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博客版权声明与基于《知识共享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 2.5 中国大陆协议》的开放获取/张浠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32:09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越变越多的分享图标——一键在手,快意点击,传载瞬间
博客版权声明与基于《知识共享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 2.5 中国大陆协议》的开放获取

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犹疑于版权的困惑而放弃转载
自2011年在正义网法律博客开了浠涓的法律博客以来,游学于法律人的精神家园,细细品读法律博客的首页推荐博文,为法律博客的百家之言所感而探寻相关论题,一气追索链接博文有如至宝,按捺不住转载、专题集中归档、再细研的冲动,却又犹疑于版权的困惑而放弃转载。
面对博主“个人资料”中突出写明的“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载”等语,只有悻悻然而心有不甘地放弃。这里所谓的“经本人书面同意”似乎意指或者说是默认通过此篇博文尾部设置的“分享”图标来操作行为。但是,除此“分享”图标之外的操作则另需“经本人书面同意”了,这样一来,“分享”即受诸多限制。
当版权与传统纸媒完全不同的媒介——网络对接融合时,上述版权声明是否仍然可取呢?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网页上点缀着的“分享”图标越变越多,那么博客的“网络传播权”又该如何去行使呢?

国内网站的版权声明
目前,国内网站的版权声明在实质上大都类似于《法律博客周刊》版权声明,其分类大致如下。
(一)从内容上大致分为简明式、繁细式。
简明式版权声明又从两个角度来阐述。一是,从肯定角度声明经授权可转载。有的声明需支付报酬并附上联系方式,有的未附联系方式,有的未言明报酬。二是从否定角度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另外,网页文章首部或尾部大都列明“新浪微博、QQ空间、腾讯微博、搜狐微博、网易微博、人人网”等一个或多个转载图标。例如,《新华网版权与免责声明》、FT中文网《版权声明》、腾讯《版权声明》、凤凰网《版权声明》、正义网法律博客的博主孙玉荣(Yurong Sun)的《版权声明》等分别采用此类简明式声明。
尤其更为精简的,例如腾讯网的腾讯评论栏目下的文章,在其右侧配有醒目的、言简意赅的版权声明“欢迎转载或报道,但请注明出处。违者必究”。正义网法律博客的博主也有在其首页“个人资料”中采用此类简短声明。
繁细式版权声明中逐条列明:授权可转载的、不可转载的、合理使用的情形、规范转载行为、支付版权费、移除侵权、免责等等条款。例如,搜狐公司《版权声明》、正义网法律博客周刊《版权声明》、正义网法律博客一正堂的《版权声明》。
(二)从设置方式上分为单页设置、逐页设置。
单页设置即网站设有单独的一页版权声明网页。逐页设置即在网站的每篇文章尾部显示。特别是,FT中文网既设置了单页版权声明,又设置了逐页版权声明。这种方式对阅读和转载者非常有利,能够直观地明知能否转载、转载应遵守何种约定等,有利于提高普遍的版权意识。

除了上述版权声明以外,还有另外一类基于开放获取、开放存储理念的:《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3.0 Unported(CC BY-SA 3.0 全文)》[概要],《知识共享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 2.5 中国大陆协议(全文)》[概要]。
维基百科内的文字及大部分图片和其他内容都是以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3.0协议(CC-by-sa-3.0)方式授权。作者能保有其创作内容的所有权,同时让这些内容能自由的被散布或重制。维基百科自2001年1月15日成立以来已经成为最大的资料来源网站之一,而在此之前,吉米•威尔士曾发起过一个虽属自愿创办但却处于严格控制下的百科全书项目Nupedia,但他们只收集到几百篇文章。

什么是开放获取?
在布达佩斯开放获取计划中,科学和学术信息开放获取是指“将科研成果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允许公众免费阅读、下载、复制、分发、打印、查找,或者链接到文章的全文,抓取文章进行索引,以数据方式传递到软件中,或者用于任何其他合法目的的使用,而没有财政、法律或者技术方面的障碍,除开那些从互联网本身获得的信息。复制和分发中唯一的限制以及版权在这个领域中的唯一角色,应当是保持作品的完整性以及给作者正确承认和引用的权利”[1]。
自1969年Steve Crocker发布了第一个版本的“公共请求”以来,2002年2月14日,《布达佩斯开放获取计划》正式公布,2003年10月22日,德国马普学会和欧洲文化遗产在线发布了对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资源开放获取的《关于自然与人文科学知识的开放存取的柏林宣言》。
开放获取的意外惊喜:Hindawi将其最后2种TA期刊转为了OA期刊,成为完全采取OA模式的出版商。几个月后,据报道,Hindawi的投稿率比上一年上涨70%,这也许不仅仅是一个巧合[2]。2007年7月6日,生物医学中心报告了一里程碑事件,首次出现一篇论文被访问超过10万次(年)[3]。

