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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的思考/黄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4:10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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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变更执行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罪犯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变更执行的主要内容,也是容易产生执法不公的环节,因而成为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重点。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刑诉法)做出了110多处修改。修改后的刑诉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决前监督的职责,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提出了同步监督的要求,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或意见书应将文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这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制度的完善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一、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的意义和必要性

  (一)新刑诉法明确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的意义

  1.传统的监督模式难以适应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的需要

  根据修改前刑诉法第215条和第22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批准决定之后才进行的,如果认为裁定或者决定不当的再提出纠正意见。由于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审批过程,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是典型的被动监督、事后监督,存在监督操作难、监督落实难、监督效果差的问题。

  近年来,利用法律监督的漏洞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案件屡见不鲜。2006年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李文华被判刑12年,2010年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田丰被判刑7年,2011年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刘万清被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辽宁省丹东市监狱原监狱长刘宝昌被判刑10年。李文华、田丰、刘万清、刘宝昌之流明知自己的职责所在,却利用手中权力收受贿赂,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肆意践踏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这几个前车之鉴的典型案例警示着我们,事后监督的模式存在较大漏洞,对刑罚变更执行有必要进行全过程的同步监督。

  2.立法明确同步监督有利于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

  为解决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滞后的问题,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要建立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2008年,出台“四个办法”(《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规定检察机关收到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材料,应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检察办法的实施将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介入点由裁决环节提前到了提请环节,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实现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以笔者所在的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在实践中将检察监督的介入点选取在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之后、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前,只要在对监狱拟提请的刑罚变更执行材料的审查中发现问题,就能及时提出检察意见,使问题在监狱长办公会作出提请决议之前得到纠正,达到了较好的监督效果。但由于对刑罚变更执行提请环节的监督仅依据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约束力不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移送给检察机关的拟提请材料只有薄薄几页纸,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这些材料只能了解监狱拟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的罪犯的基本信息,不能更深入地了解这些罪犯服刑改造的具体表现情况,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监督工作能否深入开展往往取决于其与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结果。

  (二)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的必要性

  1.法律监督的职权要求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法律监督的作用不仅在于事后纠正错误,更在于对错误结果的预防,要在行为过程中消灭违法之处,避免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既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力,就应当允许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而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就必然要求改变事后监督的做法,进行同步监督。

  2.最佳监督效果的实现要求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由于对刑罚变更执行的裁决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是作出即生效执行,有的罪犯已经减去余刑或者被假释,有的罪犯已经出监,如果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即使发现问题,纠正起来也困难重重。而同步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的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实现最佳的监督效果。

  3.对权力的制约要求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无制约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①]。刑罚变更执行属于一种很重要的实体处分权,所以在权力行使之初就要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实行同步监督能够更好地保障相关部门合法行使职权,保证刑罚变更执行“实现正义、维护秩序、保障人权与自由”价值的实现,提高执法公信力。

  二、如何实现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

  同步监督,包括对实体和程序上的监督,如对被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进行监督;对刑罚变更执行提请程序的合法性,审批与裁决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等等。同步监督强调监督的及时性,同时也要认识到,同步监督只是监督的手段,是为了更好更有效地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而并非脱离检察职能什么都管,由监督机关异化为协助监管机关,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应抓住影响刑罚执行效果的主要环节。

  (一)提请刑罚变更执行前日常监督的阶段

  在监狱对罪犯提请刑罚变更执行之前的阶段,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监督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对刑罚变更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需要在日常工作中进行同步审查监督:

  1.对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需要进行日常同步监督

  现行的刑事法律对于减刑、假释的规定较为原则,从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看,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规定的内容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2条第1款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实践中,各监狱主要是依据“计分考核制度”对减刑、假释条件进行量化,从而确定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监狱法》第56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第23条规定“记分考核应与行政奖罚挂钩,依据罪犯悔改表现的事实给予加分,并依据加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表扬、记功、授予劳改积极分子称号;依据罪犯抗拒改造、违规违纪的行为给予扣分,并依据扣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司法部的这一规定已实行了二十多年,在很多方面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新形势,存在诸如各地考核标准不一、考核制度设计不尽合理、民警主观决定因素影响较大等问题。

