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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倪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08:10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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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

作者:倪昊
写作日期:2002年3月
电子邮件davsda@sina.com

[本文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在现行的法规政策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多种不同的称谓,同时学者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看法也各不相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有其成功之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制度越来越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所以,有学者提出了以农地使用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模式。笔者认为农地使用权的物权化方式固然有其道理,但是物权有僵硬性的缺陷,在中国农村现在的经济条件下,这种改革方案必然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在目前的条件下最佳的办法是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契约化,用债权的灵活性来弥补物权的刚性,从而达到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民利益,发展农业的目标。

[关键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地使用权 物权化 契约化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简介
中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国家,农业是否稳定、农业是否发展关系到整个国家的长期稳定和发展。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之后,进行了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废除了几千年来的封建土地制度,使农村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指引下,我国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制,使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又经历了一场重大的革命,从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中国农地制度的核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在农用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集体组织成员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获得的在一定时期内,在政策法律的允许范围内经营农用土地的权利。由于这种权利是通过各式各样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因此其内容具有多样性、差异性。
在政策法规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称谓五花八门。有的称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称之为“土地使用权”、有的称之为“农地使用权”、有的称之为“承包使用权”。本文为了讨论的需要,仍然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学者们众说纷纭,综合起来主要有劳动关系说 、 物权兼债权说 、债权兼物权说、复合所有权说 、田面权说 ,但主要集中在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上。
物权说主要理由有: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学术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第二,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上和在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第三,土地承包权具有排他性;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长期稳定性。
债权说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签订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定的标准。第二,承包权不能对抗发包权,强行摊派乱收费甚至任意撕毁合同,侵犯农户权利的现象大量存在。第三,发包人权利膨胀,干预农户的生产经营,农户转包需发包人的同意,这一点更无异于债权关系。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
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成功之处
从总体上来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成功的,其原因简述如下:
第一,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产生大体上符合了我国“用地性质不同,法律调整不同”的客观规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区别于其他土地使用权的根本标志就是其权利的设定是否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目的。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土地归属与使用的问题。抛弃了过去立法“重归属,轻利用”的“所有权本位”观念。而通过承包经营合同把农地交到能够积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个人手中,使农地在一定时期内充分发挥了其生产的潜力,实现土地的增殖,为整个国民经济建设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制基本上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在特定时期调动起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为解决农业大国中农业人口的就业问题和维持整个国家、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中有不少反映公有制特色的具体内容,如土地用途不可擅自改变、及时使用土地、减免承包费、法定最长承包期限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后的再生或补偿等,适当地体现着一定的国家或集体职能,即保障耕地资源的有效维护和充分利用、保障农民的劳动就业和基本生活、保证下一代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平等机会等。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缺陷、弊端及其原因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我国是现行农地使用制度的核心,在农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使农民生产、生活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土地承包经营制的缺陷日渐明显,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缺陷
1、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法律法规不系统、不具体,而且比较滞后。在制度的具体实行中真正起到直接作用的是政府的政策和措施。原因在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本身就是一场自下而上的制度革新活动。政府的政策和措施在其过程中起着直接作用。而法律则在认可和规范农村基层的一系列制度创新活动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所以不可避免地表现出严重的滞后性。例如,现行立法对于目前全国各地农村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类型的农地制度, 就无统一的、系统的、及时的规范。所以现在应借助立法对全国各地农村的创新成果进行总结、巩固和统一。
2、现行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内容即“农业经营”的含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农业”一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农业是仅指栽培和饲养牧畜的生产事业,而广义上的农业还包括林业、牧业、渔业和农村副业等项生产在内。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文件和学者的论著中使用的“农业”—词多采广义上的概念; 而且在传统上,对“农业”一词一般理解成广义上的概念;在实践中也习惯于接受和使用广义上的“农业”一词。采广义上的“农业”与我国农村经济结构的现状更为相符,便于系统地规范狭义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农村副业中的土地使用制度。
3、 行法在列举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同土地时,定性不准不清。《民法