中国在开放获取方面的进展
2004年05月24日,中国签署了《关于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资源的开放使用的柏林宣言》,推动网络科学资源全球共享。2010年10月28日,“开放获取柏林会议”首次在中国召开,在本次会议期间,国家科学图书馆作为国际上首个机构与开放出版集团BioMed Central签署关于数字资源长期保存协议。会议期间,中国科学院科技期刊开放获取平台(CAS-OAJ)也正式发布上线,公众可免费获取该平台的103种期刊、约43.5万篇文章的数据资源。2012年7月,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正式签署加入SCOAP3的机构意向书,代表中国科学院加入SCOAP3,支持将高能物理高水平学术论文转为开放获取论文。

2010年开放获取大事记
在“2010开放获取领域十大最好与最坏事件”中,从政策方面入选的:欧盟委员会数字议程副主席Neelie Kroes、奥巴马总统为首的白宫、华盛顿州社区与技术院校理事会(The Washington State Board for Community and Technical Colleges,SBCTC)、7项libre green OA政策覆盖38个机构、加拿大会议局(The Conference Board of Canada,CBC)、联邦研究成果公开获取法案FRPAA在第 111届国会上再次提出(尽管它未进入投票程序)。从开放获取工具方面入选的:Morgan Langille和Jonathan Eisen开发的生物数据共享平台BioTorrents、从参与机构方面入选的:加利福尼亚大学、欧洲海洋联盟(The EUR-OCEANS Consortium)、17个国家38 家资助机构的OA政策、15个国家72-105 个大学的green OA政策[4]。

博客版权声明的再思考
2010年10月,欧盟副主席NeelieKroes在“Riding the Wave”报告(该报告是由一个关于科学数据的高水平专家小组完成的)中写到:“我期望科学界不要再在那些已经产生的数据的再造上浪费资源了,特别是起初已经用公共资金收集了那些数据。科学家们应该全神贯注于最佳的数据使用方法上。数据应该成为科学家研究新领域所使用的一项基础设施[5]。”

博客版权解决方案
基于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3.0协议,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 2.5 中国大陆协议,或其他的知识共享协议实现博客开放获取,正如网页上点缀着的越变越多的“分享”图标一样,“一键在手,快意点击,传载瞬间!”


注释:
1. 《什么是开放获取》,资料来源:http://www.open-access.net.cn/5f00653e83b753d67b804ecb/4ec04e48662f5f00653e83b753d6-1/4ec04e48662f5f00653e83b753d6,访问时间:2012-10-17。
2. admin:《开放获取2007年进展》,来源:图林中文驿站,资料来源:http://www.oalib.com/html/xwdt/guowai/5777_2.html,2012-10-16。
3. 刘兰编译整理:《开放获取大事记(至2007年)》,http://www.open-access.net.cn/5f00653e83b753d67b804ecb/5f00653e83b753d659274e8b8bb0-81f320075e74,访问时间:2012-10-20。
4. 《2010开放获取领域十大最好与最坏事件》,资料来源:http://www.open-access.net.cn/5f00653e83b753d652a86001/20115e74/20115e7426708/20105f00653e83b753d6988657df534159276700597d4e0e6700574f4e8b4ef6,访问时间:2012-10-20。
5. KE著 朱曼曼编译:《知识产权政策与科学研究——给科学政策制定者的建议(结论部分》,资料来源:http://www.open-access.net.cn/5f00653e83b753d678147a76/77e58bc64ea76743653f7b564e0e79d15b6678147a76201420147ed979d15b66653f7b5652365b9a800576845efa8bae-7ed38bba90e85206,访问时间:2012-10-18。


扩展阅读:
1.《知识共享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 2.5 中国大陆协议》(全文),资料来源: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nd/2.5/cn/legalcode,访问时间:2012-10-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高学林等一百三十七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烟职改[2004]1号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高学林等一百三十七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经中国烟草总公司相应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高学林等5人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5日起算;认定茹呈杰等4人副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5日起算;认定童培莉等44人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12日起算;认定肖汉乾等19人高级农艺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10日起算;认定王现军等15人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0月16日起算;认定刘艾生等15人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0月22日起算;认定潘小迅等35人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0月29日起算。具体名单如下:

