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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修订版)/杨兆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21:50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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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作者:杨兆彦 山东省枣庄市人口计生委法规信访科
邮编:277800 电子邮箱:zzyzy222@tom.com


摘要:随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出现了一系列关于追讨生育权的案例,使得关于生育权的研究变得可能和更加迫切,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生育权的内容及行使的现实问题,并对生育权的特征、限制、侵权和法律救济、制度完善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生育权;特征;内容;行使限制;侵权;法律救济;立法构想。
一、生育权的概念与立法保护
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明,八年前与吴某结婚。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两年后,他们的经济条件好转,李明便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吴某说:“等再挣几年钱,在城里买上房子,花钱买上城市户口,再要孩子也不迟。”李明觉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坚持。后来,他们终于在枣庄市里买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时办理了城市户口,这时李明已过30岁,但吴某仍以怀孕生孩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李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其妻吴某,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决吴某答应生孩子。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立案受理。但同时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办法只能是对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决吴某生孩子,还是以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为主。目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诉。①
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生育权”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指公民在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对生育权的研究还刚起步,对其争议也很大。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生育权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我国关于生育权利的理解与国际公约和文件的精神或规定是一致的。②
这一案例引发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究竟能做什么?笔者认为,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所能做的是,阻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破坏公民生育权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社会组织都不能侵犯一个人的法定生育权。
二、生育权的特征
综观法律法规,结合生育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可概括出生育权的如下特征:(一)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我国立法规定生育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包括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也包括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无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当然享有权利能力不一定享有行为能力。(二)生育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生育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生育所体现的人格上的利益,是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其基础是人所具有的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三)生育权的性质是人身权。梅因说过:进步社会的运动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个人从人身依附中解放出来,独立为权利主体,生育权也相伴而生。生育权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四)生育权具有双向性。 生育权一般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独身女性生育权除外,参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男性承担将精子植入子宫的责任,女性承担宫内的培育义务。显然男性承担的负担少,而女性的负担则比较繁重。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更应享有决定权。(五)生育权具有排他性。生育权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六)生育权具有历史性。生育作为一种权利, 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而言,经历了三个阶段: 既非权利也非义务的自然生育状态;历代统治者鼓励甚至强制生育的以义务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生育阶段,在中国汉朝特别突出;主要突显权利本位色彩的生育权利阶段。并且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即使现在仍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义务,当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的义务,只是鼓励生育,如俄罗斯和中国香港。
三、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和实施生育行为。具体说来,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生殖健康(保健)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患不孕症的育龄夫妻有获得咨询、指导与治疗的权利。(二)男女平等权利。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而不仅仅是处于受支配地位。当然,要完全实现计划生育领域的男女平等,还有赖于经济的、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等多领域的促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在现实中出现了男性因女性私自堕胎而维护自己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生育权的行使上,女性有更大的决定权,生育权是不平等的,并且女性明显地比男性有更大的生育自主权和决定权。(三)知情选择权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即国家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进行选择。(四)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这里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及妇女怀孕生育期间应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等权利,包括:向育龄群众提供的避孕药品、工具应当安全、可靠;向育龄群众提供的节育技术服务应当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健康;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向育龄群众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减少人工流产;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疗;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妇女在怀孕生育期间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权等。③(五)生育方式的选择权。除正常的性爱活动导致女方怀孕外, 还有一部分人因各种原因(包括男性无精少精、女性输卵管不通、生殖器官缺陷等)选择其他生育方式,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儿、借腹生子乃至克隆技术等。当然有些方式由于涉及伦理、宗教、心理等方面的问题引起了争议并被立法予以禁止。笔者认为:在伦理许可的范围内,法律应尽可能地维护民众的利益,人工授精、试管婴儿、非商业性借腹生子都应允许(因篇幅所限在此不论述非商业性借腹生子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育权内容广泛,形态各异,涉及诸多问题。