  由于计分考核的结果直接影响罪犯是否可以获得减刑、假释,以及提请减刑的幅度等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对计分考核的情况进行监督。而计分考核是对罪犯日常的各方面表现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和评定的量化考核,计分考核的日常性决定了对计分考核的监督也应当具有同样的日常性,即对提请刑罚变更执行之前的阶段的监督应重点落实到日常检察工作之中:一是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量化得分公开、奖惩公开、奖励条件公开,对各刑罚执行机关的计分考核依据开展专门检察,清理不合法、不合理的计分考核规范,并予以纠正;二是深入罪犯学习、劳动、生活“三大现场”,对罪犯的日计分考核、奖惩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并纠正少数监狱民警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计分存在的漏计、错计等情况;三是要抓好对九类重点罪犯的建档工作,对重点罪犯的健康检查、计分考核、行政奖励、年度考核等情况进行重点掌握和监督;四是要注意搜集罪犯是否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和罚金、是否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险性是否降低、再犯的可能性等信息资料,作为发表减刑、假释检察意见的原始材料。

  2.对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需要进行日常同步监督

  新刑诉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绝大多数是保外就医这种情形作出的,而需要保外就医的病情目前仍是依据1990年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确定,由于受当时医学发展及法制环境的影响与制约,该规范性文件界定的病残范围狭窄,条件限制较多,已经无法跟上法律体系的变化发展,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实际需要。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在实际操作中,刑罚执行机关往往容易走入两个误区:一是随意适用《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第30条“其它需保外就医的疾病”,严重放宽了保外就医的尺度,使不符合保外就医法定条件的罪犯也得到了保外就医;二是过于严格控制保外就医,只有对接到“病危通知书”有在短期内死亡可能的罪犯,才给予办理保外就医。

  随着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不断深入,给保外就医法律监督工作带来了更加严峻的考验,要求检察机关改变监督的模式,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对病残罪犯的案情、病史、改造表现、病情等在日常工作中进行调查了解,对其中符合保外就医法定条件的罪犯的情况进行重点掌握,以便及时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保外就医案件之中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意见,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况的发生。

  (二)提请刑罚变更执行办理的阶段

  监狱对刑罚变更执行一般每季度集中成批提请一次,由于时间紧材料多,而检察人员少,采取翻阅卷宗等有限的几种审查方式,无法对所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全面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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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质监发[2004]370号



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管理,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应树立科学发展观,处理好质量与进度的关系。在建设质量问题上,农村公路与高速公路应同等对待。但可结合各地情况采用适宜的管理模式和监督机制,并切实层层落实,责任到人,以确保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签章)
二OO四年七月九日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结合各地农村公路建设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以改善农村交通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为宗旨,注重培育“政府监督、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乡”、“通村”公路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各种交通规费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达”、“通畅”公路项目,应执行本办法。村民自治组织自行投资的农村公路项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各地应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监督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组织)举报。