  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12人)
  高级工程师(3人):童培莉、鲁京序、高一军
  高级经济师(3人):王现军、陈玉秋、李安
  高级会计师(2人):刘艾生、罗明德
  高级政工师(4人):潘小迅、贾明非、温凤林、冯京安

  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李礼、沈德武、郭建娟
  高级政工师(1人):李东亮

  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岳雪梅
  高级会计师(1人):程惠瑾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2人):刘俊勤、崔全章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2人)
  高级农艺师(1人):肖汉乾
  高级政工师(1人):万宁

  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8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李龙勋、丁昌禄
  高级经济师(2人):孙国伟、李依
  高级会计师(1人):张元
  高级政工师(3人):马利、赵景龙、周兴俭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魏利
  高级农艺师(1人):王龙宪
  高级政工师(1人):韩佳君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北省公司(7人)
  高级工程师(4人):江振声、王建新、尤长虹、杨德勇
  高级农艺师(2人):李锡宏、杨林波
  高级政工师(1人):黄国珍

  中国烟草总公司福建省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林荣欣、黄华、张益兰
  高级政工师(1人):陈添成

  中国烟草总公司深圳市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张玲

  中国烟草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司(1人)
  高级会计师(1人):邱永春

  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13人)
  研究员(4人):高学林、陈良元、吴鸣、尹启生
  副研究员(2人):茹呈杰、聂聪
  高级工程师(6人):冯茜、赵航、黄卫东、堵劲松、禹舰、王宏
  高级农艺师(1人):董志坚

  中国烟草总公司黑龙江省公司(4人)
  高级农艺师(1人):赵袁毅
  高级经济师(1人):王福国
  高级会计师(1人):杨克颖
  高级政工师(1人):刘晓兵

  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21人)
  研究员(1人):李天飞
  副研究员(1人):王保兴
  高级工程师(6人):袁建华、江涛、石凤学、肖燕、王惠平、王勇
  高级农艺师(4人):张绍德、顾华国、邹加明、陈岗
  高级经济师(1人):姚庆艳
  高级审计师(1人):徐保华
  高级政工师(7人):吴仕江、王力京、雷丽清、俞瑞方、高体仁、魏志刚、杨作琴

  中国烟草总公司四川省公司(6人)
  高级工程师(2人):张静、刘志旺
  高级农艺师(1人):侯留记
  高级经济师(3人):吴宪、吴钢、程佳华

  中国烟草总公司贵州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李林
  高级农艺师(1人):孙光军
  高级政工师(1人):胡凡军

  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苏省公司(1人)
  高级经济师(1人):李潮江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4人)
  高级会计师(1人):李公杰
  高级政工师(3人):王健、王洪奎、崔世军

  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2人):黄瑞、胡立新
  高级政工师(1人):仲立君

  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5人)
  高级经济师(2人):李文、刘莉
  高级会计师(1人):陈建辉
  高级政工师(2人):万峻、叶华英

  中国烟草总公司陕西省公司(7人)
  副研究员(1人):雷东锋
高级农艺师(3人):刘治清、唐永红、雷学锋
  高级经济师(1人):张曼军
  高级会计师(2人):屈建民、陈琳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7人)
  高级工程师(1人):盛全铭
  高级农艺师(2人):马聪、刘金海
  高级经济师(1人):陈书政
  高级会计师(2人):刘保江、王萍
  高级政工师(1人):徐鸿飞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2人)
  高级农艺师(1人):邱妙文
  高级政工师(1人):廖中浩

  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孙伦仲

  中国烟草总公司浙江省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储国海、虞文进、章志华
  高级会计师(1人):童士元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2人)
  高级农艺师(1人):韦建玉
  高级政工师(1人):孔海涛

  上海烟草(集团)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刘罗曼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西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王菊
  高级政工师(2人):栗书文、周润生

  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2人):王晓青、顾仁保

  珠海醋酸纤维有限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沈中奇
  高级会计师(1人):高升业






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四年三月三日



 

我国刑法规定的有关性侵幼女的犯罪有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由于法律上认定幼女不具有性的自决权,因此,即使幼女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原因同意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也按“虽和同强”认定对方构成强奸罪。我国设立的嫖宿幼女罪则违反了这一法律认定和公众共识,因而饱受法律界的诟病。这一存在明显问题的罪名何以产生并存续至今?有必要追溯其立法的过程。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正确处理性侵幼女事件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嫖宿幼女罪,首次对嫖宿幼女行为予以规定的是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论处。1997年3月1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正草案,嫖宿幼女的仍按强奸罪的规定处罚,而1997年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却将嫖宿幼女行为单独定罪,且将该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由侵犯幼女人身安全的犯罪转变为侵犯社会良俗风化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一个犯罪,其立法过程是处于怎样的一个考虑,笔者一直在思考。