通则》第80条第2款和第81条第3款分别规定了以土地为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为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实质上,所谓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与在法律条文中未列出的耕地和草地等都是土地的不同自然表现形式,它们与土地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 因此,上述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关系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能并列于法律条文之中。否则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认为这两种权利是并列关系。例如,有的学者把上述二者强行割裂开来,把其中的后者定性为《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所说的用益权。
4、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含有债权属性。
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虽有争论,但不可否认它在某些方面的确表现出债权的属性。表现如下: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仍由联产承包经营合同设定,发包人仍保留了相当大的对发包土地的支配力,而承包人并无完全自主支配土地的权利,不具备物权法定的特性。从而使得这种权利的物权效力不强,使之具有债权的典型特征——相对性。当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非是侵害物权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及消除影响等责任。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仍是一种典型的完全由联产承包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限于集体与本集体农民,这反映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初衷,但更反映了一种集体内部权利义务的分配关系。这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象是具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的效力,而并无物权的对世效力。当土地受到集体成员以外的人的侵害时,赖以救济的依据不是个别成员的承包经营权,而是集体的所有权。第三,现行法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 这符合双务合同中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或部分转让的特征,但不具物权转让的特征。第四,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变更和消灭没有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这不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反倒类似于债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方式。
(二)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负面作用
由于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明显的缺陷,所以在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负面作用。第一,不利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生产积极性。在承包双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为发包方利用土地经营管理人的优势地位任意侵害承包方的权益提供了方便;在外部关系上,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足以对抗来自第三人的非法侵害,土地承包人几乎处于一种无权的地位。第二,不利于农用地使用权、收益权的市场流转,从而限制了市场对农用地利用的优化配置。承包人对承包标的的依法处分完全由发包人控制,发包人几乎处于准行政主体的位置。第三,刺激了承包人农业生产的“短期行为”,造成农用地的破坏,同时它还使得农民不能安心生产和进行长期投资,不利于农业生产的长期稳定发展。
(三)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缺陷的原因分析
从现在的角度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确实是有缺陷的,咎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第一,农村经济发展的历史原因。法律制度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它表明和记载了经济关系的要求。同样,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也不是立法者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在我国对农村经济进行改革,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为记载和调整产生的各种新型的农村经济关系而确立的。这一制度在当时不仅没有暴露出如此多的不足,而且适合了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和推动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改革措施的贯彻和实施。现在农村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对农村土地制度提出新的要求,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慢慢脱离了现实生产力的发展状况。而现行法对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又只是零散的修补,而且过分依赖于政策的颁布,显然难以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弊端由此产生。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短期性和不可自由流转性,就阻碍了土地生产率的进一步提高,阻碍了农村经济向集体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由此可见,农村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是使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表现出诸多局限的最主要、最根本的原因。
第二,立法理论和技术上的原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在其确立之时,没有任何已有的立法模式可以借鉴,而当时我国法学研究不够深入,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研究不成熟。由于立法技术上缺乏充足的理论指导,必然导致一系列的失误,所以在当初立法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时,没有为以后的自我完善和发展留下足够的余地,缺乏前瞻性。从而其自身的毛病积少成多,积小成大。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名称的使用,便是当初立法技术上的失败,现已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的一个障碍。
四、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改革思路
由于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明显的缺陷,所以学者们纷纷提出自己的设想来改革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在的主流观点是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思路是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成为某一模式的用益物权,并将其纳入统一物权法体系的设想。这一思路主要针对现行农地使用制度中土地权利不稳定、缺乏有效保护等缺陷问题,建议运用效力强大的物权制度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解决这些问题。这一思路目前得到大多数法学学者的赞同。
物权化思路是一个大趋势,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但用哪一种模式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改革,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用永佃权的模式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 ,有的学者提出用用益权的模式来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 ,著名学者梁慧星提出的以农地使用权为模式来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思路 得到了众多学者的赞同。
所谓农地使用权是指农业经营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
(一)农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1、 农地使用权的主体为一切农业经营者。
2、 农地使用权系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
的土地为客体。
3、 农地使用权系一种以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的用
益物权。
4、 农地使用权是以支付地租而成立的物权。
(二)农地使用权的内容
所谓农地使用权的内容,也就是农地使用权应当包括的具体权能,笔者认为它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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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5号】《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颁布单位]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颁布日期]
[文件备注]
[正 文]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鲍志强





