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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指引/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8:05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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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指引

阚凤军


  随着国力的增强及企业实力的提升,我国政府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政府各个部门也出台具体的政策,引导和鼓励中国企业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在境外投资并购,逐步企业做大做强的战略目标。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热情很高,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多数企业仍然缺乏境外投资经验。本文结合作者所参加的一些境外重大合资项目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就境外合资项目的操作需要考虑的事项以清单的形式提出粗浅的建议,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
一、 合资基本事项
1、 合资方是个人、公司、合伙企业还是其他实体?是否是其他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母公司?
2、 如果合资方是某一公司的子公司,其母公司能否保证子公司履行有关义务?
3、 合资各方是否希望在合资意向书或条款清单中写入合资的主要条款?
4、 合资各方是否同意设定一个排他谈判期,任何一方在排他期内不能与其他人接触与谈判?
5、 合资谈判期间,是否会向对方披露公司的保密信息,是否考虑签订保密协议?
6、 成立合资公司是否存在先决条件?比如合资方股东的同意、第三方融资的获得,在某些国家,合资可能需要该国政府部门的审批同意等。
二、 合资各方的关系
  合资各方的商业目标能够通过合资公司实现?下列安排是否可能取代成立合资公司并能够实现各方的商业意图:
1、 双方签订产品或服务采购协议;
2、 双方签订分销或代理协议
3、 双方签订许可或特许协议;
4、 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5、 完全收购对方公司100%股权;
6、 设立独资子公司。
三、 合资公司的业务
1、 合资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
2、 是否有比较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商业计划书?
3、 合资公司运营是否有地域上的限制?
4、 合资公司是否需要行政审批、许可等?
5、 设立或继续合资公司的运营是否需要任何税务清算?
四、 融资
1、 合资公司资金如何解决,合资股东首次出资形式是现金还是资产?
2、 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从外部融资?如果如此,借款人需要哪些担保或保证等?
3、 股东贷款能够免息吗?是否需要担保等?
4、 通过债务融资与通过股权等权益融资的优点,包括税务及其他方面?
5、 合资公司需要持续的资金投入(比如公司运营资本、扩张等),如果如此,出资各方能够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增资?如果上述融资无法完成可能对合资公司运营的影响?
五、 资产出资
1、 各方是否以资产向合资公司出资?如果如此,上述资产是以直接转让或租赁/许可的方式移交给合资公司?通过资产的租赁/许可的方式出资是可以限定在一定时限内还是无限期的?
2、 资产出资在税务方面的影响与评估?
3、 出资的资产如何、何时评估?
4、 出资的资产是否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同意?
5、 是否需要就出资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及合同中设定陈述保证及补偿条款?
六、 跨境交易法律问题
1、 投资所在地是否有关于合资公司的特别法律?
2、 合资协议的管辖法律?
3、 当地关于外国投资者所有权及投资方面法律?
4、 利润的支付及汇出是否任何限制,利润以何种货币支付,外汇兑换率如何计算等?
5、 合资是否需要当地政府或行政部门同意?
七、 竞争
1、 合资公司是否会触发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等,包括美国哈特斯考特反托拉斯改进法、欧盟并购规定、欧盟条约81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如果如此,如何进行通知?需要特别行业的同意?