从罪状的规定看,刑法第360条规定的嫖宿幼女罪是指男子或女子经幼女同意并以支付财物等利益为手段,对幼女实施性交或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它与犯罪主体只能是男子、实行行为只能是强制性交的强奸罪有明显区别,也与犯罪对象可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幼男、实行行为只能是强制猥亵而非性交的猥亵儿童罪相区别。这能否就说明嫖宿幼女行为具有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理由是:


(一)嫖宿幼女罪是否违反法律值得商榷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嫖宿幼女罪将幼女分为卖淫和非卖淫幼女并在刑法上予以区别对待,直接违反了以上宪法原则。根据调查,卖淫幼女多为来自农村的留守儿童或离异再婚家庭,她们缺少父母的爱护和保护,极易在生存的压力和财货的诱惑下“自愿”成为恶人们的玩物,卖淫幼女是不幸的,但她们和其他更幸福的幼女一样具有的平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与幼女发生性行为“虽和同强”,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采纳的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也采取此原则,对奸淫幼女的,即使获得幼女的同意,也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幼女心理尚未成熟,社会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法律上不承认其具有性的自决和同意性行为的权利,对以幼女“同意”为由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人按强奸罪处罚,也正是不承认幼女“同意”的法律效力。嫖宿幼女罪却以卖淫幼女同意为理由,承认幼女的性决定权,不仅违反了前述法律原则,也与强奸罪的规定相矛盾。


我国参加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了儿童优先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则违反了上述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有违儿童最大利益和平等保护的原则。


此外,幼女社会阅历浅,自我保护能力弱,受侵害的可能性很大,从社会各方面权利平衡的立场看,对幼女的保护力度应更大,近年来不断出现幼女被性侵的事件说明了对幼女的法律保护不是过大而是不足。嫖宿幼女罪与强化对幼女的法律保护的道路背道而驰,不利于严惩豪强恶霸依仗权钱欺凌幼女的恶行。


(二)该罪的罪名归类及法定刑设置还需要斟酌


强奸罪、强制猥亵儿童罪和嫖宿幼女罪都严重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刑法将前二者罪归类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而将嫖宿幼女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嫖宿幼女和普通的嫖娼行为虽然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后者不构成犯罪,可见嫖宿幼女罪设立的初衷是为保护幼女,但保护的是什么权利呢?我们认为,当然应是保护幼女的人身权利,应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中,可见该罪的类属划分不合理。


嫖宿幼女罪的最低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比强奸罪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的起刑点都高,体现了法律对嫖宿幼女行为从严打击的态度,但是,最高法定刑却为15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重罪最高可处死刑相比显得过轻。在发生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多人或致使被嫖宿幼女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它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社会危害性无异,而二者的法律后果却迥然不同。可见,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整体太轻。


由于以上立法缺陷,司法实践中对以支付金钱等利益为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在罪名适用上不统一。例如,有主张认为以重罪定罪处罚,即,具有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加重情节的,应构成强奸罪,不具有该情形的则构成嫖宿幼女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无视性侵幼女行为的法律性质,是错误的。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规定,以猥亵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嫖宿幼女罪既无必要,反而有害,应予废除。嫖宿幼女罪理应废除,迟早会废除,当前情况下可以先在司法系统中统一认识,确认嫖宿幼女的行为分述强奸或猥亵儿童行为,避免因适用嫖宿幼女罪损害法律的公正和造成公众对法治的不信任。


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制度的构建


前述立法修改和司法适用都属于事后的处罚措施的补救,更重要和必要同时也是效果最好的保护方法是事前的预防,没有全面的有效的事前预防保护制度,只可能惩罚类似的“万宁案”中的万一,而不能防止其发生和保护其余绝大多数受害儿童,原因是,此类案件多发生于幼儿园、小学、旅店等封闭性场所,而未成年人在以上场所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寻求帮助的能力严重不足,即性侵幼女犯罪的黑数极大,有必要全面构建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制度。


(一)制定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状况公开制度


幼儿园、小学等教育机构作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和活动的主要场所,承担着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法律责任,因而对外界相对封闭,但是,正由于未成年人处于相对封闭的场所,才极易发生场所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在社会转型发展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靠对传统的师道的信任,还必须建立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记录与公开制度。我们应借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儿童权利监督制度、挪威的儿童监察使制度等,规定对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状况进行记录和事后备查,禁止儿童在不受监护人及其委托人的保护情况下离开教育场所。该制度能有效预防和发现封闭性教育场所内包括性侵幼女在内的各类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