四、生育权利行使的限制
在现实中,拥有某种权利和行使某种权利是两码事,或者说是两个阶段的事,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有实现权利的行为能力,还要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生育权亦然。主要有如下限制:(一)生理的限制。想要孩子生理上做不到的情况,可以通过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方式来实现生育目的。(二)法律的限制。生育权还受本国法律的限制,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基于不同国家的国情,控制人口便成为部分国家的任务,控制方式:(1)控制数量。包括中国、印度、孟加拉国等人口较多的国家。(2)提高质量。体现为“优生”政策。(3)优化结构。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维护性别比例的自然平衡。(4)方式禁止。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形式禁止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即使是合法的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也是在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下进行。(三)夫妻间的限制。行使生育权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在怀孕后,虽然妻子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但在流产时应以夫妻协商一致为前提,在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应擅自堕胎。
此外,笔者认为,生育权虽属个人私权,但因其影响到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尤其在我国,非常有必要对生育权的行使作一定的限制。
五、生育权的侵犯及法律救济
(一)侵犯生育权行为分类:(1)夫妻二人之外的侵权。公民的生育权是对世权,权利主体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能非法妨害、侵犯生育权。侵权包括:①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超出法定范围控制夫妻的合法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或者不方便行使;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相关的技术服务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使公民丧失生育能力的行为;③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生育子女而使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失去了办理生育证件的机会。(2)夫妻二人之间的侵权。表现为强迫或拒绝生育、强迫或擅自堕胎。夫妻生育权的行使需要夫妻同居为先,一方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对方生育权无从行使,而生育权又是一种人身性权利,同时不能强求对方履行义务。
(二)生育权的法律救济:(1)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侵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种机构的侵犯可以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赔偿的途径解决;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夫妻之间的侵权,首先,应由当事人本着珍惜婚姻的原则,自行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其次,可以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但生育权不能强制履行,所以在一方有生育能力而拒不生育时,另一方可请求离婚。再次,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包括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受害方可诉请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现实中出现一些女方怀孕后擅自堕胎而男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好审判,因为男性行使生育权不能侵犯女性的不生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人强行行使生育权还会导致“婚内强奸”。即使在作出支持请求的判决之后,法院也无法对生育权的实现进行强制执行。夫妻间生育权的行使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一定要诉诸于法律,也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因生育权引起感情破裂。
六、完善生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综合以上内容,考虑现实情况,笔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生育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一)完善生育权制度立法应遵循的原则:(1)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2)以人为本,维护公民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3)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三管齐下。(4)正视生育从义务演变到权利的变迁历程, 承认单方确定妇女生育自由的价值。(5)将生育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人格上的权利予以确定,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二)完善立法重点内容及体系结构:(1)总则中应明确规定生育权的定义及优生优育的内容。(2)权利内容应予以细化:① 不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不生育以及为此而获取相关技术服务的自由;②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生育和采取措施的权利,同时明确对生育方式的选择权。(3)增加优生优育的内容。在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应明确规定优生优育的内容并细化相关工作措施,旨在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4)权利限制。为实现人类和环境的和谐发展,在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要对公民生育子女的数量、质量、性别进行适当干预。(5)权利救济。没有保障的权利是“口惠而实不至”。对侵害生育权的救济要区别其来源规定明确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对夫妻间的侵权,应首先立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建议补充规定:生育的决定权在充分尊重女性的基础上由夫妻共同享有,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同时在第六章第四十四条之后补充侵犯生育权的民事、行政责任,对严重侵犯生育权的还可以规定刑事责任。
另外,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时,可以考虑在离婚条件中补充规定:男或女有生育能力而拒绝生育,双方又达不成协商解决措施时,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应将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予以明确,切实保障人权,使生活在法治社会的公民能真正享有“自由而明确”的权利。