八、 合资架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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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蓄洪区、滞洪区、展宽区、河口及大清河河道。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黄河河务(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务(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提高生活水平。
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除害兴利的科学水平。
第八条 沿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
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在黄河河道上已经修建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
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 培修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对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新修控导(护滩)工程占用土地,只补给青苗补偿费。
培修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沿黄城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城镇建设应当在护堤地或者防洪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上;
(二)乡村建设应当在护堤地或者防洪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上。
现有沿黄城镇、村庄临堤或者临河距离小于前款规定的,在编制城镇、村庄规划和改建时应当有计划地予以迁建。
第十五条 黄河滩区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但因农业生产需要搭建临时性用房的除外。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
在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不得建设大型工业项目。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制定滩区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滩区群众利益。滩区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滩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等建筑物;
(二)种植阻水作物和片林;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铁路等附属设施;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二十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爆破、钻探等;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三)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与黄河堤防相连的山丘、高地是防御洪水的天然屏障,属黄河防洪工程体系组成部分。禁止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当地群众营造和管理。严禁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砍伐。
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内架设浮桥,不得缩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在凌汛期和超出规定流量的大汛期必须拆除。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重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旧堤、旧坝)、险工、涵闸、虹吸、分洪、滞洪、河势控导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黄河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做好防汛物料的储备、黄河工程的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黄河河道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的宽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十米;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渠道坡脚两侧各二十五米。
第二十九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五十米,背河护堤地以外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投资修建的引黄涵闸、大堤、险工及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的,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利用堤防兼作公路,必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兼作公路的堤防,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拨付养护费。
禁止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
第三十二条 涵闸、虹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三十三条 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三十四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堤防维修养护费,必须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款用于河道整治、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河口,是指以垦利县宁海为顶点,北起徒骇河口,南至支脉河口的三角地域。
第三十六条 黄河入海口新淤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等建设,必须符合黄河入海流路规划,不得对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碍。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及其他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征得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现行流路西河口以下,有堤防工程控制河段,自临河堤脚外划出二百米宽的区域作为黄河修堤取土和防洪保护用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现行流路有工程控制以下河段的容沙区,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条 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口现行流路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等仍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保留的原河道应当保持原状,以备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如确需
开发利用的,须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其工程设施等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爆破、钻探等活动的;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三)砍伐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占用、挖掘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五)在河口现行流路内擅自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的;
(三)侵占、毁坏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在堤顶行驶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的。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项全部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3日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 份
第四章 公司债
第五章 增资与减资
第六章 股东会
第七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十一章 解散与清算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规范及行为准则,保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全部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六条 公司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七条 公司必须具有符合本条例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为公司股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为公司股东时,应委派自人代表其行使权利。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五十,但专营投资业务的公司和政府批准的控股公司,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但依法律、法规规定可为保证人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十三条 公司以其设在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实收股金总额。
公司应有与其生产经营相适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人民币。但国家对特定行业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发起人,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起人中,应至少一人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有住所。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均可为发起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
第十七条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公司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发起人可为一人,但应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
第十八条 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司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以公司主营范围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三)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由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书;
(五)发起人的简历、资信证明;
(六)公司章程;
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还应附送募股章程。
