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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赵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3:35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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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法院作出赔偿数额的判决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报应功能、遏制功能和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进步,本文分析了《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价值目标和构成要件,针对现行立法的缺憾,提出建议,意在完善《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食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社会都在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 “瘦肉精”、“染色馒头”、“三聚氰胺”、“牛肉膏”、“毒豆芽”、“塑化剂”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影响了企业信誉,政府公信力,以及我国的国际形象,食品安全问题已然上升到了国家安全层面。
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其第10章专门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其中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确立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过于简单,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通过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必要全面了解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或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从目的和功能来说,惩罚性赔偿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第二,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与补偿性的赔偿相比,它虽然也要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前提,但赔偿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第三,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第四,从能否约定看,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这并不是惩罚性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在规定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的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传统产品的补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和填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后者主要目的是预防和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的功能;对加害人报应的功能;对不法行为人遏制的功能;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的四方面的社会功能。
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将原有的一倍赔偿提高到了十倍,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实践中都是很大的突破,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重大进步。
我们应当明确《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主体要件:赔偿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第二,行为要件: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即可被认定为行为违法;第三,结果要件: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只要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认定其受到了损害;第四,因果关系要件: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同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主观恶意性。
但是,我们仍应看到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实际应用中并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当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受害人利用法律手段主张赔偿权利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就从一定程度上助长和鼓励了生产经营者从事不法行为的意图。因而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无疑是保障我国食品安全有效手段。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
1.明确规定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所以,惩罚性赔偿数额确立的基数标准并不合理。一般来说,对于日常生活中的食品消费支付的价款都比较少,即使适用 “十倍”的赔偿,对消费者也并不能起到实际上的抚慰作用,对违法经营者也起不到有效的遏制作用。而消费者一般也会因为怕麻烦和赔偿数额不大而放弃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这也进一步助长了违法犯罪者的嚣张气焰。
2.降低索赔难度
  让受害者去证明销售者主观上有没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不是“明知”,就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方面可以促进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会对违法者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3.完善监管体系
  现阶段我国质监系统、工商系统、食品药品监督系统和各级地方政府都有权利和责任对食品安全问题加以监管,但管理部门的众多和分管领域的不同也容易诱发推诿现象的发生,这无形中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打击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因此,加紧体系体制的改革与建设十分必要,改革和完善现有监管体制,着力解决好监管中遇到的衔接问题,减少监管交叉,防止监管空白,推动监管合力的形成。才能真正从根本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4.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
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个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效果,取决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完善与否。
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三个认定标准:一是国家标准,二是地方标准,三是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章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得知:食品安全标准是通过国家统一制定,并且强制执行和实施的。法律同时也规定,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就是说企业可以自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除非企业制定了更高的食品安全标准外,那么就有可能制定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四、结语
食品安全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最贴近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十倍赔偿” 制度的确立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信心,对于改变“食品不安全”的现状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在正确理解和运用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这对依法有效保护食品交易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伊犁州产品质量检验所 赵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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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31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桓仁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本溪市,是实行满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桓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地方政权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依据国家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的特殊政策和优惠待遇。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重视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提高他们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水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的名额应与满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文件刊头,大型会议会标,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总数内,自主地确定、调整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机关自主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在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人员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使用干部。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偏远、贫困地区工作。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及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可采取相应的优待、鼓励措施。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审理自治县的行政案件,以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并以本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各民族原告人、被告人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发挥资源优势,不断调整产业、产品结构,逐步建立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把桓仁建设成为工、农、贸、旅经济类型区。
自治县要以农业为基础,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农、林、牧、副、渔各业。要以工业为重点,发挥中药材资源优势,振兴制药业。发挥水、煤资源优势,振兴能源业。发挥林业资源优势,振兴木材深加工业。发挥矿产资源优势,振兴采矿冶炼业。发挥地方资源优势,振兴土特产品加
工业。加速发展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础地位,提高粮食产量,调整和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强化多种经营生产,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推进农村经济的集约化经营和适度规模经营。加强对农业的宏观指导,提高
商品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家家户户奔小康。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振兴农村经济的一个战略任务,坚持以乡村工业为重点,以采矿业为突破口,以市场为导向,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完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的经营形式。实行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社会化
服务,快速实现繁荣、稳定、协调的自治县域经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自治县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征用土地时,必须按审批权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缴纳各种费用。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及有关规定,土地管理费留成比例享受一定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制定林业生产规划,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加速改造劣质低产林份,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滩造林。支持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控制森林消耗,严禁乱砍滥伐,禁止毁林开垦和其它毁林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森林资源开发,林产品经营和运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三十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实行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开发和保护水资源,统一规划,综合利用。
发展以水力发电为重点的能源建设。加强电力设施的管理与保护。