第二章 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因地制宜,建立与当地情况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
  第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部、省有关规定制订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研究制定合理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协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确保全面优质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
  第七条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指导,贯彻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政策和工程技术政策,明确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面指导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与监督,组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组织(以下称县级“质量监督组织”),设专职人员承担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重点规范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按分级管理原则,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负监督责任。各地可根据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置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督模式,并应针对农村公路建设实际情况,要求或动员受益乡镇、村民自治组织积极参与监督,切实形成上下协调、控制有效、覆盖全面的质量监督机制。
  第十条 省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组织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抽查活动,指导各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及人员培训。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设专人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及时分析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状况,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一条 市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职责。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质量监督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主要指标和检测频率,制定监督工作要点;负责农村公路质量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对本地区农村公路质量和质量监督工作进行巡查和动态管理,对重要农村公路进行质量鉴定,并定期向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农村公路质量动态。
  第十二条 县级“质量监督组织”履行项目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及其运转情况,制止和纠正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违规行为;对农村公路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抽查工程质量控制要点;组织一般农村公路的质量鉴定,定期向市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省份,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管理、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省、市、县三级质量监督机构(组织)按各自的职责工作。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技术力量达不到组建县级“质量监督组织”条件的省份,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质量监督模式,由市级质量监督机构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无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省份(或直辖市),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由县级“质量监督组织”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无市级质量监督机构且无条件组建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的省份,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建农村公路市级“质量监督组织”,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由市级“质量监督组织”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期为自发出质量监督通知始,至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止。监督通知和质量鉴定工作应简化程序,监督通知书和质量鉴定书样本由各省自行制定。使用中央和地方财政或交通规费投资的农村公路项目,质量监督覆盖率应达到100%。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应本着人员精干、高效务实的原则,做到“重点突出、点面结合、不留死角”,采取巡回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工程质量控制要点重点监控。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应根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及时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应以数据为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费用,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以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社会公示,所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在工地现场设置公示牌,标示工程项目名称、规模、投资额、各从业单位及联系人、质量监督人员及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关部门对质量举报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职责,对不作为或玩忽职守,造成工程事故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问题严重的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设各方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过程负责,制定与农村公路建设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办法,明确质量责任人。
  2、质量责任人应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确定,对监理、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及工程材料、施工工艺、实体质量进行检查。
  3、接受、配合质量监督检查,支持义务质量监督员的工作。统一协调施工中质量、安全、环保各项工作的落实。
  4、主动申请质量鉴定和竣工验收,并配合鉴定、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建立健全适合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的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对设计质量负责。
  2、遵循因地制宜原则进行设计。根据当地实际,按照《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选择适宜的技术标准。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深度应满足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规定;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简易设计至少应具备路线纵断面图、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
  3、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力求充分利用旧路资源,合理用地,避免大填大挖。应结合公路沿线的材料分布和地质状况,进行路面、结构物和防护排水的设计,增强晴雨通行能力,保证农村公路合理使用年限。
  4、农村公路建设的设计服务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安排,设计单位和设计负责人应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必须依据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2、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自检体系,制定明确的岗位质量责任制,切实做好质量的全过程控制。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关键工艺必须责任到人。
  3、施工现场必须具有与施工工艺配套的压实、拌合、计量设备。施工工艺必须符合相应作业内容的质量控制要求。
  4、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建立符合工程要求的工地临时试验室。对不具备建立工地实验室条件的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通过协议形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满足质量控制和检测评定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监理组织及其质量责任
  1、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推行社会监理制度的项目应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规模较小的项目可按区域采取项目捆绑方式招标社会监理,也可由市级或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专项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项目监理组织情况应向属地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备案。
  2、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应签订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和设备配备应满足合同要求;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其监理人员和设备必须满足需要,监理人员必须持证或持农村公路建设专项技术业务培训合格证上岗。
  3、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其监理单位应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为节约资源,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由合同约定,监理单位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利用施工单位的试验室,但试验检测工作须由监理单位自行完成。对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监理试验可通过协议合同的方式就近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室完成,其所在地交通系统的试验检测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监理质量控制与检查的试验数据必须独立、准确。
  4、监理要加强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的质量检查与旁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恪尽职守,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期限内负终身责任。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事故时,由质量监督机构调查,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依合同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五章 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必须认真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路基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路基填筑必须使用合格材料,严禁使用垃圾、腐植土。路基填料内不得混有草皮、树根和超大粒径石块,确保填筑材料均匀。
  2、路基填筑前,对土质材料必须做液塑限试验,确定土类和塑性指数,确定其填筑性能。对不同填料必须分别进行标准击实试验,确定其最佳含水量和最大干密度。
  3、路基填筑必须坚持全幅分层填筑,分层碾压;严格控制含水量,根据压实工艺合理确定摊铺厚度,并逐层检查压实度,确保路基压实度和压实均匀性。
  4、桥涵等构造物台后回填应使用透水性良好的材料(砂砾石、碎石),按每层压实厚度不大于15cm分层回填碾压。
  5、山区路基施工要确保上、下边坡稳定,设置适当的排水设施,确保排水通畅。
第二十七条 路面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外购原材料必须进行试验,质量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自采材料必须经试验验证,保证材料规格和质量符合标准。