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经批准后,由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 公司章程应由发起人以全体同意制订。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五)公司股份种类及占股份总数的比例;
(六)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数及任期;
(七)公司的公告方式;
(八)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公司章程订立日期。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非经载明于公司章程,不发生效力:
(一)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二)公司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三)公司解散的事由。
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设立,可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
采取发起设立的,发起人应认足全部股份,并缴足股款。
采取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认缴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四分之一;发起人不认足的股份,应向发起人以外的人募足。
第二十三条 发起人足额认缴全部股份后,立即选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前款选任比照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营企业改组为公司的,公司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在向外公开募集或与特定法人协议认购之前,可由公司内部职工承购。但公司内部职工承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其余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先将下列事项,报请海南省证券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营业计划书;
(三)募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五)承销或代销机构的名称及约定事项;
(六)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募股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各项事项;
(二)各发起人简历、所认股数及出资种类;
(三)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其价额;
(四)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发行优先股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六)募集股份总额募足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应制备认股书,载明第二十五条各项事项和缴纳股款的期限,由认股人填写认购。公开募股的,还应在认股书加记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并将认股书所载各项事项予以公告。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约定事项,可免予公告。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的,认股人应在认股书上注明认缴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认股人应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按认股书所填写的股份数额缴纳股款。认股人延欠应缴股款时,经发起人以十五日以上的期限催告后,仍不能如期缴纳股款的,丧失认股权利,其所认股份另行募集。
认股人因前款事由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募集股份全部募足并缴足后四十日内,发起人应召开公司的创立会,并须于二十日前通知全体认股人。
发起人应向创立会如实报告设立公司的工作。
第三十条 创立会的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半数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并有出席认股人的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方为通过。
第三十一条 创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报告;
(二)修改、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任公司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四)审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抵作股款的作价;
(五)决定与公司设立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选任比照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经选任后,应就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报告作确实的调查并向创立会报告。
董事、监事如有发起人当选,且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前款调查,创立会可以另选人进行。
第三十三条 发起人的报酬及公司承担的设立费用,如有假冒或滥用,创立会可对其裁减。
发起人以现金之外的财产抵作股款的,创立会认为有必要,可要求对资产评估进行复查;如估价过高,创立会可减少其所折股数或责令其补足。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于发起设立时董事、监事选任后或者募集设立时创立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董事、监事名单及其住所或居所;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
(五)股东名册;
(六)以现金以外的财产抵作股款者,其名单和财产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标准及公司核给的股数;
(七)缴足股金总额的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募集设立的,应附送创立会记录,公开募股的,应加报募股章程及其核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不得退股。
第三十六条 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足额认购,并缴足股款时,应负连带认缴的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三)募集设立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退还股款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 份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分为等额股份。
公司股份应采取股票形式。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份可以现金认购,也可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折股。但作价折股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折股资产,并由经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此项报告如涉及对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
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认购公司股份的出资,须为认股人依法所有或依法可支配的财产。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可以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以及分配公司股息红利或剩余资产等权利。
优先股股东,享有分配公司股息或剩余资产的优先权,除本条例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不享有表决权。
第四十条 一公司取得另一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
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须在六个月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行优先股,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优先股股份总额;
(二)优先股参加公司股息分配的顺序、定额或定率;
(三)优先股参加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顺序、定额或定率;
(四)优先股股东权利义务的其他事项。
优先股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可以其盈余或发行新股所得的股款,收回所发行的优先股,但不得损害优先股股东依章程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其章程的变更有损于优先股股东的利益时,除须由股东会特别决议外,并应经优先股股东会的认可。
优先股股东会的程序及决议方法,适用股东会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份可以转让、抵押、继承和赠与。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前,股份不得转让。
股票发行前转让股份的,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第四十六条 发起人的股份在公司设立登记后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四十七条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持有的国有股份,非依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转让。
第四十八条 公司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不得自行收回所发行的股份。但公司可在股东清算或受破产宣告时,按市价收回股东的股份以抵偿其此前所欠公司的债务。
公司依前款但书收回的股份,应于六个月内按市价出售,逾期未出售的,视为减资予以销除,并为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公司非依减少资本的规定,不得销除其股份。
第五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认购的股份为认购人共有,共同认购人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
股份共有人应推选一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推选人时,公司对其中一人所发的通知或催告,即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记名股票应用股东本名。股票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法人所持有的,应记载部门或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仅记载代表人姓名。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股票。
公司不得发行无票面金额的股票。
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发行价格应一律。
第五十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的公司,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可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种股票),其审核程序由证券主管机关依有关规定办理。
