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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0:57:41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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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1997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债券包括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用于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买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的成员(以下简称交易成员),融资中心除外。
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
第五条 交易成员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交易成员债券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机构。
参与回购业务的交易成员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存入真实的自营债券。
第七条 买方不得在回购期内动用回购债券。
第八条 交易成员在进行回购业务时,债券与资金必须足额清算,不得买空和卖空债券;不得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业务;不得通过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为进行回购业务。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应规则,对买空和卖空债券的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管。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得向交易成员融券或透支。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折算比例(即用于回购的债券与所融资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为规范回购交易行为,交易成员必须签订债券回购主协议。
债券回购主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回购机构的名称与签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与签章,回购的确立与执行,回购中的违约责任。
债券回购主协议由中央结算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各交易成员共同拟定签署,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回购主协议外,交易双方在每次回购时应以一级拆借市场联网计算机打出的成交通知单作为回购合同。成交通知单上需明确回购债券品种、回购债券与资金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条款。
回购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回购主协议的原则。
第十四条 回购的期限为:7天、14天、21天、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共计7个品种,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五条 回购利率由买卖双方确定。
第十六条 回购到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金与债券的反向交割,不得展期。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集中托管、统一结算的方式办理回购业务中的债券托管与结算。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债券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回购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的业务统计数据,并定期为交易成员提供其债券帐户的对帐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业务统计数字,并向交易成员提供有关的业务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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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7〕10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以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其行为和行政事项的效力、效率、效果以及工作规范、工作质量、社会效应等实施检查、调查、纠正、惩处并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效能建设相结合、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应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订、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及效能建设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的投诉;

  (三)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下同)和事项;

  (四)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评议考核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六)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经验和做法;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违背上级方针、政策、决定、决议或对上级的方针、政策、决定、决议贯彻不力或应付了事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四)不落实行政管理各项制度,办事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五)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公开办理的事项而不纳入的;

  (六)应通过电子监察系统报送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数据而不报送或者不及时报送,规避监督的;

  (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和事项。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违反规定只行使征收权力不履行服务义务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强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赔偿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赔偿申请而不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时,有权行使下列权力:

  (一)要求被监察机关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机关和人员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对其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机关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与方法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相对人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开展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调查;

  (五)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评议考核。

  第十七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采取立项监察的方式进行,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订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案。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参与单位和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被检查单位必须认真配合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不得干扰、阻挠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须向举报、投诉人说明原因。

  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及时确定办理方式。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一级监察机关受理的,转交下一级监察机关办理。

  转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办理的举报、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应摘明举报或投诉的主要内容。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应当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本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检查或调查工作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检查或调查结束后,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三)有关机关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绩效评议考核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业绩和行政效能状况进行评议考核,并查找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调查和评议考核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第四章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第二十九条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应当予以责任追究。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辞退;

  (五)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条 对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辞退、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出现影响行政效能行为和事项,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该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一年内,又因影响行政效能行为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组织和人事部门。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检查和调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营口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预算外财力管理体系,规范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并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具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积压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和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落和省级人民政府及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部门单位集中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必自筹和乡统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不包括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和日常的管理及监督。

第二章 预算外收入的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财力预算的编制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预算外财力预算,大力组织收入,并及时、足额解缴,严格控制支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调度,资金的拨付坚持按预算执行,并与单位收入进度挂钩,按比例沉淀财力的原则。

第十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要编制预算外财力决算,并报各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预算处资金的核算管理,逐户逐项设置相应帐薄,逐项核算,并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要及时、足额入库,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实现的预算外收入,直接缴付各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各单位必须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将下年度预算外财力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机关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有关单位执行。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四条 各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使用辽宁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委托我市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五条 使用收费收据的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及“征收委托书”到各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簿”领购票据。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及各执收单位,均须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七条 票据的保存期为五年,到期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销毁。

第四章 征收和减免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实行委托征收和直接征收方式。委托征收是财政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各受委托单位按规定将其所收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直接征收是指财政机关面向社会设置专业收费窗口,向缴费者直接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不予减缓,有特殊情况,确需减缓的,由交费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减缓审批表》;需减免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需缓交的,要以申请单位的财产作为抵押,由财政机关与申请签订协议,明确缓交期限。

第二十条 对缓交期满后,仍不能交费的单位,财政机关收回抵押财产,变价抵顶所欠费款。

第五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监察、金融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加强以预算外奖金的检查和监督,杜绝违纪现象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备专职稽查人员,负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及预算的执行情况,并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纪行为。

(一)单位隐瞒、转移、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的;

(二)不使用指定票据或伪造、徐改收费票据的;

(三)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四)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范围、调整标准的;

(五)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其它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可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征收单位和个人,要秉公执法,遵章守纪,对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原有关规定,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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