  2、基层、底基层施工时必须保证计量准确、拌合均匀,保证厚度,并在最佳含水量情况下进行碾压,使其达到最大密实度;有条件时基层施工提倡厂拌机铺,路拌法施工时必须保证拌和深度,不得留有夹层;基层完工后应及时养生,控制交通。
  3、路面面层施工应突出强调强度、均匀性及耐久性的质量管理。采用砖、石或预制块件结构时,要加强底层、垫层质量控制;采用撒布法沥青表面处治时,应保证层间整洁、粒料干净、沥青撒布均匀、初期养护到位;采用上拌下灌黑色路面结构时,要加强灌入层均匀性和拌合层密实性质量控制;采用沥青碎石或沥青混凝土结构时,要严格按有关规范加强质量控制;采用水泥路面结构时,应加强配合比、水泥用量、拌和、养生、切缝、灌缝的质量控制。路面面层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交通的疏导与管制。
第二十八条 桥涵结构物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结构物的设置位置必须正确,各部尺寸必须准确,确保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有效。
  2、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水泥、钢材、沥青、碎石、砂必须经过试验,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严格禁止质量指标不稳定的企业生产的水泥、钢材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3、切实加强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制备、运输、浇注的质量控制;混凝土制备必须以重量法计量,保证振捣、养生质量。
  4、普通钢筋混凝土施工模板应有足够的刚度、平整度,支撑牢固不漏浆;钢筋直径、数量、间距,钢筋加工、焊接、使用焊条质量均应满足规范规定。预应力结构应严格按规范控制质量。
  5、防护工程的圬工砌体必须选用无风化、无水锈石料,强度及尺寸应满足设计要求;砂浆拌制必须采用重量法计量,机械拌合;石料砌筑前应洒水冲洗干净,大面朝下,丁顺面按规范合理搭配,砂浆饱满;临空面砌体应勾凹缝,勾缝应均匀美观;已完成砌体不得扰动,注意养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本办法中“重要农村公路”和“一般农村公路”的分类,按照《县级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搞好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通信线路、管道和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施工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企业的资质应当根据企业的人员素质、经营管理、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建设业绩、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确定。通信工程施工企业根据其资质条件分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一、二级和施工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一、二、三、四级。
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阶段总承包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设备采购、材料订货、工程技术开发应用、配合生产使用部门进行生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等能力。从事工程勘察设计,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施工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通信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负责本地区和本系统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批
第五条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施工企业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报送邮电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三、四级施工企业,属于邮电部门的,由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初审合格后,报送邮电部审批发证;属于其他部门和地方的,由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初审后,报邮电部或当地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六条 已有资质证书的通信工程施工企业,需升级或变更资质管理部门的,应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出具的正式申报文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申报一级的报部一式5份、申报二、三、四级的报部一式4份;
三、有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人代表及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职称证件复印件;
(四)企业全部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含项目经理)职称证件复印件;
(五)企业的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六)企业的验资证明;
(七)有代表性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还须出具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已有资质证书的通信工程施工企业,需扩大业务范围的,应提交第六条第一、第二款及经批准承担所申请业务范围上限规模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第八条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的技术装备均应达到本办法附件二所规定的相应等级的技术装备要求。
第九条 新设立通信工程施工企业,先进行资质审查。其资质等级原则上应由最低等级定起。由企业提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中的(二)、(三)、(四)、(六)、(八)的材料,符合条件者,给予“暂定”等级,取得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凡“暂定”等级的企业,暂定期为两年,期满后企业应向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经初审合格后,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审批,定为正式等级。达不到标准的,对原有企业给予降级;对新设立的企业,取消其资质等级等。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资质,按核心层企业的资质条件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目前尚达不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而又必须从事通信工程施工的企业,需符合本办法附件三的要求,方可向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一年办理一次。
第十三条 一个企业只能办理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如果企业具有兼营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能力,可在申请主营资质时,申请其他承包工程范围。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复印件无效。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组织机构的调整,成建制的分立合并后组建的施工企业,按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1个月内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一级企业经邮电部报建设部办理;二、三、四级企业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有关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章 施工企业资质年检
第十八条 凡在邮电部领取了资质证书的企业,每年必须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提交反映企业经营管理、建设业绩、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情况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变更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过去一年的财务决算报表以及自检报告。
自检报告要按照资质等级标准逐项自查,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凡在过去一年发生质量、安全等重大事故的,必须有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一、二级施工企业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初审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于3月10日以前连同资质证书副本一并寄邮电部,经部复核作出年检结论,记录在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受邮电部委托对三、四级施工企业进行年检,将年检结论记录在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公章,于3月20日以前将本地区三、四级施工企业资质年度检查汇总表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一、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等级标准,且在过去1年内未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他均匀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三、企业资质条件与所定等级标准差距较大,或过去一年由于施工管理不善,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升级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升级包括资质晋级和被降级企业恢复原等级。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一般在资质定级3年后,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承包范围内规定的工程,其他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等级资质标准,并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质定级两年后,满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全部工程质量合格,并获得两项以上部、省级工程质量奖或一项国家级工程质量奖,也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申请晋级的企业,首先向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提交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外,并提交企业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单和省级质监机构质量综合鉴定意见,经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初审合格同意后,由邮电管理局向邮电部申请,邮电部审核认定该企业的资质符合晋级条件后,经抽查若干个工程,全部合格,按审批程度办理手续,换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因资质年检不合格或工程建设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而被降级的企业,通过1年以上整改,经核查确实有明显改进,所有资质条件达到原等级标准的,可恢复原等级。
第二十八条 有关企业资质等级的申报工作在每年的年检后办理,具体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时间为每年6月至8月。

第五章 施工企业的降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不合格,应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两项以上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限期6个月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一条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一起三级或两起以上(含两起)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要缩小其相应的承包工程范围;情节严重的,可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降级,可随时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发现企业在申请资质等级或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材料,资质管理部门除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外,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发现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的,由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对其扣留证书,并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批准的等级、专业范围承揽施工任务。未经批准超专业、超规模承揽施工任务的,有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工程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有权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并给予建设单位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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