B种股票应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并仅限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外币认购和交易。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在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发行股票。
股票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股份总数、每股金额;
(四)股票种类、代表的股数;
(五)记名股票股东姓名或名称;
(六)股票编号、发行日期;
(七)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八)公开发行的股票,载明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
(九)发起人的股票,标明“发起人股票"的字样。
股票应按统一格式制作,并经证券主管机关验证后,方可发行。
第五十五条 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非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连同受让人的住所或居所一起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前款股票过户,于股东常会召开前一个月内,股东临时会召开前十五日内,或公司决定分配股息红利及其他利益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办理。
第五十六条 前条股票的转让,应通过证券主管机关许可的证券交易机构办理。
上市股票,可在交易所集中交易。
公开发行但未达上市标准的股票,可在证券商营业柜台挂牌买卖。
第五十七条 记名股票丧失时,丧失股票人可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自人民法院判决公告原股票无效之日起,丧失股票人可申请公司补发新股票,并载明于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制作股东名册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股东持有股份的种类、股数;
(三)股票的编号及取得股票的日期。
股东名册应备置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或股份登记代理机构。

第四章 公司债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应由董事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作出决议,并先将下列事项,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一)发行公司债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债应募书;
(四)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公司债应募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债总额及每张债券金额;
(三)公司债的利率;
(四)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五)公司债偿还债款的资金来源;
(六)公司债发行价格;
(七)公司债募得款项的用途;
(八)前已发行公司债的,其未偿还的总额;
(九)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十)公司现存净资产额;
(十一)公司最近三年或开业不满三年者所有开业年度的财务会计表册;
(十二)公司债发行担保的证明文件;
(十三)可转换为股份的,其转换方法;
(十四)有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者,其名称及约定事项;
(十五)公司债承销或代销机构的名称及约定事项;
(十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前款各事项如需变更时,公司应先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更正。
公司发行公司债的申请核准后,董事会应将公司债应募书加记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予以公告。但第一款第十四项及第十五项的约定事项,可免予公告。
第六十一条 公司债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存净资产额。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应先由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增加资本的特别决议,此项决议于转换期限届至时生效。
前款公司有义务按照发行事项确定的方法向债券持有人核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有选择权。
第六十三条 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由公司委托金融或信托机构担任,并负担其费用。
前款受托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享有监督检查公司履行公司债发行事项的权利,并可代为取得公司债所设定的抵押权或保管抵押物。
第六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发行公司债:
(一)前已发行的公司债尚未缴足价款的;
(二)对前已发行的公司债或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的行为且尚在继续的;
(三)最近三年或开业不满三年的开业年度交纳税款后的平均净利,不足原定发行的公司债应负担的年息总额的。
第六十五条 公司债经核准发行后,如发现其申请事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虚假情形的,证券主管机关可以撤销核准。

第六十六条 公司债应采用债券形式。
公司债券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十三项的事项;
(二)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
(三)债券编号、发行日期;
(四)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五)可转换为股份的,标明“转换”字样。
公司债券应按统一格式制作,并经证券主管机关验证后,方可发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债券可为记名债券或无记名债券。
发行同种类的公司债券,每张债券的面额应相等。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制作公司债存根簿,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债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三项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事项;
(三)各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
(四)无记名债券,载明无记名字样。
第六十九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抵押、继承和赠与。
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转让。
记名债券的转让,非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债券,并连同受让人的住所或居所一起记载于公司债存根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无记名债券的息票可以单独转让。
第七十条 公司债券的转让,应通过证券主管机关许可的证券交易机构办理。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或有同次公司债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债债权人,可就公司债债权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事项,召集同次公司债债权人会议。
前款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应将事由于十五日前通知及公告各债权人。
无记名债券持有人出席第一款会议时,须于开会五日前,将债券交存公司。
第七十二条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有代表公司债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出席,并有出席债权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方为通过。
前款表决数按每一公司债券的最低票面金额为一表决权计算。
第七十三条 前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经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认可并公告后,对全体公司债债权人发生效力。

第五章 增资与减资
第七十四条 公司增加资本,应由董事会制订方案,并经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增加资本的特别决议。
公司可采用增加每股金额或股份总数的形式增加资本。
第七十五条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时,可保留不超过新股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由公司内部职工承购;其余股份在公开发行或与特定法人协议认购的十五日前应通知原有股东,按照原有股份的比例优先认购新股,同时声明逾期不认购者,丧失其权利。
前款原有股东享有的新股认购权,可与其原有股份分离而单独转让。
第一款保留公司内部职工承购股份及原有股东认购期限的规定,在公积金转充资本而给原有股东配发新股时,不予适用。
第七十六条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时,除由原有股东、公司内部职工全部认购或与特定法人协议认购而不公开发行外,应向社会公开发行。
第七十七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应先将下列事项,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原定股份总额;
(三)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
(四)发行新股总数、每股金额及其他发行条件;
(五)发行优先股的,第四十一条的各项事项;
(六)最近三年或开业不满三年者所有开业年度的财务会计表册;
(七)筹得资金的运用计划;
(八)代收股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九)承销或代销机构的名称及约定事项;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前款各事项如需变更时,公司应先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更正。
已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于增资发行新股时,依前二条可不公开发行的,仍应依本条第一款先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七十八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一)连续二年亏损的;但依其业务性质有较长准备期或具有健全的营业计划,确有改善经营能力的,不在此限。
(二)资产不足抵偿债务的。
第七十九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优先股:
(一)最近三年或开业不满三年的开业年度交纳税款后的平均净利,不足支付已发行及准备发行的优先股股息的;
(二)不能按期支付已发行的优先股股息的。
第八十条 公司发行新股时,董事会应制备认股书,载明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二十条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和缴纳股款的期限,由认股人填写认购。公开发行新股的,还应在认股书加记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并将认股书所载各项事项予以公
告。但承销或代销机构的约定事项,可免予公告。
第八十一条 新股股款收足后,持有新股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书面请求召集股东会改选董事、监事时,董事会应即召集股东会进行改选。
发行新股结束后十五日内,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 发行新股超过股款缴纳期限一个月,而公司仍未能完成认购足额并收足股款,其所余股份,视为董事共同承购。