参考文献:
①《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
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 第50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中国人口出版社 张维庆 张怀西 张春生 徐玉麟 主编2002年1月第1版
注:本文在第二届“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建设征文活动”中荣获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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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6]87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以下同),以及与上述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务工人员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支付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日常监督检查。

建设、公安、工商、工会以及金融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务工人员,应当按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鉴证。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第五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集中的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定期报告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第六条 建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务工人员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七条 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一)按月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二)按日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三)按计件单价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八条 务工人员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作期限不满一个月的,在工作结束后,企业按日工资标准或约定的计件标准结清并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九条 企业根据务工人员出勤记录,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条 企业可以将工资直接发给务工人员本人,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发。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务工人员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与务工人员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务工人员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建立建设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和企业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各按照合同价款的2%缴纳工资保证金,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用帐户,用于垫付拖欠务工人员工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企业签订工程合同,并按工程进度拨付预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不得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方承担全部支付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应当落实建设资金,不得拖欠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的支付、使用进行管理。对按照规定设立工资保证金专户或要求在指定帐户中预留工资保证金的,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代理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条 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代理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一)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二)建设工程依法实施分包后,各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的;

(三)其它应依法支付而未支付工资的。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无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解除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将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额一并退还给建设单位和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务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就工资支付时间与工会或务工人员代表协商一致,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务工人员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招用务工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务工人员工资的;

(五)有其它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查处企业克扣和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案件时,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务工人员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对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认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事实成立,责成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受理拖欠和克扣务工人员工资投诉举报案件。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克扣或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将相关信息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在本市内恶意拖欠和克扣务工人员工资的外埠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应当函告其注册地和本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六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吸纳务工人员入会,监督指导工资监督员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阻挠、抗拒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工资支付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竣工工程不予验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除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外,按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或者支付务工人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劳动监察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务工人员和企业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致使务工人员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或者务工人员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受案条件的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发现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有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杨仁争
                   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运输经营业户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客货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置的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及进站经营的运输车辆和经营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以下称客货运站场)是指为社会服务的各类客货运输车站、货运交易市场和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营业性停车场等。
  以上所称的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专供客货运输经营车辆停放,并据此组织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客货运站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道路运政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计划、建设、规划、土管、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客货运站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站场的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客货运站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广开资金来源,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客货运站场。
  第七条 建立客货运站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等级汽车客运站须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以停车场为依托的简易汽车客运站须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等功能及组织营运业务所必须的设施和设备;
  各类货运站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仓储、营业场所设施和装卸设备等;
  (三)与外界有固定的隔离设施,车辆进出分门设置;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八条 投资建设客货运站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可行性报告。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台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客货运站场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如妨碍交通的,应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组织验收,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十条 申请客货运站场经营业务的,须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将有关材料报送市道路运政机构复审。经复审合格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货运站场经营业户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及收费许可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企业现有自用站场要求向社会开放的,应当实行站队分设,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在经营的客货运站场,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补办有关手续。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予以清理。
  第十四条 客货运站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歇)业,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营运票据,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业户应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汽车客运站站务管理办法》和《汽车零担货运站站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为进站经营的运输车辆、货主和旅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客货运站场须按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站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客货运站场要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努力创造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客货运站场应与进站的运输经营业户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九条 客运车站对运输经营业户要一视同仁,实行统一售票、统一站务、统一结算,不得限制旅客选择购票的自由,不得拖欠经营业户的票款。
  第二十条 客运站场应根据道路运政机构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组织运营,并接受运输经营业户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客货运站场经营的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一管理、调度和指挥,并保证正班准点发车。如特殊原因不能正班准点发车的,应事先通知站方,由站方公告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二条 客货运站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运价政策,按规定收取劳务费,不得巧列名目,擅自收费。
  第二十三条 客货运站场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票据,建立和健全票据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客货运站场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站场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做好站场内部各项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车站、进站车辆和旅客生命、货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站必须建立车辆安全检查(门检)制度,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做到出站班车旅客不超载,行包装载符合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客运车站应当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登记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站场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处理运输商务事故。发生商务纠纷时,应报告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应加强对客货运站场的管理,检查监督车站和车辆的经营行为和合同履行情况。道路运政机构可在客货运站场内设立现场运输管理站点。
  第三十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客货运站场实行年审制度,对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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