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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的方法、对象与基础/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07:40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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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的方法、对象与基础

龙城飞将


1. 法经济学:真传几句话,假传万卷书

  许多理论,尽管写书的人呕心沥血,学术成果著作等身,但其根本的世界观或方法论的出发点却是非常简单,比如马克思主义哲学和经济学。再比如曾在法哲学界称雄百年之久的边沁的功利主义以及由此发展的流派。边沁的出发点非常之简单,在其《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一般人认为只看其前四章,以后的内容就是其它的法理学家们自由发挥了。但他真正讲述其功利主义原理的部分只占其中一章,大约4页纸的篇幅。其中真正讲到功利主义原理的部分只占半页纸,两、三百字。他的理论用可以简约到只用一句话就可以概括: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Maximum Happiness)。
  波斯纳也是这样。他以财富最大化作为其理论的基石,这个基石又是从批判效用最大化发展而来。实际上,从更抽象的角度看,财富最大化与效用最大化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别,差别只在于最大化的对象的边际界定而已。

2. 法经济学在中国被妖魔化、学术泡沫化

  但法经济学到了中国,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有一种妖魔化、学术泡沫化的趋势。法经济学来到中国后,总给法律人一种神秘的感觉,又是经济学,又是数学,又是博弈论,一下子就把人弄懵了。再加上国内一些人不喜欢法经济学的应用,热衷于它的“理论化”、“学术化”,喜欢考证谁的观点,哲学基础等。一大堆国外法经济学大师们的观点,一大堆国外法经济学的文献,可谓汗牛充栋,唯独没有多少对现实法律问题的有意义的分析研究。结果人许多人著作等身时却使人不知所云,而且作者自己也不知所云。法经济学的资料卷帙浩繁时却使新入行的人如同进了迷宫。难怪有许多人对法经济学总是叶公好龙,没有真正地深入进去。
  这样的结果是,妖魔化、学术泡沫化。妖魔化,使人感到很神秘,很恐怖,不敢接触,觉得自己学不会,有点像宗教给人的感觉一样。学术泡沫化,远离了它应当服务于对法的分析与研究这个主战场,进入了欧洲中世纪哲学家们争论“一个针尖上能站几个天使”的状态。

3. 法经济学的真谛:方法、对象与基础

  简单说来,法经济学的真谛可以概括为几个关键词:方法、对象与基础。
  方法:经济学方法。对象:法。基础:指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基础,换句话说,就是法经济学的研究是为谁服务。
  我们经常能够看到这样的文章:《关于**法的法经济学研究》,从意义重复的标题上可以看到,写这类文章的作者根本没有理清楚方法与对象之间的关系,没有理清楚法经济学学科本身的特性。

4. 法经济学的方法

  法经济学的方法就是经济学方法。再具体一点,包括经济学的几个学科或分支。其一、古典政治经济学。主要的概念包括经济学人、供求关系、成本效用、厂商理论等。制度经济学:交易成本。福利经济学: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社会福利。信息经济学: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投入产出经济学: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动态平衡。博弈论:博弈的基本理论,包括多方博弈等。熟悉经济学的其它门类,也可以用来进行法的分析。
  其实,法经济学的方法还包括数学的方法。中国的许多学人之所以对法经济学却步不前,一个原因是不熟悉数学。其实,初等数学与高等数学都可以用到法经济学,看研究者在研究分析什么具体的问题。
实用主义哲学是法经济学的第三个方法。有的观点称法经济学的哲学基础是实用主义,可能这是从另外的角度论证我所讲的问题。
  实用主义现在已经不再是一种运动,但仍是一种非常有影响的思想体系,它把哲学从一种人生观的思想体系降为一种研究问题和澄清信息的批判方法,把知识解释为一种评价过程,以科学探索的逻辑作为人们处世待物的行为准则。
  实用主义强调知识是控制现实的工具,现实是可以改变的;强调实际经验是最重要的,原则和推理是次要的;信仰和观念是否真实在于它们是否能带来实际效果;真理是思想的有成就的活动;理论只是对行为结果的假定总结,是一种工具,是否有价值取决于是否能使行动成功;人对现实的解释,完全取决于现实对他的利益有什么效果。
  正因为如此,它可以被不同的人用来做工具与手段。意大利的墨索里尼就将实用主义哲学家奉为良师,声称从这些人的学说中发现了“行动的信心,生活和战斗的坚强意志,而法西斯的成功大部分得力于此”。所以,同样是使用实用主义作为法经济学的哲学基础,不同思想观点的人同样会对同一个问题得出不同的结论。