前款规定,不妨碍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八十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方可减少其注册资本: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总额超过实际经营需要的;
(二)公司严重亏损,其实有资产不足原注册资本总额的。
第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资本,应由董事会制订方案,并经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减少资本的特别决议。公司决议减资时,应即编造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决定减资后,应即通知及公告债权人,并对在其指定的不少于三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否则,不得以其减资对抗债权人。
董事会应在减资实行后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五条 公司可采用减少每股金额或减少股数的方式减少资本。
公司减资后的资本总额,不得低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资本换发新股票时,应在减资登记后,通知各股东在所规定的期限内换取新股票,同时声明逾期不换取的,丧失其股东权利,公司可将其股份拍卖,并以拍卖所得款项给付该股东。
前款公司所规定的期限,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章 股东会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分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应在每营业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集。
股东临时会于必要时召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集股东临时会:
(一)公司亏损达实收资本总额三分之一的;
(二)占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股东提议的;
(三)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四)监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第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常会应于二十日前,召开股东临时会应于十日前,通知各股东。
通知须载明召集事由、开会场所、日期、议程和议案等事项。
第九十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股息红利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三)批准公司增减资本方案;
(四)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五)选任或解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进行表决时,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的决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有占股份总额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的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方为通过。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的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方为通过。
必须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的,有下列事项:
(一)本条例第九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所决议的事项,如与某股东有利害关系且该股东参加表决将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害时,该股东不得参与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进行决议时,无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股份总额。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不足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时,可延期十五日再召集股东会,并即通知各股东。延期后有占股份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视同第九十二条的决议。
第九十七条 公司应制作股东会记录簿,记明每次会议的时间、地点、出席股东人数、讨论和决议等事项。会议记录应由会议主持人签名,并与出席股东签名簿及代理出席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七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九十八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和经营决策机构,由三名以上单数董事组成。
第九十九条 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可以分别选任数人,也可以集中所有投票权选任一人。董事按得票较多者依次当选。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触犯刑律,判决已经确定,或通缉在案尚未结案者;
(三)因经济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刑满未逾三年者;
(四)受破产宣告企业的董事、经理或厂长,自企业破产未逾三年者;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应即召集股东临时会予以补选,但依章程规定,也可由原选次得票较多者依次递补。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由过半数董事的同意,互选一人为董事长,并可依章程规定,以同一方式,互选一人为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议及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指导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副董事长代理;无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每半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但每届第一次董事会,应于选任后十五日内,由得票最多的董事召集。董事会的召集,应将事由于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紧急情况时,可随时召集。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集股东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股息红利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减资本、合并、分立、终止、清算等方案;
(六)决定发行公司债;
(七)聘任或解任公司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法;
(八)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的决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有半数以上董事的同意,方为通过。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议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代理行使表决权,但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董事。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的决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决议时持有异议并记录在案者,可免除责任。
前款决议,对于未出席并又未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董事,视为未表示异议,不得免除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应制作董事会记录簿,其记载和保存比照适用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可依章程规定设置经理。经理为二人以上时,应以一人为总经理。
第一百一十条 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董事可以受聘兼任经理。
第一百条的规定适用于经理。
非经董事会同意,经理不得兼任其他营利性组织的经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理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董事会授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二)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三)拟订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以及股息红利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四)任免下属管理部门负责人;
(五)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业务;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理行使职权时,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适用于经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经理对于公司负有诚信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有损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董事、经理如持有本公司股份,应于就任后,将其数额向证券主管机关申报并予公告,在任期间有增减时亦同。
前款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利用内部情报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从事本公司股份的买卖活动。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是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机构,由三名以上单数监事组成,其活动方式依章程规定。监事的任期,不得超过四年,但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成员,由股东会选任,其选任比照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三分之一以上半数以下成员为公司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事任职的限制,比照适用第一百条的规定。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委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对董事会和经理履行职权进行监督;
(三)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并可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就相关的问题作出书面报告;
(四)审核公司的年度决算表册和清算时的清算表册;