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产养殖业,保护水产资源,加强渔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视发展旅游业,合理开发、建设、管理旅游景点,逐步形成综合配套的旅游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境内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中央、省、市及所属公司、企业事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和其他有关收费,其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和库区群众生产、生活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为了国家整体利益和保护境内的中央、省、市所属企业的生产发展而使自治县的经济利益受到影响时,受益单位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县属企业和乡镇村集体企业,鼓励、引导个体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经济。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坚持统一规划、国家投资、地方补助、单位集资、群众投入劳务的原则,加快公路建设。同时,创造条件建筑铁路。
自治机关自主决定县内客运路线,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机动车辆牌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通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发展商品市场,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公平竞争,形成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
自治县的国有商业、供销合作社、医药经营和新华书店等企业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生产和经营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能源、贷款和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坚持城乡一体,贸工农结合,利用国外资金、技术,搞好农产品和工业初级产品的精深加工,发展采矿业和创汇农业,建立出口基地,扩大产品出口和劳务输出,加速积累资金,逐步形成外向型经济体系。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在计划、配额、出口许可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城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的城镇和农村。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时,应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为国内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提供方便条件,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做好扶贫工作,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和贫困户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地方的财政资金,自行调整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或者调整财政体制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行政区划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挪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和指标时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提高筹集和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办好农村信用社,加强信贷管理。
自治县享受上级金融部门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
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入,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促进教育同经济、科技的密切结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优化教育结构,搞好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加强基础教育,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机关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的公办小学和中学,建立助学金制度,资助家庭困难的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地发展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重视发展朝鲜族教育,搞好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及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建设,重视对教师的培训,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县在教育事业专项补助资金,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和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及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实施科技兴县发展规划,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在经济增长中的含量。
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制定民族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办好新闻、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繁荣民族文化。
自治机关保护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和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和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计划免疫,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规,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重视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各族公民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使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朝鲜族聚居的地方帮助建立朝鲜族乡(镇),乡(镇)长应由本民族公民担任。
帮助朝鲜族乡(镇)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9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1]123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0]19号),营造更好的创业环境,进一步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
2001年11月27日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逐步健全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服务体系,根据《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若干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一年以上,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在国外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国外毕业研究生学历;
  (二)出国前已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国内已获博士学位,出国进行博士后研究或进修;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办理《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和引进留学人员
  第四条 留学人员办理《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以下简称《工作居住证》)需填写《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申请表》,同时附近期同版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三张,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两份:
  (一)本人有效护照或身份证;持中国护照并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
  (二)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学位(学历)证书;到国外研究或进修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研究(进修)一年以上的证明和职称证书;出国进行博士后研究(进修)的,还需提供国内博士学位证书;
  (三)《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单位证明书》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已加入外籍且更名的留学人员,需提供更名证明。
  第五条 留学人员申请办理引进手续时,需填写《引进留学人员审批表》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同时附近期同版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两份:
  (一)中国护照或者身份证;
  (二)《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三)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学位(学历)证书;到国外研究或进修的留学人员,根据第二条第(二)、(三)款,分别提供国外研究(进修)证明、职称证书和国内博士学位证书;
  (四)《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单位证明书》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留学人员原行政关系隶属单位出具的同意调出证明或其它证明;
  (六)留学人员配偶随迁,需提供《结婚证》;子女随迁,需提供其子女出生证明和相关证明。
  第六条 办理《工作居住证》和引进手续的程序:
  (一)《工作居住证》和引进手续可同时申请办理;留学人员本人持上述相应材料到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申请办理;
  (二)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审核后,送市人事局审批。
  (三)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也可到中关村科技园区服务中心直接办理。
  第七条 留学人员可委托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办理档案转递等手续。

第三章 办理《外国人居留证》、签证和落户手续
  第八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在京工作一年以上的,应持“Z”签证入境,入境后须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二至五年(不超过护照有效期)有效的居留证及与居留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入境有效“Z”签证。申请办理居留证手续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四)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五)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持“Z”签证在京工作不满一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免交《健康证明书》。
  第九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要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申请返回签证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居留证件;
  (二)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一张;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返回签证可与《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同时申请办理。
  第十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在签证或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京停留或居留,须于期满前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延期。其中,已取得《外国人居留证》的留学人员,可在居留证期满前再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二至五年,同时亦可申办与居留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入境有效“Z”签证。居留证件内容有变动的,持证人应于变动后的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F”签证延期,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审批单位公函;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接待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工作单位及身份变更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居留证件;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四)变更工作单位及身份的,须提供原单位解聘证明和新工作单位的聘用证明,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新聘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持“L”或“F”签证入境的留学人员因工作需要申请变更为“Z"签证的,经审核批准可以予以变更。申请变更时,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聘用单位公函;
  (四)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的外籍家属申办有关签证或居留证证件时,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十五条 未在境外办妥签证的留学人员,可持外交部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向市公安局口岸签证办事处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第十六条 持中国护照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落户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
  (二)经市人事局核批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原籍有户口的留学人员,提供本人的户口、身份证;已在原籍注销户口的留学人员,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四)留学人员配偶及子女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和随迁人员的户口及身份证;
  (五)在京合法居住住所证明(包括:本人房产证;亲属或朋友同意居住、落户的证明;所分房屋产权单位同意落户的证明)。
