肉眼见鱼体和鳃有许多小白点;镜检小白点为圆形或卵圆形、体色不透明、缓慢旋转运动的虫体。怀疑感染刺激隐核虫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鲤春病毒血症、锦鲤疱疹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它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鱼类,应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实验室应当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3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甲壳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甲壳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1.虾 白斑综合征 对虾
桃拉综合征
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罗氏沼虾白尾病 罗氏沼虾
2.蟹 河蟹颤抖病 河蟹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的游动状态、摄食情况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虾主要检查体色及体表光滑及完整情况,有无附着物,有无白斑、黑斑、红体情况,附肢和触须、尾扇是否发红,有无溃烂、断残,胃肠道食物的充盈程度,鳃区有无发黄、发黑、肿胀,肌肉透明度及丰满程度等情况。蟹主要检查甲壳光滑程度、硬度,有无损伤情况,壳面有无溃疡、红色或棕色斑点,附肢断残情况,有无附着物或其他寄生虫寄生等情况。
解剖检查:虾主要检查有无烂鳃、黄鳃及黑鳃情况,甲壳与上皮结合紧密程度,头胸甲内侧是否有白色斑点,胃、肝胰腺、肌肉、性腺等的颜色、质地、大小有无变化,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蟹主要检查有无烂鳃、黑鳃情况,肝胰腺、消化道、肌肉、生殖腺等的颜色有无变化,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
显微镜检查:检查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3.1.3 快速试剂盒检查。应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3.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 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逃避或反抗反应明显,体色一致,外观正常,个体大小较均匀,摄食正常,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逃避反应弱、体色发红、发白,外观缺损、畸小、离群、厌食的个体,在排除处于蜕壳状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前述表现的活体或濒死个体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白斑综合征:活的或濒死对虾出现体色变红或暗红,在头胸甲出现白色斑点,肠胃无食物,头胸甲易剥离,虾体瘦软,血淋巴不凝固。怀疑感染白斑综合征。
桃拉综合征:凡纳对虾出现体表淡红,尾扇和游泳足呈明显的红色,游泳足或尾足边缘上皮呈灶性坏死,甲壳下上皮出现多处随机、不规则的、黑色沉着性病灶。怀疑感染桃拉综合征。
传染性肌肉坏死病:凡纳对虾出现体色发白,腹节发红,尾部肌肉组织呈点状或扩散的坏死症状,体表有不规则黑斑。怀疑感染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罗氏沼虾白尾病:罗氏沼虾腹部肌肉出现白色或乳白色混浊块。怀疑感染罗氏沼虾白尾病。
河蟹颤抖病:中华绒螯蟹反应迟钝、行动迟缓,螯足握力减弱,摄食不积极,鳃丝呈浅棕色或黑色、排列不整齐,步足颤抖、爪尖着地,腹部悬离地面,伴有血淋巴液稀薄,凝固缓慢或不凝固。怀疑感染河蟹颤抖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白斑综合征、传染性肌肉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诊断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应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甲壳类的,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2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贝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贝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贝类 鲍脓疱病 鲍
鲍立克次体病
鲍病毒性死亡病
包纳米虫病 牡蛎
折光马尔太虫病
3. 检疫合格标准
3.1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的活力、外观、生长状况、运动或附着状态、摄食情况、排泄物状态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主要检查贝壳关闭情况,贝壳有无剥落或穿孔,贝壳年轮完整性,出水孔喷水或呼吸情况,斧足或足丝附着强度,刺激时斧足及出水孔收缩入壳内反应。
解剖检查:主要检查贝壳打开并暴露内脏后黏液和分泌物情况,有无异味,外套膜是否发黑、卷曲、萎缩或肿胀情况,鳃颜色及形态,内脏团及闭壳肌颜色及丰满度,胃肠内容物情况,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
