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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分配/向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8:08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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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分配
               ——重庆二中院判决喻流元诉富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时,以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抗辩,应对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案情

2011年5月26日,喻流元与重庆市富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农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喻流元为富农公司在湖北省巴东县经销富农公司产品的总经销代理商;喻流元在经营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喻流元将货款汇到富农公司后,富农公司为喻流元提供相应的饲料。合同签订后,喻流元向富农公司汇饲料款9万元、包装袋款2300元,富农公司向喻流元运送饲料10吨。嗣后,喻流元以饲料无法销售等原因为由提出与富农公司解除合同。同年10月19日,喻流元将其尚未销售的饲料运还富农公司,富农公司向喻流元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喻流元因销售不力退回饲料9.26吨合计55840元,我司承诺代为销售,销售完毕后一并将上述金额55840元付清于喻流元,如饲料超过保质期,均由我司承担责任。”同年12月21日,喻流元诉至法院,要求富农公司返还货款、包装袋款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富农公司是否已将喻流元退还的饲料销售完毕。

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喻流元将尚未销售的饲料退还给富农公司,富农公司向喻流元出具欠条,双方已协商解除了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按欠条约定,富农公司销售完饲料后支付喻流元退还饲料货款。喻流元现无证据证明富农公司已将其退还的饲料销售完毕,故其请求富农公司给付饲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喻流元的该项诉讼请求。

喻流远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富农公司作为销售饲料的生产厂家,在接收喻流元的退货后,应当及时对所退饲料进行处理。富农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批货物是否销售完毕,应认定富农公司已将喻流元退还饲料销售完毕,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富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物款。法院改判:富农公司支付喻流元退还饲料货款5584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富农公司是否已将喻流元退还饲料销售完毕的举证责任是由原告承担还是由被告承担。这须从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责任的分配

行为责任的分配规则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即对被告应当返还货款的基础事实、货款的数额以及返还货款所附条件的事实已经成就承担行为责任。同时,被告以其代为销售的饲料尚未销售完毕、其支付饲料货款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被告应承担证明该批饲料尚未销售完毕即支付货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行为责任。因此,原告负有证明返还货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的行为责任,被告负有证明返还货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行为责任,故双方均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但是,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举证证明,返还货款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故行为责任的分配规则不能为法院裁判提供依据。

2.结果责任的分配

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司法裁判应依据结果责任的分配进行。我国民事实体法规范鲜有关于结果责任分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采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对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的订立、生效,合同关系的变更、解除、终止、撤销以及合同是否履行的结果责任进行了分配,但该条未就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结果责任分配作出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采纳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民事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分为请求权规范和对立规范,对立规范进一步细分为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认为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实质上是遏制或排除请求权行使、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权利受制规范的法律要件事实,故应由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应对其权利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而不应对其权利受到限制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因此,原告在已经提供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权利存在的情况下,其举证已符合法律规定,其虽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但其并不承担被告支付货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的结果责任。被告主张代原告销售的饲料尚未销售完毕,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以此限制或排除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的权利行使,被告应对原告请求权行使受到限制的权利受制规范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代原告销售的饲料是否销售完毕,被告履行返还货款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真伪不明,依据结果责任的分配规则,应由对该事实承担结果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对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结果责任分配的不当,将该结果责任分配给富农公司承担并改判富农公司返还喻流元货款,正确且妥当。

本案案号:(2012)万法民初字第177号,(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663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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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执行《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的通知

1998年12月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总政治部新闻出版局,各音像管理部门;各中央级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图书发行单位,出版物印刷、进出口单位,印刷物资供销单位:
为全面掌握全国新闻出版行业的经济规模、经济结构、经济发展速度和经营效益情况,更好地为国家宏观管理决策及时提供准确信息,根据1997年统计年报中所反映的情况,新闻出版署对1997年11月制定的《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进行了修订。经国家统计局(国统函1998〔33〕号文件)批准,新修订的《制度》自1998年12月1日起正式执行,原《制度》(1997年12月本)同时废止。
新修订的《制度》规定,图书出版单位、报纸出版单位、期刊出版单位、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和复制单位、书刊印刷企业、印刷物资供应单位、各类出版物发行单位和进出口单位,1998年财务统计年报一律按新《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填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报、迟报、虚报、瞒报。请你们在统计年报工作中,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


本溪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本溪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1997年11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1月17日

          本溪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须按要求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能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各单位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有关协调和监督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技术培训、就业介绍和就业保障金收缴等工作。
  各级计委、经委、财政、民政、人事、劳动、统计、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和就业保障金收缴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2%的比例(含已安置、录用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在职职工总数不足50人的应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其中每安置1名盲人或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市、自治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介绍,录用单位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残疾职工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与身体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各单位应加强残疾职工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其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置1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50%缴纳。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
  (一)城区市属以上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区属以下单位向本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
  (二)自治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向本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


  第九条 每年12月20日前,各单位须将《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城区市属以上单位报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区属以下单位报送本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自治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报送本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不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按未安置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残疾人数量以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件为准。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审核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填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或其它收入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交、减交或免交,缴纳确有困难的须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向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做出书面答复后,方可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自治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每年应将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不含上年结余和银行存款利息,下同)的12%、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每年应将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省有关规定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主要用途: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经费;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
  (三)奖励安置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总额。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对虚报在职职工总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和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而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所在地自治县(区)政府、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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