  (六)在国外生育子女的留学人员,需提供子女出生证明和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持中国护照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落户手续的程序:
  (一)到市人事局办理《工作居住证》及引进手续;
  (二)持《工作居住证》及相关证件、证明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申请办理北京市户口;
  (三)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开据《户口准迁证》;在原籍已注销户口的,凭注销户口证明开据《入户通知单》;
  (四)持《户口准迁证》第二联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五)持《户口迁移证》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领取《户口准迁证》第三联,然后到住地派出所报户口。
  第十八条 持中国护照已在本市注销户口的留学人员,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属外省市户口的,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时,可到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或中关村科技园区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配偶和子女的调京手续。

第四章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凭中国护照,可以中国自然人身份设立内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凭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可以外国自然人身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条 来京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留学人员,应持以下材料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委托)书》;
  (三)自然人股东或出资人的身份证明;
  (四)法人股东或出资人的投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一条 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创办内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留学人员持以下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二条 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创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留学人员,应到外经贸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持以下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批准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工商登记时,在文件证件齐备后,两个工作日即核发《名称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或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的留学人员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到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处申请认定登记,再持以下材料到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免税手续。
  (一)有关书面合同;
  (二)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三)《减免税申请书》。
  第二十五 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外国企业,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以下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一)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
  (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
  (三)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或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申请办理退税,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 除留学人员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留学人员以外籍个人名义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项目外,凡免征营业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暂由市地方税务局授权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其余技术交易申请免征营业税项目,一律由各区、县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初步审核资料及意见,报经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已加入外国籍或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本人申请;
  (二)个人工作证明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护照及复印件;已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及复印件;
  (四)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如携带出境,购汇时需向银行申请办理《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并出示此证。
  第二十九条 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取得的人民币投资收益,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购汇申请;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护照及复印件;已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及复印件。
  (四)完税证明及复印件;
  (五)税务申报单及复印件(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六)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投资企业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及复印件;
  (七)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及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九)《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十)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 在国家认可的科研教学机构工作的留学人员因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的科研、教学用品,由其所在单位向北京海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免税进口,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
  第三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正规大学(学院)学习、进修、从事科学研究及进行学术交流一年以上,毕业后一年内持中国护照来京定居工作的,可在毕业后首次入境半年内提供以下材料申请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并计一件指标:
  (一)申请人护照;
  (二)《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三)本人户口本及身份证;
  (四)毕(结)业证书正本及复印件;进修、研究人员提供外方证明;
  (五)《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六)入境时填写了《旅客行李申报单》的,应在申请购车时同时出示。
  第三十二条 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四种支持方式,即无偿拨款、融资担保、贷款贴息和匹配资金,向市科委申请使用创新、创业资金,也可向市科委申请推荐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 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银行的贷款承诺后,可向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担保。

第五章 留学人员购房和子女来京上学
  第三十三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需核定家庭收入,可凭《工作居住证》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办理购房登记和备案手续,然后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标准按每户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00平方米或购房总价款不超过40万元人民币执行,超过部分按《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的通知(试行)》(京建开[2001]276号)第七条的规定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子女需在我市中小学就读的,持以下材料直接到居住地管片学校办理就读手续:
  (一)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子女,持个人户口卡和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办理入学、转学手续;
  (二)未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子女,持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办理借读手续,免收借读费。 留学人员在为其子女联系中小学就读有困难的,可到居住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联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安排。
  第三十五条 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留学人员子女,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在进行审核和文化测试后,提出拟接收意见报市教委审批。 申请高校插班学习时需向学校提供以下材料:
  (一)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
  (二)本人在国外高校学习的有关证明。 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留学人员子女,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只能申请插入二年级及以上非毕业年级学习。
  第三十六条 留学人员子女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在执行国家录取分数线的前提下,北京地区高等学校及研究生培养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六章 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
  第三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应为留学人员开展科研工作提供实验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经费资助;留学人员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国内外选聘助手,由用人单位报市人事局按相关规定办理;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在人事人才政策方面与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报酬可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本市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引进留学人员的津贴经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后由市财政拨付,其它单位聘用留学人员的津贴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回国后未参加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留学回国人员,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聘任,且符合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任职条件的,可进行首次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受聘于本市所属事业单位的,在首次确认时,可以不占本单位的结构比例或职数。
  第四十条 留学人员进行首次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可以根据本人的岗位、学历、资历条件和专业技术水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向市人事局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一)填写《来京创业留学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
  (二)学位(学历)证明(含国家教育部门认定学位的证明材料);
  (三)其它相关业绩材料。 市人事局按照申报人的专业情况,组织专家对申报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进行评议;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四十一条 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留学人员及配偶,由其档案存放单位到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市人事局每三年组织一次“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的评选和表彰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一次性奖金,该项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获奖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可向市科委申报有关科学技术奖等奖励项目。
  第四十三条 市人事局每年开展一次北京市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工作。留学回国人员可以根据科技活动项目情况于每年五月底前向市人事局申请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启动资助。
  第四十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办理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相关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此办法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其它审核内容,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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