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的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
九、删去第四章标题“燃气器具”。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六)项、第(七)项”。
十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8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保证安全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燃气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设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查时,必须征求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拖延、拒绝拨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在此期间,出现燃气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具有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供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禁止转供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用户名称、使用位置、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由用户双方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供应企业或者用户在使用中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责任方承担检定费,当月燃气费按消除表速误差后的用气量计算;出现停表情况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从事燃气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和使用量告知用户。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或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二)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五)擅自增改、拆迁燃气设施;
(六)擅自改动和破坏燃气计量器具;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覆盖、涂改燃气设施警示标志;
(二)遮掩、封闭燃气设施;
(三)在设置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就寝、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作为腐蚀性介质的仓库、配电间、变电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安全、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燃气行政等相关部门及燃气供应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损失燃气费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名称、位置、燃气用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变更手续、交纳所欠费用,并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责令限期改正,未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凝水器、汽车加气站和燃气计量器具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等器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通知
建科[2002]2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政管委,首都规划委员会、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制定了《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推广应用新技术,是指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落后技术的限制、禁止使用(以下简称限用、禁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设部开展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建设部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是指适用于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等领域,并经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或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
第五条 建设部限用、禁用的落后技术,是指已无法满足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等领域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且已有替代技术,需要对其应用范围加以限制或禁止其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
第六条 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的发布采取《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领域》(以下简称“重点实施技术领域”)、《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和《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三种方式。
前款三种发布方式的内容,适用于全国或所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七条 建设部通过科技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和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化基地)、科技发展试点城市、企业技术中心及技术市场等形式,推动建设行业推广应用新技术。
第八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对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的新技术,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可以采取行政和经济等措施,予以推广。
第九条 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和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建设部推广应用的新技术,严格执行限用和禁用落后技术规定,其应用新技术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与落后技术的限用和禁用工作。
第二章 重点实施技术领域
第十一条 根据产业优化升级和技术创新的要求,围绕国家建设事业的工作重点,选择有先进、成熟技术支撑并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发布重点实施技术领域,引导建设行业有重点地开展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部征集有关单位的建议,组织专家论证确定重点实施技术领域,以建设部公告形式每五年发布一次。发布期内可根据需要进行局部调整。
第三章 技术公告
第十三条 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领域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和发布。
第十四条 建设部向有关单位征集技术公告建议案,组织专家论证,经审定后,以建设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 技术公告发布以下内容:推广应用或限用、禁用技术名称、主要技术指标、适用对象、适用地域范围以及适用起止时间等。
第十六条 对技术公告公布的限用和禁用技术,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部门应将其列为审查内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中使用;凡违反技术公告应用禁用或限用落后技术的,视同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验收、备案;违反技术公告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实施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章 推广项目
第十七条 推广项目根据技术公告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求编制,按年度以建设部文件发布并颁发证书,有效期三年。
第十八条 推广项目主要发布科技成果名称、适用范围和技术依托单位。其中,产品类科技成果发布其应用技术或生产技术。
第十九条 推广项目立项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重点实施技术领域、技术公告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要;
2、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或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鉴定时间一般在一年以上;
3、具备必要的应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操作手册、标准图、使用维护管理手册或技术指南等完整配套且指导性强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
4、技术先进、成熟、辐射能力强,适合在全国或较大范围内推广应用;
5、申报单位必须是成果持有单位且具备较强的技术服务能力;
6、没有成果或其权属的争议。
第二十条 对国家发布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未涉及的推广项目,建设部可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指定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出具检测报告,委托有关单位编制统一的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技术导则,并经建设部组织的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发布使用。技术导则可以作为签定合同时约定质量指标的考核标准,并作为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检验评定验收和使用维护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国内建设市场的境外技术,可按照推广项目的要求进行评审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凡在三年有效期内,具备有效法定检测报告的推广项目,在工程应用时不再重新检测(国家和行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中,应配合应用单位及时进行应用技术总结,完善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及修订定额等,并不断提高技术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对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降低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不能满足推广应用要求的,建设部将取消推广项目资格并收回证书;发生质量问题的,技术依托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示范工程
第二十五条 示范工程优化集成先进适用成套技术,为不同类型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提供范例,按年度组织实施,纳入建设部科技项目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示范工程立项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是国家或地方的重点工程、标志性建筑或量大面广具有普遍意义的工程项目。可以是拟建、在建或竣工时间在一年内的工程。拟建工程应在申请示范工程立项前办理有关工程审批手续;
2.以提高工程整体效益为目标,实现技术的集成与优化,形成完整的成套技术;
3.选用技术应为建设部或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发布的推广项目,且必须是示范工程需要使用的重大关键技术,其它配套技术可根据需要选用,但必须经过申报示范工程所在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组织的技术论证;
4.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可以是业主,也可以由业主与施工安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设计院、选用技术的持有单位等联合申报,施工安装单位等也可单独或各单位联合申报。
第二十七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作为示范工程实施单位应根据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进行总结,提出相应的规程、工法、标准图等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编制必要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对示范工程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总结并提出报告;拍摄示范工程录像资料,制作光盘等。重点总结提出示范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
第二十八条 经过论证的示范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和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可按推广项目发布。
第二十九条 示范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示范工程遇特殊情况停建或缓建,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照实施计划和示范要求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示范工程资格。
第三十二条 示范工程在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部组织对示范工程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颁发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并对优秀的示范工程和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六章 产业化基地
第三十三条 产业化基地以引导行业新技术产业化为目标,以行业优势企业为载体,推进重点实施技术领域的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产业化基地纳入建设部科技项目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申报产业化基地立项应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利于新技术的产业化,组织机构健全,管理科学合理,人员素质较高;
2、具有一定规模和效益,有实施新技术产业化的资金筹措能力,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3、新技术产业化水平较高,产业化模式符合产业化发展方向;
4、技术创新能力较强,成果居行业先进水平。大型企业应设有技术中心;中小型企业应具有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
5、在行业技术创新、产业化和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能为行业发展提供服务;
6、有切实可行的产业化基地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
第三十五条 产业化基地实施单位,应根据基地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负责编制本行业的新技术产业化导则。
第三十六条 产业化基地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不能按照计划和要求组织实施的产业化基地,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产业化基地资格。
第三十八条 实施完成的产业化基地建设由建设部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产业化基地颁发建设部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验收合格证书,并对优秀的产业化基地及其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建设科技发展试点城市、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技术市场可参照示范工程或产业化基地的管理方式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依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的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后,《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建科[2000]286号文)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