5. 法经济学的对象

  法经济学仍是法学,是以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法学。所以它的对象与其它法学一样,仍是法、法的现象及法的本质规定。大到法律制度、小到法条都可以进行研究。可以对宪法、民法、经济法、商法、诉讼法、刑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的一些大的原则进行分析,也可以对其中的一些具体的法条进行分析。具体到法律制度,抽象到立法思路。对拟立法的原则与内容可以预先进行法经济学的研究。既可以研究现行法律制度,又可以研究司法实践。

6. 法经济学的基础

  基础:指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基础。换句话说,就是法经济学的研究是为谁服务。
  进行一番研究,是要得出一定的结论,这个结论就是为谁服务,这是为人们所关注的。比如,效用最大化对一些人来讲是真理,对另一些人讲可能是谬误,别人得到效用最大化的同时他的效用可能并没有最大化甚至受到损害。再比如现在网上热议的“钓鱼式执法”的根源在政府对出租车运营的垄断,政府垄断的原因在于政府与出租车经营公司瓜分利益,甚至在一些城市某些交通管理部门的官员也参加了利益的瓜分。正因为如此,他们才拼命地以行政手段甚至刑事的手段来打出蓝牌车 。在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同时,政府的官员却是在为自己的人民币服务。出租车市场在这种垄断的条件下价格高昂,乘客为此付出大大高于成本价的价格。
  法经济学的基础可以用用某一种人生的哲学来代表,例如马克思主义哲学公开声称自己代表无产阶级的利益,而西方许多哲学流派对此却是或者讳莫如深,或者声称代表全人类实质上它只能代表人类中的一部分人。

2009-11-3
作者博客网址: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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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8月29日)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任命文盛堂、杨书文、孙超(女)、吴德昌、王向东、冯慧、张国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晋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印发《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37号




印发《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保障指廉租住房保障、经济适用房供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收入家庭是指市城区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0%以内(含本数,下同)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家庭。
第四条 低收入家庭中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50%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可申请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房,但不得同时享受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优惠。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50%至200%的,只能申请经济适用房。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市发改、建设、物价、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六条 住房保障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七条 住房保障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九条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纳入住房建设规划,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 户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下称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在本市居住或工作;
(二)人均月收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三)没有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
(四)申请人在申请前5年内(以申请人申请之日计算)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五)过去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
(六)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或者违反计划生育但已处理终结的。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户口簿;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未享受福利分房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证明材料;
(五)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无违反计划生育或违反计划生育已落实处理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户口簿记载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共同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人所在镇或街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日历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经济适用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资金和房源情况,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轮候补贴或配租,并向社会公开。属经济适用房保障对象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保障对象申请登记顺序实行轮候,并向社会公开。当经济适用房数量较多时,实行摇珠或抽签方式择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解困保障资金;
(二)本级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本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用于解困保障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上级有关部门支持、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及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改建、重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有:
(一)实物配租: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直接租住廉租房。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每套50平方米以内。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租用廉租房或公房的,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的40%计算;其他低收入家庭租用的,按公房租金标准的60%计算。
(二)货币补贴:对低收入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和市场平均租金实行全额补贴。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以人均保障面积1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贴租金5元为标准补贴,即人均月补贴75元;其他低收入家庭,补贴标准为前者补贴额的70%。
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测定后,由市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不得转租。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因住房状况、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租用的廉租住房或调整租金标准、停止发住房补贴。但给予半年的时间过渡,过渡期间统一按非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的货币补贴标准50%发给补贴。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列入年度建设规划。房源主要在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房的建筑面积每套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收购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济适用房,其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收购价格;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成本价由政府有关部门测算后公布。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可以申请房地产权登记,但登记机关在登记发证时应在房地产权证和登记内册上注明限制转让的事由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入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在原价格基础上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自由转让。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拒绝调整租金或者退回租用房产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对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撤消其保障资格,并在2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协助、支持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原市政府颁发的《潮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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