显微镜检查:检查贝类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4.1.3 快速试剂盒检查。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4.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 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自然生活时呼吸、滤水、爬行或喷水行为正常,受刺激时逃避、收斧足、闭壳等反应迅速,壳关闭或斧足吸附牢固,个体大小及重量均匀,壳纹轮线规则,不存在非正常死亡、空壳或濒死个体的群体,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闭壳反应弱、斧足附着不牢固、外观有缺损,个体明显偏小,重量明显偏轻的个体,优先选择前述的个体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鲍脓疱病:鲍附着不牢固或脱附,足肌上有1到数个微微隆起的白色脓疱,破裂脓疱流出白色脓汁,并留下2~5毫米的孔洞。脓疱的形状基本为三角形,病灶从斧足的下表面深入到足的内部。怀疑感染鲍脓疱病。
鲍立克次体病:鲍食欲不振,虚弱和肌肉萎缩,斧足肌肉形态改变,明显萎缩。怀疑感染鲍立克次体病。
鲍病毒性死亡病:鲍附着力、避光反应和移动性减弱,食欲降低,壳薄、边缘翻卷,生长减缓,大量分泌粘液,外套膜萎缩,出现赤褐色化缺损,斧足萎缩、形成瘤状物、发黑并变硬,肝和肠道肿大,死亡率增高。怀疑感染鲍病毒性死亡病。
包纳米虫病:牡蛎鳃丝或外套膜上有黄的色变和广泛的灰白色小溃疡或较深的穿孔性溃疡。怀疑感染包纳米虫病。
折光马尔太虫病:牡蛎体征不健康、瘦弱、能量耗竭、消化腺变色、生长停滞、死亡等。怀疑感染折光马尔太虫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阴性和阳性对照反应符合要求,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诊断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应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贝类的,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3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民政部关于换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换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革命残废军人、残废工作人员,残废人民警察和参战残废民兵民工( 以下简称革命残废人员)所持的抚恤证,是一九七二年以省、自治区、 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名义
制发的。为了统一残废抚恤证件,经报请国务院批准,以民政部名义印制了新的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决定在一九八一年下半年进行换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安定”的方针,这次换证的原则是,赁旧证换新证,原等原级,不检评残废等级。凡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和各大军区、海军、空军、国防科委政治部、后勤部制发的《革命
残废军人抚恤证》、《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人民警察残废抚恤证》和《民兵民工残废抚恤证》的革命残废人员,一律换发由民政部制定的新证。个别残废情况显著变化,需要调整残废等级的,以及旧证丢失要求补发新证的,应当作为日常工作处理,不在这次换证中进行。
二、换发新证,应在一九八一年七月份结合发放残废金和残废抚恤金的工作进行,今年年底以前结束。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旧证一律停止使用。
三、换证的专用钢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铸制,印文统一规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优抚专用”。钢印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掌握使用;革命残废人员较多的省,可以委托行署民政部门代为掌握使用。
四、新证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编号,并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例如:北京市编为“京荣字第××××××号”;河北省编为“冀荣字第××××××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准此办理。
五、军队中的革命残废人员的换证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研究办理。人民警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边防警察和人民消防警察)中的革命残废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办理。
六、填写新证,应当一律使用毛笔或钢笔。文字要端正,字迹要清晰。对残废等级要用大写,例如:“一等”应写为“壹等”;“二等甲级”应写为“贰等甲级”,其他类推。对残废情形必须照抄旧证的记载,不得增加或者减少。对收缴的旧证,应当登记造册,妥为保存。
七、换发新证所需的少量经费,由各地抚恤事业费中调剂解决,列入“其他抚恤费”项内开支。
八、换发新证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领导,组织一定的力量,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对广大革命残废人员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他们认识到这次换证的目的、意义和方法,顾大局,识大体,自觉地配合政府搞好这次换证工作,妥善保存和爱护国家颁
发的抚恤证件。
换证工作结束后,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以及总后勤部写出总结,并于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报告民政部。



198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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