二OOO年六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的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诉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诉的管理工作。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具体负责外商投诉的受理和协调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使职权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投诉:
(一)侵犯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六)投诉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传真等通信号码。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对同一部门的多个事项可一并投诉。
第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投诉人应将姓名、职务、企业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如实提供;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不再受理。
在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或指定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被投诉人应当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乱罚款、乱收费等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按职能管辖转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进行督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上级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第十四条 对于要求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30日内未予办结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应每15天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的进展情况。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投诉内容经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或有关部门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需要查阅有关档案或资料的,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十八条 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不得转给被投拆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建议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诉受理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企业和
个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建设通〔2008〕591号


各市(州、地)建设局、施工图审查机构、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单位市场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我厅研究制定了《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反馈省建设厅设计处。




附件: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及勘察、设计市场其他各方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对于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六条在本省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需持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第七条对省外入黔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承接项目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度。对于省内勘察、设计企业在省内跨地区承接项目不实行项目登记备案。

项目登记备案是指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勘察、设计项目,必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勘察、设计企业完成项目登记备案后应将备案文件告知项目所在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省外甲级勘察、设计企业在黔设立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并以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应按照勘察、设计资质申请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材料,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进入我省承接业务。

第九条设计分支机构以总院(公司)资质在黔承接设计业务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在黔常住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2人,其中主导专业取得注册执业资格人员各不少于2人(建筑、结构专业必须是具有一级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非注册主导专业技术骨干各不少于2人。

勘察分支机构在黔常住技术骨干至少具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4人(其中1名可以是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和具有级配合理的技术队伍。

分支机构同时应具备固定办公场所和相应的工作设备。

省外勘察、设计企业申请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院(公司)出具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及以下资料:

1、《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简称分支机构备案表);

2、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分支机构备案表中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加盖执业印章)、职称证书、有效时间内的社保缴费凭证、身份证、分支机构所在地暂住证、劳动合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在黔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以上资料核查原件,复印件存档备查)。

3、单位法人委托授权书和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介绍信。

通过审核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的分支机构备案表上注明分支机构业务范围、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分支机构承担项目勘察、设计的人员必须是分支机构备案表中的在册人员,其它人员一律不予认可。

分支机构备案表中人员和办公场所等有变动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外勘察、设计入黔分支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的分支机构,每年度进行一次复核。分支机构不要求进行项目登记备案,但应进行项目合同登记。




第三章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应执行国家和省的现行法规。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8〕63号)规定。其他专业部门招投标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科学、诚信的原则,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建设单位不得与拟参加投标的勘察、设计单位相互串通,随意设定招投标资质标准,限制潜在竞争者。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采用公开招标发包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前,须按照建筑市场管理权限,向省或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受委托的招标人、投标人应执行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黔价房调〔2002〕49号)的要求,严禁恶意压价竞争。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勘察、设计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换中标人,承接方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组人员。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转包给其他企业。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企业。勘察企业的劳务分包需委托具有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签订劳务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并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库,评标时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要通过公开招聘、单位推荐等方式,经考核最终确定评标专家库成员。对专家库成员实行动态管理,实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发包方和承接方应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承接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到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送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勘察的现场活动进行监理,实行见证取样、送样的制度。

第十九条勘察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专有、专利技术的,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相应的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勘察企业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B/T50379-2006),设计企业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设计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B/T50380-2006)。对职工加强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企业在开展勘察、设计活动时,应组织与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本企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建立工程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企业应加强图签、出图章、注册章等的管理,不得以外设机构或内设机构的名义出具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五条设计图纸应正确标注图号、出图日期、设计阶段等内容,设计人员、校对、审核、审定等人员签名齐全,并加盖相应的出图章。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在相应专业图纸上应加盖设计人员注册执业专用章,注册建筑师和注册工程师只能在自己任项目、专业负责人的勘察、设计文件中签字盖章,上述责任人应有单位的任命文件或在单位质量管理体系中有明确界定。

第二十六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承担(其他专业部门从其规定)。

省外分支机构办理施工图审查,应出具有效的《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和分支机构备案表。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入黔办理项目登记备案的应出具项目登记备案手续。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核验省外入黔勘察、设计企业设计人员是否为已备案登记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各市(州、地)的施工图审查越级项目应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岩土工程勘察文件(详勘、补勘)实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应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规定,并参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不符合审查条件及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不得承担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前应核验合同登记。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二条严禁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设计底图上签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规定审查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勘察、设计人员在勘察、设计文件中应签署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假名或者冒用他人姓名。

第三十四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进行注册执业的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其受聘企业与注册执业单位应一致。

第三十五条注册执业人员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勘察、设计业务;非注册执业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六条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入黔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私请当地在职勘察、设计人员承接勘察、设计工作,或以任何形式同无证单位或个人合作从事勘察、设计,所出图纸的签字、签章必须与登记备案人员相一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应遵守我省的有关规定,守法、诚信经营,并接受和配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市场的监管,对勘察、设计质量、施工图审查行为、市场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出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或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市(州、地)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的日常监管,同时不定期对企业资质进行动态复核,发现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重新核定或注销该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及分支机构违反国家和贵州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隐患、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以虚假资料骗取备案登记,或拒不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取消在黔登记备案,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外入黔分支机构条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完善分支机构条件,使之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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