(五)认为必要时召集股东临时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事会的决议,比照适用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职权时,应就审核的结果制作意见书,向股东会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向股东会或政府有关机关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事会于必要时,可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行使职权,延聘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事因其失职行为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设置正规的帐簿、表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按每一营业年度,编制下列表册,经监事会查核后,在股东常会召开十五日前备置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一)营业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财务状况变动表;
(五)股息红利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主管机关及财税机关、审计机关如实报送经股东会认可的前条各项表册。
前款表册除营业报告书外,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公司,还应将此项表册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税款和规定的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非弥补亏损和按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得分配股息红利。
公司没有盈余时,不得分配股息红利。但法定盈余公积金于弥补亏损后,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公司为维持其股票信誉,可以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派充股息红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分配股息红利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追还,并可请求赔偿所受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缴纳税费后,分配盈余时,应先提取百分之十作为法定盈余公积金,但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时,不在此限。
公益金应用于公司集体福利,其提取比例,比照适用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
依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可另外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金额,应列人资本公积金:
(一)超过票面额发行股票所得的溢价额;
(二)处分资产的溢价收入;
(三)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所承受的资产余额;
(四)国家规定应列入的其他款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仅可用于弥补亏损。但经股东会特别决议,也可在增资发行新股时将其转充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的比例发给新股。
公司弥补亏损,应先使用盈余公积金,仍有不足,方可以资本公积金补充。
法定盈余公积金如转充资本而减少时,转充后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四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股息红利,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按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发给新股,但发给新股应符合本条例增资发行新股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立、发行新股或公司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列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项下。
前款所列的各项费用,应分别于公司设立后五年内,新股发行后三年内或公司债偿还期限内的每一决算期,平均摊销。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根据公司营业性质,需于设立登记后二年以上的建设方能开始营业的公司,经审批机关许可,可以章程规定于开始营业前向股东预付股息。
前款预付股息的金额,可列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项下,但公司在开始营业后,每期分配股息红利超过股票面值百分之六时,应以其超过部分予以冲销。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采用下列两种形式:
(一)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个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二)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为一个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分立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司以其部分资产或营业另设一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公司全部资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原公司解散。
分立后的公司,其注册资本总额不得低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签订合并或分立的协议;
(二)股东会作出合并或分立的特别决议;
(三)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决议合并或分立时,应即编造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决定合并或分立后,应即通知及公告债权人,并对在其指定的不少于三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否则,不得以其合并或分立对抗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合并或分立的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各方或分立原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或分立形式,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或分立各方对资产的处理办法;
(四)合并或分立各方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合并或分立后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办法;
(六)其他需要订明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并或分立申请书;
(二)合并或分立协议;
(三)股东会议关于合并或分立的特别决议;
(四)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全部承受。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实行后,应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的,应予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被依法撤销;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解散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应由董事担任,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另为选定的,不在此限。
董事会应将公司解散事由在股东会召开三十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解散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解散的,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应将公司的各项财务会计表册、股东名册、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等有关清算资料,在监事会的监督下,全部移交清算组。公司应即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业务活动。
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股份的转让、抵押、继承和赠与。
第一百四十八条 清算组在收到公司债务清册后,应即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在二个月内三次以上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在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书的应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之列,但债权人为公司明知而未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九条 清算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造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收取公司债权;
(四)偿还公司债务;
(五)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
第一百五十条 依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进行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应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原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破产清算组织。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自清算之日起前三年所欠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国家税款和规定的税款附加、基金;
(三)银行贷款、公司债和其他债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清算组非依前条顺序清偿,不得将公司财产分派各股东。
违反前款规定所作的财产分派无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退还非法分派的公司财产,并可请求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财产依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清偿后,清算组应将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但公司章程对优先股股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项财务表册,交监事会审核后,送经股东会确认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于报审批机关批准后的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不实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起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各类登记,或于申请登记的事项作虚假记载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制作、保存、备置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及公司债存根簿,或于会议记录、名册及存根簿作虚假记载的;
(三)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转投资总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百分之五十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为保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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