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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管辖权不适用协议管辖/谢新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35:43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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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债权人李某某(A县人)与债务人张某某(B县人,在A县无可供执行财产)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李某某的货款3万元,逾期不还,由A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还款协议由A县公证处公证,经张某某、李某某申请,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张某某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李某某向A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A县公证处审查后向债权人李某某出具了载有“向A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字样的执行证书。债权人李某某持该执行证书向A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解析】

对于A县人民法院是否有执行管辖权?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张某某协议由A县人民法院执行,属于协议管辖;而且A县公证处指定了A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A县人民法院有执行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张某某协议管辖无效,A县公证处无权指定A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A县人民法院无执行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执行管辖属法律强制性规定,不适用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为协议管辖的法律依据。协议管辖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的总则编中,对审判、执行等全部民事诉讼程序有统辖作用,属于一般法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此为该法对非诉执行案件执行管辖的规定。此规定相对于总则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就像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执行管辖的法院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因此,本案中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张某某关于执行管辖法院的协议无效。A县公证处对还款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得公证证明其合法性,即使违法予以公证,也不得作为A县公证处出具由A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执行证书的依据,A县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

其次,公证处无指定管辖权。

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上述规定可见,法律并未赋予公证处指定管辖权,债权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本案中A县人民法院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也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A县公证处指定A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行为。A县人民法院也不得以此为依据行使管辖权。


(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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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商务部关于加强服务外包人才培养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商务部


教育部、商务部关于加强服务外包人才培养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高[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商务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业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和《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事部 科技部 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教高〔2007〕16号)的精神,现就加快培养服务外包人才,提升我国服务外包产业人员素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培养服务外包人才的重要意义

  服务外包产业是智力人才密集型现代服务业,具有信息技术承载高、附加值大、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小、国际化水平高等特点。大力培养服务外包人才,提高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有利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优化外贸结构,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对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二、明确服务外包人才培养工作的目标

  高校要根据服务外包产业快速发展的需要,调整服务外包人才培养结构,扩大服务外包人才培养规模,着力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服务外包产业涉及软件研发、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信息技术研发、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等领域,各类高校要在相关专业开展服务外包人才培养工作,在高职高专、本科、研究生等层次培养高质量的服务外包人才,力争在5年内培养和培训120万服务外包人才,新增100万高校毕业生就业,实现2013年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300亿美元。

  三、建立服务外包人才培养培训体系

  商务部和教育部负责联合认定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设立的“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中心”,并制定“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中心”、社会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等标准。“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当地高校、社会培训机构、服务外包企业开展服务外包人才培养、培训和实训、实习工作。各地要加强对“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中心”、高校和社会培训机构的政策支持,采取有效措施提升培养培训质量,满足服务外包企业用人要求。高校和社会培训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开展服务外包人才培养、培训工作。鼓励服务外包企业组织和接纳高校学生实习和社会实践。商务部和教育部定期公布服务外包企业录用各个高校和经社会培训机构培训的高校学生数量。商务部、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服务外包人才库,加强服务外包人才储备。

  四、调整专业结构适应服务外包产业需要

  地方所属高校的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要以造就应用型人才为主要目标,大力培养服务外包人才。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职业技术软件学院要把培养服务外包人才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来完成,其中,示范性软件学院以培养高端服务外包人才为主,促进中国服务外包产业的总体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的提升。“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各类高校应在服务外包产业所涉及的专业增设服务外包专业方向。

  五、采取灵活措施培养服务外包人才

  高校要根据服务外包产业所涉及专业的特点,采取灵活措施,按照国际先进技术和全球化的理念,探索多种模式培养服务外包人才。可在原有专业内开设服务外包专业方向,增设服务外包课程。可引入社会培训机构开设服务外包课程。可将服务外包企业的岗位培训前移至校内完成,帮助高校毕业生能够直接上岗工作。

  六、加强高校学生实习实训工作

  “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设立的“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中心”,要按照商务部和教育部联合制定并发布的有关标准,认定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社会培训机构和高校为“服务外包大学生实训实习基地”,实习实训质量需得到参加实习实训高校和企业的认可。高校要积极改革原有的实习模式,与服务外包企业共同制订实习方案,共同指导学生实习。要签订学校、企业和学生的三方实习实训协议,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加重实习实训学生的经济负担。服务外包企业要积极接收高校学生实习和勤工俭学。商务部、教育部将服务外包企业接收高校学生实习实训工作情况作为服务外包示范城市评价的重要指标之一。

  七、深化高校与服务外包企业的合作

  教育部和商务部将邀请“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人民政府、服务外包企业和高校,成立服务外包校企合作联盟,推进企业和高校的战略合作。参加合作联盟的有关企业和高校,在人才培养、产品和技术研发、高校毕业生就业等方面积极开展多边和双边合作。各地要加强对合作联盟的政策支持。合作联盟要促进人才交流,根据校企达成的共识,鼓励企业派遣工作经验丰富的专家到学校兼职,高校派遣教师到服务外包企业挂职。

  八、建立服务外包课程教师培训网络平台

  教育部将建立服务外包课程教师培训网络平台,充分利用合作联盟企业和高校的优质资源,大力培训服务外包课程教师。高校要将教师参加培训和到企业挂职计入教师工作量。

  九、努力做好服务外包人才就业工作

  要把推动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各地商务、教育部门要按照每年促进服务外包领域全国新增20万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目标,制订本地区的具体工作目标及实施方案。商务部门要切实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加强引导和服务,积极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高校广泛联系并吸引服务外包企业到校园开展招聘活动;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宣传引导,积极鼓励高校毕业生到服务外包企业就业。服务外包企业和高校要充分利用全国大学生就业公共服务立体化平台、中国服务外包网等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高校服务外包相关专业及毕业生情况、服务外包企业招聘信息和接收高校学生实习的信息,增加高校毕业生到服务外包企业的就业机会。

  十、加大对服务外包人才培养的财政支持力度

  鼓励高校与服务外包企业合作培养服务外包人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业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每录用1名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不超过每人4500元的培训支持;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培训支持。

  各地教育、商务部门要结合当地服务外包产业人才需求情况,研究出台支持本地区高校培养服务外包产业人才的政策,促进本地区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持续、协调、有序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以下简称项目投资效益审计)系指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效益评价。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国家部属单位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按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实施。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全民所有制单位的项目投资效益审计。
第七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项目开工前、建设中的审计,并为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办理集体所有制单位项目投资效益审计,和项目投资效益审计的查证、咨询、鉴证事项。
第九条 项目投资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
(二)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投产后的效益。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据各级计划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部门)的年度项目计划,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投资效益审计。
各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包括批转、备案的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据各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编制审计计划,通知被审计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列入审计计划的被审计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告,并组织清点财产、处理帐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在接到被审计单位的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后十日内,制订具体审计方案,并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十日内,完成清点财产、结清帐目和收集整理文件、资料等各项与审计有关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后,审计机关方可派出审计组或委托其他审计组织,按照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抄送同级计委、经委、建发和财政、银行、人事、监察等部门。
第十七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被审计单位,未经审计作出结论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及财会人员不得调离或另行任职。
第十八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须经委托机关审定后,方可发出。
第十九条 在审计中发现项目论证、审批和施工等方面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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